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即受判決人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23、4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前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
罰金」科處罰金刑,因
專科罰金不得
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同案被告陳慶雲(慶云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鄒淑芬(陳慶雲之配偶、慶云公司董事及客服部經理)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將陳慶雲、鄒淑芬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陳慶雲、鄒淑芬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故陳慶雲、鄒淑芬業已無罪確定。查慶云公司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罪,在現行法採「兩罰制」下,本取決於陳慶雲、鄒淑芬是否構成犯罪,現因陳慶雲、鄒淑芬業經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慶云公司犯罪即失所附麗,慶云公司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得以更二審判決所認新事實及聲證1號(司豐豪磊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函及功薰企業社110年9月8日函)、聲證2號(慶云公司98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
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慶云公司之代表人陳慶雲及受僱人鄒淑芬因執行職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而予論罪
科刑,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慶云公司科以罰金刑,慶云公司部分因專科罰金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同案被告陳慶雲、鄒淑芬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將陳慶雲、鄒淑芬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陳慶雲、鄒淑芬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及其發回前、後歷審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陳慶雲、鄒淑芬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查閱
無訛,本件慶云公司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理由,故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