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志廷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殺人罪部分,及
宣告污辱屍體罪之刑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殺人罪,處
有期徒刑拾玖年,
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犯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廖婉君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全民PARTY」網路交友APP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乙○○知悉廖婉君當時與謝偉裕仍有婚姻關係,雙方因熱戀而進入蜜月期,乙○○
乃於000年0月間辭去電子工廠作業員工作,從桃園市搬遷至臺中市工作,並向陳冠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後室(下稱3樓後室)居住,且自111年3月24日起與廖婉君同居在上址2樓前室(下稱2樓前室)之廖婉君租屋處(廖婉君與謝偉裕於同年3月2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後廖婉君對乙○○感情轉淡,於111年4月25日廖婉君提議與乙○○分手後,乙○○即搬遷至其承租之3樓後室,但其2人仍有聯絡交往,乙○○依然深愛廖婉君,對廖婉君關懷備至。乙○○因見廖婉君常常夜晚外出,經常不接電話,因而懷疑廖婉君與其分手之原因為另有新歡,心生忌妒不甘,約於同年0月00日間,遂萌生殺害廖婉君之意念,而後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廖婉君以LINE向乙○○表示要一個人睡覺,要求乙○○不要進入其居住之2樓前室,但乙○○仍要求廖婉君開門,為廖婉君拒絕,
翌日再次要求廖婉君與其同睡,仍為廖婉君拒絕,多次撥打電話,廖婉君均未接聽,乙○○更加堅定殺害廖婉君之
故意,預謀於同年5月28日晚間,趁其為廖婉君慶生時,向廖婉君提出復合及發生性行為之要求,如果廖婉君不答應,就將其殺害。乙○○遂於同年月28日上午,先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放置在其3樓後室租屋處,預備作為殺人工具。隨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廖婉君騎機車載其子謝○晉回到2樓前室租屋處,乙○○則於同日18時15分許,回到3樓後室租屋處,同日20時許,廖婉君上樓至乙○○租屋處,告知其要外出,乙○○趁廖婉君外出之際,由謝○晉開門進入2樓前室,將其購買之鐵鎚2支分別藏置在臥床左右兩側底下,水果刀3支、剪刀1支則藏放在床跟沙發間的底下,至同日21時55分許,廖婉君回到2樓前室後,乙○○、廖婉君、謝○晉3人就一同慶生,至同日23時初許,乙○○向廖婉君提出復合並做愛之要求,廖婉君顧慮謝○晉在場,要求乙○○到外面談論此事,乙○○提出至3樓後室商談,其2人遂至3樓後室,廖婉君拒絕乙○○所提之要求,並說明其2人已分手,不能再繼續如此下去,2人發生爭吵,乙○○怕爭吵聲影響其他房客,將廖婉君拉至房間浴室,接著又繼續爭吵,乙○○不能接受廖婉君與其分手之決心,再加上懷疑其另結新歡,心生忌妒不甘,遂基於實行殺人之犯意,先徒手猛力推拉廖婉君之頭部撞擊浴室牆面及地板約10幾下,另以雙手用力掐住廖婉君之脖子,
迄廖婉君暈
厥窒息失去意識,乙○○隨即返回2樓前室廖婉君租屋處,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預藏之水果刀2支及剪刀1支,返回3樓後室之浴室,持剪刀朝廖婉君之後頸部刺殺2下,左、右頸部各刺殺1下後,復持水果刀割開廖婉君頸部,切斷其氣管及兩側頸總動脈,致廖婉君大量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乙○○見廖婉君已死亡,另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0時許,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水果刀將廖婉君之內衣、內褲割開後,將陰莖插入廖婉君屍體之陰部內抽插,並以手撫摸廖婉君屍體之胸部,對廖婉君之屍體以猥褻、性交方式污辱之。
三、乙○○迄於同年月29日凌晨5時,於具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殺人、污辱屍體
犯行前,先至2樓前室,帶廖婉君之子謝○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購買食物共同進食後,至同日凌晨5時30許,方攜同謝○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供陳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警方隨即帶同乙○○返回3樓後室之浴室,發現廖婉君業已死亡多時,並於3樓後室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另於2樓前室廖婉君租屋處床底下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婉君之母丙○○、胞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同一被告於
同一案件中,一部上訴是否合法(即是否容許一部上訴),以下列2項基準判斷:⒈正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為認定之基礎,不予更動,僅審理聲明不服而上訴部分,則該一部上訴聲明,原則上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在客觀上可以分開審判;⒉反面觀察,當聲明一部不服而該部分被撤銷或改判時,如果繼續維持未經聲明不服之原審判決法律及上的認定事實,與經聲明不服撤銷改判後審理結果,兩者不生矛盾,則該一部上訴之聲明,法律上即認為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此即學說上
所稱之「可分性準則」。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應
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
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法院應
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檢察官
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對原審殺人罪部分量刑不服,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殺人罪惡性重大,應量處死刑等語,且檢察官亦陳明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情節最重大之罪」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乃屬事實之認定,即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關於殺人罪部分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經本院闡明之後,檢察官陳稱關於殺人罪部分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本院關於殺人罪部分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及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
