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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祜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祜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顏祜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幹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安路33之5號前之興安路支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幹線道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有春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顏祜淙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而與陳有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陳有春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祜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有春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由西向東行駛,我旁邊是對向車道,再過去就是對方的車道,然後就是停止線,那是個剪刀型路口,對方撞到我的後面,我沒有辦法看到他的車子,但是他有看到我的車子,是他撞到我,不是我們相撞,他那邊的號誌是閃紅燈,他應該要讓我先行,所以我應該沒有肇責,我沒有開得很快等語。惟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陳有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5至17頁、他字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發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32至35、18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21頁,發查卷第21至23、45至49、51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21日、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3日、111年8月5日、111年9月30日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30日童醫字第1120000135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沙交簡卷第21至29、33頁、交易卷第53至15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0月9日、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18日之一般診斷證明書,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另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之傷害,復經原審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均因車禍所導致,依該醫院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觀之,被告於發生車禍前,並無因其他傷害就醫之紀錄,而告訴人之第三腰椎、第十二胸椎均屬外傷性壓迫性骨折,而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亦屬外傷性傷害,此觀諸前開一般診斷證明書內容甚明,故告訴人因車禍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謹記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手肘擦挫傷,顯屬缺漏,應予補充。
三、關於車禍所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器、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內容如下:
  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播放時間10時14分6秒,被告的計程車出現在畫面的左側由左向右行駛,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畫面的上方由上向右下行駛,雙方車輛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播放時間10時14分7秒,被告駕駛車輛至網狀線上,告訴人亦行駛至網狀線,兩車於該處發生碰撞,惟碰撞位置經被告車身阻擋無法在畫面中顯示。播放時間10時14分9秒,告訴人的機車及人向前滑行,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一):
  播放時間10時13分17秒,被告從巷子口開出。播放時間10時13分39秒,被告駕駛車輛至無號誌路口,該路口有網狀線。播放時間10時13分46秒,被告駕駛該車輛在路口左轉。播放時間10時13分56秒,被告左轉之後即沿該路起步加速向前直行。播放時間10時14分1秒,被告行經垂直的路口。播放時間10時14分1秒被告駕駛車輛抵達車禍發生之路口,被告進入網狀線,此時路口有一輛騎乘機車的女性出現在畫面左側,該路口出現號誌為閃光黃燈。播放時間10時14分7秒,被告通過路口後向右側微偏,畫面震動一下,被告繼續向前開,到7-11旁將車輛停下,車速在畫面發生晃動時才逐漸減速。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二):
  播放時間10時13分26秒,被告車輛左轉駛進巷子,播放時間10時13分40秒,被告車速放慢,停止。播放時間10時13分46秒,被告向左轉駛入雙線車道。播放時間10時13分56秒,被告持續以一定速率行駛於該路上。播放時間10時14分5秒,被告駛入系爭路口仍維持一定速度。播放時間10秒14分5秒,「告訴人車輛」出現在右側與「被告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播放時間10時14分6秒,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的機車向右方傾倒,告訴人人車倒地。播放時間10時14分7時,被告行駛過斑馬線後,逐漸減速,停止於7-11旁的路邊。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沿興安路幹線道行駛時,均維持一定車速,且過程中有加速之情形,到達肇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即繼續直行通過,足認被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應屬真實。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兩車撞擊位置可知,被告駕車進入肇事路口,告訴人騎車經過興安路被告對向一個車道寬度後,再撞上被告車輛左後方,故告訴人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
五、按閃光黃燈係屬特種閃光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肇事地點為岔路口,被告當時係行駛於興安路幹道線上,該行進號誌為閃光黃燈,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於通過興安路幹線道與支線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發查卷第23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係晴天、視線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肇事岔路口時,未減速即繼續直行通過,顯已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111年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28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經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書提出覆議,亦維持相同結論,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23963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沙交簡卷第第71至7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由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屬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之問題,本案事故乃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雖於現場等候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然於警員到場詢問何人為車禍駕駛時,僅稱自己為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1頁),且被告矢口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故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固有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有多一個車道寬度之反應時間,卻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先抵達路口之幹道車先行,兩人因有上開過失,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因素,被告則為次要因素,參酌被告自陳其係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然其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頁),無謀生能力,均由其扶養,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即有過重,不符衡平、比例原則,致罪刑不相當,而有不當。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本件被告雖有過失,然僅為車禍肇事次因,本件告訴人亦有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故尚難將車禍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萬多,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3頁),其子為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