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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侵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不否認在行走間碰觸到告訴人代號AB000-H112082(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惟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即遭診斷患有情緒障礙,焦慮與憂鬱混合症、邊緣性智能、發展遲緩、痙孿發作等病症,並於102、103年間陸續因癲癇送醫治療,其注意力僅能注意其正要做的事情,肢體速度及協調上相對於一般人較為弱勢,案發當日,被告在往校門口方向注意馬路上有無來車,其注意力確實不足以使其注意到告訴人過來;再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告訴人來時之路線,自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或告訴人係何時出現在被告之視野範圍;又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從餐廳走出後,在不到1分鐘時間內,雙手擺放方式已變換多次,無固定之擺放方式,與一般人行走時固定雙手擺動不同,足見被告身體之協調性確實與一般人不同,不能以此認為被告刻意改變手部擺動以達對告訴人性騷擾之目的。此外,告訴人之陳述有瑕疵,實難認告訴人所述均屬實。被告無性騷擾之意圖故意,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由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33至36頁)所示,案發地點為有坡度之路段,被告行進方向為下坡,視野自屬開闊,原審勘驗時,既見被告始終面朝前方,依此情形,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迎面而來,將會近距交會,當無不知之理,原審之認定,並無不當。再者,由原審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從人行道右側建築物步行出後,在人行道外側開始朝下坡方向步行,雙手由交疊在腹部前方,變化為雙手放下,開始前後擺動,此時告訴人正迎面而來,再佐以【附件】第㈧項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交會後,告訴人步行至被告右後方時,被告以右手大幅度向後擺動,手掌方向朝後並碰觸告訴人臀部等情。而以人體手部前後擺動之慣性,前後擺動之方向呈一致性,如非刻意改變手部方向,實無可能向後揮動時,會揮至右方之告訴人臀部方向,如非刻意,亦無可能在手部向後擺動時,以掌心朝後方式擺動。原審認其當下有刻意加大其右手擺動之幅度,並以掌心朝後之方式順勢碰觸告訴人之臀部,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告此等刻意之舉動,非受其病症影響甚為明確,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之陳述有瑕疵,而主張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所陳述之部分內容與勘驗結果有不合之處,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然剔除該部分,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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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弘光科技大學(下稱弘光科大)教務處旁之人行道上步行時,見代號AB000-H112082(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步行在同一人行道上,從右前方迎面而來,在與甲女交會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右手掌心朝後,大幅度向後擺盪而順勢碰觸甲女之臀部1下。經甲女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步行在弘光科大教務處旁之人行道上,並與告訴人甲女迎面交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要過馬路,就靠右邊,剛好又是下坡,我手部擺動較大,我不是刻意要去碰觸告訴人,我當下不知道手有碰到告訴人,我是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有碰到,告訴人當下有質問我為何碰她,我有當場道歉,表示我是不小心碰到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原欲從學務處櫻花大道人行道走過斑馬線至對向,因看見數台車輛連續駛過,無法通過,乃順人行道向下坡走,然想橫越車道至對向,因此視線及注意力均集中在車道上有無車輛,根本未注意到告訴人,亦無感覺到有無碰觸告訴人之身體,且被告當時雙手時而擺盪、時而置於腹部,並非為性騷擾告訴人而刻意擺盪,另當時告訴人身著厚衣厚褲,縱使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應僅手部與衣褲間發生接觸,並無碰觸到臀部及陰部云云。經查:
