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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裕偉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飲用1瓶半米酒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27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沈裕偉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彭世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對沈裕偉施以吐氣酒精濃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沈裕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與彭世銘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酒精濃度只有每公升0.21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我沒有酒醉,且本件車禍是對方來撞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飲用1瓶半米酒後,於翌日(27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與彭世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對沈裕偉施以吐氣酒精濃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0至31、101至102頁、原審卷第30、37頁、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彭世銘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47、51至52、53、55至57、59至63、65至67、69至77、79頁),認定為真實。
    ⒉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準此,於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基準,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達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但如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款之罪。被告確於飲用米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彭世銘於警詢時陳稱:在距離○○街前30公尺前,我發現一臺摩托車(按應為電動自行車)行駛在我的右前方,正當我已經超越他時,該臺摩托車突然閃到我的車輛右後方,然後就撞到我的右後方的車身,駕駛應聲倒地,我便往前開過○○街停在路旁,下車看是一名年約40至50歲的男子,他倒在地上,我要他先不要動,我先報警,但是對方神智不清,答非所問,我有湊近跟他講話,有聞到酒味等語(見速偵卷第37頁)。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我喝完酒,再加上沒有吃藥,精神狀況很不好等語(見速偵卷第102頁)。又警員許加宜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神情呆滯,身體搖晃無法站立,經對被告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被告於進行單腳站立30秒時,身體顯有搖晃不穩,且對警方詢問無法即時反應,眼神呆滯,說詞反覆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7、51至52頁)。以上各情,均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欠佳,致其反應緩慢,因而與彭世銘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辯稱其並未酒醉,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10、37頁),原審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甫1年餘及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僅因欲出門購買宵夜,即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