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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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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宇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迪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彰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楊子安




被      告  賴芳祺


被      告  范名毅


被      告  劉政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字第68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編號1、2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為使「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答應讓其圍事以收取費 用,竟與卯○○、乙○○、丙○○、己○○、丑○○、庚○ ○、少年吳○詳(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戴○諆(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郭○耀(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吳○享(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辛○○外,其餘之人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由卯○○、乙○○、丙○○、己○○、丑○○、吳○詳、戴○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股東子○○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住處外。辛○○至該處敲門見子○○應門後,馬上出手將子○○自屋內強行拉至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卯○○、乙○○、丙○○、己○○、丑○○、吳○詳、戴○諆、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將子○○團團包圍,以便辛○○向子○○提出擔任圍事之要求。此時,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郭○耀、吳○享抵達,加入包圍子○○行列,庚○○並持手機拍攝子○○協商圍事之畫面。因子○○表示其非「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負責人而無法作主,辛○○竟出手拖行子○○,欲將其強擄上車帶往尋找「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之負責人,上揭其餘人等則在旁持續包圍,使子○○無法離去,直至現場有巡邏員警經過,其等方而散去,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二、辛○○因子○○無法應允其為「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圍事,竟與乙○○、己○○、丑○○、庚○○、吳○詳、郭○耀、吳○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鄉○○村○○○00○00號「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辛○○、庚○○、吳○詳、郭○耀、吳○享進入店內作勢欲毆打客人,以此方式強暴、脅迫並驅趕客人離去,乙○○、己○○、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群聚於店門口使客人不敢進入消費,以此等方式實施脅迫,共同妨害「晶晶視聽伴唱」不特定多數客人進入該店之權利。辛○○另踢毀店內包廂門鎖,致生損害於「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並持歌本丟擲店經理戊○,致戊○受有左手肘、左後下背、左膝蓋瘀傷等傷害(辛○○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因戊○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知)。嗣辛○○與陳遠維、丙○○、己○○、丑○○、吳○詳、戴○諆共同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復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由辛○○指示陳遠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丑○○、吳○詳、戴○諆等人,返回「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由丙○○、己○○、丑○○、吳○詳、戴○諆下車踢踹該小吃店鐵門,發出巨大聲響,以此方式實施強暴,且以此為將危害於店內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致店內人員心生恐懼。
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庚○○無關,略)
四、庚○○受丁○○請託向寅○○催討債務,遂邀集友人江博洋、李秉豐(原名李彥霆)同行討債。庚○○、丁○○、江博洋、李秉豐即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一同至苗栗縣○○鄉○○村「○○草莓園」,由丁○○向寅○○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庚○○、江博洋、李秉豐則在旁幫腔助勢,並聚集在「○○草莓園」入出口處附近,致寅○○心生恐懼,並以此脅迫方式共同妨害寅○○離去之權利。
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庚○○無關,略)
六、案經子○○、戊○、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係就全案聲明上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庚○○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庚○○於上訴理由狀陳明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乙○○、丙○○、丁○○部分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辛○○、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4、373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4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417-421頁),故本件此部分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三、另被告卯○○、丑○○、己○○就其等有罪部分,均未上訴,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5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子○○、證人吳○詳、郭○耀、吳○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259至262、389至403頁;他卷二第93至95頁;他卷三第165至169、334頁;他卷四第9至11、15至19、78至81、91至94、147至148頁;原審卷二第69至9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69至279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57頁),核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吳○詳、郭○耀、吳○享、邱庚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203至211、245至252、281至286頁;他卷二第99至100、163至167頁;他卷三第169至171、229至231、333至334頁;他卷四第9至11、19至21、78至79、81至82、87至91、94至96、148至150頁;原審卷二P69至9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告訴人戊○受傷照片4張、現場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93至316頁)。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庚○○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至○○草莓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陪丁○○去○○草莓園收貨款,貨款不是我的,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到○○草莓園進貨、送貨,因我的車子壞了,我就請簡添輝載我過去,我到○○草莓園沒多久,丁○○、庚○○、江博洋、李秉豐就來了,來了就問我欠丁○○母親的錢何時要還清,然後丁○○跟我說「今天沒有還錢就不用離開」,庚○○、江博洋、李秉豐則站在丁○○後面助陣,庚○○當時有說「有辦法當老闆,沒辦法還錢,當一個老闆連幾萬元都還不起」之類的話消遣我,江博洋、李秉豐則說「搞什麼啦」類似的話,當時我包完草莓準備要去送貨了,丁○○、庚○○、江博洋、李秉豐就講這些話,不讓我離開去送貨,我才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1至174、183至185頁;原審卷二第42至57頁),核與證人簡添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寅○○說他趕著去送貨,先讓他送完貨,收到的貨款再給被告他們,但被告他們說不行,今天如果沒有把錢還完就不能走,僵持到最後,告訴人寅○○才報警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89至191、203至205頁;原審卷二第57至6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18-1至18-22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寅○○之上開證述內容洵採信。