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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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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因不滿戊○○在外傳述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成年男子間存有嫌隙,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戊○○住處,告誡戊○○勿在外散布不實言論,雙方不歡而散。甲○○即戊○○之○獲悉上情後,竟與戊○○及當時在上址住處烤肉之少年李○樺、王○程、林○呈、呂○安、楊○倫、謝○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下稱李○樺等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致電乙○○,佯以商談事情為由,邀約乙○○見面,乙○○不疑有他,於同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丁○○一起前往甲○○、戊○○上址住處,並由乙○○獨自下車進入屋內,丁○○則留在車上等候。甲○○見乙○○坐定後,以臺語質問「為何剛剛帶人來家裡大小聲」等語,乙○○聞訊後,站起來並以臺語回稱:「不然現在是要怎樣,要叫誰來?」等語,戊○○見狀立即以臺語大聲喝令:「○○要被打了,出來」等語,事先埋伏於屋內樓梯間及戶外之李○樺等10餘人聞訊後,即由李○樺持戊○○事先交付之手槍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其餘男子則分持甩棍、關狗籠之鐵片及棍棒共同趨前毆打乙○○,甲○○亦持甩棍朝乙○○頭部攻擊,惟未擊中,戊○○並持關狗籠之鐵片朝乙○○身體揮砍,乙○○因而舉起雙臂抵擋,另李○樺、王○程等人並分持酒瓶及木棍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右腋窩及左上臂深部撕裂傷(深及肌肉層,雙臂肌肉遭刨下幾近砍斷)、右側前臂區位其他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肌肉、筋膜和肌腱撕裂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破裂、左側小腿其他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及額頭切割傷之傷害,謝○均並刻意朝乙○○傷口潑灑啤酒。戊○○、少年李○樺、王○程、林○呈、呂○安、謝○均及王○荃(嗣後到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依甲○○指示,將乙○○、丁○○押至○○納骨塔下方約200公尺處墓地旁空地,戊○○為避免乙○○以行動電話報警或對外求援,於途中即要求少年謝○均強行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取走丟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對外求援之權利。至前述空地,戊○○刻意在現場對乙○○、丁○○恫稱:「阿公,我找人來陪你」等語,其他男子則持刀械在現場砍草,作勢挖掘坑洞欲將乙○○及丁○○二人活埋,惟因該處雜草叢生及土質堅硬,戊○○即提議更改地點,與少年李○樺等人再將乙○○、丁○○押往○○納骨塔後方墳墓區,戊○○並喝令丁○○手抱在現場撿拾之冥紙,對乙○○、丁○○恫稱:「要將妳們一起活埋」「今天就是要給你們死」等語,惟仍因土石質地堅硬,無法挖掘作罷,其間,戊○○見乙○○因失血過多欲暈,竟以臺語恫稱:「如果敢暈倒1次,就要將你女友衣服脫掉1件」等語,並刻意以臺語向同夥男子表示:「你們是不是餓很久了」,同夥男子即附和稱:「餓很久了」等語,並作勢手拉褲頭,致乙○○及丁○○聽聞上情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2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嗣戊○○與甲○○之○○○○(即戊○○○○)電話聯絡,○○○將現場情形告知甲○○後,甲○○即要○○○確認戊○○等人所在位置,並由少年楊○倫騎乘機車搭載○○○至上開現場處理。