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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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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勝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2、1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勝岳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惟其未思悔悟,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其○○郭冠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於翌日(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復在彰化縣○○鄉中華電信附近之雜貨店喝啤酒1瓶後,其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乘客傷亡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冠慶,沿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路邊外起步,欲右轉彎進入○○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讓車道上行進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其所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北行至上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郭冠慶受有缺血性腸梗塞壞死併感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器官衰竭於111年6月23日死亡。經警方據報到場,對孫勝岳進行酒精測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記載「原審判決被告孫勝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等語,並指摘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量刑過輕等不當。觀諸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均係針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知部分,則未有所指摘,且此部分亦難認屬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有關係部分,尚非上訴範圍所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孫勝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1156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27至30、31至34、126至127頁,111年度相字第560號卷【下稱相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第61、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4、126頁,相卷第129至131頁)、被害人郭冠慶之○○孫渲穎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26頁,相卷第125至12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見偵卷第45、57、59至65、67至89、91至95、101頁)、彰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彰基醫院急診病歷出院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123、135、139至141、149、157至158、169至179、183至185、187至188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關於被告酒後肇事之經過、被害人死亡等情,均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雖前遭主管機關於91年1月27日起吊扣1年,嗣遭易處逕註(見偵卷第101頁),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右轉彎,致不慎與車道中行進中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顯未注意車道中之狀況,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郭冠慶所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犯行,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甚明。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載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名,惟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名(見原審卷第6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項罪名(見原審卷第60、10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罰之制定」,乃立法者針對特定犯罪所為基本之抽象非難評價,呈現為刑法分則所明文特定罪名之「法定本刑」。而「刑罰之加減」,係立法者透過在刑法總則規定類型化之絕對或相對之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而就特定罪名對司法者為量刑框限之變動指示,展現於學理名為「處斷刑」之刑罰調整,以上皆屬立法者之刑罰制定。至「刑罰之適用」,則屬司法者之刑罰裁量,體現於法院就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罪名,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所為之個案量刑。具體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於108年修法新增「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之要件,並制定較重之法定本刑,以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其乃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屬立法者「刑罰之制定」,而非司法者「刑罰之裁量」。而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係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108年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以「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為不法構成要件,其所配置之較高法定本刑,依其立法加重處罰之旨意,難謂未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其加重法定本刑之刑罰作用,應認有針對行為人為特殊預防之涵意與目的。而以行為人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或以行為人有不良素行或犯罪前科,依同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作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不外均係偏重於針對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殊預防之目的考量,此部分之作用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而非截然可分。又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依上述說明,可知重罪之法定本刑,與重罪之加重其刑間之概念有別,且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如前所述,108年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將行為人之酒後駕車之前科作為特殊構成要件(即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經有罪判決確定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第1項之罪者),就其特別惡性使法益侵害性增加,而提高行為之違法性予以評價,並制定較重之法定刑,111年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更將時限拉長為10年,構成要件較累犯之要件嚴苛,並大幅提高法定刑,足見立法者已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倘再將行為人之同種前科執為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形成處斷刑,即屬再次考量行為人之前科事實,導致「累犯之二重評價」,顯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即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由路人報案,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警方於現場測繪現場圖及拍照,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後,對被告現場實施酒測前詢問有無喝酒情事,被告承認騎車前有飲酒情事,經實施酒測後確認為酒後駕車,因被告受傷需就醫,經員警請示檢察官後准予先送醫救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彰化分局111年12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66302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證人○○○亦於警詢中表示:被告當場有移動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做CPR等情(見偵卷第44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茆世晟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們是接獲勤指中心轉報在案發地點有車禍就過去查看,到現場看見有兩部機車都撞毀在地上,孫森豪坐在地上,還有被告及死者,我有先詢問雙方當事人,當時怎麼樣發生車禍,被告承認他是駕駛,我有再跟孫森豪確認,才知道被告是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後依規定要實施酒測,在酒測前我會先詢問說有沒有喝酒的情事,孫森豪說沒有,我們就先酒測他,測完他酒測值是0,然後換要對被告酒測,我先詢問有沒有喝酒,被告說他有喝酒,然後我們就開始測,測出來就是酒測值,在酒測之前,因為我有戴口罩,所以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只看到被告臉有點紅紅的,在那邊走來走去,可能是擔心死者安危,但我不確定他有無酒駕,我問被告問題時他都可以對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故到場處理警員茆世晟因戴口罩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於其詢問問題時均可應答,被告於茆世晟對其實施酒測前,即已坦承其為駕駛者,於駕車前有飲酒,茆世晟於實施酒測前,僅因被告臉部潮紅且來回跺步,而懷疑被告可能酒後駕車,尚難認茆世晟於被告坦承有酒醉駕車犯行前,對被告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從而,被告係在有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於駕車前有飲酒,且對被害人實施救護,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判決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曾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所受酒後駕車判決確定後之10年內,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搭載其○○即被害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致同車後座之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孫渲穎蒙受失去至親之極大悲痛;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即事故當日被告係搭載具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至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等事宜,又本件被告雖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來車而貿然右轉,惟其係遭來車擦撞其左側車身,而非其逕行撞上來車,且被告亦受有顏面部頭皮擦傷、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復被告已與孫渲穎調解成立等節,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且孫渲穎亦具狀及到庭陳明不願追究、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第35、53頁,原審卷第52至53、79、114頁)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歿,與成年之子女1名同住,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檢察官上訴另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判決。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酒精濃度、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其○○即被害人死亡,深感悔悟、自責,犯後亦與被害人家屬即其○○孫渲穎同住,對其提供必要之照顧,孫渲穎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確屬妥適。至於上訴意旨所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因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