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明凱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
觀察勒戒雖屬
保安處分,
而非刑罰,然針 對侵害被告
人身自由一節,實與刑罰無異,故檢察官仍須考量
比例原則。倘若給予被告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亦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即無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斟酌,且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主動向檢警單位
自首,本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為初犯,實因生活壓力龐大而誤觸法網,現已痛定思痛,請求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㈡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徒,且被告家中父母已年邁退休,哥哥已自組家庭,有妻小待扶養,父母均由被告扶養及照顧,父親本身亦罹患高血壓等須定期服藥回診,須由被告陪同,如令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勢將使被告失去工作,影響生計,被告父母亦將陷入無人扶養及照顧的處境,恐與觀察勒戒重視矯治、協助施用毒品者回歸社會之目的有違。再者,被告有定期至身心科就診,目前持續治療中,如令被告觀察勒戒,不僅將使被告無法獲得妥善治療,亦可能導致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產生短期
自由刑流弊,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㈢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原審亦疏未
審酌檢察官是否已就此為合義務裁量,逕予裁定准許觀察勒戒,
稍嫌速斷,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48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44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復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形後,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檢察官就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㈡
本案被告既屬初犯,尚未經觀察、勒戒,並無經起訴進入法院審理或科予刑罰之可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是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其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已於聲請書敘明:「…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拒絕填具個人資料以接受戒除毒癮相關資訊,顯見其無戒除毒癮決心,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依前揭意旨,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是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抗告意旨請求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云云,尚屬無據。 ㈢
另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並無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已如前述。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縱使檢察官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並無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個案情節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所述家庭及個人健康情形,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