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庚○○與丁○○、江博洋、李秉豐等人在前往○○草莓園前,已先對渠等將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乙節達成協議,惟衡諸常情,被告丁○○倘係單純向告訴人寅○○催債,衡情祇須一人到場即可,並無委請被告庚○○陪同前往之必要,同理,若被告庚○○陪同被告丁○○催討債務時,僅欲以平和、合法之手段為之,亦無糾集江博洋、李秉豐共同前往之理,是被告丁○○特意邀約被告庚○○,被告庚○○復邀約江博洋、李秉豐同行,動機自非單純催債而已,在場參與之上開被告諸人主觀上均可預見可能有不法討債情事發生,卻仍參與在○○草莓園以恐嚇言詞要求告訴人寅○○交付財物之行為,且被告庚○○與江博洋、李秉豐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寅○○為強暴、脅迫行為,然渠等群聚在○○草莓園出入口處附近之行為,恰與被告丁○○向告訴人寅○○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相互呼應,使告訴人寅○○更加確信其無法自由離去○○草莓園,最終僅得報警以順利離開送貨,堪認渠等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又渠等共處同一空間,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過程中亦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其他各人之行為,彼此相關相成,達成共同之目的,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足認被告庚○○有與丁○○、江博洋、李秉豐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制告訴人寅○○之行為,其等各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⒊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告訴人寅○○積欠被告丁○○之母債務,被告丁○○為順利討得債款,遂糾集被告庚○○等人到場,並於被告庚○○等人到場後,由被告丁○○向告訴人寅○○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足見被告丁○○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且被告丁○○已著手對告訴人寅○○為脅迫之行為,堪認其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犯行。至於被告庚○○與江博洋、李秉豐雖一同到場,然未實際向告訴人寅○○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堪認被告庚○○與江博洋、李秉豐在場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僅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⒋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應負強制罪共同正犯及妨害秩序之罪責,業經論述如前,且共犯李秉豐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本來與友人在後龍鎮喝酒,庚○○過來找我,問我跟江博洋要不要跟他去○○收一筆錢,說對方欠他錢,只要對方有還錢,就會買酒請我們喝,我們才跟庚○○一起過去,江博洋也有聽到庚○○說的話,後來我們開車到○○鄉的一個草莓園等待,等丁○○打電話給庚○○,庚○○電話裡跟丁○○說車子沒有油了,我們與丁○○碰面後,丁○○有先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叫庚○○加油,我們拿其中500元加油,其餘買保力達、檳榔後,就回草莓園附近喝保力達等丁○○電話,後來才由丁○○帶路前往○○草莓園。我與庚○○、江博洋一起下車進去草莓園時,丁○○已經在草莓園裡了,丁○○看到我們進去後,我聽到丁○○說「今天一定要給錢,不然你今天沒辦法離開!你拿草莓都沒給錢」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51、369至370頁),其所述情節詳細、具體,且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而由共犯李秉豐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庚○○與江博洋、李秉豐自後龍鎮出發時已清楚知悉渠等至○○草莓園之目的係為了催討債務,是被告庚○○辯稱僅係陪同前往云云,自不足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亦有向寅○○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確定當天是丁○○向我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5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庚○○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與丁○○、李秉豐、江博洋有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寅○○去路,因認其等有以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寅○○離去之權利云云。惟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當庭勘驗「○○草莓園」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被告丁○○、庚○○、李秉豐、江博洋抵達「○○草莓園」至員警到場為止之期間,被告丁○○、庚○○、李秉豐、江博洋均與告訴人寅○○保持數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期間並無告訴人寅○○試圖自「○○草莓園」之出入口離開,然為被告丁○○、庚○○、李秉豐、江博洋以身體阻擋去路之情形,更遑論有何身體上之接觸或攻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8-1至18-4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等所為係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辯解部分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固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自由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則應視其情節,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成立本罪,不依同法第304條論擬。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其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庚○○與卯○○、乙○○、丙○○、己○○、丑○○及少年吳○詳、戴○諆、郭○耀、吳○享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與上開之人及辛○○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庚○○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吳○詳、戴○諆、郭○耀、吳○享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僅為處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故僅於理由中說明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未於附表「宣告刑」欄中另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之用語,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告庚○○與辛○○(僅強制及下手施強暴脅迫部分)
   、乙○○、己○○、丑○○、少年吳○詳、郭○耀、吳○享就渠等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晶晶視聽伴唱」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⒋被告庚○○於犯罪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吳○詳等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與丁○○、江博洋、李秉豐因欲向告訴人寅○○催討債務,竟由被告丁○○向告訴人寅○○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顯已以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渠等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渠等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庚○○與江博洋、李秉豐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與丁○○、江博洋、李秉豐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妨害秩序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之犯罪事實,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事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庚○○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司機、月入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3頁);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子○○、戊○、寅○○之自由法益及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則未能坦承犯行,另被告庚○○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庚○○就所犯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