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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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慶城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1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李慶城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為了能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於警詢時先稱:進入路口前有減速查看,左看沒有車輛後就開進路口等語,
復於偵訊時改稱:路口之西南角處有一排樹擋住視線,沒看到死者騎車而至,當時車頭已經過了等語,被告更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是否認
犯行,待法官
曉諭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自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況被告於偵訊時稱:希望保險公司能夠賠償死者家屬等語,
告訴人等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稱:事發
迄今已年餘,被告從未向死者父母、子女道歉等,可見被告未曾真心誠意地向死者家屬致歉,亦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
容有未洽。為此依法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相字第844號卷第75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詳敘理由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
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此失去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次因,且被告並無競速、蛇行等具有高度風險性的駕駛行為,而被害人雖不幸失去生命,但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超速、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安全違失,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經原審安排多次調解,且當庭試行
和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太大,導致和解不成,被告表示,其有任意保險,因過失比例問題,不然保險公司應該可以理賠,難認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並
參酌告訴人賴貞伊、賴昱螢、賴柏霖等人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5歲及7歲,其與妻子、小孩同住,擔任機械工廠員工,月薪資約6萬元;其有去找被害人父母道歉,但沒有向被害人子女道歉,這1年來其也很難過、也有去看醫生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科處之刑度既未逾
處斷刑範圍,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堪認妥適。而被告縱曾否認犯罪,無非行使其訴訟抗辯權,要難以此遽謂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案發後即便未向告訴人等道歉,然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包含告訴人等)有多次調解,僅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
迨本院審理中,被告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然告訴人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7、121頁),自難認被告沒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未曾真心誠意地向死者家屬致歉,亦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沒有悔意
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其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請求函詢警察機關本件是否有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查明被告之車速及是否沒有煞車,作為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66頁)。然原審量刑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其「未減速慢行」即已然含蓋被告未有煞車情形,亦與其車速無關,故本院認無函詢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