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被 告 周定竑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周定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壹輛,應暫行發還聚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聲請人聚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子車,非車頭)之所有人,此有拖車新領照登記書影本
可證(因
扣案車輛之行車執照置放於該車內無法取得,故以登記書為憑),該扣押車輛雖經本公司之司機即被告周定竑駕駛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犯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並未
沒收,且該扣押車輛並非屬
違禁物,本案亦無續行對之採證之必要,為免本案扣押車輛因未能
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
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
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子車,非車頭)之車主,此有拖車新領照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上開本案扣押車輛雖係供被告周定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周定竑所有之物,並經
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中,不為沒收之
宣告。且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該車屬於其他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
㈢又前揭原審刑事判決中,雖未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諭知沒收,然上開營業半拖車既經扣案,可為本案之證據,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目前上訴本院審理後,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營業半拖車,考量聲請人為該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
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上述裁定發還之營業半拖車,並不包括其所依附之車頭000-0000號,此車頭部分不在本件發還範圍之內。又營業半拖車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