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原審關於量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本案後,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苗警刑字第1110048980號函函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
  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五、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考量毒品咖啡包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復因被告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1,000包,且其過往業因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在在難認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用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毒品咖啡包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又考量被告本
  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成分、數量、金額、次數、人數等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跟爺爺需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中確實積極提供上手,且確實在
  偵辦中,在減刑上雖不一定符合查獲上手的要件,惟被告已盡力,此部分雖不能依照查獲上手之規定減刑,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且被告係混合同一種毒品,其加重情況應非常輕微,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提供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亦據覆:本案犯嫌乙○○就上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來源、何人提供、何人負責分裝、於何處分裝、時間點為何?均未詳細交代,僅於警詢筆錄內供稱「我之後會配合警方查緝我的毒品上手等語云云」,本局員警未因陳嫌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情資,也無拿上手照片供陳嫌指認今也未配合本局員警查緝任何毒品上手,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曾於112年2月中旬借訊陳嫌,陳嫌是否有供出上手,請法官再函文至該分局,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4月19日苗警刑字第112003652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四分局,亦據函覆:被告乙○○於112年3月20日本隊前往法務部○○○○○○○○借訊時,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係於111年6-8月份在臺南市安平區九一茶行向余OO、王OO購買,惟九一茶行已於111年底搬離本轄,余OO、王OO亦不知去向,本案尚在偵辦中,尚未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該分局112年5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9852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本案犯行,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亦經依其偵審中自白減刑,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可量處之刑難謂偏重,況被告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1,000包,買賣金額高達18萬元,惡性顯然非輕,且其之前即曾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重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悔改,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原審關於被告所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各情,且核無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