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宗德
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至忠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 人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惠珍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蔡宜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 人 隔減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宜珊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60、290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17魏宗德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3至15陳至忠
宣告刑部分,
暨魏宗德、陳至忠應執行刑部分,與對魏宗德、陳至忠、隔減震有限公司、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宣告
沒收部分均撤銷。
魏宗德犯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罪(編號3至6、9至12、13至15各為一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至忠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
魏宗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至忠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魏宗德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因魏宗德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隔減震有限公司因魏宗德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宗德畢業於私立逢甲大學土木所碩士班,其論文指導教授為蔡崇興,
嗣於民國94年間至隔減震有限公司(下稱隔減震公司)任職,
復於95年間升任營運部協理而負責隔減震公司大部分業務之決策,其中包括挫屈束制斜撐(即BRB)之銷售業務。魏宗德於95至98年間,另受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防震公司)負責人蔡波臣委託,協助辦理中興防震公司之挫屈束制斜撐銷售業務;洪建興為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圳德公司)負責人;陳至忠則為天翔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天翔事務所)負責人。另吳旗清(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另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為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吳旗清事務所)之負責人;刁健原(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鹿島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魏宗德及吳旗清共犯部分:
⒈吳旗清事務所於96年10月31日標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禮齋及新齋學生宿舍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吳旗清因而為受清華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
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吳旗清事務所得標後至附表三編號1「圖說日期」欄所示日
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上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1所示圖說規範予吳旗清,再由吳旗清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清華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清華大學則於97年1月14日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煒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於97年1月22日,標得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欲採購挫屈束制斜撐產品施作時,發現市場上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銷售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符合上開圖說規範,
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並於98年2月間與清華大學終止工程施作契約,後經清華大學另行招標施作前揭補強工程,而就吳旗清原設計規劃以挫屈束制斜撐為結構補強工法部分,改以剪力牆工法完工,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乃未因前揭違反法令之限制而獲得不法利益,魏宗德及吳旗清上開犯行因而未遂。
⒉吳旗清事務所於98年3月18日,標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消防局廳舍耐震能力評估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吳旗清因而為受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吳旗清事務所得標後至附表三編號2「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2所示圖說規範予吳旗清,再由吳旗清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嗣經臺北縣消防局依臺北縣政府採購規範流程辦理預算書圖審查時,就上開圖說規範之合理性與實效性函詢財團
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經國震中心於98年8月13日函覆表示舊圖說規範無必要性、不恰當,吳旗清方將上開圖說規範更改如附件甲編號2【新圖說規範】所示,未再為限制競爭之圖說規範,魏宗德及吳旗清上開犯行因而未遂。
㈡、魏宗德及洪建興共犯部分:
⒈魏宗德與洪建興於圳德公司於97年間標得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工程標案後,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⑴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格致樓(化學系)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則於圳德公司得標後至附表三編號3「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3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彰師大並於97年5月23日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安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於97年6月3日標得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月3日向中興防震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18支,未稅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⑵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彰師大至善樓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則於圳德公司得標後至附表三編號4「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4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彰師大並於97年6月9日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安固公司於97年6月19日標得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月3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18支,未稅之總價為207萬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⑶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5所示「彰師大篤行館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則於圳德公司得標後至附表三編號5「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5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溢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溢春公司)於97年6月13日至8月8日間某日,標得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8月8日前某日,以未稅總價254萬4,000元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62支,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⑷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彰師大藝薈館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則於圳德公司得標後至附表三編號6「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6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彰師大並於97年6月13日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安固公司於97年6月30日標得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月3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8支,未稅總價額為92萬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⒉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國立聯合科技大學(下稱聯合大學)耐震能力補強(霽齋樓、影山樓)」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聯合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與魏宗德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至97年5月15日間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7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聯合大學以作為前揭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安固公司於97年6月10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月3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36支,未稅之總價額為414萬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⒊圳德公司於97年5月16日,標得附表三編號8所示「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學生宿舍B棟耐震補強整修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中山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另行起意,與洪建興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8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中山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整修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中山大學並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京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於不詳時間,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前某時,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38支,未稅之總價額為437萬元(原審誤認為1,376,550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⒋魏宗德與洪建興於圳德公司於97、98年間標得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工程標案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⑴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9所示「中山大學學生宿舍C 