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李嘉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30、259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1時31分許,使用微信暱稱「俱樂部」傳送內容為:「下午4點~凌晨2點 迷彩Ap (魷魚圖案)遊戲」、「小姐2 4300 4:8200」、「2→1200 3→1800 4→2400 5送1→3000 10送2→6000 安全✔保密✔快速✔(小本生意 恕不賒帳)專人服務」等語之毒品交易訊息予配合員警誘捕
偵查之舒○宗,
嗣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買10送2),甲○○即於同年5月23日2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舒○宗交易毒品,為警方當場
逮捕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2包、手機2支(含SIM卡1張)、600
0元(已領回)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領回)而未遂。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至其因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扣案被告所持有之膠原蛋白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即原審
法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842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物品
,見原審卷第39頁),經送鑑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
imethy1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淨重5.5404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0.0942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4號鑑驗書、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驗書在
卷
足憑(見偵25999卷第131、129頁)。雖僅有1包經檢驗,
然此12包毒品咖啡包均以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係於相同時
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已知此等物品係毒
品咖啡包(見偵22830卷第29至31頁),是依上開說明,可
認此12包毒品咖啡包均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
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
扣案I PHONE 6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即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19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原審卷第35頁),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I PHONE 11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之物,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稱並未在本案毒品交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爰無須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說明如下:
㈠刑之加重: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同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2830卷第28至33、155至157頁,原審卷第195、22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111年5月23日21時7分許遭警方
查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祥任」男子所購買,再高價賣給加入伊微信通訊軟體內之不特定人士,共向「祥任」購買過2次,第1次於110年12月中旬(正確時間不詳)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新坪立體停車場2樓交易,購買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金額20,000元,第2次於111年5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一路000巷00號旁空地交易,購買三級毒品咖啡包25包,10,000元,是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
祥任」聯繫購買毒品,但無法提供在飛機通訊軟體之談話內
容,因「祥任」將對話內容刪除,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知道其住處,但不知地址等語(見偵22830卷第31頁),然並未查得被告
所稱之毒品來源,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自應依法加重後遞減輕之。
4.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因成長背景不佳,年少失學家境清苦,自食其力倍嘗冷暖,現從事苦力工作,協助扶養女友之年幼子女
等情,顯見已有悔悟決心,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刑度減至最輕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該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於國
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
乃一般普遍大眾所週
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二、被告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刑法第59條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原審未予適用,有所違誤。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陳述,惟經核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雖再以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
㈠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據覆:甲○○供稱於111年5月13日19至2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000巷與000巷口,以10000元向飛機暱稱「白先生」者購買25包毒品咖啡包,惟經勘查上開巷口,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另請其配合執行
誘捕偵查,並持續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上手「白先生」聯繫,惟均無法聯繫上「白先生」,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有該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8084號函及檢送偵查隊之職務報告、甲○○之
證人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地點截圖等附卷
可稽)。 ㈡再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偏重之不當。而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前已論述甚詳,況被告於
為警查獲時,尚有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警方所喬裝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輪,後經警破窗將其制伏之情形(參偵25999號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顯難認其被查獲時確有悔意,況其現因犯幫助
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間,另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悔改而再犯本案,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酌減其刑之情形存在。
㈢從而被告徒以上情請求本院輕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
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