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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承瑋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A11141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甲女與代號AB000-A1114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成年女子則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結識成為朋友。緣甲女欲與其甫結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見面,遂分別邀約甲○○、乙女同行出遊,其等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LAVA菸酒館」飲酒聚會,甲女並另向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之斜角背包客棧預訂105號房,以供其等飲酒後住宿休憩。俟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甲女、乙女、「小六」4人在「LAVA菸酒館」飲酒完畢後,其等即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徒步返回斜角背包客棧105號房休息,於該105號房內時,乙女已因不勝酒力泥醉而熟睡,甲○○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該房內,趁乙女泥醉不能抗拒之際,先將乙女之內衣及內褲褪去,復以其手指撫摸乙女之陰道,再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乙女酒醒後發覺內褲遭反穿,且見甲○○與其共眠躺臥在側,因而察覺有異,遂先向甲女告知上情,繼而向甲○○求證,嗣經乙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採信之瑕疵或違法取證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女及友人一同於菸酒館飲酒後,徒步返回背包客棧房間內休息,並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進背包客棧之前有與乙女牽手及擁抱,回背包客棧之後再繼續閒聊,那時感覺來了,氣氛有點曖昧,就發生性關係,乙女當時意識是清醒的,沒有達到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乙女、甲女、「小六」等人一同於菸酒館飲酒聚會後,徒步走回背包客棧入住休息,並於背包客棧房間內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分別經證人告訴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至26頁及原審卷第162至177頁、他卷第45至47頁及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女手繪犯罪現場圖、背包客棧案發現場及入住須知、菸酒館現場、被告與乙女在菸酒館及背包客棧房間內休息之照片、被告與乙女及乙女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至2、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4、5至6、15至18、19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⑴111年8月11日警詢證述:網友甲女約我到LAVA菸酒舘喝酒跟住民宿,110年10月16日22時30分我跟甲女一起到達菸酒館時,才發現她有約另外2位我不認識的男性友人「小六」、Josh(即被告),我們4人一起喝酒,我喝醉了,喝到110年10月17日凌晨,我們4個人一起走路去民宿一起入住105號房,進門後我在椅子上休息,Josh脫掉我的鞋子,我覺得想睡了,就去躺在單人床上,他們3個人發現我想吐,拿垃圾桶給我,我聽到他們在討論要讓我躺在離廁所比較近的雙人床比較好,但我有拒絕說不要,他們3個人還是一起把我抬到雙人床上,我就睡著了。