棟暨武嶺山莊一期B 棟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中山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則於圳德公司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9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中山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中山大學並於98年6月10日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安固公司於98年7月16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月28日前某時,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48支,未稅總價額為480萬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⑵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中山大學社科院ABC 棟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中山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則於圳德公司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10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中山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中山大學並於98年6月17日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溢春公司於98年7月21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月28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40支,未稅之總價額為420萬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⑶圳德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2月11日,標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分別為受中山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與魏宗德共同再承前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後後某時,接續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11至13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接續將上開圖說規範提出予中山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上開工程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中山大學分別於98年6月16日(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工程)、98年7月9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工程)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肯公司)先後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松肯公司負責人曾啓斌接獲隔減震公司人員向其報價,察覺上開工程所需之挫屈束制斜撐價格過高,進而發覺附件甲編號11至13所示圖說規範有綁定附表二所示專利之疑慮,因而於函知圳德公司及中山大學,指摘上開規範圖說涉及違法限制競爭,並出具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于恒公司)先前進行之實體試驗報告之挫屈束制斜撐計畫書送審。洪建興見事跡敗露,即於98年9月1日放寬審查標準,逕行審查通過松肯公司所提出之計畫書,並於同月8日發函表示同意松肯公司使用性能符合契約規定之同等品產品。松肯公司因而向于恒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挫屈束制斜撐並均完工驗收,魏宗德及洪建興上開犯行均因而未遂。
⑷圳德公司於98年3月25日標得附表三編號14所示「中山大學學生宿舍翠亨L棟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中山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復與魏宗德共同承前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14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中山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因中山大學於98年8月間因故簽請暫緩工程招標程序,其後又因松肯公司對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提出異議,中山大學隨即於98年12月29日解除中山大學與圳德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委任契約,魏宗德及洪建興上開犯行因而未遂。
㈢、魏宗德及陳至忠共犯部分:
⒈魏宗德與陳至忠於天翔事務所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工程標案後,魏宗德另行起意,與陳至忠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⑴天翔事務所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5所示「彰師大第二宿舍及格致樓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陳至忠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則於天翔事務所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15所示圖說規範予陳至忠,再由陳至忠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彰師大並於98年6月8日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義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錦公司)於98年6月19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月14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30支,未稅之總價額為360萬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⑵天翔事務所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6所示「彰師大聲洋館前棟及擷英館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陳至忠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則於天翔事務所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16所示圖說規範予陳至忠,再由陳至忠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彰師大並於98年6月1日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安固公司於98年6月10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月31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36支,未稅之總價額為324萬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⑶天翔事務所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7所示「彰師大明辨樓及弘道樓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陳至忠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則於天翔事務所得標後至附表三編號17「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17所示圖說規範予陳至忠,再由陳至忠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彰師大並於98年6月3日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安固公司於98年6月16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月31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16支,未稅總價額為144萬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⒉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8所示「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同)后里鄉鄉立書館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後,將結構設計部分複委託予天翔事務所,陳至忠因而為受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複委任而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魏宗德得知陳至忠受委任設計監造上開工程,竟另行起意,與陳至忠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附表三編號18「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18所示圖說規範予陳至忠,再由陳至忠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以作為前揭改善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並於98年5月14日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詠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於98年7月21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10月19日前某時,以未稅總價30萬2,000元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8支,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㈣、魏宗德及刁健原共犯部分:
鹿島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9所示「臺中技術學院資訊館、翰英樓、中正大樓及弘業樓結構補強與滲水白華修復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刁健原因而為受臺中技術學院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鹿島公司得標後至附表三編號19「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19所示圖說規範予刁健原,再由刁健原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臺中技術學院以作為前揭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龍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總公司)於96年7月17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8月2日向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84支,未遂總價額為722萬4,000元,而圖利隔減震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宗德否認原判決之有罪判決提起全案上訴;而被告陳至忠原固因否認原判決之有罪判決提起全案上訴,
惟於本院更一審經
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之闡明後,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本案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就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被告魏宗德之聲明