○○○到場後以行動電話錄影並對乙○○、丁○○表示:這次放過你們,但要答應事後不能報警、不能討,到醫院要說自己受傷、不能說被砍傷等語,戊○○則向乙○○及丁○○恫稱:如果你們敢報警,我如果被抓,旁邊那麼多兄弟,他們都會幫我報仇,如果敢不聽,會讓妳活得像個瘋子等語,並推由其中一名男子將丁○○之國民身分證件取走拍照,且另指示其中一名男子強行將乙○○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拆卸棄置,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丁○○對外求援及保存證據之權利(戊○○、甲○○所涉普通傷害罪嫌,經乙○○撤回告訴,戊○○部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駕車將乙○○、丁○○載至○○光田醫院附近,命其等自行下車就醫,乙○○及丁○○始獲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知悉告訴人乙○○於109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因前開不滿戊○○之事前往其住處,告誡戊○○勿在外散布不實言論,以及乙○○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車再至其住處後,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嗣乙○○在其住處受有上開傷害,並經戊○○及少年李○樺等人將乙○○、丁○○帶至○○納骨塔墓地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對乙○○、丁○○2人妨害自由,以及○○○嗣後有至上開現場處理,駕車將乙○○、丁○○載至○○光田醫院附近就醫等事實,均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是我打電話給乙○○邀約他見面,但事實上是乙○○自己跟我聯絡,且我沒有叫人埋伏在家等乙○○;當日乙○○在我家客廳講話,站起來,我有嚇到,謝○均因我只有一隻手臂,怕我被乙○○打到,趕快把我拉到廚房,當天廚房裡面不知誰喝多吐了滿地,我進去就跌倒,撞到屁股,等我出來後,看到地上有血,我○○跟告訴人都不見了,我也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了,打人部分我沒參與,之後叫我○○○○○趕快跟我○○聯絡,看他們在哪裡,趕快送人家去醫院;我沒有說要把乙○○帶去活埋,案發時不知道戊○○有把乙○○帶去納骨塔那邊;警詢、偵查中我說「有以臺語對戊○○表示,把他們帶到你阿公那邊活埋」等語,覺得是被誤導,警察拿乙○○筆錄問我,因案發當日有喝酒,以為我有說那樣的話,交保回家以後,戊○○、少年謝○均、李○樺、王○荃說我沒有說要把乙○○帶去活埋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供承、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戊○○、李○樺、林○呈、呂○安、楊○倫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程、王○荃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謝○均、在場少年張○維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少年張○豪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合(偵34460卷一第41至50頁、第81至92頁、第115至124頁、第131至133頁、第143至153頁;偵34460卷二第19至31頁、第22至25頁、第65至73頁、第109至119頁;他9610卷第125至132頁;少連偵43卷一第79至85頁、第111至119頁、第127至134頁、第141至147頁、第155至161頁、第169至176頁、第183至189頁、第197至200頁、第207至214頁;原審卷第85至96頁、第150至175頁、第194至220頁),並有手機基地台位址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遭取走照片、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偵34460卷一第163至201頁、第203至207頁、第211至237頁、第241至263頁,少連偵43卷二第215至217頁),且有扣案之圓鍬1支、冥紙1包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Messenger與乙○○聯絡,乙○○乃再至被告上址住處乙情,業經證人○○○證述甚明,並有其提供之被告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34460卷一第21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已供承:我是在晚間10時40分打FB的電話給乙○○,我說你來家裏大小聲,又帶東西,後來他跟我說他很忙,沒空,乙○○於晚間11時34分有打一通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就回說在家裡,乙○○說他稍等就到等語(原審卷第91頁),明確承認其有於晚間10時40分打電話給乙○○,是其於本院否認當日有打電話給乙○○邀約見面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叫人埋伏在家等乙○○前來,以及指示其子戊○○及謝○均等人對告訴人等妨害自由,惟查:
 ⒈證人乙○○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證稱:109年9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我接獲甲○○的來電,甲○○稱要和我談事情,要我再次前往其住處找他,我便與丁○○一起前往,當我於同日23時35分許獨自進入甲○○住處後,甲○○突然向屋內及戶外大喊「所有人都給我出來」,之後我就遭對方埋伏在樓梯間及戶外的同夥團團圍住;我遭戊○○砍傷後,現場其同夥綽號「阿昆」持啤酒朝我傷口上潑灑,以致於我的傷口感染;之後甲○○提議要將我帶至山上活埋,戊○○及綽號「阿昆」還有一群同夥就將我強押上一臺銀色賓士車上,其他同夥則分別坐上一輛深藍色的現代休旅車及駕駛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我帶至○○區的納骨塔附近,被押到○○區納骨塔附近時,才發現其他同夥駕駛我的車輛押著丁○○一起帶往該處,他們的目的是要將我及丁○○帶往墳墓區活埋等語(偵34460卷一第116至118頁);於110年4月2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到該處後我獨自下車,丁○○在車上等我,入屋後甲○○以臺語大聲喝令「所有人都給我出來」,事先埋伏於屋內樓梯間及戶外之戊○○等10餘名男子分持手槍、甩棍、西瓜刀及棍棒共同趨前毆打我;一名綽號「阿昆」男子刻意朝我的傷口潑灑啤酒,我「啊」一 聲,而對方也故意「啊」一 聲,在場嘻皮笑臉,戊○○及謝○均等人再聽從甲○○指示,將我及丁○○押至○○納骨塔下方約200公尺處墓地旁空地;戊○○第一時間說他要打電話給甲○○,看甲○○是否要放我走,當時戊○○是以擴音的方式與甲○○對話,我有聽到甲○○以臺語對戊○○表示「不要,我就是要讓他死」,並說連丁○○他們也要一起活埋;戊○○後來打電話給○○○問說接下來怎麼處理,○○○說找人騎機車接她到現場,後來○○○也確實有到現場等語(他9610卷第126至127頁)。另證人丁○○於110年4月21日偵查具結證述:乙○○於案發當晚,開車載我到甲○○住處,獨自下車進屋內,我有看到門口、旁邊的車子外有躲很多人,有男也有女,但他們都戴口罩,過沒多久,他們就突然拿球棒及像白鐵的東西衝進去甲○○住處,我沒有看到乙○○在甲○○住處如何被攻擊,但有看到乙○○後來渾身是血被押出來,而戊○○在旁,還有很多人跟著出來,把乙○○押到一臺銀色賓士車後座,我看到那臺車開走,就一群人衝到我所在的車輛,要我將手機拿出來,我手機有交給他們,一堆人跟著上車;到現場時他們叫我先下車,並拿一袋金紙叫我抱著,戊○○並說「阿公,我找人來陪你」;戊○○先打電話給甲○○,看甲○○是否要放我們走,當時戊○○電話是以擴音的方式與甲○○對話,我有聽到甲○○以臺語對戊○○表示「不要,我就是要讓他死」並說連我也要一起活埋;戊○○後來打電話給○○○問說接下來怎麼處理,○○○說找人騎機車接她到現場,後來○○○也確實有到現場等語(他9610卷第128至130頁)。核證人乙○○前後之證述均相符合,與證人丁○○證述之主要情節亦吻合,亦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自採信。
 ⒉且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樺於110年9月3日警詢證稱:因起口角當下甲○○、○○○都在場,乙○○返家之後,甲○○就以臺語對戊○○說「你不覺得這樣是在看你沒有嗎?不然做一次讓他死」,甲○○就計畫將乙○○騙出來,他撥打Messenger給乙○○稱「要談事情,並會好好講,不會動手」,但當下戊○○就至家中拿西瓜刀、改造手搶、甩棍,而其他同夥則各自找尋可用的器具等候乙○○到來;現場都是由甲○○、戊○○策畫;當甲○○計畫將乙○○騙出來時,有大約10人躲在屋內的樓梯間,還有一些人躲在門外的車旁,我和甲○○、戊○○則坐在客廳等候,乙○○進入屋內後,甲○○就以臺語大喊「所有人都給我出來」,接著埋伏在屋內及在外的同夥就將乙○○團團圍住;(警問:後續你們如何處置?)甲○○及戊○○就說要將乙○○載到○○納骨塔挖洞活埋;因土石堅硬無法挖掘而作罷時,戊○○有撥打電話給甲○○(他當時沒有開擴音),戊○○掛完電話後,向乙○○說:「我把沒有要放過你」、「今天就是要讓他死,沒有要給他回去」等語(偵34460卷一第143至153頁)。