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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明貴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明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全明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全明貴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清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彰127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彰127鄉道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另○○巷南北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全明貴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TRUONG THI BICH THUY(越南籍,中文名:張碧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減速慢行,率然進入案發路口,乙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甲車左後車身,致TRUONG THI BICH THUY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鼻樑骨凹陷骨折、上唇撕裂組織凹陷上顎骨折、右臉頰擦傷下方穿刺傷、右眼窩骨折、胸部鈍挫傷、右小腿腓骨骨折穿出傷、右膝多處擦挫傷,及左大腿膝上內側骨折穿出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另全明貴於肇事後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車禍資訊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有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車禍資訊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卷第8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與告訴人張正達等親人天人永隔,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參酌被告、被害人前載過失情節分別為肇事之主、次因,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蘿蔔,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六名子女(最大已27歲、最小就讀國小3年級),目前與配偶及其中三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收入不太夠用,罹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詳交訴卷第217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暨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交訴卷第2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參酌告訴人到庭陳述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原交訴卷第96、224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正達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影本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75、77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