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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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隆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
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
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
法定刑度區間之
處斷刑事由、
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
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
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隆(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2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
自首、無前科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為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以本件被害人係肇事次因,即被害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亦有過失,原審對雙方均有過失
乃共同
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部分漏未
審酌,顯有疏漏。又被告自小因父親經商失敗,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至國小畢業,甫升國 中即因祖母過去 而被迫與長兩歲之哥哥在外租屋生活,被告與父母關係生疏,母亦為中低收入戶,現於火鍋店任職賺取生活費,被告自知此一事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重大創創,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因被告之父親在大陸欲透過友人以地下匯兌25萬人民幣回國,然該友人因遭大陸檢察機關收押,並凍結該帳戶,致被告無法履行應於112年9月15日給付之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之賠償,請鈞院重為審酌,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期,使被告得持續工作以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外,被告與其父應再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其中100萬元由被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前代為賠償;其中100萬元由被告與其父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餘款200萬元自112年10月起,分期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家屬願原諒被告,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將上開給付事項列為附條件緩刑之條件,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8月15日前代為賠償100萬元,然被告與其父並未依和解內容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僅於113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各匯款1萬6,000元、1萬5,000元,此有
告訴人劉玉芬所書具之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及被告之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分期匯款給付(113年1月13日匯款1萬6,000元及同年2月13日匯款1萬5,000元)畫面截圖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是以被告此
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
難謂允洽,是以被告上訴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即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使,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及告訴人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200萬元外(見原審卷第85頁),於原審因與被害人家屬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01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8月15日前代為賠償100萬元,然被告與其父並未依和解內容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之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僅於113年1月13日、2月13日各匯款1萬6,000元、1萬5,000元(詳前述),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被告
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112年8月15日前代為賠償100萬元,然被告與其父並未依和解內容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僅於113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各匯款1萬6,000元、1萬5,000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勿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