睡到一半醒來,我看到我平躺在床上,我的雙腿被拱起來,是Josh裸身抓著我的雙腿在我的雙腿間,我覺得生殖器被侵入不舒服,我覺得奇怪,我有掙扎一下,我的右腳有動一下,Josh又把我的腿掰開,我因為喝醉就又沒有意識了。早上8、9時起床發現,我跟Josh睡在雙人床下鋪,我身上沒有穿衣服,只穿了内褲,但内褲是穿反的,我覺得很驚恐,我原本穿的衣服散落在床上,我把我原本穿的衣服收進行李,拿了新的換洗衣物就去廁所洗澡,當時他們3個人還在睡覺,我洗完澡後打開門發現Josh站在廁所門口,他問我怎麼這麼早起,我沒有跟他講話,繼續整理我的東西,甲女跟「小六」也起床了(他們睡我們的雙人床上鋪,房間是六人房,雙人床上下鋪加單人床上下鋪,詳如繪製圖),他們2個人提議說要去吃早餐,Josh聲稱他家裡有事要先離開,他就走了,我們3锢人就一起走路去吃早餐,「小六」自己離開,我開車載甲女去她大甲工作的地方牽機車,她騎機車回家,我再自已開車回家。...事後甲女告訴我,她只看到我跟Josh睡在床上,她有幫我們拍照,我可以提供照片給警方。事後我問甲女,甲女給我Josh的LINE,110年10月17日Josh主動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當時喝酒醉糊塗了才做這種事情,要請我吃一頓飯賠罪,我沒有答應,我回答我需要靜一靜,我不想談這件事,10月18日、10月19日還有用LINE聯絡,之後我沒回他LINE,就再也沒有跟他聯絡了。我有將這件事告訴甲女,她原本不相信,她跟Josh確認後,發現Josh真的有對我性侵害,她才跟我道歉。(問:為何妳現在才向警方報案?)因為我在等Josh跟我道歉,我因為這件事情造成身心上的傷害,對我的日常生活已造成影響(見偵卷第23至25頁)。⑵111年9月7日偵查具結證述:111年8月11日我先打113,113幫我連繫婦幼隊,才向警方報案去年發生了性侵害案件。去年10月16日晚上原本說要去夜景咖啡廳吃飯,後來更改到菸酒館喝酒,是10月16日前兩天,才知道那天可能喝酒不開車,要住宿,才知道甲女會帶男生來,我那時候有先問甲女我可以自己一間嗎,甲女說因為是她帶我出門的,要保護我,所以要跟甲女、JOSH、「小六」一間,我說我不想跟他們住,但甲女一直講要我跟他們住,我推拒不了才跟他們住,到晚上喝完酒之後,我已經喝醉了,我的意識不清醒,等到回到住宿的地方,我先進門口,在沙發上休息,想說晚上要睡單人床,所以我的行李就放在單人床上佔位置,接著我就不省人事了,我在朦朧之中感覺到甲女和「小六」、JOSH有把我搬動到離廁所比較近的雙人床上,接著我就睡死了,一直到半夜,我發現有人在弄我,睜開眼睛就看到JOSH在我兩腿之間,感覺下面有異物,我有掙扎,但因為喝醉沒什麼力氣,但我記得我右腳有要抽回來,但JOSH一樣繼續把我腳推開,繼續做那個行為,接下來因為我喝太醉又繼續睡著,早上我一醒來,就發現我的衣物不見,只剩下一件穿反的内褲在我身上,我當時有穿的NUBRA都不在我身上,我就意識到有點不對勁,我發現我右邊躺著JOSH,因為我覺得很噁心很髒,就跑到廁所沖澡,之後從廁所出來,打開門就發現JOSH站在門口,他跟我講你怎麼這麼早起來,但我沒有跟他講話,接著我就去收我的行李,收到一半,甲女和「小六」起床後有問說要不要去吃早餐,JOSH說他家有事要先回家,因為我要載甲女回家,就有跟「小六」和甲女一起去吃早餐,我載甲女回家的路上,我有跟甲女說這件事情,甲女當下覺得不可能,是我在作夢,我就跟她說我的NUBRA被脫掉,還有内褲穿反的事,甲女就說會幫我問JOSH,詢問後JOSH承認他有做這件事情,甲女先跟我道歉說沒照顧好我,接著JOSH要跟我道歉,我說我現在不想談這個,我要靜一靜,你說清楚就好了。JOSH那時候跟我說,什麼要請我吃一頓飯當作補償,我就說我不想談這個,後續就沒有聯繫了。我有一點懷疑是甲女設局的,當天我也是第一次看到JOSH,甲女還信誓旦旦說JOSH不會做這種事,事發之後,我要約甲女出來,她也都不出來,就說她有事很忙。我剛才說睡到半夜時發現有人在弄我,當時情況就是有人搬動我的腿,發現我的腿曲起來,就是大腿和小腿都沒有躺在床鋪上,JOSH就在我兩隻腿中間,光著上半身,我發現下體有異物在動,有感覺到JOSH的生殖器有插入陰道裡面,我當時身上只有肚子有一條棉被,但沒有穿内衣和内褲,我不知道JOSH後來有無射精,我當時睡死了。我跟JOSH在10月17日下午11點31分有用語音通話28分38秒,當時是在討論17日凌晨在斜角背包客棧發生的事情,他主要是跟我道歉,我問為何要這樣子做,他說喝酒醉一時衝動,他就說他對不起我,說他之後請我跟甲女一起吃飯。當時在對話過程中,JOSH有跟我承認17日凌晨在斜角背包客棧他有對我做性行為,所以對話紀錄中他有傳訊息說他對我真的很抱歉。(問:為何你會隔那麼久才想到跟警方報案?)