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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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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翰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130至13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ㄧ、乙○○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6分許,行經神岡區光啟路與豐洲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能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儘靠右,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神岡區光啟路由神岡往豐原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對向乙○○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王能騫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20時3分許,因腦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腦損傷死亡。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向被害人王能騫之家屬致歉,並盡力籌措賠償金,惟因承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不願理賠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刑難認妥適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後,被害人家屬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7,844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開規定,得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以,本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應已獲得部分之填補。又承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為肇事之主因,應負7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扣除已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7,844元,已足彌補損害為由拒絕理賠給付,有該公司判定文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明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之意願,告訴人拒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既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而為量刑,容有微瑕。再者,被告於原審係主張其父親謝明璋罹患憂鬱症、失眠症、巴金森氏症,並提出梅明因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1頁),原判決誤認係被告本人罹患上開疾病而據以為量刑審酌因子,亦有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家屬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7,844元,所受損害已獲部分之填補,另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衣物送洗貨車駕駛、月入約3、4萬元、離婚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