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劉俊龍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其上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2月11日
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又於112年1月14日晚上7時至8時之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巷00號住處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業經
另案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中)後,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⑴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①先於112年1月15日晚上6時42分,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身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且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且
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於吊銷駕駛執照情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朝臺中市東區方向行駛;②於112年1月15日晚上7時21分,駕駛A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往東往西方向,途經復興路四段及立德街口之際,因前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其注意力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追撞A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即游○○(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擔心前揭駕照吊銷
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情狀為到場處理員警查悉,遂央求游○○勿報警處理,然
適見游○○表示應報警到場處理情狀,隨即駕駛A車駛離現場。②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路口號誌,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情;且明知吊銷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公眾往來道路,接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號誌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人車通行往來之高度危險,其主觀雖無致人於死傷之
故意,然在客觀應能預見吊銷駕照且利用危險駕駛方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112年1月15日晚上7時22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26分止,由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及立德街口起駛,至東區東光園路往南途經振興路交岔路口止,接續為如附表一所示危險駕駛行為,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詳細時間、沿途行駛路線暨交岔路口、危險駕駛行為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於112年1月15日晚上7時26分,駕駛A車利用前述危險駕駛方式闖越紅燈,至東區東光園路往南途經振興路交岔路口,適有葉宥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連淑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分別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往東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
按葉宥佃、連淑靖車行方向號誌為綠燈)之際,均因不及反應而遭劉俊龍駕駛A車衝撞,而人車倒地,致使葉宥佃、連淑靖及連○○各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勢;另葉宥佃、連淑靖則於送至醫院前死亡。
㈡另同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前述危險駕車肇事後,明知葉宥佃、連淑靖及連○○已因其駕車發生碰撞肇事而各受有死傷情狀,竟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隨即棄車徒步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朝東方向逃離,並於途中攔停不知情之張○○駕駛計程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於112年1月15日晚上10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檢察官簽發
拘票執行
拘提,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美均、連瑞宗、連○○及張○○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俊龍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
證據附卷
可參,
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
自白認罪供述,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㈡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
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
所稱「損壞」、「壅塞」均為
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
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
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
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
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駕車連續闖紅燈、逆向行駛、駛上人行道等行為,均屬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並非屬駕駛人應常態之交通活動;又被告駕車行駛過程具有相當長度距離及時間,且位處臺中市市區道路,所經地域周遭商店林立,案發時間正值交通人車繁忙之際,益徵被告所為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自可認定。
㈢另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
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經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已經吊銷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道路,接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號誌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人車通行往來之高度危險,在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吊銷駕照且利用危險駕駛方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主觀上雖未預見,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⑵所示時、地,危險駕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葉宥佃、連淑靖死亡之結果,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葉宥佃、連淑靖、及連○○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致死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所為造成上開被害人等人死傷結果,
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項
犯行,
堪予認定。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前規定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
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在十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
過失傷害罪等語。惟被告所為僅造成一死亡結果,起訴意旨
所載上開起訴法條,就被告所造成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以一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二被害人死亡(二個生命法益)、一被害人受傷(一個身體法益),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②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被害人葉宥佃、連淑靖部分)、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被害人連○○部分),為異種及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被告以一
肇事逃逸行為,而對被害人葉宥佃、連淑靖、連○○分別犯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斷。
㈣被告犯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二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況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是在其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顯屬另行起意,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
致人於死犯行,審酌被告吊銷駕照駕車無視公眾往來安全,逆向闖紅燈沿途經過多個市區路口,致使道路路權功能蕩然無存,對於合法用路者於夜間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巨大,且造成前揭被害人重大傷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就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裁量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吊銷駕照駕駛肇事致人死傷後之逃逸行為,依前揭說
明,尚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適用,
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
派生證據。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
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1年間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