因為我自己心理層面問題,我還沒辦法跟人談這件事情,一方面是我想說10月16日之後他們可以主動來跟我和解,但他們完全都沒有。我有保留我當天穿的NUBRA和鞋子來佐證我說的是屬實,我還有當天我跟JOSH睡在同一張床的照片,是甲女拍的,我再跟甲女要,我有提供給警方(見他卷第23至26頁)。⑶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大家都喝醉回到背包客棧房間後,我坐在旁邊的小椅子上,因為我很醉,連鞋子都是其他人幫我脫的,當時我想坐在那邊休息,但他們覺得我應該躺在床上休息,我有說我要睡旁邊的單人床,但他們就說要睡離廁所比較近的雙人床上,我吐一吐後就睡著,睡著後中間有醒來,凌晨的時候就看到我的兩腿中間有被告正在將性器官插入我下體的動作,當時我的腳有動一下,但被告仍繼續他的行為。當時被告的行為,我並沒有同意,而且我當時真的喝得很醉,我也是隔天早上起來才發現我的內褲反穿、nubra是丟在床上、全身是沒有穿衣服的,但一般來說,睡覺時我一定穿著衣服,不會光著身體睡覺。在案發之後,我有跟被告通過電話,被告跟我道歉,說他真的很衝動,他有坦承對我做這些行為,當時被告提出的解決方案是請我跟甲女吃一頓飯,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明明是我發生這種事情,還要找甲女出來的原因是什麼,後面我不想多談,就趕快結束電話。甲女也有跟我道歉,當時會訂同一間房,也是甲女強烈要求,她也跟我再三保證其他人都不是這種人,甲女跟我道歉的原因是她確認我被被告性侵這件事情。案發那天是先在一個菸酒館吃飯喝酒,當時頂多靠得很近,但是沒有肢體接觸,我在菸酒館下樓的時候都還有一點意識,當時他們怕我很不舒服,就叫我趕快吐,但我不太想吐,我知道喝醉的人吐了就是會直接醉死。我是被被告架著走到民宿,算是手放在肩膀上被扛過去的吧,原本還有甲女幫我,但是她自己也喝醉,有點在發酒瘋,後來就是另一位男生帶著甲女在前方走,我跟被告在後方。當晚上醒過來時,看到被告在兩腿間為性行為,我腳有扯到旁邊去,算是反抗的動作,但是因為我真的喝醉沒有什麼力氣,後面又直接不醒人事,我無法跟被告說不要。我講小聲,我怎麼知道他聽不聽得到,且不代表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或不要,他就可以直接動作吧。我沒有抱著被告入睡,甲女所傳的照片並沒有顯示我跟被告抱著,從照片看到我的手,放在他後面捲曲著,我完全沒有抱著他。早上我醒過來後,有先跟甲女講中間發生的過程,當時我的語氣就是就是正常的講話,我說「我跟妳講一件事,昨天晚上有發生被告這件事情」,甲女說「蛤,怎麼可能」,我說「真的,我昨天就有感覺到他在弄,我已經不舒服,我有反抗」,甲女說「他不是這種人」,我說「可是妳知道嗎,我早上起來看到我nubra是脫旁邊、內褲是反穿的,妳覺得有什麼其他狀況可以證明嗎,這還不夠證明嗎?」,甲女說「好,那我幫妳去問問看」,甲女還問我「妳現在還好嗎?」,我說「我現在思緒很亂」。我當時呈現出的情緒是比較負面的,當我聽到甲女講出「不可能,他不是這種人,妳是不是在作夢」的話,我就生氣了。被告事後有跟我聯繫通話,有坦承性侵我,要跟我道歉,(問:妳說被告性侵妳,但妳跟他說「謝謝你跟我說這些,非常感謝」,為何是用這樣的方式回應被告?)因為謝謝他告訴我,他真的有做這件事情,讓我後面可以去搜證,後面我就找甲女去幫我搜證。之所以在時隔多月後才提告,是因為前面的狀況我很不穩定,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跟警察訴說這件事,我連我自己跟朋友講,都已經很痛苦了。我那時剛告知我其中一位朋友時,我整個情緒崩潰大哭,對方用有點批評的角度說「妳為什麼自己要喝酒,然後發生這種事情」,我覺得我被二度傷害後,就沒有再開口,我等我之後情緒較穩定後,才打113聯繫。...(問:妳於偵查中所述,妳在過程中有睜開眼睛,看到被告在妳的兩腿中間動作,妳睜開眼睛的時間大概多久?)不確定,大概1、2分鐘,在這1、2分鐘內,被告沒有跟我對話,我就只是看著他,我當時已經沒有力氣做其他動作及說話,當我早上醒來時,有看到被告睡在我旁邊,我馬上遠離,沒有立刻跟被告說為什麼你會睡在我旁邊,是因為在場的其他2人已被我貼上我覺得他們是共謀的標籤,所以當時我不敢講,那邊是密閉空間,倘若我講了,我要怎麼反抗,我當時感到害怕直接躲到廁所。第一時間因為我做錯了一件事,就是我一起來就去浴室洗掉,這是很多受害人都會發生的反射性行為,當時想說我一開始的證據已經沒了,因其他人都還在場,我也不敢說出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到底是哪一種人,就沒有第一時間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77頁)。