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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祥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祥捷明知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而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111年10月11日屆滿,於吊銷期間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於111年1月4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路與○○路000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高敏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路000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遵循其行向之綠燈號誌左轉進入沙田路,而行駛在紀祥捷所駕自小客車車頭之左前方,紀祥捷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超越高敏瑄所騎機車,致2車發生擦撞,高敏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背部鈍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紀祥捷肇事後,得以預見與其發生擦撞之高敏瑄可能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敏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紀祥捷(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並未停留於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無與告訴人高敏瑄(下稱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有可能是和我的車子擦撞而倒下,也有可能是我闖紅燈快速經過受到驚嚇而倒下,我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照駕駛闖紅燈開車經過告訴人機車,隨後告訴人機車倒地而受傷之客觀事實,是否構成過失傷害,請法院依法審酌,但由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車輛已完全超過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才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倒地,顯然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是撞到被告車輛駕駛座或駕駛座後方的車門,從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看不出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也看不出被告車輛有震動、停頓或煞車的情形,被告依然駕車繼續直行,從車損照片亦無明顯擦撞痕跡,告訴人復自己證稱忘記有無碰撞聲,實在無法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縱使有擦撞應該也非常輕微,就算有聲音,被告處於車內密閉空間也未必能聽到,況被告是直行,視線在前方,也很難注意到後方有機車倒地,故依照卷內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認識到其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原審僅憑告訴人證詞就斷定兩車有擦撞,更直接推斷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豈會毫無察覺云云,顯然與一般人開車經驗及客觀事證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而自110年10月12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111年10月11日屆滿,仍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之111年1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路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與○○路000巷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路000巷由東往西行駛,並依綠燈指示左轉進入○○路行駛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之左前方,告訴人於被告所駕車輛經過後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及背部鈍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84頁;原審卷第143、164至16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83至8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5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3頁)、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敏瑄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我當時騎機車沿○○路000巷行駛,綠燈左轉○○路,被告車輛是紅燈直行車,我的機車車頭撞到被告車輛駕駛座或駕駛座後方的車門,碰撞後我機車倒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駛離現場,沒有下車查看,擦撞時我有彈起來到地上,我覺得擦撞力道蠻大,有無碰撞聲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22、84頁),就被告車輛與其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車輛未停留現場隨即離去之主要基本事實,所陳均相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復考量告訴人突遭車禍致人車倒地,內心驚惶失措,甚至腦袋一片空白,故就其機車與被告車輛究係何處碰撞,因事發突然或時日遷移而無法精確描述或記憶較為模糊,實人之常情,尚不得僅因此遽謂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而由前述二、㈠所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觀之,顯示告訴人騎機車沿○○路000巷行駛並依綠燈號誌左轉進入○○路後,行駛在沿○○路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叉路口直行而來之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左前方,兩車距離逐漸接近,被告所駕車輛持續前進並超越告訴人機車,雖因受限於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告訴人之人車遭被告車輛遮擋,致未能明確攝得雙方人車具體接觸碰撞之情形,然已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極為靠近,且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貼近超越後即人車倒地,若非遭被告車輛擦撞,殊難想像原本正常行車之告訴人機車竟會突然失控倒地,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信而有據,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闖紅燈直行並貿然超越綠燈左轉而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2車發生擦撞所造成。至辯護人固辯護稱:由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車輛已完全超過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才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倒地,顯然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是撞到被告車輛駕駛座或駕駛座後方的車門,且車損照片亦無明顯擦撞痕跡云云,惟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後之情形,受當時如何碰撞以及告訴人騎機車之方式、身體之重心及反應能力等因素影響,似未必一定會瞬間倒地,亦不能排除兩車貼近擦撞後告訴人機車為被告車輛牽引,兩車分離告訴人機車始倒地之狀況;又審酌車禍碰撞所致車損程度與當事人車輛間之相對速度、實際碰撞位置(角度)、接觸時間及面積等各情,及汽車較堅固之鈑金擦撞到略具彈性之機車車身,雖造成行駛中之機車倒地,但未留下撞擊及刮擦痕,非不可能,尚不得僅因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即認兩車無碰撞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告訴人受到驚嚇倒地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護稱本案無從認定兩車有擦撞云云,難謂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可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直行並超越綠燈左轉後行駛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上開法條,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本案綜合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調查結果,當日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直行並貿然超越綠燈左轉後行駛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因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甚為接近,致生擦碰,未幾告訴人即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左轉後原行駛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方處,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持續直行前進超越該機車之情以觀,當時在駕駛座開車之被告,應能察覺其所駕車輛已靠近告訴人之機車,且告訴人之機車係被告駕車從旁超越後即因兩車擦撞倒地,足見應有一定之碰撞力道,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84頁),而以兩車如此接近之碰撞,自會造成被告所駕車輛產生不同於一般平順行駛狀況之異常震動,同時發出一定音量之聲響,且告訴人機車倒地,亦必然產生撞擊、摩擦路面之聲響,凡此均難認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毫無所悉,況被告當時所從事者係須高度注意之駕車行為,本應對其車輛四周之情形加以留意,被告自不難經由照後鏡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綜合上情,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當時不知肇事等語,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殊無可採。而被告為具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斯時既已知悉其所駕車輛因與告訴人機車距離過近、擦碰,導致告訴人倒地,應可預見機車騎士大多會因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因此受傷已可預見,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警員、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應認係「無照駕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
  ㈡本案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仍逃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後,其犯罪類型有所變更,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原審卷第160、164、167頁;本院卷第74、79至8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後,竟無照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其於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乃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告訴人,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前揭理由㈠至㈣之說明,其辯解不足採信,且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諒解,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的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