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偵卷第32至41、159至165、231至232、337至341頁;原審聲羈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6至27、59至60、312至314頁;本院卷第155、302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關於被告預謀殺害廖婉君部分:
⒈被告與廖婉君於000年0月間透過「全民PARTY」網路交友APP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乙○○知悉廖婉君當時與謝偉裕仍有婚姻關係,雙方因熱戀而進入蜜月期,乙○○乃於000年0月間辭去電子工廠作業員工作,從桃園市搬遷至臺中市工作,並向陳冠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後室居住,且自111年3月24日起與廖婉君同居在上址2樓前室之廖婉君租屋處(廖婉君與謝偉裕於同年3月25日離婚)
等情,業據台灣司法心理學會依據被告所有之隨身碟(拍攝器材:手機與「真黃金眼」隨身型行車紀錄器)內容:「根據111年1月25日當時被告偷錄影 ,廖婉君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提到廖婉君講到兩人是在『全民party』app的『J房』唱歌,被告一直關注廖婉君,兩人開始交談,廖婉君住名間山上,被告自稱也住南投信義鄉。事實上,被告已離開南投原生家庭十多年,對話中廖婉君表示兩人相遇是命運的安排等語」「111年過年前後,廖婉君二次獨自駕車,前往南投縣信義鄉 地利村,臨時拜訪被告家人,全家家人見廖婉君來訪有些錯愕,當時全家因為廖婉君已婚的身份,對於兩人交往有一些意見。廖婉君當時情亢奮,她用手機拍下與家人互動影片,並傳影片給當時正在工作,未能同行的被告。」「111年3月,被告辭去電子工廠作業員工作,從桃園搬到台中居住。111年3月24日被告搬到台中租屋與廖婉君同住,被告租三樓,廖婉君住二樓。被告與房東陳冠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房租(本院
按: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賃
期間111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止,計貳年。」「b.被告與廖婉君的照片:隨身碟內容亦有兩人出遊約會的影片與照片,例如:111年4月9日九族文化村兩人出遊、111年3月3日兩人至KTV唱歌,到餐廳吃飯等照片。被告在廖婉君知情的狀態下,被告從後拍攝的被告背影照片與廖婉君與兒子逛街的照片,被告會把照片分享給廖婉君。」「c.被告擷圖廖婉君私密視訊:110年12月29日開始至111年2月17日,此時期際雙方進入熱戀期。被告在廖婉君不知情的狀態下,被告私自擷圖廖婉君的私密視訊。」「d.被告偷拍兩人的性愛影片:1ll年2月18日被告在廖婉君不知情下,偷拍兩人性愛影片。當日,廖婉君發現被告偷拍床上性愛,質問被告為何偷拍?廖婉君:『你再錄呀…你給我放這個角度…你在搞什麼?』被告:『就…沒錄啦…』廖婉君:『怎麼用?你在錄什麼東西…你…』被告除了偷拍兩人性愛影片外,被告還偷錄下兩人對話或廖婉君講手機的影片 。」「e.其他:廖婉君與前夫的吵架影片、廖婉君的個人臉書資料、其他女性的資料、行車記錄等。」等情,有台灣司法心理學會
鑑定報告書
足憑(原審卷第252至254頁);且被告向陳冠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後室居住,而廖婉君則居住在上址2樓前室,亦據
證人即出租人陳冠樺證述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偵卷第57至59、91至92頁),並有被告與廖婉君間出遊及親密合照之照片足憑(原審卷第71至75頁)。
⒉而後廖婉君對乙○○感情轉淡,於111年4月25日廖婉君提議與乙○○分手後,乙○○即搬遷至其承租之3樓後室,但其2人仍有聯絡交往,乙○○依然深愛廖婉君,對廖婉君關懷備至等情,亦據台灣司法心理學會依據被告所有之記事本記載內容:「111年1月13日到111年5月26日的記事本,有關與廖婉君的相關記載:111年5月26日記載:『1. 廷大樹藥局買威達挺 2.小北買( )』111年5月25日記載:『君生日禮物農曆5:30 國曆6:2,5.廷君九族2人原民服合照,生日卡片寫我是不是妳最愛的人,歌:愛妳一 天我還是愛著妳…廷看廖婉君雙子女星座,如當婉君的 備胎第2次』111年5月18日,廖婉君第二度要求分手,被告在記事本上書寫心情,之後用黑色原子筆塗黑大量抹去該記事文字。該日,廖婉君的機車車號『ENE-9876』被記載,並註明『保護君安全』等語;而111年5月18日,有關 於當日筆記本,被告寫完之後,用大量黑色原子筆塗黑的記載,被告向
鑑定人陳稱:「被害人第二度表示分手時 ,那天我本來想寫日記寫出來,在此之前,我還在懷疑被 分手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寫下去的時候,就代表我真的 放下了,可是我還是沒有寫下去(被告自己寫了之後又 塗掉)...」等情,有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書足憑(原審卷第254至255頁);且有被告與廖婉君間之LINE翻拍畫面可查(偵卷第127頁;原審卷第291至299頁),而觀之上開被告與廖婉君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每日不斷的打電話或傳送訊息關懷廖婉君,諸如「你要努力認真加油」「妳身體狀況現在如何」「妳有任何事需要跟我說哦」「莎菲君(被告對廖婉君之暱稱)我都在」等,而廖婉君則對被告所為則頗為不耐,回稱「讓我好好工作」「不要給我壓力」「我之後賺錢不會花你的」「但我現在就是一個人 懂嗎?」「不要一直打 我會抓狂」「我們分手啦 不要對我那麼好 我說過了」「為什麼都要一直瘋狂打電話 我不喜歡這樣」等語,益
足證廖婉君雖表示與被告分手,但被告仍深愛廖婉君,苦戀廖婉君,極力挽回2人間之感情。
⒊被告因見廖婉君常常夜晚外出,經常不接電話,因而懷疑廖婉君與其分手之原因為另有新歡,心生忌妒不甘,約於同年0月00日間,遂萌生殺害廖婉君之意念等情,業據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人依據被告陳稱:「111年5月22日被告質問廖婉君是否有新歡?女方否認,被告疑懷廖婉君一直提前男友的事,心裡想是否女友去找前男友復合? 此外,女方星期一到五晚上都沒回租屋處睡覺,被告傳訊給女方,想要追蹤女方的訊息與行蹤。廖婉君回訊:『我們已經分手了,不要再傳訊了,不然我會封鎖你,我們已經分手了,你不要煩我了』。被告生氣女方不回訊,晚上不回家,每天都在想她和別的男人做愛的畫面,心情感到憤怒與不滿。111年5月22日晚上10點,被告持手機至廖婉君門前偷拍,想錄下廖婉君講手機的內容。111年5月25日被告用手機拍下,廖婉君個人臉書與個人月曆。廖婉君個人月曆,111年6月3日星期五寫下:『重機,(南橫)口、麟』,被告表示,此為讓他很生氣憤怒,產生要殺害廖婉君的想法,廖婉君的南橫之行,被告認為廖婉君臉書上有重機朋友,懷疑女方已經有第三者。被告表示,5月22日決意動手殺害廖婉君。」等情,有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書足憑(原審卷第256頁),顯見被告對於廖婉君另結新歡(被告個人懷疑)一事,至為憤怒。而後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廖婉君以LINE向被告表示要一個人睡覺,要求被告不要進入其居住之2樓前室,但被告仍要求廖婉君開門,為廖婉君拒絕,翌日再次要求廖婉君與其同睡,仍為廖婉君拒絕,多次撥打電話,廖婉君均未接聽,被告更加堅定殺害廖婉君之故意等情,業經原審
勘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關於被告與廖婉君間之LINE通訊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及LINE翻拍畫面可查(原審卷第201至209頁)。準此,廖婉君雖表示與被告分手,但被告仍苦戀廖婉君,極力挽回2人間之感情,被告對於廖婉君不理會其關懷,又懷疑其另結新歡,被告因情生妒,因妒生恨,萌生殺人之動機,與社會常情相符。
