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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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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30、259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1時31分許,使用微信暱稱「俱樂部」傳送內容為:「下午4點~凌晨2點 迷彩Ap (魷魚圖案)遊戲」、「小姐2 4300 4:8200」、「2→1200 3→1800 4→2400 5送1→3000 10送2→6000 安全✔保密✔快速✔(小本生意 恕不賒帳)專人服務」等語之毒品交易訊息予配合員警誘捕偵查之舒○宗,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買10送2),甲○○即於同年5月23日2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舒○宗交易毒品,為警方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2包、手機2支(含SIM卡1張)、600
  0元(已領回)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領回)而未遂。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至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扣案被告所持有之膠原蛋白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即原審
  法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8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物品
  ,見原審卷第39頁),經送鑑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
  imethy1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淨重5.5404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0.0942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4號鑑驗書、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驗書在
  卷足憑(見偵25999卷第131、129頁)。雖僅有1包經檢驗,
  然此12包毒品咖啡包均以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係於相同時
  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知此等物品係毒
  品咖啡包(見偵22830卷第29至31頁),是依上開說明,可
  認此12包毒品咖啡包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
  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 PHONE 6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原審卷第35頁),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I PHONE 11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之物,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稱並未在本案毒品交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爰無須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說明如下:
 ㈠刑之加重: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同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2830卷第28至33、155至157頁,原審卷第195、22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111年5月23日21時7分許遭警方
  查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祥任」男子所購買,再高價賣給加入伊微信通訊軟體內之不特定人士,共向「祥任」購買過2次,第1次於110年12月中旬(正確時間不詳)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新坪立體停車場2樓交易,購買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金額20,000元,第2次於111年5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一路000巷00號旁空地交易,購買三級毒品咖啡包25包,10,000元,是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
  祥任」聯繫購買毒品,但無法提供在飛機通訊軟體之談話內
  容,因「祥任」將對話內容刪除,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知道其住處,但不知地址等語(見偵22830卷第31頁),然並未查得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自應依法加重後遞減輕之。 
  4.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因成長背景不佳,年少失學家境清苦,自食其力倍嘗冷暖,現從事苦力工作,協助扶養女友之年幼子女等情,顯見已有悔悟決心,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刑度減至最輕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該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於國
  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一般普遍大眾所週
  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刑法第59條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原審未予適用,有所違誤。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陳述,惟經核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雖再以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
 ㈠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據覆:甲○○供稱於111年5月13日19至2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000巷與000巷口,以10000元向飛機暱稱「白先生」者購買25包毒品咖啡包,惟經勘查上開巷口,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另請其配合執行誘捕偵查,並持續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上手「白先生」聯繫,惟均無法聯繫上「白先生」,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有該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8084號函及檢送偵查隊之職務報告、甲○○之證人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地點截圖等附卷可稽
  ㈡再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偏重之不當。而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前已論述甚詳,況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有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警方所喬裝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輪,後經警破窗將其制伏之情形(參偵25999號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顯難認其被查獲時確有悔意,況其現因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另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悔改而再犯本案,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酌減其刑之情形存在。
 ㈢從而被告徒以上情請求本院輕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
  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