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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晉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與刑相關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鄭晉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晉傑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林萬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鄭晉傑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林萬枝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鄭晉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雖坦承不諱,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似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自首並接受裁判,面對自身過錯,並多次與告訴人女兒進行調解,以盡力彌補損害,惟因告訴人女兒提出的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上情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經發覺之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上訴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於本院所陳之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均非有據。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