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達鋋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達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達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旱溪街與十甲東路交岔口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十甲東路。
適黃○○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周○○,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卓達鋋所騎乘之機車遂與黃○○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黃○○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周○○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黃○○、周○○撤回
告訴,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卓達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黃○○、周○○,未經黃○○、周○○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41、134頁),且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47至55、77至97、57、59、71、73、75、101、103、67至6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
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
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等2人亦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就跟我說你去報警,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39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
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未向告訴人等2人表明身分或經對方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
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肇事逃逸犯行,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9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均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檢察官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
肇事逃逸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併此敍明。
三、
又被告前揭犯行,固應受刑罰之制裁。然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程度尚非甚大,而告訴人黃○○、周○○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均僅皮肉擦挫傷,傷勢不重,又被告供述其係因趕著將母親喪禮之紙蓮花交由其妹拿往臺北,亦據其提出訃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復參諸事後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依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7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
肇事逃逸罪該當刑法累犯規定,未予加重一節,尚有未洽,加以被告本案所犯
肇事逃逸罪,有
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原審未予查明適用,亦有微暇。是以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微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等2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刑事責任,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61至16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