(一)客觀上,被告有以右手掌心朝後,大幅度向後擺盪而順勢碰觸告訴人之臀部1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2分,在弘光科大校内遭到性騷擾,我當天在靠近學校教務處及P1停車場對面櫻花大道的人行道往上步行,被告在我對向方向往校門方向向下步行,我們雙方交會時,被告蓄意以右肩及右側臀部碰觸我的右肩及右側臀部,約莫過1秒鐘後,我就感到臀部及私處遭到被告用右手出力由臀部正後方,由外向内往私密處,後續看監視器時才得知被告右手是刻意反手以手心撫摸,我當下驚嚇轉身叫住他,但被告不予理會仍往校門方向離去,我擔心他逃跑,就快步向前叫住他,質問:「你是不是校内人士?你幹麻摸我屁股?」,我這時感到害怕且緊張,結果被告先是矢口否認,後回答我:「我是走路手有擺動不小心碰到的」,我繼續追問並明確表示:「這絕非不小心的」,他最後以敷衍了事又不以為意地說:「好嘛,是我不小心的,不然妳看我要怎麼補償妳,妳才會原諒我」,我就嚴厲告知他:「你不准離開」,就不再與他對話,並立即撥打電話請校安中心派人到場,後來教官有到場確認我與被告的身分,但因為雙方各執一詞,直到過了約1小時,才調閱到監視器畫面予以釐清,教官表示案件會交由性平會後續處理,但後來校方至今尚未通知我開會日期,故我先到派出所提出性騷擾告訴,因為被告有摸到我私密處了,我有感覺到他的手撫摸的角度是非常貼合我的臀部及私密處,且手有停留在我身體的感覺,所以我很肯定是性騷擾,我當時過櫻花大道的馬路,才剛走上人行道,眼睛餘光只知道對向好像有人走來,且因那是學校主要道路,我才沒有任何防備,所以反應不及就被性騷擾了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2、告訴人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2分許,在弘光科大行政單位的大樓出來的人行道,我當時走在人行道上往行政大樓方向行走,被告迎面向我走來,交會時我是靠左邊走,被告好像越走越過來,被告有刻意靠近,在交會時有摩蹭到我的右肩膀、大腿,因為我旁邊已經有花圃我沒辦法再靠左閃避,我當下已經嚇到很不舒服了,我覺得他是故意的,交會後我要繼續往前走,我感覺到被告的右手往後,整個手指手掌貼合我的屁股,先碰到屁股正後方順著滑下去,滑到我的私密處,手隔著我的褲子貼到我的陰部外側,且被告的手有勾起來,還碰到陰唇的位置,我當下嚇到起雞皮疙瘩,我被摸到後嚇到停頓個幾秒,我當下感覺被性騷擾,因為觸摸很明顯,我追過去把被告叫住,質問:「你是我們學校的人嗎?幹嘛摸我的屁股?」,被告一開始說沒摸,稱只是手擺動不小心碰到我屁股而已,他說手擺動會碰到屁股,是他要過馬路到對面停車場,但我回頭叫住他時,我叫很多聲,他一直假裝聽不到,一直往校門口方向走,也沒有要過馬路去對面停車場,最後我請校安中心人員過來處理,教官有到現場處理,後來我請教官幫我調監視器,有調到畫面,我自己看畫面,被告確實是刻意去碰觸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
  3、弘光科大校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綜合勾稽比對告訴人以上證詞及【附件】第㈥、㈦、㈧項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均係步行在弘光科大校內同一人行道上,告訴人處於被告右前方,步行方向與被告相反,迎面而來,被告始終面朝前方,在被告與告訴人近距離交會後,告訴人步行至被告右後方之際,被告有以右手大幅度向後擺動,手掌方向朝後,碰觸告訴人臀部,接觸時間相當短暫(不到1秒)。準此,被告右手手掌客觀上確實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1下,予認定,應無疑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身著厚衣厚褲,縱使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應僅手部與衣褲間發生接觸,並無碰觸到臀部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以右手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外,尚有同時碰觸告訴人之陰部。經查,告訴人雖始終堅稱被告係以右手手掌從臀部順勢向下滑動至陰部,其當下有感覺到陰部遭被告碰觸等語,然參諸【附件】第㈧項之勘驗結果,被告僅以右手大幅度向後擺動,手掌方向朝後碰觸告訴人之臀部,而接觸時間相當短暫(不到1秒),無法看出被告之右手有告訴人所謂順勢向下滑動至其陰部之情形。再者,告訴人雖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然衡諸被告右手與告訴人接觸之時間相當短暫(不到1秒),告訴人當下產生陰部遭碰觸之感覺,無法排除係因一時慌張,致大腦產生感知錯覺之可能。準此,公訴意旨所謂被告有以右手碰觸告訴人陰部乙節,目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尚乏其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故難以認定,爰於犯罪事實欄中更正剔除之。