⒋被告預謀於同年5月28日晚,趁其為廖婉君慶生時,向廖婉君提出復合及發生性行為之要求,如果廖婉君不答應,就將其殺害,被告遂於同年月28日上午,先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放置在其3樓後室租屋處,預備作為殺人工具。隨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依據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之時間為準,偵卷第135頁),廖婉君騎機車載其子謝○晉回到2樓前室租屋處,乙○○則於同日18時15許(依據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之時間為準,偵卷第135頁),回到3樓後室租屋處,同日20時許,廖婉君上樓至乙○○租屋處,告知其要外出,乙○○趁廖婉君外出之際,由謝○晉開門進入2樓前室,將其購買之鐵鎚2支分別藏置在臥床左右兩側底下,水果刀3支、剪刀1支則藏放在床跟沙發間的底下,至同日21時55分許,廖婉君回到2樓前室後,乙○○、廖婉君、謝○晉3人就一同慶生等情,有被告與廖婉君間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原審卷第201至209頁)、統一發票(冠栩生活館有限公司1張、昌興百貨有限公司1張、朝富百貨有限公司2張、進德五金有限公司1張)、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所扣案被告預備及殺害廖婉君所使用之工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案發前、後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1樓大門之監視器影像)存卷足查(偵卷第87至89、93、121至125、129至133、135至139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
㈡被告掐扼、刺割廖婉君頸部之行為,與廖婉君之死亡具
因果關係:
廖婉君遭被告刺殺後,當場死亡,其屍體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解剖結果,前頸下部有多道融合銳器複合切割傷,切斷前頸部肌肉、食道、氣管及兩側頸總動脈,部分切開第5頸椎椎體前部,伴有兩側上頸部擦挫傷及中偏左下方魚口狀刺傷;後頸部銳器刺傷,造成右後頸部肌肉軟組織局部出血;顏面腫脹大面積瘀傷,伴有左顴弓部挫擦傷及左下唇挫傷瘀腫;右眼周圍到右臉頰、上唇牙齦黏膜有點狀出血斑;左側額頂顳部有大面積頭皮下出血,研判廖婉君死亡原因為遭撞擊頭部、掐扼頸部至窒息,再遭銳器割頸,切斷氣管及兩側頸總動脈造成大量失血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事實,有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及大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曾柏元
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2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佐(相卷第147至171、221至229頁)。又採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剪刀(採證編號D5、D6)、如附表編號2所示黑色刀柄水果刀(採證編號D1、D2)、如附表編號3所示木柄水果刀(採證編號D3)之血跡送驗結果,驗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該型別與廖婉君廖婉君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生字第1110063700號鑑定書
可稽(偵卷第289至293頁)。準此,依據上開廖婉君所受傷勢、扣案剪刀及水果刀等觀之,核與被告供稱殺人方式為:先徒手猛力推拉廖婉君之頭部撞擊浴室牆面及地板約10幾下,另以雙手用力掐住廖婉君之脖子,迄廖婉君暈厥窒息失去意識,再持剪刀朝廖婉君之後頸部刺殺2下,左、右頸部各刺殺1下後,復持水果刀割開廖婉君頸部等情相符,足徵廖婉君確經被告以上開殺害方式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堪以認定。是被告掐扼廖婉君頸部窒息、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剪刀、水果刀,刺、割廖婉君頸部之行為,為廖婉君致死之原因
無訛,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殺人直接犯意,以掐扼、刺割頸部方式殺害廖婉君:
⒈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被害客體及犯罪結果,具有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確定故意。又殺人、
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廖婉君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並與廖婉君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廖婉君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頭、頸部為人體血脈、氣管、神經等組織密佈之處,均極為脆弱,屬人體之要害,若用力掐扼、持利刃刺殺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窒息、大量出血,即有剝奪人生命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自知之甚明。且被告持以殺人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剪刀、如附表編號2所示黑色刀柄水果刀、如附表編號3所示木柄水果刀,刀刃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而預備殺人之工具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水果刀,刀刃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鐵鎚,頭部均為金屬材質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相卷第99至103頁),係質地堅硬、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死亡傷害之利器。又審之解剖結果:死者前頸下部有多道融合銳器複合切割傷,切斷前頸部肌肉、食道、氣管及兩側頸總動脈,以及部分切開第5頸椎椎體前部;配合死者屍斑淺、臟器蒼白,有造成死者大量失血休克情形;且切開前頸,深度達3公分,且有部分切開第5頸椎椎體前部骨骼,所用力道應非屬小力(相卷第227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刺、割殺廖婉君,且刺、割殺之力道均甚為猛烈,殺意甚堅。
⒊復參之廖婉君表示與被告分手,但被告仍苦戀廖婉君,極力挽回2人間之感情,被告對於廖婉君不理會其關懷,又懷疑其另結新歡,被告因情生妒,因妒生恨,萌生殺人之動機,並購買質地堅硬,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死亡傷害利器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作為殺人工具等情,均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已
