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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2號
抗 告
受刑人  張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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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受刑人張家誠(下稱受刑人)所提狀末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9日「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雖其狀首載為「聲明異議」,然經參酌受刑人前開狀紙所述內容,實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2號案件於112年3月28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處理,方為適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固曾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所定抗告期間5日,修正為10日,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該法條生效施行時,抗告期間尚未屆滿之案件,倘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施行前,抗告期間已行屆滿者,則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而受刑人對於本院112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3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裁定法院(於本案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查,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由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在案,上開裁定正本經本院囑由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後,業於112年4月10日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依法早已屆滿。受刑人遲至本院因前揭裁定確定並將案卷送執行後,始於112年12月29日經由其現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2號之112年3月28日刑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臺北分監收狀章可明。從而,受刑人所為前開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