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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及定刑部分,均撤
  銷。
陳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瑋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應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陳育瑋肇事逃逸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
   起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可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上開部分量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
   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
   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第3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已詳盡敘明認定其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理由。另查,⒈被告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罪質及法定刑更有過之,輕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重罪反而不必加重,似屬失衡。且原審判決未先就被告如何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說明理由,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之論證過程容有未合。⒉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辯稱向朋友求助云云,實則依告訴人陳宏道警詢所述「因我全身很痛喘不過氣,所以我便叫對方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對方沒有說話,之後我便要回到車上要拿手機打電話告訴我哥我出車禍了,我一拿到車上的電話時,對方就離開現場了」等情,可知被告拒絕救助告訴人復逃離現場,顯係出於逃逸之犯意,所辯不足採信。⒊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編號33「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全毀,告訴人車輛右側受損、車身幾乎轉180度等情,車禍過程當是被告駕車正面高速衝撞告訴人車輛右側,告訴人車輛遭撞擊後衝出路面、墜入田地,換言之,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後,我就直行要通過路口,進入路口時,我突然看見對方車輛沿彰159由北往南直行,我看見對方車輛時,雙方車輛距離已經很接近了。我當時看見對方車輛時對方車速很快,我看見時馬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雙方車輛便發生碰撞」云云,純屬卸責之詞。⒋考量被告心存僥倖而酒後駕駛在先,肇事情節非輕,犯後不思救助負傷之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偵查中供述避重就輕、推諉卸責等情,實難認為量處最輕刑度即屬適當評價。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享有不受追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利益,應無外溢至其他犯行之作用。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就被告肇事逃逸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嫌未洽,定執行刑部分亦受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9、11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11條偵411卷第7至8頁),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均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敍明。
 ㈡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雖逃離現場,並遺留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接獲通報趕赴現場時,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而告訴人陳宏道業已由救護車送醫救護,雖警方根據現場遺留之車輛查得車主為被告,惟當時並無法確定駕駛人是否為該車車主,係被告自行到案後,警方始知事故當下駕駛人為被告,且舉發通知單亦係被告到案坦承其為肇事之駕駛人後,警方始予舉發;警方於事故現場處理完畢後,前往傷者所在醫院途中,接獲分隊通知,而得知被告已自行至分隊說明,警方當時並未有聯絡其到案之情形,此有警員廖柏鈞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見111偵5768卷第55頁;原審卷第67頁)可稽。是以,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現場遺留之車輛雖然係被告所有,然車主將車輛借予親友或他人使用,尚屬普遍,以致時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單憑車牌號碼並無法確認駕駛人是否為被告,顯然兩者仍欠缺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性,直至被告自行到案說明後,始得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及其肇事逃逸之身分。綜上,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獲悉肇事逃逸行為人為何人之前,亦未有合理跡證顯示被告即為犯嫌之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本案犯情,並於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到庭說明,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雖一度就肇事後離去現場是否為逃逸行為一節有所辯解、否認,此乃其防禦權利之正當行使,無礙於符合自首之認定,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應認被告有真摯之悔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同時符合刑法累犯加重其刑、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該當刑法累犯規定,未予加重一節,有所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有理由,加以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應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原審未予查明適用,亦有未當,以上均涉及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及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整體定刑部分,亦即經檢察官上訴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無視受傷之告訴人隻身留在現場,逕自離去,未予救護,所為實不足取,惟於案發後不久隨即前往警局自首,並說明案情,態度尚可,於本案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見111調偵411卷第11頁)可參,已盡力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以其於原審直承高職畢業,從事搭建鷹架,月入4萬元,未婚,家中有阿嬤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定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考量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行時間之密接、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