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謝雍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上訴理由狀係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過重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序亦表明本案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其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等語,
並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
犯行,其傷害
告訴人乙○○故屬不該,惟本件起因係乙○○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不要在外散布不實言論,態度傲慢囂張,
嗣乙○○再度返回被告住處,不只對被告出言不遜,亦作勢攻撃被告之○即同案被告甲○○,雙方因此爆發衝突,被告被激怒後,始大聲說○○要被打了,外面少年聽到才進來,而為本案不理智行為,並非隨意發洩情緒,屬偶發事件;被告事後並與乙○○
和解,其亦已
撤回告訴,而乙○○傷勢雖相對嚴重,但所造成具體傷害集中在肌肉、筋膜與肌腱,經治療縫合之後,沒有留下明顯後遺症,本案量處不得
易科罰金刑度容有過重,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㈡惟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貿然以原審認定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情節非輕,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又與
告訴人乙○○、丁○○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乙○○表示其與丁○○均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等語,並
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
妨害自由罪,於被告妨害自由對象為乙○○、丁○○2人,乙○○於過程中已遭受相當嚴重之傷害,亟需就醫,被告猶於深夜夥同10餘人,共同將其2人押至○○納骨塔墓地,並一再以活埋或暗示性侵害丁○○等言詞相脅,手段惡劣、殘忍,對告訴人2人造成甚深之恐懼、心理傷害情況下,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及其係依
共同被告甲○○指示,將告訴人等押至上開地點,並在現場指揮之參與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以及本案犯罪動機
等情事,均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審酌,並無再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