參酌其顯未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養成尊重他
人權益及法律秩序之正確觀念,並對其行為多加節制,具有特別惡性,守法觀念欠缺,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各罪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亦難認加重其刑將致刑罰過苛,而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依法加重之;並就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遞加重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於夜間、人車往來頻繁路段如此危險駕駛,除撞及上開合法用路人外,更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傷嚴重後果,復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棄車逃逸躲藏之肇事逃逸,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其認事用法,證據採取,並無違誤。
㈧原審判決再以檢察官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
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至二十二年等語。然量刑應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於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上路,復因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先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後,
復於夜間、人車往來頻繁路段,以多次闖紅燈逆向行車之危險駕駛方式,造成車輛嚴重撞擊被害人及其他車輛,益徵其漠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被害人三人受有死、傷結果,並造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其家屬永久傷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在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或為必要處置,竟棄車逃逸並躲藏他處,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甚鉅,被告
迄今尚無與各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在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並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
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或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已具體完整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應予以維持。
四㈠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以①觀諸原審合議庭之審理計畫,乃至本案審理程序進行階段,未見給予
國民法官充分請求釋疑之機會與時間,且未給予國民法官充分閱讀檢辯雙方提交之全案卷證,剝奪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權;②又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但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限制,原審已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因吊銷駕駛執照,仍開車上路,無視公眾往來安全,逆向闖紅燈經市區多個路口,並造成被害人重大傷亡,致使道路路權功能蕩然無存,對於合法用路人產生巨大危害,被告又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害人等人並無肇事因素,未能通盤、深入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素,且未考量被告是第二次再犯肇事逃逸罪,給予被告相應的刑度,就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就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顯然過輕,量刑自有未當等語。
⑵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但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漏未審酌被告個人身心狀況與一般常人有別,量刑有所過重,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當事人不服國民法官法庭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事由,國民法官法第89條規定:「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除此之外,對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因此,對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案件不服所提起之上訴,其
上訴理由,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二審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上訴人僅需敘述具體理由,對於上訴理由之類型,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是有關檢察官針對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請求釋疑權與量刑、以及被告針對本件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分別提起上訴,自屬合法上訴。
⒉檢察官與被告分別提起關於量刑之上訴部分:
⑴國民法官制度採取「
合審合判」,即國民加入全程參與審理,與法官共同見聞法庭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主張,並以此為基礎,共同進行事實認定、科刑判斷。而國民法官法係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在第一審判決反映之正當
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說明亦指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再者,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為有罪認定,乃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之認定,而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括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為有罪之認定與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單由職業法官評議定之。另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為,是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因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分別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
、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罪處斷
,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並考量被告經吊銷駕照駕車無視公眾往來安全,逆向闖紅燈沿途經過多個市區路口,致使道路路權功能蕩然無存,對於合法用路者於夜間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巨大,且造成被害人等重大傷亡結果,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就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裁量加重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構成累犯,顯未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養成尊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之正確觀念,對自身行徑多加節制,具有特別惡性,守法觀念欠缺,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難認加重其刑將致刑罰過苛,而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就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遞加重之;再認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情堪憫恕,得予
酌減其刑情況,無法引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至二十二年,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在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上路,復因被告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先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後,又在夜間、人車往來頻繁路段,以多次闖紅燈逆向行車之危險駕駛方式,造成車輛嚴重撞擊被害人及其他車輛,益徵其漠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被害人三人分別受有死、傷結果,並造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其家屬永久傷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在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或為必要處置,棄車逃逸並躲藏他處,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甚鉅,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陳述被害後家屬之身心狀況與感受,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分予量處有其徒刑十年、三年,並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或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而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有罪之認定,乃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科刑事項之評議,則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已如前述,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構成累犯,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無情堪憫恕,得以酌減其刑之情況,並審酌被告屬無駕駛執照,在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上路,又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後,復在夜間、人車往來頻繁路段,以危險方式行駛,造成車輛嚴重撞擊被害人及其他車輛,漠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被害人等人分別受有死、傷結果,並造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其家屬永久傷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在肇事後棄車逃逸,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甚鉅,犯後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分予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等語,已具體完整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因子,並是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檢察官與被告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自無可採,為無理由。