上訴狀、被告陳至忠之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陳至忠之
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乙卷宗簡稱對照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至25頁、第47至195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57頁、第63頁、第71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2頁)。是被告魏宗德之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及於本案被告魏宗德之全部犯行,至被告陳至忠部分之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是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陳至忠「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陳至忠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陳至忠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至忠「刑」及「沒收」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貳、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定有明文。又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
聲請調查證據。㈡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㈢原審有第4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為同法第455條之27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參與人中興防震及隔減震公司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沒收犯罪所得後,對原審所為之沒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此有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頁、第25頁),嗣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9年8月2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亦有其等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95頁);且得爭執犯罪事實之被告魏宗德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財產,此有被告魏宗德於本院上訴審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㈠、㈡狀、刑事爭點整理狀、爭點整理㈡狀、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3至113頁、第305至363頁;本院上訴卷二第3至5頁、第53至55頁;本院上訴卷三第379至418頁),及被告魏宗德於本院更一審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暨陳述意見狀、刑事準備㈡狀、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3至175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3至83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9至37頁、第219至277頁),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參與人中興公司、隔減震公司之上訴係屬合法。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魏宗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至忠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認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陳至忠於調查站關於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工程之圖說規範,是否依被告魏宗德提供電子檔,就電子檔內容直接輸入挫屈束制斜撐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制訂挫屈束制斜撐規格等問題,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陳至忠於調查員詢問時尚無不正取供之情況,且當時被告陳至忠甫被查獲不久,供詞尚未受汙染,於調查站所述距離案發時間亦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尚稱具體明確,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魏宗德間有勾串情事,且調詢筆錄就被告陳至忠與被告魏宗德有無共同為違法限制圖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詳實記載,內容完整,故被告陳至忠之調詢筆錄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魏宗德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足採。二、被告魏宗德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洪建興及證人吳旗清、刁健原、鄒瑞英、江子政、蔡克銓、許健智、陳志堅、劉興淦、曾啓斌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魏宗德、陳至忠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魏宗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行對於同案被告陳至忠、洪建興及證人吳旗清、刁健原、鄒瑞英、江子政、蔡克銓、許健智、陳志堅、劉興淦、曾啓斌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其他證人警詢與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詞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1頁)。惟查,被告魏宗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出具之刑事答辯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表示:爭執同案被告陳至忠、洪建興、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旗清、刁健原及證人鄒瑞英、江子政、蔡克銓、許健智、陳志堅、劉興淦、曾啓斌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認為並無證據能力,另就其餘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魏宗德均不爭執等語,而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被告魏宗德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稱:「如之前書狀所載」等語,而經原審審理時一一提示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被告魏宗德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有原審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6至487頁;原審卷三第136至145頁、第195至196頁)。依前開說明,被告魏宗德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就被告陳至忠、洪建興及證人吳旗清、刁健原、鄒瑞英、江子政、蔡克銓、許健智、陳志堅、劉興淦、曾啓斌警詢陳述除外之本案其他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證詞,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再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而無從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就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是應認除同案被告洪建興及證人吳旗清、刁健原、鄒瑞英、江子政、蔡克銓、許健智、陳志堅、劉興淦、曾啓斌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如前二所述外,其他證人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魏宗德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另檢察官、被陳至忠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1至2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5至101頁),是應認已同意此部分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魏宗德之辯解與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暨被告陳至忠及參與人之上訴要旨:
一、被告魏宗德部分:
訊據被告魏宗德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法限制圖利之犯行。 ㈠、我是材料廠商,提出規範圖說並不是材料廠商的權責,而是設計監造單位的權責,且於廠商詢價前我都無法事先知悉工程設計。
㈡、本案工程使用之斜撐具備的是單節、雙邊活動端之專利,而附表二所示專利則是單節,單邊活動端,二者並不相同,且我們的產品從未進行過地震臺測試。
㈢、另外,就附件甲各編號所示圖說規範,均符合法規要求,且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資料及實體試驗之規定,亦係二擇一之關係,並未強求必須提出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資料云云。
二、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內政部營建署回覆鈞院之函文,表示「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是屬於「架構元件」或「消能元件」,是由建築師或是相關專業的技師依據學理或工程經驗去判斷是消能源鍵或是結構之構才,若視為「消能元件」,可適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10.5.5之防火規範來辦理,本案系爭圖說規範,所有技師、建築師適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是適法行為,沒有不法。
㈡、本案可提供符合附件甲各編號所示圖說規範斜撐之廠商,依證人楊適槐及鄭顯欽之證詞,除中興公司、隔減震公司兩家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如于恆公司、皆豪公司、鴻舜公司可提供符合圖說規範之產品;另外,得標營造廠商得選擇市場上已通過實體試驗之其他廠商「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或通過性能保證測試之資料送審之,不須再增加測試費用及時間成本,故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㈢、系爭圖說規範之模擬振動臺測試或實體試驗是二擇一關係,實體試驗之目的之一是在生產BRB的廠商有能力、資格生產符合工程所要求的BRB,本案所有公開招標的案件裡面,施工廠商不論是于恆、中興、隔減震公司提出來的測試報告都是先前他們在其他工程實體測試的結果,保證他們有生產BRB的能力,技師就能依照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10.7.2節的規定用於審核通過,本案起訴書所列的19件補強工程,沒有一件是提出三向振動臺測試報告,都是提出先前合格的測試報告,並無實體試驗的實作,所以原審所謂會增加負擔,造成廠商因成本、工期的考量被迫選擇中興公司、隔減震公司的產品,造成限制競爭的結論完全與事實不符。證人洪建興也表示松肯公司所提實體試驗的狀態已經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10.7.2中F測試的元件,也就是說他不必做實體的測試。且依松肯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其所做的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中山大學補強工程,並沒有花費任何費用去做實體試驗,原審判決引用曾啓斌的證詞,說他們在這裡為了符合實體試驗圖說規範花了上百萬元的費用等等,完全不實。另依中山大學回函也可以看出挫屈束制斜撐都是提出以前的設置報告,並沒有因為實體試驗造成工程延宕。
㈣、曾啓斌向于恆公司購買的挫屈束制斜撐,也是國家地震中心的專利商品,顯見系爭圖說規範與蔡崇興專利並無關聯。
㈤、本案招標工程都是經過公開招標、決標,來確定施工廠商,每一個案件都有至少3家以上的廠商來投標才會決標,正常來說,所有廠商在投標前都會評估過標單、招標文件內容是否符合成本,以他們的施工能力是否能在工期內完成,卻沒有一個案件的投標或其他參與投標的廠商有向招標機關表示異議說圖說規範有限制競爭的問題,若本案當真有限制競爭的問題,為何如此多廠商看不出來,直到松肯公司得到中山大學的3個工程才提出異議?