扣案之背心1件、木棍2支、木刀1支、角鐵1支、藍波刀2支、電擊棒1支、行動電話9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庚○○、辛○○、乙○○、丙○○、卯○○、己○○、丑○○、丁○○、陳遠雄、江博洋、李秉豐等11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50頁),且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上開物品為被告庚○○何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庚○○上訴意旨略謂: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可謂相當良好,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又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也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而且其已經與受害之晶晶視聽伴唱達成和解,晶晶視聽伴唱也願意原諒其,此為原審未及斟酌之量刑事證,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現則願意認罪,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庚○○並未提出其所稱與晶晶視聽伴唱和解之資料,而其與晶晶視聽伴唱經理戊○調解成立之事由,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數次傳喚均未到庭,無法確認其對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是否確實認罪且有悔悟之意。復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庚○○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庚○○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辛○○、乙○○、丙○○、丁○○對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乙○○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業於112年2月15日與晶晶視聽伴唱之戊○、邱O麟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卷二第127頁)可稽,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入3萬元、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4頁);其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子○○、戊○之自由法益及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之損害、危險;其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相較被告辛○○而言係屬次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2月15日與晶晶視聽伴唱之戊○、邱O麟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時間間隔,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駁回被告辛○○、丙○○、丁○○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辛○○、丙○○、丁○○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見其先前素行良好;又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涉案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對於細節情事均如實供述,並無推諉、矯飾之情,積極配合檢警辦案,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而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且其業與本案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符合修復式司法填補被害人損失及撫平犯罪造成法益侵害之傷痛,惟原審對其犯行皆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實有過重之嫌。矧其先前本有正常工作,目前也有正當職業(提出擔任久逸有限公司現場操作員之在職證明),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照顧(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況其經此偵查、羈押及審理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應認法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其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填補其對社會秩序公益之危害。爰請求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讓其可以繼續孝養老母親及照顧妻小,並可以為社會盡點心力,亦可避免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以啟自新。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行為時僅19歲,涉世未深而觸法,而其與辛○○等均為苗栗縣○○鄉之鄉民,偶而互約出面互相幫忙,其素行良好,並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又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因年輕不慎觸法,已深知悔悟,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另被告已離婚,育有1個女兒,年僅2歲,須由母親共同照顧,其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請能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寅○○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丙○○於行為時為19歲,尚未滿20歲,而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人之修正規定,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法律,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辛○○與告訴人壬○○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3人,並於深夜燃放鞭炮,造成鄰近住戶恐懼不安,然未造成任何財物受損或人員受傷,故本院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辛○○、丙○○此部分惡性,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鈞、丙○○本案所涉暴力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重大,足見其等惡性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辛○○、丙○○、丁○○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4頁);其等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子○○、戊○、壬○○、寅○○、癸○○之自由法益及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之損害、危險;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辛○○、丙○○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被告辛○○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癸○○成立和解(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調解筆錄;原審卷三第181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其等就所犯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審酌渠等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時間間隔,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辛○○、丙○○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辛○○、丙○○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辛○○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被告丙○○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對被告辛○○、丙○○、丁○○之量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辛○○、丙○○、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案僅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因催討債務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寅○○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頁),故本院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自108年7月前某日起,發起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對外宣稱隸屬「福苗」(指竹聯幫雷堂福苗分會),活動據點為苗栗縣○○鄉○○路00號,下稱「辛○○犯罪組織」),並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