著手預備殺人。再觀之被告當日係於為廖婉君慶生後,向廖婉君提出復合並做愛之要求,廖婉君顧慮謝○晉在場,要求被告到外面談論此事,其2人遂至3樓後室,廖婉君拒絕被告所提之要求,被告遂以上開方式殺害廖婉君等情,亦與被告供述:我預計慶生後向廖婉君提出復合及發生性行為之要求,如果廖婉君不答應,就將其殺害等語相符。又解剖結果:死者陰道經剪開內面上皮有局部紅斑,應有受外力施加過等情,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憑(偵卷第229頁),核與被告
自白其見廖婉君死亡後,
猶性侵其屍體等語相符;而被告復向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人陳稱「八點多時,被告幫廖婉君慶生。十一點多時,被告想找廖婉君談判。被告找廖婉君談判,廖婉君以小孩子在場不方便為由,兩人到三樓 被告的房間談。被告要求兩人復合。廖婉君:『不要!』被告:『那我們可不可以,最後一次做愛?』廖婉君:『不要!』被告一個多月以來,沒有和廖婉君發生性關係 ,想要『分手砲』又被女方拒絕。鑑定人:『為什麼被廖婉君拒絕復合時,你還要求發生性關係?是想要分手砲嗎?』被告:『對!我本來想要分手砲…心裡想,那晚 如果發生性關係的話,我就不動手』……鑑定人:『命案 現場血跡斑斑,為何廖婉君死亡後,你還要性侵?』被告:『因為憤怒!因為她欺騙我!』等語,有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書足憑(原審卷第257頁),足證被告係在極度憤怒之下殺害廖婉君,顯見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且因此造成廖婉君死亡之結果,均堪認定。
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直接故意殺人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廖婉君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於2樓前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第312頁),足認被告與廖婉君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廖婉君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犯本案構成家庭暴力罪,本院爰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規定後,逕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㈠被告於案發後,於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之111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先至2樓前室,帶廖婉君之子謝○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購買食物共同進食後,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方帶同謝○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供稱其於111年5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住處殺害廖婉君並污辱屍體,經由警方帶同返回被告所述之案發現場確認,廖婉君確已死亡多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情,有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41頁)及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憑(相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參酌被告犯罪後自述悔恨殺害廖婉君,其應該接受分手之事實,且可以繼續與廖婉君當朋友,亦認為其殺害廖婉君應受到法律制裁等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38至339頁),並有心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7頁),可認被告前往警局自首之動機係出於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
公訴檢察官論告稱:被告雖然在法院審理時認為說殺害廖婉君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才去自首,但
從犯罪行為結束後,一直到被告去自首的期間,長達6小時,被告有充分時間思考這樣的行為恐怕無法逃過
司法機關的追查,因此他先將他的事情安頓後,從容的到派出所自首,這種情形之下,若還予以裁量被告自首可以減刑,這樣恐怕無法符合人民
法律感情等語。惟被告殺害廖婉君後,曾於當日(即29日)凌晨4時41分許,以Messenger社群媒體傳送被告與廖婉君的生活照予廖婉君之前夫謝偉裕,並傳送訊息「我千萬對不起你們,我乙○○想跟廖婉君我一生最愛的女人愛人永遠一生一輩子一起死葬在一起,現在立即請求我死刑用槍斃了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偉裕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1至55頁);另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為「被告自述:『殺害廖婉君之後,等冷靜下來,我就很後悔 …』。被告再一次表示:『如果她有好好的和我說話,如 果她答應和我(做愛)的話,我就不會那麼的生氣… 一切都來不及了!』犯案後,被告非常懊惱,悔恨殺害廖婉君 。被告:『衝動殺人後,腦中一片空白,自己傳照片給家人 、廖婉君前夫、前夫小三… 』。111年5月30日凌晨2點多 ,被告傳訊給父親甲○○,被告與廖婉君照片。被告父親甲 ○○表示,接到被告殺害廖婉君之後的line訊息,次日傳訊息給被告,訊息內容:『不孝順的孩子,你神經病的人, 我沒有你這種孩子,你回家把你的戶口拿掉,以後你在外 面發生什麼事跟我無關』。被告:『冷靜過後才知道,我走 火入魔,殺掉最愛的人!』111年5月29日早上五點多,被告帶著廖婉君的小孩,前往派出所自首。被告認為:『公平 就是… 廖婉君欺騙我,她被殺害是因果的結果,我殺死廖婉君,受到坐牢被關,則是受到法律的制裁結果。』被告認為社會是公平的,殺死廖婉君,就是會受到法律制裁。」等情,有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書足憑(原審卷第257頁),核與被告犯案後傳送訊息予謝偉裕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被告前往警局自首之動機係出於悔悟,檢察官論告所述,即難採認。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殺害廖婉君等情,而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既遂罪,並認被告於案發後自首,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殺人既遂罪減輕其刑。惟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前揭減刑標準之規定,本件經減刑後之
