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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贊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附近某處工地飲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安路與西寧路口時,與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本身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經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3.4mg/dl (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634【即63.4mg/dl÷1000=0.0634%】)。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知之情形者,應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由原審法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當日中午確有飲酒及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安路與西寧路口時,與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經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以上之犯行,辯稱:其是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的中午喝酒,而關於其在事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醫院是採用酵素分析法進行檢測,但如對傷者用酵素分析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會受到血液中之酵素如乳酸去氫酶的影響,導致偽陽性反應,因此必須要用氣相層析法檢測才準確,且醫院應該要保留其血液樣本1年,醫院卻未保留,導致本案無血液樣本可供氣相層析檢測,而其當時從公司下班騎乘機車經過4.7公里才抵達車禍現場,從對方行車紀錄器來看其並未蛇行,車也騎得筆直,並無活動、協調能力受影響,也沒有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本案血液中酒精值超標的檢驗結果有不準確的疑慮。且依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去回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最高可達每公升1.71毫克,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的話,人將會陷於即將昏迷的狀態而無法行走,但當時其有工作,不可能喝到無法行走的高濃度酒精數值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除經抽血檢驗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3.4mg/dl (即百分之0.0634)之實質準確性之部分外,就其餘部分均未行爭執,核與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於事故後經埔基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呈63.4mg/dl(即百分之0.0634)之結果,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7毫克(計算式:63.4mg/d1 除以200),雖依埔基醫院111年10月11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3527B號函、111年11月23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088B號函(見原審簡上卷第53、135頁)所載,埔基醫院係以酵素分析法而測得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且未對被告實施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檢測。而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對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之影響程度,按卷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107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2 號、110年度交上易31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簡上卷第63至115 頁)引用相關文獻、函文所載可知:人體產生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後,如採用酵素分析法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其檢測結果有可能受此影響,然須乳酸去氫酶上升逾2000IU/L,酵素分析法所檢測出之酒精濃度才會上升14.9mg/dl ,且保守估計乳酸去氫酶最高只會被提高10倍,故縱使乳酸去氫酶數值達2000IU/L,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之內容,可知倘人體中有生成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此對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最大數值為增加14.9mg/dl。是以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對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數值,有數值影響之上限即14.9mg/dl之可能。
 ㈢原審另就被告受血液檢體採集之過程中,有無存在其他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之干擾因素一節函詢埔基醫院,埔基醫院則以111年11月23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088B 號函覆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檢體並無溶血情形」、「本院於對病患抽血前之醫療處置,沒有影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等情(見原審簡上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本案血液檢體除前述之部分酒精濃度數值可能受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之影響外,尚無受其他如檢體溶血因素、抽血前醫療處置等不當干擾。
 ㈣本案並無保存被告之血液檢體,亦未對被告實施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檢測,倘被告體內有生成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且影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至最大數值即提升14.9mg/dl,再以此為基礎而自被告上開檢測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63.4mg/dl 扣除,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即僅有48.5mg/dl(63.4-14.9=48.5mg/dl;即百分之0.0485),而低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定標準值之下限,是被告本案行車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確存有未達法定刑責標準值之可能。又被告本案所抽取之血液檢體,因逾埔基醫院之檢體保存期限而未予留存一節,有埔基醫院111年10月11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3527B 號函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53頁),亦無從再以氣相層析法再為檢測。
 ㈤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但行為人於攝取酒類後,是否有雖未達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卻已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情事,因屬犯罪客觀構成要件,故其成立應依嚴格證據法則參酌全案具體情狀以為判斷,而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固可資為判斷之依據,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此當然之理。經查,被告於酒後有與李○○發生兩車相撞之本案交通事故,業如前述,惟勾稽全案卷證,警方於查獲本案之初,因被告傷重就醫,未能對被告實施相關是否具備安全駕駛能力之測試(如直行、平衡、畫圓等測試),已無從供本院研判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駕駛能力;再參以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28頁),被告並未跨越對向車道,而係在其遵行車道所匯入之T 字路口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且證人李○○於警詢時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亦未曾指陳被告有何任意跨越車道、蛇行、偏駛等不當駕駛情事(見警卷第9至15、33頁),亦難認定被告於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是縱認被告確有飲酒,且被告有與證人李○○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之事實,然經參酌上開被告客觀行車情狀,仍不能由此逕謂其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論科之情事。
