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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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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世雄(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於113年1月13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