綜核乙女歷次之證述,對於案發當日前其與被告、「小六」與甲女4人先於菸酒館飲酒後,一起徒步走回投宿之背包客棧房間內,其因酒醉而意識不清醒,酒醉睡著後雖曾發現被告對之為性交而醒來,然因酒醉沒有力氣抗拒,且因喝太醉繼續睡著,直到早上睡醒發現被告睡在其身旁、其原穿著之內衣遭脫放在旁、內褲反穿,驚覺遭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再告知同行友人甲女,由甲女向被告探詢,及向甲女索取照片,被告事後有與其聯繫道歉等情,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三、證人甲女於⑴111年9月19日警詢證述:110年10月17日早上9 點多,乙女跟我在民宿房間跟我講遭甲○○性侵的事,當時她是笑笑地跟我說,她說她好像被甲○○那個了,她是蠻雀躍的表情。事發前幾天,乙女失戀心情不好,要我陪她看夜景,甲○○約我喝酒,我就問乙女要不要一起去喝酒認識新朋友,新朋友就是甲○○跟「小六」,我訂了6人房的民宿
  。當天晚上我們4人一起在民宿附近酒吧喝酒到凌晨1、2點,一起走路回民宿休息睡覺,我記得乙女跟甲○○是手牽手走在一起,他們喝酒的時候坐在一起摟肩貼得很近,有肢體接觸,氣氛蠻愉快的。進去民宿後,我說我說我醉了想喝熱湯,甲○○出去買熱湯給我喝,又買了啤酒回來,我跟小六坐在上舖喝湯、喝啤酒,甲○○跟乙女坐在下舖,我不知道乙女有沒有喝啤酒,喝完之後我就在上舖醉了就睡著了,早上6點多我醒來看到乙女抱著甲○○睡覺,他們有蓋著棉被,我看到乙女的上衣掛在隔壁床鋪上,我幫他們拍照之後就繼續睡覺。我們4個人大約8、9點醒來後各自梳洗,2個男生下樓去抽菸,乙女跟我講她好像被甲○○那個,之後我們4個人退房離開,甲○○有事情先走,我、乙女及「小六」一起去逢甲商圈吃午餐,乙女載我回戶籍地。乙女之後有跟我們的一個共同朋友講她遭甲○○性侵害的事,她跟我們的共同朋友說,當時她跟我說的時候,沒有表現出難過的情緒,因為她怕我會自責,但是因為這件事她很難過。我在LINE上面有跟她道歉,我說因為我帶她出來玩,結果發生這樣的事,我很自責也很難過,她要我不要想太多,她有跟我要她跟甲○○一起睡覺的照片,她說甲○○之後也有向她道歉,她覺得甲○○不要再犯就好了,目前沒有其他想法(見偵卷第27至35頁)。⑵偵查具結證述:我與告訴人乙女、被告甲○○及「小六」4人在110年10月17日凌晨投宿背包客棧前,有前往餐酒館喝酒,我覺得我比乙女還醉,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喝醉,我記得我們從餐酒館下來之後,我有看到乙女跟甲○○手牽手,我們就一起到背包客棧,印象中我吵著要喝湯,被告有去買湯跟酒回來,我喝完湯之後就睡著了,我不曉得回到背包客棧時,乙女有沒有酒醉的情形。背包客棧房間内有二張上下舖的床,都是雙人床,就是有四個床舖,乙女睡下舖,「小六」跟我睡在上舖,我醒來時有看到甲○○跟乙女睡在一起在下舖。我印象中17日早上9點多醒來,二個男生先下去抽菸,乙女就跟我說她好像被那個了,但我覺得她當時情緒有點興奮,我就問她確定嗎,她說她不確定,但她的内褲被反穿,我就半信半疑沒有再談這個話題,之後乙女先載我回戶籍地,路上她也沒有情緒反應,她是透過一個朋友說她很生氣很難過,沒有在我面前表現出來,是怕我内疚自責,我那時就有問乙女再聊此事,也有跟她道歉說我帶她出去沒有顧好她。我後來得知她被甲○○發生關係,她很難過,我那時也有問甲○○有沒有做這個事,有沒有跟乙女發生關係,甲○○跟我說有,我才知道是真的,我才會跟乙女道歉等語(見他卷第45至47頁)。依甲女所述,乙女確有與甲女、「小六」及被告一同在菸酒館飲酒並走回背包客棧住宿,並於翌日早上發現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後告知甲女,甲女知道後亦有向被告求證確有跟乙女發生性交行為,因而跟乙女道歉等情,與乙女之證述互核相符,再觀之卷附甲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14頁),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24分:甲女:妳還好嗎
  下午4時34分:乙女:沒事沒事
                     妳要睡了嗎 
               甲女:真的沒事嗎
                     我很擔心妳
               乙女:正在心理建設
  下午4時35分:甲女:我真的很抱歉 