嗣被告卯○○、乙○○、丙○○、己○○、丑○○、癸○○、少年吳○詳、少年戴○諆、少年張○文陸續加入「辛○○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卯○○、乙○○、丙○○、己○○、丑○○、癸○○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卯○○、乙○○、丙○○、己○○、丑○○、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辛○○、卯○○、乙○○、丙○○、己○○、丑○○、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諆、張○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年7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被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LINE群組訊息、少年戴○諆手機內擷取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畫面、被告辛○○與被告丙○○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與少年陳○恩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與少年風○陞LINE對話內容、被告辛○○與己○○LINE對話內容、被告辛○○與乙○○LINE對話內容、被告辛○○與暱稱「sky-小炮」之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多張、被告乙○○與他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卯○○、乙○○、丙○○、己○○、丑○○、癸○○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查:
  ㈠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尤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未待行為人個別犯罪之著手,僅以犯罪組織之存在即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處以刑罰,為避免刑罰過度前置化,於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之個案中,就該共犯組合究否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應根據積極證據審慎認定,以免刑罰權過度擴張。
  ㈡公訴意旨雖認所謂「辛○○犯罪組織」係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然查,被告辛○○、丙○○就其等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卯○○就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乙○○及丑○○就其等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己○○就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妨害秩序等犯行,固均坦承不諱,足認渠等確實涉犯該等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事實,且該等犯行之共犯人數均已逾3人,惟查:
 ⒈從各次犯行之組成成員而論:
  犯罪事實一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辛○○、庚○○、卯○○、乙○○、丙○○、己○○、丑○○及少年吳○詳、戴○諆、郭○耀、吳○享等11人,其中被告辛○○、卯○○、乙○○、丙○○、己○○、丑○○及少年吳○詳、戴○諆等8人係公訴意旨所認「辛○○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庚○○及少年郭○耀、吳○享等3人則非公訴意旨所認「辛○○犯罪組織」之成員;犯罪事實二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辛○○、庚○○、乙○○、丙○○、己○○、丑○○、陳遠維及少年吳○詳、郭○耀、吳○享、戴○諆等11人,其中被告辛○○、乙○○、丙○○、己○○、丑○○及少年吳○詳、戴○諆等7人係公訴意旨所認「辛○○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庚○○、陳遠維及少年郭○耀、吳○享等4人則非公訴意旨所認「辛○○犯罪組織」之成員;犯罪事實三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辛○○、丙○○及少年戴○諆;犯罪事實五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辛○○、丙○○、己○○及少年戴○諆、張○文。觀諸上開成員組成情形可知,上開各次犯行之共犯組合雖均以被告辛○○為首,且有部分重疊,惟其中仍有相當比例非公訴意旨所認「辛○○犯罪組織」之成員,此與典型犯罪組織如黑幫、詐欺集團或販毒集團等通常共犯均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形,尚有不同(蓋如與非組織成員共同為犯罪行為,衡情恐有較高之機率遭供出)。
  ⒉從各次犯行之犯罪型態、起因而論: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係為使「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答應讓其圍事以收取費用,因而與被告卯○○、乙○○、丙○○、己○○、丑○○、庚○○等共同對告訴人子○○為該次妨害自由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因告訴人子○○未應允由被告辛○○為「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圍事,因而與被告乙○○、己○○、丑○○、庚○○等人共同至「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鬧事、妨礙該小吃店營業,此均經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固經論以數罪,惟無論就時間間隔、事件起因等節觀之,均可視為單一事件,即被告辛○○要求「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答應讓其圍事所引發之相關衝突。另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因告訴人壬○○曾為被告辛○○任職於裕豐公司之主管,被告辛○○對告訴人壬○○指派之工作有微詞,認為告訴人壬○○刻意對其刁難,被告辛○○始與共犯至告訴人壬○○住處門口丟撒冥紙、燃放鞭炮,此據被告辛○○、證人即告訴人壬○○供、證述一致(見少連偵卷卷一第301頁);犯罪事實五部分,事件之起因則為被告辛○○等不滿告訴人癸○○說謊及聲稱要退出群組,遂有命告訴人癸○○半蹲、寫自白書及至夜市罰站等舉動,此亦經被告辛○○、丙○○、己○○與告訴人癸○○供、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21頁;原審卷三第163至164頁),堪予認定屬實。基上可知,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三、五所示犯行之犯罪原因、背景俱不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亦大相逕庭,此復與一般典型犯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之特徵並不相侔。
 ⒊基上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所謂「辛○○犯罪組織」係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發起、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癸○○雖於原審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就所稱「辛○○犯罪組織」係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已經論述如前,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係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是被告癸○○於原審之自白難認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因被告癸○○於原審曾經自白,即遽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卯○○、乙○○、丙○○、己○○、丑○○、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辛○○、卯○○、乙○○、丙○○、己○○、丑○○、癸○○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此部分應就被告辛○○、卯○○、乙○○、丙○○、己○○、丑○○、癸○○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此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即無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丙、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關於辛○○、庚○○、乙○○、丙○○部分;編號3關於辛○○、丙○○部分;編號4關於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為原審諭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諭知)

(以下已確定)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為原審諭知)
乙○○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諭知)

(以下已確定)
己○○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遠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已確定)
江博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五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已確定)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