處斷刑為「無期徒刑(未減以前係死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減以前為無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未減以前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依原判決之論斷及依前揭規定減刑結果,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已無量處「死刑」之餘地,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應否量處「死刑」加以審酌及說明。乃原判決卻仍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審酌事由,就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何以不應量處死刑,而應選科無期徒刑加以論敘說明,似認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既遂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仍有「死刑」存在,其論斷已有矛盾。
㈡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為踐行「修復式正義」或「修復性司法」之目的,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廖婉君家屬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廖婉君家屬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本案被告具狀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原審卷第66至67頁),原審未依相關規定聽取檢察官、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決定是否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訴訟程序違反法律之規定,亦有不當。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殺人罪部分,認原審未判處死刑,量刑太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殺人罪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四、關於死刑非本案科刑選項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基於直接故意為殺人犯行,應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
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
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內容,不論依體系及目的解釋,皆係指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此之故意應限定為直接故意,始合於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⑴犯罪的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就⑵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是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以預謀殺人之直接故意,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兇殘手段,接連掐扼、刺割方式殺害廖婉君死亡,依其犯罪手段之殘暴性及行為結果之嚴重危害性(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產生嚴重影響;犯罪手段血腥、殘暴),固該當於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惟據前述,此為得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至於本案應否量處死刑之極刑,依上說明,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而為判斷。
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因其於案發後自首,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前揭減刑標準之規定,本案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未減以前係死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減以前為無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未減以前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依上開論斷及依前揭自首規定減刑結果,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已無量處「死刑」之餘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否量處「死刑」加以審酌及說明。
易言之,本案本院僅得就「無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之刑度範圍內為量刑之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判處死刑等語,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容有誤會。
五、本案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㈠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111年4月25日我與廖婉君分手,分手後到111年5月27日案發前,廖婉君除早上8點至晚上5點上班時間外,每天晚上皆外出,不知道去哪裡,我傳訊息或打電話給廖婉君,廖婉君都置之不理,訊息所回覆的內容也是:不要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們已經分手了,請不要懷疑我另有新歡,這樣我會把你封鎖等語。我真的很懷疑廖婉君是不是另結新歡,也很擔心廖婉君晚上在外面會不安全,這樣的情緒一直在心中累積怨恨,認為廖婉君怎麼可以這樣突然和我分手,而且就算分手,為何不能當朋友?我認為廖婉君很無情無義,廖婉君曾經說很愛我、要與我一輩子在一起,我為了想要照顧廖婉君,從桃園搬到臺中和廖婉君一起住,結果到最後什麼都沒有,讓我在分手後到案發當時大約一個月以來內心壓力爆發,我很愛廖婉君,但廖婉君突然和我分手對我打擊很大,我覺得遭廖婉君欺騙、利用,我難以接受現狀等語(偵卷第35至37、163至165頁;原審卷第26頁),佐以被告與廖婉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事後被告對心理衡鑑之鑑定人就本案犯罪心理轉機之陳述(他卷第97頁;偵卷第297至333頁;原審卷第291至299、255至256頁),廖婉君明確向被告表示2人已分手、拒絕被告過度關心,但被告迄111年5月28日即案發當日仍不斷關心廖婉君,被告因廖婉君之分手震驚難過,甚至不斷自行臆測廖婉君是否另結新歡,但被告仍對廖婉君情有獨鍾,希望廖婉君能因其關心送暖而回心轉意,此等矛盾情緒不斷累積而瀕臨爆發,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上午購買殺害廖婉君所使用之工具,並將該等工具藏放於廖婉君住處;
嗣案發當日向廖婉君尋求復合未果,求歡亦遭拒絕,而殺害廖婉君。
㈡犯罪行為人與廖婉君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與廖婉君係110年9月中透過「全民PARTY」網路交友APP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偵卷第160頁),惟
