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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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98年執字第40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3358號執行(下稱甲案)。
嗣受刑人入監服刑,縮短刑期50日,於民國97年3月21日
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罪刑,嗣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基此,依法務部92年7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所採「認對於非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行移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先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
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核算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之見解及執行方法,本件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簽發98年執字第407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載明「接續上開甲案之後執行」,送交甲案執行監獄(法務部○○○○○○○,下稱臺中監獄),而未依上開法務部函令所定之執行方法,先行辦理重新核算或註銷假釋事宜,該乙案指揮執行方法不當請,將原執行指揮書撤銷,另命依法務部上開函令定執行方法云云。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檢察官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已經註銷不存在,或原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法院裁判因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之
宣告刑,合併另行定其應執行刑,並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則「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已經不存在,自無從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3358號執行(甲案)。嗣受刑人入監服刑,縮短刑期50日,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罪刑,嗣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此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98年執字第4078號執行指揮書(乙案),載明「接續上開甲案之後執行」,送交甲案執行監獄○○○○○),而未依上開法務部函令所定之執行方法,先行辦理重新核算或註銷假釋事宜各節,固有上開乙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憑。
㈡然查,上開乙案執行後發現,受刑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偽造文書等多件案件,經檢察官就該乙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即附表編號4部分),併同其他案件,
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
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該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丙案),有丙案之各審級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之丙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註銷……並請貴監重核受刑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等文,送交丙案執行監獄(法務部○○○○○○○)。有上開案號之執行指揮書在卷,足見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乙案執行指揮書,其據以核發之法院裁判已因與他案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重新核發丙案執行指揮書,則先前曾發之乙案執行指揮書已經不存在。因此,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實係以不存在之執行指揮書為標的,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及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受刑人李佾瑞定應執行 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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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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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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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4月9日、 97年4月9日、 97年4月9日、 97年4月9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2日 | | |
| | | 苗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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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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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7年4月9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0日、 97年4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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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2.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前曾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