                     我晚點等6起來我問他
  下午4時38分:甲女:我真的很抱歉畢竟是我帶妳出去的結
                     果讓你遇到這種事情
  下午7時20分:乙女:沒事沒事啦
                     你也先好好休息 
  (下午9時31分甲女傳送相簿,下午11時乙女:兩個人躺床床的也可以傳給我咩?甲女回答有在相簿裡)
  下午11時43分:甲女:你還好嗎~
    下午11時45分:乙女:還好
                      他剛剛有打過來了   
                      聽他道歉
                      就說他控制不住
  下午11時50分:甲女:那你覺得呢
   110年10月18日
  上午12時14分:乙女:我覺得....之後不要再犯了
                      其他目前沒想法   
  上午12時16分:甲女:我知道
                      真的對妳好抱歉 
                      對不起讓妳遇到這種事情 
                        我沒有照顧好妳      
   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佐證乙女證述其因發生此事情緒負面,並由甲女先詢問被告查證、及向甲女索取拍攝乙女與被告二人共躺床之照片以蒐證等情屬實。衡諸常情,倘乙女是於意識清醒狀態下與被告合意性交,則乙女實無理由表達「正在心理建設」、「我覺得...之後不要再犯了」之用語,甲女更無須頻頻表示抱歉,顯然乙女指證被告乘其酒醉睡著不能抗拒而對之為性交確有其事。至於甲女關於其覺得自己當時比乙女還醉,不知道乙女有沒有酒醉,從菸酒館出來有看到乙女與被告牽手之證述,除可證明乙女確有飲酒外,均無足憑以認定在回到背包客棧房間內,被告對乙女為性交時,乙女之意識是清醒未達酒醉程度。又甲女雖證述當日醒來,乙女當面告知她好像被被告那個了,但我覺得她當時是蠻雀躍的表情、情緒有點興奮云云,然衡情乙女如果是與被告合意性交,理當不會以「好像被那個了」來表達,且事後還要求甲女探詢被告及索取甲女所拍攝之照片以蒐證,況甲女所證述乙女當時表情蠻雀躍、情緒有點興奮云云,純屬甲女個人感受,不無係為掩飾自己對於約同乙女喝酒認識新朋友卻致使乙女遭被告乘酒醉性侵之自責愧疚所為之證詞,亦核與乙女證述其發生此事後產生負面、生氣情緒,及甲女與乙女二人均同證述乙女有告訴其二人之共同友人第一時間沒有在甲女面前顯露難過,是擔心甲女會自責,但乙女實際上很難過,甲女事後LINE通訊對話紀錄頻頻詢問乙女還好嗎、表示對乙女感到抱歉,乙女回以沒事沒事、妳也先好好休息,以期讓甲女安心等客觀事證有異,是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乙女係基於意識清醒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而未因不勝酒力達酒醉不能抗拒程度。
四、乙女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及因身心受創不穩定狀況,故而時隔數月始撥打113報案等情,除據乙女證述明確外,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21日家防護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個案摘要表(綜合評估欄記載:綜上,案主對於相關司法程序不解,易於司法過程造成誤會及感受受傷,另訪視期間案主確實身心反應明顯,本中心提供心理諮商、社工輔導等服務,進而協助案主創傷反應降低,予以面對其司法壓力)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至2、4、8至12、13至15頁)。且乙女因本案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就醫治療,經心理衡鑑症狀方面: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侵入性與逃避症狀,亦有創傷事件相關之認知與情緒負向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改變,此外,事發後個案對人際感到信任度下降,在人多場合容易感到害怕、不安,甚至出現恐慌發作症狀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2