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柏澍(下稱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本案A車【即
告訴人簡妤姍(下稱
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同】開始煞車之時速為60公里/時;B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同】開始起駛之時速約6.55公里/時;如A車時速為60公里/時,就全部停車距離約為39.73公尺,而A車駕駛人可見B車之距離為40公尺,而A車應係以接近60公里/時之車速行駛事故路段,見B車車頭(距離B車40公尺)開始反應並煞車,最終煞停並倒於B車起駛時車身位置(總停車距離接近40公尺);B車左前車頭行駛至路面邊線時,兩車距離約47.57公尺處,當時雙方均看不到對方;60公里/時之煞車時間為2.27秒、距離為18.90公尺;B車左前車頭行駛至路面邊線,至A車往右倒地時間約為3.99秒
等情,詳見原判決書第5、6頁
所載。從而,A車需行駛7.57公尺,始可看到B車,依據A車車速60公里/時計算,約需行駛0.45秒後才能看到B車(計算式:60公里/時=1公里/分=1000公尺/分=16.66公尺/秒;7.57/16.7≒0.45秒),而B車時速6.55公里/時,此時B車已經駛出路面邊緣線0.819公尺(即81.9公分。計算式:6.55公里/時=6550公尺/時=109.2公尺/分=1.82公尺/秒;0.45秒×1.82≒0.819公尺=81.9公分)。足認告訴人即A車駕駛發現B車時,B車已經駛入車道內,且距離路面邊緣線81.9公分,亦即告訴人於發現B車時,B車已位於A車前方之車道內,才會形成告訴人一發現B車即為閃避B車而緊急剎車,進而失控摔車情事;簡言之,B車先進入車道,A車發現前方有車輛才緊急剎車,因而失控摔車,這才是本案事故的原因,然原鑑定報告並未
審酌此點,其鑑定結論已屬不當。更何況,原鑑定報告係以A車駕駛可見B車之距離為40公尺,而B車駕駛可見A車之距離為28公尺,據以推論A車開始踩煞車閃避時,B車駕駛尚無法目擊到A車,故無反應之可能,然原鑑定報告
所稱B車可見A車之範圍為28公尺,A車可見B車之範圍為40公尺,其依據僅是「依現場實測結果」,未說明如何實測,原判決亦未說明此實測之依據為何,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否係因現場為彎道,B車為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人與前車頭間尚有一段距離,故A車可看到B車前車頭時,位於車頭後方之B車駕駛人尚看不到A車;以B車前頭車停留於路面邊緣線時實測其駕駛人之目視距離等為據,然現場雖為彎道,但B車既已先進入車道81.9公分,此時駕駛人可目視之範圍,即其可見視線範圍當非原鑑定報告所稱之28公尺,且被告於答辯狀亦自稱其視線可及範圍為40公尺,足認A、B兩車之視線所及範圍相同。A、B兩車之視線所及範圍相同,A、B兩車自可同時發現對方車輛。故B車進入車道後即可發現A車,進而採取禮讓A車先行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A車超速固有過失,B車於發現A車快速駛來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A車先行,亦具有過失,原判決疏未注意於此,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自屬違法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已於判決理由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參見附件第3至8頁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核無違背客觀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駕駛B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步駛入並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時,有未注意讓行進中告訴人所騎A車先行之過失,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此一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原判決根據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字卷第47頁),以事故地點為一彎道,駕駛人之視距因之受限,及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B車左前車頭約行至路面邊線時,兩車可能相距約47.57公尺,即雙方皆看不見對方,審諸被告當時之視距僅約28公尺,被告駕車起駛時,告訴人機車尚未進入被告之視距範圍,且被告起駛時之車速僅約每小時6.55公里,認被告並無
起訴書所指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情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至上訴意旨主張A、B兩車之視線所及範圍相同,可同時發現對方車輛,故B車進入車道後即可發現A車等語,依現存卷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
堪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認:以A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可見B車之視距約40公尺而言,若當時A車車速在60公里/時内,A車應有足夠反應距離將車輛煞停,而本案依據卷附影像可見A車係煞停同時車輛向右倒地,倒地位置亦接近B車起駛時左側車身位置(即40公尺視距之終點),因此研判A車開始煞車時車速應接近於60公里/時左右等語,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1頁),核與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經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供稱事發當時其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大致相符,而依卷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5頁),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基上說明,倘告訴人於規定速限內行駛而未超速行駛,當有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減速、煞車等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而不至於疾駛中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能預見告訴人之機車突然自後方超速駛來而急煞失控倒地,
參照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案發當時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檢視分格影像畫面之內容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1、293至303頁),顯示被告所駕B車於影像時間12時7分13秒左前車頭約行駛至路面邊線,於12時7分15秒B車左後車輪約位於路面邊線與車廠分向線交界處,車尾煞車燈亮起,於影像時間12時7分16秒畫面左上角可見A車,A車進入畫面後車身左右晃動,研判A車急煞導致車身不穩,於影像時間12時7分17秒B車煞停、A車駕駛伸出右腳撐地並往右倒地,
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後視鏡看到對方沿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我立即煞車呈靜止狀態,我感覺到對方正在緊急煞車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45頁),足徵被
告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疾駛而來,隨即煞車靜止於該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B車於發現A車快速駛來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A車先行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告訴人於超速行駛之狀況下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受傷之結果,亦非被告於短短2秒之時間內所得防範及注意義務所及,自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責。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事故係因B車先進入車道,A車發現前方有車輛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摔車云云,不無倒果為因之嫌,自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且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亦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