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新郁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8、12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為
累犯;且被告前後均為
故意犯罪,雖然罪質、類型、保護之
法益不同,惟惟反之惡性相同,顯然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最低本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
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說服本院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之說明未足以形成被告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心證,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查被告固然最終坦承犯行,然其本案所為,係利用
告訴人代號AB000-A111126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與其在被告租屋處單獨相處,難以對外求援之機會而為,無視甲女出言拒絕而遂行本案犯行,毫不尊重甲女性自主權;且甲女自警詢、
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先後表明請法院依法處理、從重量刑、不論金額多寡均不願意
和解、調解之意(見核退字卷第15頁、偵卷第150、178頁甲女之筆錄、原審卷第55、65頁之電話紀錄表),復經本院函詢甲女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亦未獲任何回覆(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無法原諒被告。是被告所為並無存在
何等特殊情節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又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別無其他減刑事由,而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尊重他人、尤其是異性的性自主意願,並非過度期待,然其竟趁甲女至其住處諮詢工作之機會,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衝動,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除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戕害甲女身心甚鉅,造成其生理及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甲女經原審以電話聯繫後表明無調解意願、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含前開公共危險前科),及其最終仍知坦承認罪,面對己非,並有意願與甲女和解,對於避免司法資源之無益虛耗,及免於甲女恐須再次到院接受交互詰問,重述當日受害之苦仍有助益,犯後態度仍有可取之處,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宣告刑僅較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酌加2月,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 ㈣被告雖以其有意願與甲女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甲女自警詢起即表示無調解、和解之意,
嗣經本院函詢調解意願仍無任何回覆,業如前述,
是原審所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部分,仍未有所變更,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