 ㈥綜上,原審依卷存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生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情事,認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嫌疑事實,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七、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文獻記載,休克期間人體組織因缺氧產生乳酸(Lactate)和乳酸去氫酶(Lactate dehydrogenase),此時如採用生化酵素法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雖有可能受乳酸和乳酸去氫影響,但必須當乳酸去氫酶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且保守估計乳酸去氫酶最高只會被提高10倍,故縱乳酸去氫酶數值達2000IU/L時,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等情,是以欲採此論述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先行確認被告確有因缺氧而有產生乳酸和乳酸去氫酶之情,符合此一前提要件,始能再行推認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有因此而偏離檢驗正確性之可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承於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4杯及啤酒1瓶,至同日18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等情,而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即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此而有休克缺氧致乳酸堆積等可能影響檢驗結果之個別因素存在,然原審判決亦未查明被告是否有此等影響檢驗結果之因素存在,即引用前揭說明逕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偏離檢驗正確性之可能,而依實驗結果之最高值14.9mg/l予以扣除,容有誤會,此觀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判決中,就是否有因此造成偽陽性之結果,均另行依被告之病歷確認其入院時是否有缺氧之情況可知。再者,觀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該判決中,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定(121.4mg/l);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137mg/l);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154.6mg/l);本院109年度交上易第362號(145mg/l);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207.7mg/l),均因呈超出標準甚多之數值,而可懷疑有偽陽性之可能,且上揭民事判決部分均係因受抽血檢驗者於抽血時已死亡而確有缺氧及死後發酵之可能;而刑事判決部分均另行調取被告病歷確認並無缺氧之情況,而未採上開說明之見解。本案中被告抽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無「未飲酒而呈現陽性」或「有飲酒但數值異常增高」之情況,且依被告所飲用之保力達飲料(酒精濃度10%)4杯及啤酒(以台灣啤酒為例,酒精濃度3.5%)1瓶之飲用量,與常情飲用相類酒類後5小時後所能測得之數值相符(本件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3.4mg/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依卷附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被告係於當日19時2分許即行抽血檢驗,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抽血時,僅經過32分鐘,若欲引用前開見解,應先確認被告到院時有無休克缺氧情況?休克缺氧時間多久?又被告若於事故發生時即有缺氧之情,至抽血時之32分鐘內,其生成之乳酸去氫酶所能影響之數值是否即能達前開最高值?又本件被告抽血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是否能認為異常而有偽陽性之可能?此等環節均非無疑,而原審判決就上開各點均未予審酌、說明,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自陳其於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將近下午1時許止,飲用4杯保力達藥酒、1瓶啤酒(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頁),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接受抽血檢測(見警卷第16頁)等情,堪認其確有飲用酒類並於同日稍晚生交通事故後進行採血檢驗。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所載:①某梁姓男子抽血酒精檢測值超標,換算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2.18毫克(原審簡上卷第31頁)、②某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抽血而換算吐氣酒測值高達1.786 毫克(原審簡上卷第33至35頁)、③某國中少女未飲用酒類,卻檢測而換算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17毫克(原審簡上卷第37至39頁),所呈現或有酒精濃度數值高達致死濃度,或有未飲用酒類卻測得酒精反應之異常情形,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檢測數值,尚難認有何異常表現之處,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固有可能部分受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之影響,然無已代謝酒精完畢卻仍驗出血液中有酒精濃度之偽陽性反應疑慮,至為明確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伍、二),顯已認定本件檢驗結果並無偽陽性之情形,原審既認並無偽陽性之疑慮,就此本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檢體並未留存,無從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再行檢驗,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行就檢體檢驗確認。 
 ⒉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埔基醫院函查被告到院是否有休克、缺氧等情事,經函覆稱:病患到院時無明顯休克及缺 氧之情形;事故當天急診並未開立乳酸去氫酶檢驗,故無法得知乳酸去氫酶檢驗結果是否會超過2000IU/L;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的原理為酵素法,當乳酸去氫酶超過2000IU/L可能會受到干擾,乳酸去氫酶增加與休克、缺氧或檢體溶血有關,該次檢驗之檢體無溶血之情形,因當日未檢測乳酸去氫酶,所以無法排除可能受干擾的情形,有埔基醫院112年3月29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0977B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查結果,以當時員警前往埔里鎮南安路與西寧路口交通事故現場,現場普重機車駕駛人(按係被告)已由救護人員送上救護車,準備送往埔基醫院,當時救護人員轉告因當事人呈現昏迷狀態,情況危急須快送醫,故員警未及與普重機車駕駛人交談,被告已由救護人員送醫,員警現場處理完畢後,隨即至 埔基醫院急診室,院方表示被告狀況危急,醫生已開始救 治,員警委託院方協助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因院方需要被告之健保卡,員警遂先行離開急診室前往被告住家幫忙拿取健保卡到醫院交給院方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3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05961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據上可知,埔基醫院雖回函被告到院時無明顯休克及缺氧之情形,然員警到場處理時經救護人員告知被告呈現昏迷狀態,且情況危急須儘快送醫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車禍過程其全部不記得,是在醫院醒來才知道自己發生車禍;當時狀況全部都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復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已經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均陳明事故發生後業已昏迷等情,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且依上開埔基醫院函覆內容,乳酸去氫酶超過2000IU/L可能干擾本件以酵素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因當日未檢測乳酸去氫酶,無法排除可能受干擾等情,則被告是否確因乳酸去氫酶影響其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結果,即無法排除。
 ⒊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且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送醫前確已昏迷,且本件係以酵素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且乳酸去氫酶超過2000IU/L可能干擾本件以酵素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復未留存檢體,即無法排除檢測結果受到干擾之可能。
 ㈢綜上,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開所陳,經本院調查後,仍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