另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程於110年11月7日警詢亦證稱:乙○○要回來之前,戊○○叫我們躲在樓梯、外面車子旁邊埋伏,乙○○進入屋內時,一開始有聽到打架的聲音,之後聽到甲○○以臺語大喊「所有人都給我出來」,我和其他人便把乙○○圍住,當時甲○○手持甩棍,我看到戊○○手持一把西瓜刀,並見戊○○持西瓜刀朝乙○○遮擋的 右手揮砍,當下乙○○手臂就有一塊肉垂下來,流很多血,另外謝○均手持椅子砸乙○○並拿酒潑乙○○的傷口,李○樺原本持改造手槍朝乙○○壓板機,但因為卡彈,後來改拿酒瓶朝乙○○的頭部砸,我和其他同夥就將乙○○圍起來,不讓他離去;現場由都是由甲○○及戊○○策畫;(警問:為何同夥要手持器具事先埋伏於屋內樓梯間及戶外車邊?)一開始戊○○和甲○○有先聯繫乙○○,並跟乙○○說要好好講,但實際上叫我們先躲起來,要趁乙○○進入屋內時要修理他等語(少連偵43卷一第111至119頁)。稽之李○樺、王○程前開證述,與乙○○、丁○○上開證述之主要情節大略相符,復衡諸李○樺、王○程清楚敘述案發起因、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諸多細節應訊,且參之乙○○於警詢證稱:少年李○樺犯案後有試圖想要找我和解,因此我與李○樺相約出來談,過程中我有詢問李○樺當天的案發經過,李○樺告知「當天是由甲○○指使」等語(偵34460卷一第132頁),可見李○樺、王○程上開於警詢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此再參以證人王○程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9月26日有去甲○○住處,下午6、7點去烤肉,第一次乙○○人來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出去買東西;(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會知道乙○○5、6時的時候有去自立路?)是戊○○打給我,說剛剛他們跟人家講事情,講不和,人家的態度不好,叫我趕快回去甲○○住處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15頁),戊○○顯然係計畫遂行上開犯行,始會叫王○程趕緊返還上址住處,復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乙○○之前跟戊○○有過節,當時我們家中在烤肉,他跟他一位朋友一起來,跟戊○○大小聲,大約過了十幾分鐘,乙○○就跟他朋友離開,大概過了半小時左右,我以Messenger打給乙○○,問他「你這樣來到我家裡大小聲是甚麼情形」等語(偵34460卷一第43頁),於偵查供稱:我當天晚上10點多會打電話給乙○○,是因為在旁邊烤肉的鄰居有對我表示,與乙○○共同前來的該名男子身上疑似有帶槍械,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乙○○問他為何到我家大小聲等語(偵34460卷二第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乙○○當日一直用國罵罵人,……後來我打FB電話給乙○○,我說你來家裡大小聲,又帶東西,後來他跟我說他很忙,沒空,電話就掛掉等語(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徵被告對乙○○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上址住處與戊○○談話一事,確有不滿,益可證李○樺於警詢所陳被告、戊○○係事先謀劃後邀約至乙○○上址住處,並安排眾人埋伏,意在教訓乙○○等節,確屬事實而可信。
 ⒊證人李○樺嗣於110年12月22日偵查改稱:案發當日不知道是誰找乙○○過來,沒有在現場埋伏,沒有聽到甲○○講「所有人都給我出來」,我也沒有聽到戊○○說「○○要被打了,出來」,戊○○案發前並沒有對我表示要挖坑活埋被害人的事,戊○○在現場有無打電話給甲○○我不知道等語(偵34460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王○程於110年12月22日偵查改稱:不知道案發當日晚上誰找乙○○過來,我們沒有在現場埋伏,沒有聽到甲○○講「所有人都給我出來」,沒有聽到戊○○說「○○ 要被打了,出來」,沒有看到甲○○持甩棍攻擊乙○○等語(偵34460卷二第71至73頁),於原審111年10月11日審理時改證稱:我們就有烤肉,他們中間有接電話、打電話,這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事情的頭尾,後來乙○○晚間10點多的時候有來第二次,講話對甲○○大小聲,當時客廳有謝○均、李○樺、乙○○、我、甲○○、戊○○,之後是聽到戊○○喊「○○被人打了」,我才站起來,我原本在廚房,我聽到這句話才衝出來,看到乙○○被戊○○推,謝○均就把甲○○帶去廚房,甲○○有拿甩棍,可是沒有揮到乙○○,沒有打到乙○○;(問:從甲○○被謝○均把他帶去廚房,到這20幾分鐘的衝突期間,甲○○沒有回到客廳?)