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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凱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第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翁惠珠、潘文婷、陳采筠(詳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1年10月12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自白,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第143至1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手機序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聲監字第41號、第8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242號、第300號、第351號、第387號、第418號、第419號、第43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見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下稱偵7001號卷〉一第96至115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警方依法所查扣,上開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次購毒者犯行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001號卷一第362至366頁;原審卷第74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惠珠、潘文婷、陳采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7001號卷一第117至131頁、第236至239頁、第146至187頁、第350至354頁、第242至256頁、第282至285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甲○○與翁惠珠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甲○○與潘文婷之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潘文婷)、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甲○○與陳采筠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7001號卷一第8至15頁、第96至115頁、第132至135頁、第189至192頁、第257至260頁、第136至144頁、第261至270頁、第272至277頁;111年偵字第755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35至136頁、第191至192頁、第244至246頁、第276頁、第193至223頁、第286至28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賣毒品是違法的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也沒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並非可一概而論。所以販賣的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真實的情況,但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沒有不同。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為嚴格把關,凡販賣毒品者,如果沒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犯重罪的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應是可以認定的。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均屬約定取得價款的有償行為,如果不是有利可圖的話,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的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翁惠珠、潘文婷、陳采筠,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3-7所示犯行,犯罪的時間均不相同、販賣的地點及對象也有區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9月或2年餘就再犯本案,且前案中有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1至3-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2歲年幼子女需照顧,經濟開銷非小,皆由被告一人獨力承擔,被告為賺取金錢方一時失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2月24日止另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的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甲案)分別判處2年至2年9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前案判決目前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由此可見,被告在甲案訴訟程序中直至甲案宣判後的1個多月內,分別又犯下本案的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11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酌定執行刑在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時、空及對象之關連性較為密接,且都是侵害同一之整體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本於內部性界線下,並斟酌被告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暨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及所用之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又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7001號卷一第24頁),因此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11次,販賣對象共有3人,絕非偶然犯之,原審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次)、5年3月、5年4月(6次),惟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為6年2月,而原審判決亦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2月24日止另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的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甲案)分別判處2年至2年9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前案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此可見,被告在甲案訴訟程序中直至甲案宣判後的1個多月內,分別又犯下本案的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面臨甲案之刑責,並無警惕之心,而又犯下本案,則本案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是否足生懲治之效,即非無疑,且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與本案相類之其他販毒判決相較,合併定應執行刑似有較低,故本案判決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不諳法律,為賺取金錢貼補家計,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尚有重大差異,是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原審判決之刑期,恐稍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空間,仍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恐有科刑稍重之虞,仍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⒉被告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森林法案件,雖另因施用毒品曾經法院判刑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始執行完畢,惟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相同,被告顯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違背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原判決未予以具體說明前案與本案具何據以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關聯,顯有違誤等語。  
 ㈢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揭說明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於執行完畢後僅1年9月或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其前後犯行之罪質部分相同,而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以原審考量被告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11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酌定執行刑在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空及對象之關連性較為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整體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本於內部性界線下,並斟酌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販毒之對象與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量刑有何違誤。又原審就被告上開販毒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考量定執行刑在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時、空及對象之關連性較為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整體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定執行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虞。是以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檢察官、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1
111年8月10日21時24分許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翁惠珠先於111年8月10日20時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至0.5公克,可供吸食2次的量)與翁惠珠,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4日19時34分許
交貨地點: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交錢地點: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便利商店
翁惠珠先於111年8月24日18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至0.5公克,可供翁惠珠吸食2次)與翁惠珠,並於同年8月25日19時許在左述交錢地點收取現金1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8月28日19時14分許
交貨地點: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交錢地點: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翁惠珠先於111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至0.5公克,可供翁惠珠吸食2次)與翁惠珠,並於同年9月12日10時26分許,在左列交錢地點收取現金1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1年8月26日12時50分許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甲○○住家前
潘文婷先於111年8月26日12時4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至0.5公克)與潘文婷,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1年3月28日23時2分許
臺中市文心路與昌平路附近統一超商
陳采筠先於111年3月28日21時3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與陳采筠,並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1年4月8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文心路與昌平路附近統一超商
陳采筠先於111年4月8日12時3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甲○○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2公克)與陳采筠,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1年5月1日19時56分許
國道6號國姓鄉長壽交流道下
陳采筠先於111年5月1日19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在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甲○○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2公克)與陳采筠,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11年6月11日20時17分許
國道6號國姓鄉長壽交流道下
陳采筠先於111年6月11日20時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在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甲○○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2公克)與陳采筠,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111年6月22日6時37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賀緹酒店旁統一超商
陳采筠先於111年6月22日6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在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甲○○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2公克)與陳采筠,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111年6月25日15時1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東方街路口一江橋附近之統一超商
陳采筠先於111年6月25日14時5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在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甲○○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2公克)與陳采筠,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111年7月21日17時55分許
臺中市育賢路統一超商
陳采筠先於111年7月21日17時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甲○○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2公克)與陳采筠,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8白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用之物
2
iPhone7plus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用之物
3
甲基安非他命5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由檢察官另案處理(11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1批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
7
自製長槍1支
與本案無關。
8
鋼珠41顆
9
喜得釘29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