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再審聲請人  陳展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展鑫(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且監獄與法院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2月5日(週一)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6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印「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