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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翔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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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莊心荷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在警詢、偵訊筆錄均稱酒精開始起作用,其頭很暈等語,顯見甲女斯時意識極為模糊,其證稱被告將手指插入下體一事,是否具有可信性,非無疑義;被告傳送予甲女之對話訊息中所謂「那樣」,用語上為代名詞,且被告亦解釋道歉之原因,原審僅憑訊息中之「那樣」及「道歉」等事,率然作為甲女證述内容之補強證據稍嫌速斷;倘如甲女所稱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被告性器未進入甲女性器,甲女何須於親禾身心診所就診時表示「想吃事後避孕藥」、「檢查有無性病」?益徵甲女證述可信性多有矛盾之處。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原審所採認之補強證據,多為原審臆測之詞,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甲女斯時精神狀態及陳述内容多有反覆,礙難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判決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乙女(甲女之母)、丙女(甲女胞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關於甲女案發後情緒表現之證述,卷附甲女案發後在網路論壇匿名求助之貼文、寄送諮商中心之信件、親禾身心診所病歷表、被告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被告如何利用甲女酒醉而無力抗拒,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乘機性交行為,甲女因疼痛驚醒,竟不顧甲女以言詞、行為明示反對之意,提昇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甲女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核與甲女案發後在網路論壇匿名求助之貼文、寄送諮商中心之信件及親禾身心診所病歷表顯示甲女就診之主訴等內容吻合,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又衡以甲女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加以被告於案發後與甲女以通訊軟體對話,有傳送「抱歉...」、「剛喝多了吧」、「只記得剛有點亂..」、「很抱歉」、「如果不想理我了就沒關係吧」、「那時候酒精上頭了吧 很抱歉...」、「昨天確實喝多我的問題  不該這樣..」等訊息,當甲女請被告自行講出所有過程,被告又傳送「我有印象是在後面那樣了」、「我講真的」、「印象有都在後面那樣」、「就我的行為啊  妳應該記得  就不用我講啊」、「啊就好像後面妳也暈吧  然後就去後座啊  就那樣啊」、「我知道妳很反感吧  所以我也不知道能說什麼」等訊息,與甲女證述內容相符,且因被告於傳訊過程中有向甲女表示其「酒精上頭」,並均刻意以「那樣」代稱其所為,若無何不可告人之處,大可在訊息中直接將其行為明述,實無必要均以「那樣」代稱,再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一再向甲女道歉等情而認甲女之證述憑信性甚高,已詳載審酌採信依據。又對於被告辯稱其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向甲女道歉之原因,係其攙扶甲女前往後座時未扶好,其並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謂:甲女之身心狀況非佳,係因遭學校退宿而心情低落云云,究如何均不足憑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倘甲女確如辯護人所辯僅因遭學校退宿致心情低落,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於網路論壇匿名貼文、寄送電子郵件予學校諮商中心,並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家人,而就其遭性侵害乙事分別向網友、學校人員及家人求助,再特地前往警局報案、至醫院驗傷,亦無必要於案發後在親禾身心診所就診時向醫師表示想吃事後避孕藥、檢查有無性病;另被告就其何以對甲女道歉先於偵訊中供稱:甲女一直說我有性侵她,我跟她說我沒有做什麼,她也不相信我,我想說她不信,我只好跟她道歉等語,於原審卻供稱係因其未攙扶好甲女,可見其辯詞不一,所辯亦與常理有違等旨,復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未檢出精子細胞何以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8頁),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甲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有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以認定。  
 ㈡依卷附甲女案發後在網路論壇匿名求助之貼文中寫道:「我一直說不要 一直反抗 他還是把手一直往裡面塞 現在回想起來想到一個問題 如果他自己已經射了 抹自己的精液再往我裡面塞 那我是不是高機率會懷孕?」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足以說明何以甲女於遭被告手指性侵之情況下擔心會懷孕,又甲女始終證稱被告有露出生殖器試圖插入其下體,雖因甲女奮力抵抗被告始作罷,然甲女害怕於過程中有所接觸而染得性病,亦與常情無違,且若非確有遭受被告性侵,甲女當不會有如此反應,是由甲女於親禾身心診所就診時表示考慮是否要吃事後避孕藥、檢查有無性病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益徵甲女所述真實可採,上訴意旨反執此節質疑甲女證述之可信性,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不足採信,或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