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楊永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80頁),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關於被告之「刑」的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楊永誠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11年1月1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儒林街行駛,駛至儒林街與自由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會車間距,且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適石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暫停讓甲車先行,甲車不慎以其左前車頭撞擊乙機車,致石建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考領得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58頁),並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法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發至今,被告不僅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仍尚無分文賠償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應屬可議,衡以告訴人於事發前已暫停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讓被告所其駕駛之普通自小客車先行,仍然遭被告因於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撞擊,告訴人就本件並無過失。則綜合整體犯罪情節、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標準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告訴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有不該,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工,剛捐完肝臟給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論述說明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㈢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惟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經警以「本案經本分局派員按址前往拘提,未遇被拘提人,經詢家人表示被拘提人會不定時返家,不知其現居於何處,故無法拘提到案」為由,拘提未獲,後檢察官認被告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8月3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16267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投檢云偵平緝字第54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67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已逃匿無蹤,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受裁判」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
  ㈣從而,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自屬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從事工,剛捐完肝臟給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