另查,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社會支持系統較為薄弱等語,原審判決就此未列入量刑審酌因素等語,然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陳稱:我從92年開始,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也有在培德醫院就診(應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培德醫院),也曾在嘉義榮總分院看診,每個月都有去看診,也有慢簽,一次開三個月慢簽,有再回診,我這一次是1月14日吃的(指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即被告得以明確判斷伊之身心狀況,而分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培德醫院、榮民總醫院等醫院看診,領用慢簽,按時服藥,更可確認是在1月14日之時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復將被告在臺中榮民醫院、中山醫院、烏日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培德醫院之精神、身心科被告病歷資料及回覆說明,列在附表乙之㈡非
供述證據清單之編號,顯已將被告知辯護人所指情況列入本案量刑審酌因子,自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精神、身心狀況不佳,原審未列入量刑因子審酌之情;且原審復將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列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在判決理由中載明,亦如前開說明,並非就被告之社會支持系統為何毫無考量,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採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⒊有關檢察官指摘原審合議庭之審理計畫,乃至本案審理程序 進行階段,未見給予國民法官請求充分請求釋疑之機會與時 間,且未給予國民法官充分閱讀檢辯雙方提交之全案卷證, 剝奪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權之上訴部分:
⑴請求釋疑主要目的,為確保國民法官在審判中理解主張與出
證的內容,不致帶著疑惑進入評議,其規定於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3款、第66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33條至第238條文,使國民法官在參與審判過程中,對法律解釋或訴訟流程有疑問時,得以隨時提出請求釋疑,但此限在審理與評議中,且未賦予檢察官與辯護人請求釋疑權。又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與91條之立法理由,原審判決限於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者,方得撤銷之,已如前述;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有其嚴格規定,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自是基於事後審與限制續審制為案件審理。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第一審法院有關請求釋疑如有疏漏,或有可能影響及事實之判斷,與對於判決有罪、無罪與否之認定,亦有可能與事實之判斷,有罪、無罪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者,二者自應予以區分為不同之適用。
⑵查,被告在原審法院行
準備程序前,已就本案被訴犯罪,已
先在其112年5月25日刑事準備書㈠狀為認罪表示(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並在112年6月16日9時30分協商會議(原審卷㈠第144頁)、112年7月21日9時30分行準備程序(原審卷㈠第263、273頁)、112年9月7日14時15分審理中(原審卷㈡第112、143頁)同為認罪供述,本件被告所犯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與肇事逃逸等罪,在被告先後一致為認罪供述下,該二罪又非艱澀難以理解之犯罪,參與本案之國民法官有無請求釋疑、或請求釋疑時間與次數較少,對本案應不生重大影響。況且原審審理計畫書貳之一之第一次審判
期日(112年9月7日)、貳之二之第一次
審判期日(112年9月7日:如有必要延滯112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起),皆已
臚列「確認請求釋疑」,並非未予參與本件審理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剝奪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權之情事。更者,在原審審理中,國民法官④更就被告有無精神方面的疾病?有無就診?就診有無與親友一同前往?出監後是否有遭女友背叛?就醫後有無自行斷藥?為何要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選擇就醫回診?入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培德醫院就診,出監後有無回診?回診為何又要施用毒品?1月14日有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有關科刑相關問題
訊問被告(原審卷二第182至184頁),顯然原審已充分給參與本案審理之國民法官閱讀全案卷證,國民法官在審理時始能直接訊問被告相關
科刑資料。檢察官以原審法院在本案審理時,未見給予國民法官請求充分請求釋疑之機會與時間,未給予國民法官充分閱讀檢辯雙方提交之全案卷證,剝奪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權等語,自無可採。況且,縱依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上開所指,本案在被告自始至終認罪,原審已將檢辯雙方提交全案
書證透過公開並透明審理程序予以提示,參與本案國民法官已全程參與審理以在場見聞,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自不生參與本案審理之國民法官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達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對本案有罪、無罪與否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者,自無從採以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⒋綜合上述,檢察官與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均無可採,為無理
由。
五㈠有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法條,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而此適用法條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後所科處刑度均為相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情況下,是否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㈡按「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亦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得援引無害
錯誤之法理,僅在判決理由中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處,無庸撤銷原審判決。此乃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已如前開說明。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當之判決。
㈢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在上開法條修正前後,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處斷(修正後第3款之品項與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修正前後其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據該法條修正之關係文書,旨在有效嚇阻酒駕惡行,刪除酒駕五年內再犯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凡是酒駕累犯者均加重其刑,藉此杜絕酒駕惡行,有該法條修正資料附在本院卷
可憑。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法條在原審判決後雖經修正,而原審未及予以比較,但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相同,且其修法重點旨在為杜絕酒駕惡行,凡有酒駕累犯者,皆應加重其刑部分;另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況,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與91條之立法理由,應予維持,不能遽予撤銷,亦如前述;則關於上開法條修正部分,原審雖未及審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且
不作為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受有嚴重顱腦損傷、血胸及下肢開放性骨折而休克死亡。 | |
| |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腎損傷、左側肺挫傷、骨盆骨折、左側橫隔膜破裂、左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9-12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第4,5掌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2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三處共約7公分、右腿撕裂傷2公分、左腿撕裂傷4公分、左手撕裂傷1.5公分,致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 | |
| | 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共34公分)合併股骨頸骨折、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髕骨骨折、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髕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 |