都沒有,都被擋住,因為甲○○有喝酒,他要被打,我有看到,因為我人也在裡面,甲○○都沒有回到客廳,(問:衝突後來在客廳結束之後,又發生什麼事?)聽到戊○○說「把他帶去山上」,戊○○講的很大聲,我不知道甲○○有沒有聽到,等乙○○被帶上車,被帶走的時候,甲○○才有出來客廳;甲○○最後從廚房出來時,乙○○不在等語(原審卷第194至220頁)。其等所改為之證述,均顯與警詢時之陳述相悖,且細繹王○程原審上開證言,其既稱聽見戊○○於上址住處客廳大聲地說要將乙○○帶去山上,衡情甲○○亦能聽見,但王○程卻稱不知甲○○有無聽到,顯不合理,且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最後自廚房出來,看見乙○○兩手都是血,並見戊○○及友人將乙○○帶離其住處等語(原審卷第91頁),王○程竟證稱甲○○自廚房出來時乙○○已不在上址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述顯然避重就輕,意在掩飾實情,難以採信。復經檢察官及原審對證人王○程質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王○程僅空言泛稱:在警察局之前我有車禍,有去撞到頭腦,有去傷到頭腦,那時候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什麼都沒有印象;一定會記得一點點,可是我那時候有傷到腦,所以那時候我講的是真是假,我自己也不知道;因為開車的時候是戊○○載我的,在這件事情後,是戊○○載我出車禍,我住院的時候他們都沒有打電話來,也沒有來看我,想說那我就亂講等語(原審卷第212至220頁);(檢察官問:你是問其他人,其他人說那一天怎麼回事,所以對於那天發生的事情,你根本就不記得,其實你全部都不記得了?)是等語(原審卷第213頁),但參酌王○程於警詢所陳述案發過程之諸多細節,顯難憑空杜撰,殊難認上開細節係其聽聞他人轉述後所為供陳,並參其於警詢陳稱:(警問:上述調查筆錄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是;(警問:警方詢問你時有無對你刑求、恐嚇、脅迫?以上所說是否實在?)都沒有,實在等語(少連偵43卷一第119頁),證人王○程陳稱不知道自己警詢陳述是否屬實,顯屬無稽。基上所述,並衡以證人李○樺、王○程既在場參與上開犯罪過程,並於警詢時詳述犯案細節,卻於偵查、原審改異前詞,模糊其詞,並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亦不相符之事實,顯意在迴護被告,其等於偵查、原審改異之證述均不足為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指示將告訴人等活埋之情事,惟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已供稱:我就站起來問乙○○說:你來我家大小聲要做什麼,他看到我站起來以為我要打他,所以他也站起來作勢要打我,戊○○的朋友在旁邊看到就整群人上前毆打乙○○,因我當天喝了不少酒,我不清楚他們如何毆打乙○○,我在旁邊沒有動手,之後我有看到乙○○手臂都是血,我當時就很氣憤的跟戊○○說「把他帶去活埋啦」,但我當時說的是氣話,並沒有這個意思,當時戊○○跟他一群朋友就將乙○○帶上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走,之後我想一想發覺我只是在說氣話,我就叫○○○跟戊○○聯絡並問他們在哪裡,○○○就去找他們並由○○○開車載乙○○去光田醫院就醫;我當時有很氣憤的跟戊○○說「把他帶去你阿公的墳墓旁邊活埋啦」,但我當時說的是氣話,是想要下嚇乙○○,實際並沒有這個意思等語(偵34460卷一第43至50頁),於翌日之偵查亦供稱:衝突過程中,我被其中一名男子帶到廚房,他們擔心我被打到,我走出廚房之後,看到乙○○手臂受傷,但他的眼神還是很不爽,所以我當時很氣憤,有以臺語對戊○○表示,把他們帶到你阿公那邊活埋;(檢察官問:事後是你叫你○○到現場?)是,因為我○○有跟戊○○聯絡,確認他們在什麼地方,我才叫我○○到現場,趕緊將對方送醫,我擔心我○○在現場會做出傻事等語(偵34460卷二第24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能清楚陳述其在上址住處所見乙○○到場後經過、衝突發生之原因、乙○○受傷的情況,乃至乙○○當時神情,以及其係因當時情緒氣憤而以臺語對戊○○指示將乙○○帶至墳墓區活埋之犯罪動機,及嗣後○○○與戊○○聯絡之情形,顯然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若非親身經歷,顯難以憑空杜撰細節,甚至言明犯罪動機,且被告於警詢亦陳稱其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作陳述 (偵34460卷一第50頁),難認有何上開所述誤導之情,其事後改口否認有上開指示之情,全無可採。