嗣後廖婉君提出分手,然被告與廖婉君仍不斷有互動,被告仍居住於廖婉君租屋處樓上,並有照顧廖婉君、協助廖婉君購買食物之行為(偵卷第329頁),甚且廖婉君亦仍會邀約被告外出(偵卷第319頁),被告與廖婉君分手後互動仍屬密切。然由廖婉君所受傷勢以觀,其頭部受有外力撞擊,頸部受有外力壓迫,頸部兩側均有銳器傷,氣管及兩側頸總動脈氣管均遭切斷,被告本案先徒手猛力推拉廖婉君頭部撞擊浴室牆面及地板,另以雙手用力掐住廖婉君之脖子迄廖婉君暈厥窒息失去意識,再持剪刀朝廖婉君後頸部刺殺2下,左、右頸部各刺殺1下後,以水果刀割開廖婉君頸部,刀刀要害、手段兇殘,顯係欲致廖婉君於死地,毫無保留廖婉君急救之機會,足徵被告未留任何餘地,所為誠屬法所難容,最終造成廖婉君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無可彌補,並導致廖婉君家屬承受巨大、永久性傷痛(
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延續性哀傷等傷害,有心理評估證明書足憑,置於本院卷第215頁信封袋內)。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
被告自述成長過程中,不參與家人聚會、不想要與家人親近。被告自認不想要家人的愛,若接受家人的愛越多,內心會越反感,且會讓自己變得懦弱。被告為原住民,豐年祭期間部落族人會一起聚餐慶祝,被告會參與部落活動,但家人聚餐被告則不參與,顯少參與教會活動。被告出生於高風險家庭,父親長期酒精濫用,使家庭陷入暴力陰影,母親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住院治療,被告亦缺乏母親陪伴。被告曾就讀稻江科技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並曾服兵役,有兼職工讀、派遣打零工、電子公司作業員、超市物流中心理貨員、燒肉店員工之工作經驗,然被告投入職場,每項工作時間都不長久,對於工作感到不順心就會立即離職。被告薪水不高、存款僅萬餘元,卻供稱很捨得對廖婉君花錢,很常把錢花在與廖婉君之約會及購買贈送予廖婉君之禮物上(原審卷第236至240、248至249頁)。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案發後於自首前,先至2樓前室,帶廖婉君之子謝○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購買食物共同進食後,至同日凌晨5時30許,方帶同謝○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行為後,猶顧慮謝○晉無人照顧,先供食後帶至警局,被告仍心存善念,並未遷怒他人,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於
犯後自首,非無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被告之耗費,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對本案犯罪情節坦承不諱,並未為無益之爭執。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為實屬重大犯罪,尚能陳述犯罪實情,並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向廖婉君家屬道歉,並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惟因告訴人、廖婉君家屬均表示不願意而未能進行;且被告或其家人迄今未能具體提出
和解之條件,或給予任何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㈤本案審理期間被告罹患之疾病:
本案被告
羈押期間,被告因睡眠障礙、環境適應障礙等疾病而就醫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原審卷第141頁)。
㈥其他相關量刑意見審酌:
⒈鑑定人就被告之心理衡鑑:(原審卷第245至254頁)
⑴被告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父母親未能盡責於親職教育,此為被告自卑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之人生順位為「金錢」「親情」「友情」,但被告缺乏理財觀念,職場工作穩定度欠佳、收入不穩定,造成被告的財務狀況欠佳、家庭關係疏離、人際關係退縮。被告長期在自卑情結中,遇到困難或壓力時,欠缺處理問題或壓力事件之自信心,以致無法有效解決問題與處理壓力。本案案發經被告自述,被告即係面對廖婉君要求分手時,未能以適切方式解決,不善溝通,以致內心挫折感加劇,情緒壓抑最終爆發。
⑵被告自認非常封閉,鮮少與人來往。被告之胞妹全婉婷表示,被告從小個性孤僻、對家人冷淡,有時很久不與家人連絡,有時離家出走。被告顯少參與家人聚會與社區部落活動,經常做白日夢沉溺於幻想之中,欠缺人際互動之技能與方法,加上說話有口吃現象,常在人際交往與異性互動中遭取笑、拒絕,造成被告自尊心受挫,導致逐漸不與他人接觸,人際互動技巧、言語表達訓練無法精進,最終造成人際關係退縮、孤僻。
⑶被告過度觀看網路色情影片,有網路色情成癮問題;被告對於愛情有一套自己之標準,權力控制慾強,當溝通或出現爭執情境時,無法傾聽對方想法,非常固執,甚且透過情緖、語言或肢體暴力以達到目的,具有恐怖情人之特質,有「我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之想法,且認為性是唯一可以得到自我肯定之方式。
⒉鑑定人就被告經過妥適治療後,再度犯罪之風險衡鑑:(原審卷第258至259頁)
被告經過妥適之矯正治療,則先予以區分對象:
⑴被告對其他人「低度」再犯風險。
⑵被告對心儀的女性,則有「高度」再犯風險。
如果被告經過妥適之矯正治療, 被告對於其他人「低 度」再犯風險。妥適之矯正治療,應以心理治療為例, 被告有重度的口吃症狀,長期說話結巴,造成被告不善言 語表達,以致人際關係退縮。口吃屬於症狀,並非疾病 。被告服刑期間,因為矯正機關相關治療途徑與資源有限 ,建議心理師給予相關之心理治療,給予信心,由心理層面開始治療被告的口吃症狀。此外,被告自卑的人格特質 ,建議經由教化、矯正過程中,讓心理專業人員心理輔導 ,以建立自信心。被告身處矯正機關,自然得與其他
受刑 人互動,學習溝通與相處,加上矯正機構,相關的矯正教育,其團隊評估被告經過妥適的矯正治療,被告對其他人有「低度」再犯風險。另外,被告經過妥適之矯正治療 ,被告對心儀的女性,具有「高度」再犯風險。被告自認,喜歡上女生的話,自己會變成一個人,性格會變得偏激、執著與焦慮。被告自高中以來,對於心儀的女生, 數次離家出走,跟隨女生、追蹤女生。退伍後,被告告白 心儀的女性,被拒絕後,產生殺害對方的想法與行動,被告多日在巷口堵人想動手。數年後,被告碰到廖婉君,依 然採取激烈的手段,殺害對方。案發前,被告長期沉迷網路色情,以致在兩性互動與性行為,都呈現扭曲的自我認知與行為。建議矯正機關給予被告妥適之矯正治療,讓被告接受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與法治教育,以期
再社會化後,被告可以降低再犯。然而,矯正機關受刑人性別單一,針對被告的兩性教育施行不易。被告內心深處的偏執愛情觀,偏執的性觀念,尚待長期性的心理輔導、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以期降低被告的再犯風險。
⒊鑑定人就被告再受教化、矯正、社會化之可能性之風險衡鑑:(原審卷第259至260頁)
教化矯正可能性,其內涵並非僅指矯正機關之教化,而是 指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分後,服刑期間給予教育、個別心 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性格轉化或矯治,使其自我體 認犯行,以期改過遷善,日後可否正常回歸社會之相關 評估。被害人母親丙○○:「我要求法官判他死刑!為什麼 …他都下手將婉君拉去撞牆,人都死了…為什麼還用 刀割斷她的頸動脈? 她滿身是血…死得那麼慘,為什麼還 要性侵她?」被害人姐姐丁○○:「我請求法官判死刑! 他行兇手段很兇殘…」。關於,被告犯下本案,鑑定人詢問被告。鑑定人:「你認為自己會被判多久?還會再犯 嗎?」被告:「十年…我絕不會再犯,請法官給我自新的機會」。被告表示會在獄中遵守規定服刑,對於自己所 犯下的案子深感後悔,也絕不會再犯。被告父親甲○○:「請法官給乙○○自新的機會」。被告妹妹全婉婷:「志廷從小在一個沒有愛的環境之下長大,碰到事情只會壓抑自己的情緒,從小到大不擅長表達,環境造就了不知道如 何去愛…」。全婉婷請求法官,給被告改過向善的機會 。被告在矯正機關,如果能接受相關人員的輔導,並能深刻自省犯行的嚴重性。因此,鑑定團隊評估被告具有 「高度」教化可能性。
