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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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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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32、20661、28450、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10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
判決關於林建堂以及謝震宇如其附表編號1-7所示罪刑、
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堂、謝震宇(下稱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均提起全部上訴,嗣被告謝震宇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即其附表編號8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57、164頁),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震宇犯罪事實部分已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
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法
官避免因先後參與
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
定,可能產生
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度
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憲法第16條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
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
強制處分採取
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
偵查中強制處分
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之條文對照表說明
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
所稱「依
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
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
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
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
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
上級法院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
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原審法院審判長前曾參與起訴前被告謝震宇本案偵查中聲請
羈押抗告案件(本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72號)之審核,為該案件之
受命法官,並作成
裁定,有上開案卷
可稽,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另審之檢察官於上開偵查羈押案件聲請書(見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第5-25頁),詳載被告謝震宇受
共同被告林建堂指示擔任白手套,共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㈦之聲請羈押犯罪事實,並
臚列相關供述、非
供述證據,則原審法院審判長對於被告林建堂之案情亦已知悉而有預斷,檢察官於本案並將被告林建堂、謝震宇
合併偵查起訴,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復為避免裁判矛盾以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解釋上應認本案被告林建堂部分,亦屬上開法文所稱「同一案件」之涵攝範圍,同應迴避。則原審法院審判長未依法迴避,參與本案之審判,依
首揭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
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四、再者,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
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2人所應享有之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林建堂、謝震宇
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
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此部分均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