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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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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無當之駕駛執照,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因毒品藥性作用而不能安全駕駛,雖無致人於死亡的故意,但是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死亡的結果,仍於109年9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1段805號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是速限時速70公里、設有閃光黃燈的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100公里的速度疾駛,致高速自後方撞擊由DANG VAN HUNG(中譯名:鄧文雄,下稱鄧文雄)酒後未遵行車道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的電動自行車,鄧文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顏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多發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翌日(25日)上午8時47分許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202ng/ml 、甲基安非他命:8583ng/ml),而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㈡第28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驗書、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26日彰鑑字第1090310986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4日法醫理字第11000257850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號函、111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100206430號函暨所附臺灣地區影響精神物質減損駕駛能力評估文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5日FDA管字第1109503441號函暨所附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等在卷可證(見109年度相字第809號卷第3、19、37、45至91、99至101、115、123、140至149、191、201至207、243至247頁,原審卷㈠第203、301至310頁、原審卷㈡第23至78頁),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血中測得並限制影響駕駛能力的濃度相對較高(分別達200、600ng/ml),主要考量在低血中濃度下可產生強烈自信、精神洋溢非凡之駕駛能力,但在高濃度或長時間駕駛過程,則會引起倦怠、混亂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暨所附臺灣地區影響精神物質減損駕駛能力評估文章可參,可知行為人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恐因毒品效用發作,致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等情。而被告長年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對上情自應有所了解。再依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202ng/ml、甲基安非他命:8583ng/ml),已遠遠超出前開血液中限制濃度之600ng/ml、200ng/ml,依上開文章所載,並依客觀情形判斷,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他的尿液中已達上開毒品濃度,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㈢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施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依該規定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致重傷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而刑法增列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後,並未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自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中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事項與其他加重事項予以區別,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罪,雖併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㈢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因已由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589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2頁)加以更正,起訴法條自不用變更,併予說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2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8日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有關,且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案發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的警察承認自己是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相字第809號卷第41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逃匿,經緝獲始歸案接受審理,可知被告到案後沒有接受裁判的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自首,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認事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略謂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及可歸責性,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竟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上路高速疾駛,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雖被害人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但是被告的所作所為已經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的損害,犯罪情節重大。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沒有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自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