⑵被告具有「中度」矯正可能性
案發至今,被告在看守所收容期間,對於本身犯罪行為 ,尚未能真正認清對被害人家屬與被告自己家人所造成 的傷害。被告在看守所,一再要求被告妹妹寄清涼寫真集 ,以滿足自己感官刺激,解決自己的生理慾望。鑑定人:「怎會要求妹妹全婉婷寄寫真集?」被告:「就想要 看…」鑑定人:「你在看守所沒有讀聖經? 有沒有認真 的思考,自己的犯罪行為?」被告沉默不語。鑑定人:「你有想過廖婉君嗎?」被告:「我前幾天作夢夢到廖婉君,在夢中她一直問我…『為什麼要殺我?為什麼要殺 我?』…我很難過、自責、後悔 …」。被告後悔自己的衝動行事。矯正機關矯正的目的,是讓受刑人有改過自新 的機會,重點在於服刑過程,必需是有新的自我覺察、 建立新的價值觀,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心理歷程 」。被告缺乏法治觀念、兩性平權、正確的性觀念與對生命權 的尊重。建議矯正機關施予被告法律教育、兩性平權教育 、教導正確性觀念、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與生 命教育等處遇,持續的矯正教育與被告真正的自我覺醒 。目言,被告尚未能完全體認,對被害人家屬與被告自 己家人所造成的傷害,期待日後服刑,矯正機關擬定相關處遇計劃,以達矯正成效。因此,鑑定團隊評估,被告具有「中度」矯正可能性 。
⑶被告具有「高度」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再社會化」是社會化的一種形式,係指個體在一種與他 原有經驗不同規範與價值的環境裡,重新社會化的過程 ,必須重新學習價值、角色及行為,它能導致與先前社會化過程不一致的新價值》觀和行為,亦可稱為「被告復 歸社會之能力 (capacity for rehabilitation)。對於刑事責任,被告認為社會是公平的,殺死廖婉君,就是會受到法律制裁。因此,被告選擇自首,希望法官給改過自新的機會。此外,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對「修復式司法」 程序,目前較欠缺動機,理由是沒有錢賠償被害人家屬 。被告不想家人面對八百多萬的民事求償,被告表示自 己負責
錯誤的行為,自己願意負責,等刑滿出獄後,自 己賺錢再賠償。期許矯正機關給予適切的相關處遇,讓被 告學習情緒控制管理,對於處理感情問題時,學習思考 ,以更圓融的方式解決感情問題,則被告再社會化仍有所期。因此,鑑定團隊評估,被告具有「高度」再社會化 可能性 。
⒋被告、辯護人、
公訴人及廖婉君家屬(包括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316至318頁;本院卷第109至112、125至147、195至213、217、219至251、253至255、308至310、315頁)。廖婉君家屬指稱被告之手段殘忍,刀傷深可見骨,事後還對大體性行為污辱,讓人難以接受;被告行兇過程中尚有返回廖婉君2樓租屋處拿取犯罪所用工具,此將可能導致身處廖婉君2樓住處之未成年子女謝○晉身心受創,影響未來人格成長與發展等語(原審卷第318頁)。
㈦綜上所述,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
量刑因子,考量被告非單純臨時起意,而有一定之事先準備、謀劃,然終究係肇因於情感挫折之衝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認被告無視尊重生命之社會價值,竟因要求復合、求歡未果,不思尊重廖婉君之感情選擇及意願,未向外界尋求援助,率爾剝奪廖婉君寶貴性命,手段殘忍,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廖婉君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致廖婉君之家屬失去親人,造成永久心理創傷及遺憾,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痛,應予嚴譴。惟考量被告所為受其生長環境影響頗深,缺少親人支持系統,被告雖已預謀殺害廖婉君,但其內心仍有掙扎,倘若廖婉君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則不致發生此憾事,被告對此亦頗自責;再考量被告經過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經過妥適治療後,對其他人「低度」再犯風險,被告具有「高度」教化可能性、「中度」矯正可能性、「高度」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等情;至於鑑定人認被告對心儀的女性,有「高度」再犯風險,則係因鑑定人認「矯正機關受刑人性別單一,針對被告的兩性教育施行不易」所致,此有賴於矯正機關特別注意鑑定人之意見,予以適度輔導,發揮矯正機關之功能,是本院認倘對被告處以本案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而有未當。故本院審酌其惡性未達應科以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故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其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等,認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再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諭知褫奪公權10年,以示
懲儆。
㈧檢察官上訴雖另以:本案犯罪被害情節重大,造成社會上重大危害,被告雖坦承殺人犯行,但非真心悔過贖罪,難認有教化之可能;而我國之無期徒刑並非終身監禁,最多關25年即出獄,本案應嚴懲被告以警惕社會大眾以正視聽,如量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有期徒刑刑度,顯不足還死者公道並撫慰生者之痛,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惟查:
⒈本案不得為死刑之量刑,已詳述於前。
⒉雖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
假釋出獄。」惟受刑人仍需先符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再由法務部決定是否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獄,並非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一定年限後,即當然可以假釋出獄。法院自亦不能以被告倘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確定,日後有可能執行後即獲假釋之不確定因素,以避免被告於執行獲得假釋後,可能存在之再犯風險,作為量刑事項。
⒊現有監獄制度有無教化被告之事實上執行問題,即矯治機關能否發揮作用功能之不利益,亦無從歸由刑事被告承擔之理,同樣不能列為量刑考量事項。
⒋又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雖屬矯治機關與法務機關之權責,非司法權之法院所得置喙。惟審之法務部頒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有關假釋之審酌,係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綜合評斷,本院深切期許矯正機關及法務部於審核如同被告之受刑人假釋案時,能以經由精神醫學及臨床心理學等角度實施評估、鑑定之模式,對於被告的身、心理因素進行鑑定與評估,尤其是被告對心儀的女性,是否具有再犯風險,一定要切實鑑定與評估,確認經過長期服刑與精神、心理治療後,並具有接近一般人程度的同理心,其出獄後的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始宜認為有悛悔實據,而進行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之審查,以維社會安全,附予敘明。
