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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正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丙○○應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禁止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及其父母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並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
  重甲 之性自主權,對甲 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影響甲 身心健全發展,固該非難。惟考量其具體情狀,其於本案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犯強制猥褻罪,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亦未造成甲 身體之其他傷害,且各次所為行為時間短暫,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發生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甲 及其父母之原諒,就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請求,並表示無意見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甲 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與甲 為鄰居關係,明知甲 僅係就讀國小二、三年
  級之幼齡,未考量甲 性自主意識,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 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影響甲 身心成長之健康及發展,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非以暴力手段為之,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佳,又甲 之父母親當庭均表示,雖就民事請求部分,被告已與甲 達成訴訟上和解,但仍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強拉甲 之手,相較犯罪事實一之㈠對甲 造成之侵害較鉅之具體行為態樣、手段,及被告自陳係大專畢業學歷,之前工作是橡膠公司職員,現已退休,有配偶、3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原審主文所示。且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堪具悔意
  ,復已積極彌補甲 所受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三、核原審關於被告上開之量刑及知緩刑部分,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欠當,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共十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應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本案原審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參諸被告犯罪手段並未使用暴力或致被害人成傷,且其之前亦無任何刑案紀錄,品行尚可,而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願意且已當庭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予被害人父母,而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參諸被告僅係一橡膠公司退休職員,上開金額對其而言應非少數,應會使其心生警惕,並輔以下述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應足以保護被害人及其父母不致再遭被告騷擾、侵犯,從而原審處以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緩刑5年,尚無違誤。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甲 所造成之身心及性自主
  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令,而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
  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
  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本案被告係成年
  人,其故意對屬兒童之本案被害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而受
  緩刑宣告,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保護管管束期間內
  遵守同條第2項中之一款或數款事由。本案原審諭知被告緩
  刑,卻未諭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中之一
  款或數款事由,且未說明顯無必要之理由,自於法有違。㈡被告雖已退休,惟其仍有餘力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尚可從事
  義務勞務以彌補其損害,原審僅諭知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尚嫌過少。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現居其住家附近,犯後尚不時碰面,還能神情自若於自家外抽菸,
  使被害人及告訴人身心俱疲為由,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查,本案被告係被害人之鄰居,被害人及其父母暨擔心被告
  住其附近,會不時碰面,故為保護被害人及其父母之安全,
  且預防被告再犯,爰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及其父母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就其服義務勞務之時數,提高至24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