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郭長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長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能夠
易科罰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原審卷第90、98頁),而其所誣告郭金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為報復告訴人而為本件誣告犯行,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並造成他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參以被告所犯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告刑之量定,屬低度之量刑,尚無被告上訴指摘判太重之情事。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易科罰金,屬法律上之誤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