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161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98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35至144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111年9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含智力測驗)、112年2月2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1至211頁)附卷可憑,參以乙女於原審就本案案發情節作證時,仍有當庭哭泣且喘不過氣之情緒失控反應(見原審卷第178頁)。綜合上情,顯見乙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且有哭泣、低落、害怕之情形,且對於要到警局說明案情,亦有擔憂而至延遲報案之情況,實難想像乙女對於初次見面認識之被告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且被告亦自陳與乙女並無嫌隙,乙女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見他卷第35頁),是由乙女事發後情緒負面、受有相當程度心理傷害,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亦足以佐證乙女上開指證應非虛假。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自陳:110年10月16日當天與乙女第一次見面認識,我們在LAVA酒館喝完酒就走路去入住民宿,那時候我們4個人都有點喝茫了,甲女跟「小六」牽手一起走,我基於保護女生維護她的安全,我有牽著乙女走路,乙女當時沒有拒絕我等語(見他卷第35至37頁),其既係基於乙女喝酒喝茫,為維護安全而牽乙女的手走路,益證乙女於菸酒館時飲酒量已致使乙女喝茫,並因而於回到民宿房間內後不勝酒力酒醉,乙女所述其回到背包客房間後酒醉睡著,直至感覺有人在弄才醒來發現但無力反抗等情為真實可信,被告辯稱乙女意識清醒未乘機性交云云,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乙女從餐酒館到住宿地方期間,是與被告牽手走路,且有交談並記得住宿房間電子鎖密碼,乙女是否於案發當時已達泥醉不省人事的程度有疑等語。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辯護主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需以被害人因酒而達於不省人事之地步始會成罪,容有誤會,而乙女於回到投宿房間後,於案發時即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業因不勝酒力酒醉睡著而導致對外界事物喪失判斷能力,因而處於無法抗拒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狀態,業據本院論證認定如前,乙女於案發前雖非昏迷不省人事,縱能由被告牽手走回住宿地方、與被告閒聊,惟其此僅對外界刺激或有未加思索之本能反應形諸於外,自不能僅以乙女於酒狀態下尚能與外界為簡單之互動、交談,及就事發過程尚有部分記憶,遽推認乙女並未陷於無同意或抗拒性行為之精神狀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主張亦不足憑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經核卷附本案發生後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1分許與乙女語音通話(時間28分38秒)結束後,乙女於下午11時34分傳送「謝謝你跟我說這些、非常感謝之貼圖」,下午11時35分被告傳送「是我對你感到抱歉」,乙女回傳「早點休息」、「有說清楚就好」、「沒事沒事」,及其與乙女於之後於110年10月18日、19日仍有聯繫聊天(見不公開偵卷第5至6、19至20頁),對照乙女與甲女LINE討論本案之時間及內容等歷程,適證乙女所證述關於本案案發後,乙女告知甲女遭被告乘機性交,找甲女蒐證取得照片,乙女與被告語音通話討論在背包客棧發生的事情,質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子做,被告主要是跟我道歉,其當時不想多談就說沒事說清楚就好等情並無捏造虛構,況被告在結束語音通話後仍傳文字訊息「是我對你感到抱歉」,倘被告並無乘乙女酒醉對之為性交,要無再表示道歉之必要。