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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正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一案中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影本,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和解書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家正(下稱聲請人)為利陳報假釋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之卷內如附表所示和解書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689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案卷內如附表所示和解書影本,業據其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和解書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  表:
一、聲請人與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107年8月9日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案件之本院卷一第80頁)。
二、聲請人與單志翔之107年9月1日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案件之本院卷一第81頁)。  
三、聲請人與曾錦堂之107年8月1日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案件之本院卷一第82頁)。  
四、聲請人與尚茂實業有限公司之107年8月11日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案件之本院卷一第83頁)
五、聲請人與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108年1月24日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案件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