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062號
112年度抗字第10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臺中市○○區○○○○○○
原 審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延長羈押(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及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更強(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收押後,除○○黃○○及
律師有至所內接見外,被告尚無接見其他人,通信對象也只有和妻子通信,審判中審理程序
證人未出庭,非被告之過失,也未有任何
證據可顯示被告有串證之手段,法官以此方法將影響
人權,且審理已趨終結,於此時再給予禁止接見、通信,已無法改變既成事實等語。
二、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
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
通緝始到案,亦無固定住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所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前亦有販賣毒品之前案
科刑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12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羈押
期間將屆滿,原審於112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並
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本案即係經通緝始到案,可認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理程序時,翻供否認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禁藥
犯行,並
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則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人前,苟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
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勾串證人之虞;佐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復經檢察官起訴多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事由,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原裁定誤載為授受,應予更正)物件,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部分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曾經原審於112年2月8日進行
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經原審於112年3月21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5月31日經緝獲到案,此有
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報告書、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5、71、77、103至105、183頁),且參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中○○○○○○○○○,警方至被告所陳報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拘提時,被告母親稱被告未曾返家(見原審卷第77頁),
稽之,被告經通緝到案時,陳稱通緝期間先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後來搬到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復居住○○市○○區○○路0○0號0樓000室日租套房3日(見原審卷第120頁),並在該日租套房為警
逮捕(見原審卷第129頁),顯見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被告其中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或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
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就販賣毒品部分坦承犯行,而否認轉讓毒品部分,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㈦㈨,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㈧,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9、205、353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且原審尚有證人待
對質詰問(見原審卷第207至208、277、284、347、379頁),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亦達7次,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萬8,000元,獲利非微,日後再次犯罪機率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可能性,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四、
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