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仲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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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仲永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阮仲永(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判決在案。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提出陳情書,核其所敘理由,無非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
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