 ⒌稽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有打電話給甲○○詢問「這樣夠了嗎」,但當時他喝醉了,他也沒有回復我什麼,只跟我說「好了好了」等語(偵34460卷一第87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現場是有以擴音的方式打電話給甲○○;我後來確實有打電話給○○○問說接下來怎麼處理,我爸就叫○○○到場等語(偵34460卷二第21頁),則參之戊○○於犯案過程中撥打電話問甲○○「這樣夠了嗎」以及供承有以擴音的方式打電話給甲○○乙情,更可證證人乙○○指證係被告指示戊○○將其等帶至墳墓區活埋,證人乙○○、丁○○指證被告有以擴音方式指示戊○○等情,確實可信,否則戊○○何需於行為中去電詢問被告「這樣夠了嗎」,亦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其有指示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陳述可採,其事後所辯以為戊○○是要帶乙○○去醫院,乙○○之指證偏頗,與事實不符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證人戊○○所稱被告並未指示其將乙○○、丁○○活埋、押至前開地點云云,亦為迴護其○之詞,均無可採。
 ⒍再者,參之被告於偵查自承:乙○○來的時候,我還沒有酒醉,有跟他講到幾句話等語(偵34460卷二第24頁),並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能完整陳述案發經過之情形,益見被告辯稱當日因酒醉而就案發過程不復記憶云云,亦不可採。另證人王○荃於原審既證述其並未親身見聞於上址住處發生衝突之過程,僅曾聽王○程轉述,且王○程未轉述細節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5頁),則其於原審之證言自亦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戊○○事先計畫,邀約乙○○至上址住處並遂行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戊○○、少年李○樺、王○程、林○呈、呂○安、楊○倫、謝○均、王○荃間,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此部分犯罪,縱使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雖未實際前往○○納骨塔墓地等地點,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應與戊○○及前開少年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正犯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乙○○、丁○○恫稱前開言語,及逼迫渠等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等求救及保存證據之權利,均屬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戊○○、少年李○樺、王○程、林○呈、呂○安、楊○倫、謝○均、王○荃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乙○○及丁○○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其雖與少年李○樺、王○程、林○呈、呂○安、楊○倫、謝○均、王○荃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審之被告於原審供稱:與前開少年不熟,對於前開少年未成年一情不瞭解等語,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與前開少年不熟,因為我很少帶朋友回去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79頁),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少年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20-21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