至於乙女傳訊「有說清楚就好」、「沒事沒事」,僅是對於被告道歉之回應,徵諸乙女已證述其因當時情緒狀況不穩定,還要釐清蒐證等情,堪認乙女如此之回應並不違常情;另乙女因被告事後傳LINE訊息而續與被告聯繫二日,內容僅只於日常聊天,均無關於本案案發情事,其或因想蒐集更多事證、或因期待被告再更多主動說明及道歉等緣由,惟未果即未再繼續持久聯繫;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06分許,甲女傳訊息:謝謝Josh照顧我朋友」(見本院卷第45頁),並不能代表乙女真意,而甲女一方面對被告傳訊息表示感謝、另方面卻傳訊息對乙女表示抱歉,無疑是兩方討好,不足採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斷取被告與乙女、甲女之片段訊息往來,據以辯稱主張乙女主觀上不認為自己遭被告性侵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乙女之指訴經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印證,均足以補強佐證乙女證述之憑信性,堪認乙女指證被告對其所為之乘機性交行為並非虛構而係真實可採信,被告否認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利用告訴人乙女不勝酒力酒醉已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而不能抗拒之際,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對告訴人犯上開乘機性交過程中,先以其手指撫摸告訴人陰道之乘機猥褻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素不相識,竟於初次見面,逕自認為飲酒過程與乙女互動曖昧,即利用乙女飲酒不勝酒力至醉呈意識不清及無力狀態之機會,對乙女為性交行為,至使乙女身心受創,被告犯後今仍堅稱未利用乙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乙女性交,其雖一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然因就賠償金給付方式與乙女無共識致無法與乙女達成和解,上訴後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於原審之認罪態度,迄今亦無其他積極彌補乙女之相關作為,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理當謹言慎行,恪遵人際間相處之分際,卻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與告訴人初次見面相識,即利用告訴人乙女酒後意識不清之機會,貿然對其為前揭性交行為,對於告訴人乙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創傷,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衡以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乙女新臺幣200萬元,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13頁)附卷可查,故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要非毫無悔悟之心,態度尚可,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另斟酌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乙女泥醉之機會,對其為上述猥褻及性交行為,犯罪手段相對平和;又考量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8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證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