⒌本案發生為情殺事件,被告以上開殘忍手法殺害廖婉君,造成社會恐慌,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大,本院於審理期間,亦確深刻感受被害人家屬之哀痛及多年所受身心煎熬。然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
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本案被告所為受先前生長環境因素之影響頗大,缺少親人支持系統,行為之動機復與其生長環境造成之身心狀態相關,倘對被告科處本案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無期徒刑,即
難謂罪刑相當,特此對被害人家屬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後室案發現場所扣案之剪刀(黃柄剪刀)、水果刀(黑柄水果刀)是用來殺害廖婉君使用,木柄水果刀有用以割開廖婉君之內衣、褲,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2樓前室所扣案之鐵鎚2支、水果刀1支則是先藏放於廖婉君床下預備殺害廖婉君所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0、310頁),且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相符,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預備及供被告殺害廖婉君所使用,而附表編號3之水果刀則係供被告污辱屍體所用,爰於被告所犯殺人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扣案手機2支分別為其所有及屬於廖婉君,手機係其平時聯繫使用,並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衣服也是平常穿著,並非為本案犯行而特別購買等語(原審卷第31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並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檢察官、被告就污辱屍體罪之「量刑部分」上訴: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40、43、154至155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污辱屍體罪部分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
如原審判決所載(包括減輕事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部分:
被告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部分:
我知道錯了,且我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污辱屍體罪部分之量刑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刑法第57條所
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
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
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
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
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輕度量刑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被告以上開殘忍手法殺害廖婉君之後,竟於犯罪現場,不顧廖婉君悽慘之死狀,
旋即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污辱廖婉君之屍體,實已脫離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限度,尤其被害人家屬知悉廖婉君遭殺害,即已遭受巨大傷痛,被害人家屬已難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再獲知被害人又遭被告以性侵之方式污辱屍體,更添增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自難從輕處遇,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其所造成之惡害重大,原審卻量處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污辱屍體罪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殺人部分之量刑事由,
再審酌被告以上開殘忍手法殺害廖婉君之後,竟於犯罪現場,不顧廖婉君悽慘之死狀,旋即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污辱廖婉君之屍體,實已脫離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限度,尤其被害人家屬知悉廖婉君遭殺害,即已遭受巨大傷痛,被害人家屬已難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再獲知被害人又遭被告以性侵之方式污辱屍體,更添增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中段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污辱屍體罪,2罪之時間集中於同一日,間隔差距甚微,其犯罪手段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末段所示。又,本案並無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自無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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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黃色刀柄,刀刃面、刀鋒處沾有血跡(偵字第24368號卷第129頁)。 2.被告本案用以殺害廖婉君所使用。 |
| | | 1.黑色刀柄,紅色保護套,刀刃面、刀鋒處沾有血跡(偵字第24368號卷第129頁)。 2.被告本案用以殺害廖婉君所使用。 |
| | | 1.木柄水果刀,刀刃處沾有微量血跡(偵字第24368號卷第131頁)。 2.被告本案用以將廖婉君之內衣、褲割開使用。 |
| | | 1.黑色刀柄,紅色保護套,無血跡(偵字第24368號卷第133頁)。 2.被告本案藏放於死者2樓前室租屋處,預備殺害廖婉君使用。 |
| | | 1.木質握把(偵字第24368號卷第131至133頁)。 2.被告本案藏放於死者2樓前室租屋處,預備殺害廖婉君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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