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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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
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
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展鑫(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
正本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
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且監獄與法院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2月5日(週一)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6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
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印「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