【附件】:112年度國審上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
〔附表甲〕:檢察官就本案罪責待證事項之
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㈠供述證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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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供述: ⑴112年1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 ⑵112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 ⑶112年1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 ⑷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 認均有 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1頁至第240頁)。 |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俊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
| 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建中112年4月21日偵訊筆錄( 具結)。 | | | |
| 證人即被害人游○○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證人即 告訴人連○○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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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意檢察官聲請意見(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就罪責待證事項捨棄聲請調查,但改為科刑證據並聲請法院調查(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2頁)。 | 同意檢察官聲請意見;至就列為科刑證據並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詳如後述。。 |
| 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78號簡易判決影本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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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之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之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1頁至第240頁)。 |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C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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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原樣編號:C00000000號)。 | | | |
|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 | | | |
|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 | | | |
|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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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1月15日19時28分許,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與○○街)。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單編號Z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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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於112年1月16日所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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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17日就道路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1月15日19時28分許,案發地點臺中市市東區振興路與東光園路)。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資料1份內含: ⑴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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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臺中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112年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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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0545號)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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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醫藥大學血液酒精檢驗檢查報告(無名氏女B)1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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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21日院醫字第1120004483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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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5797號鑑定書。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勘驗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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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 逮捕、拘提 通知書1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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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1份。 | | | |
〔附表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案科刑事項之聲請調查證據清單(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就附表乙編號部分聲請;其餘均係檢察官聲請)
㈠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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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1頁至第240頁)。
|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俊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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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葉宥佃胞姐即葉秀枝112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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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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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1頁至第240頁)。 |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
| 被害人葉宥佃生前與告訴人葉美均之LINE訊息擷圖照片1張。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1頁至第240頁)。 | |
|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1頁至第240頁)。 | |
|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1頁至第240頁)。 | |
|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2.佐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2、239頁)。 | |
| 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78號簡易判決影本1份。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佐證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2、239頁)。 | |
| | | 佐證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2、239頁)。 | |
|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佐證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2、239頁)。 | |
| |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07頁)。 | 佐證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2、239頁)。 | |
| 臺中榮總醫院、中山醫院、烏日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培德醫院之精神、身心科被告病歷資料及回覆說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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