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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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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國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國君(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其辯解有違常情,毫無悔改反省之意,縱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仍應視具體情況衡量涉犯情節之輕重、被告是否有悔改之意或節省司法資源等,依法審慎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而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方與立法意旨相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王聖賢重大傷害,亦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心靈創傷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然其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上訴理由則略為: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如仍認為被告有過失之情節,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確有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雖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是否具有過失一節有所辯解,惟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難認有理由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案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即逕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又被告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之111年2月13日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給付新臺幣350萬6027元,其中保險理賠金200萬6027元已給付完畢,餘款150萬元,則自112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61至167、18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亦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與有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急診救治後,仍有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重度失智、四肢無力、言語功能受損之重傷害;惟念其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於109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