(二)主觀上,被告有性騷擾甲女之認知及意圖: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日希望橫越車道前往對向,因此視線及注意力均集中在車道上有無車輛,根本未注意到告訴人云云。惟依【附件】第㈥項之勘驗結果,被告步行在人行道上時,始終面朝前方,依人類視角可看見右前方之告訴人迎面而來,兩人將會近距離交會,故上開辯詞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交會後,右手係於前後擺動時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云云。惟依【附件】第㈠、㈡、㈢、㈣項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從人行道右側建築物步行出來後,在人行道外側開始朝下坡方向步行,至逐漸靠人行道內側步行之整個過程中,雙手始終保持交疊在腹部前方,遲至被告完全靠人行道內側步行時,始將雙手放下,開始前後擺動。此際,告訴人已出現在被告右前方,被告可清楚看見告訴人迎面步行而來,故被告在交會前突然改變其手部擺放方式,顯係準備乘與告訴人交會之際,出手碰觸告訴人。再佐以【附件】第㈧項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交會後,告訴人步行至被告右後方時,被告以右手大幅度向後擺動,手掌方向朝後並碰觸告訴人臀部,可見被告當下有刻意加大其右手擺動之幅度,並以掌心朝後之方式順勢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另參酌【附件】第㈨、㈩項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遭被告碰觸後,立即停住、回頭,並開始往回走,朝被告方向步行,若非被告刻意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實難想像告訴人當下會有如此立即且劇烈之反應。
  3、準此,被告以右手向後擺動順勢碰觸告訴人之臀部時,主觀上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認知及意圖,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甚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趁告訴人步行在人行道上而不備之際,任意出手向後觸摸告訴人之臀部,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厭惡,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碰觸之處為臀部,屬身體相當私密之部位;並考量被告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犯後羅織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僅碰觸告訴人之臀部1下,且接觸時間不到1秒,相當短暫,其犯罪情節與接續碰觸數次之情形不能等量齊觀;復衡以被告碰觸之部位有衣物隔絕,與肉體直接接觸之情形不同;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中所述關於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態(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附件】
◎本院當庭播放校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2分36秒:被告從人行道右側建築物步行出來,將斜背包背在身上,走到人行道外側(註:指靠近馬路側)停頓,雙手交疊在腹部前方。 ㈡影片2分50秒:一台銀色車輛在馬路上行駛經過,被告在人行道外側開始朝下坡方向(監視器畫面右側)步行,過程中雙手持續交疊在腹部前方。 ㈢影片2分58秒:被告開始逐漸靠人行道內側(註:指靠近建築物側)步行,過程中雙手持續交疊在腹部前方。 ㈣影片3分03秒:被告靠人行道內側步行,雙手放下,開始前後擺動。 ㈤開始以0.3倍速度播放影片。 ㈥影片3分07秒:告訴人從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步行在同一人行道上,處於被告右側,步行方向與被告相反,被告始終面朝前方,依人類視角可看見右前方之告訴人迎面而來。 ㈦影片3分07秒:被告與告訴人近距離交會。 ㈧影片3分08秒:告訴人步行至被告右後方時,被告以右手大幅度向後擺動,手掌方向朝後,碰觸告訴人臀部,接觸時間相當短暫(不到1秒),然從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有碰觸到告訴人之陰部。 ㈨影片3分09秒:告訴人停住,並回頭。 ㈩影片3分10秒:告訴人開始往回走,朝被告方向步行(此時被告已不在監視器畫面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