㈥、若被告魏宗德確有涉及本案犯罪,然圖說規範只要提供一次,吳旗清、洪建興、陳至忠做成招標文件之後就會有電子檔存在,則第二次以後之招標文件如何認定與被告魏宗德有犯意之聯絡?
㈦、本案犯罪時間是在96至98年間,犯行總共列了19件,犯罪手法都一樣,原審認定被告魏宗德都是基於圖利的目的,以相同模式提供限制競爭的圖說規範給技師做招標文件,侵害的都是國家對於採購公平維護的
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我們認為每個行為的獨立性應該很薄弱,應屬
接續犯。
㈧、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工程,中興公司所銷售之BRB每支單價平均為90,009元;于恆公司之銷售單價為91,705元;隔減震公司之銷售單價為90,300元,以于恆公司之銷售單價最高,經比對可知,中興防震公司與隔減震公司出售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價格並無異常較高,顯然和原審判決認定之廠商必須以高價向中興公司、隔減震公司購買商品不符,被告魏宗德還有去提供佣金給洪建興之必要嗎?原審此部分所為被告魏宗德不利之認定顯屬不當。
㈨、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魏宗德和其他技師列為共犯,但被告魏宗德不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所規範受政府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範、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等相關人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以減刑,原審沒有予以減刑,亦未說明為減刑之理由,實屬不當,且被告魏宗德之
非難性亦不應高於本案技師。
㈩、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至13之採購工程案,均有將工程設計(含系爭圖說規範)委託校外專家進行外審,再由校方召集專家、學者進行內審,足見上開圖說規範係符合中山大學之需求。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工程招標公告圖說即敘明得使用同等品,且松肯公司於98年8月13日發函請釐清國震中心測試必要性後,經中山大學發函詢問圳德公司,洪建興還是要求松肯公司依據圖說規範辦理,且在招標公告中敘明得使用同等品,然松肯公司係使用于恆公司生產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原判決並無敘明于恆公司之該產品與系爭圖說規範有何不符之處,且同等品尚須由中山大學召開審查會才能決定是否符合,足見審查過程並非洪建興一人可以決定,故非洪建興限制競爭行為遭中山大學發覺後始放水。
、被告魏宗德只擔任隔減震公司的業務人員,他銷售的BRB也只收受隔減震公司所給予的獎金,就中興公司部分並未收受任何獎金,請審酌其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庭成員,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陳至忠之上訴要旨;
㈠、被告陳至忠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57頁、第63頁)。
㈡、被告陳至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量刑部分請求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請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因素從輕量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1至209頁)。
四、參與人之上訴要旨:
㈠、中興防震公司部分:
⒈被告魏宗德並非中興防震公司之員工、股東或實際負責人,並無圖利中興防震公司之動機,亦無證據證明蔡崇興曾授權中興防震公司生產、銷售符合經地震模擬震動台測試之全剛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故被告魏宗德非為中興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中興公司取得犯罪所得,依法自不應對中興防震公司宣告沒收。
⒉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10、15至18「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均為中興防震公司基於與各廠商之合法買賣契約,因銷售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所取得之契約對價,應屬中性履約之買賣價金,並非來自違法行為,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意旨,應非屬犯罪所得,依法自不應
諭知沒收;縱認本案仍應對中興防震公司宣告沒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亦應扣除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生產製造成本(如材料、工資及相關稅賦等)。
㈡、隔減震公司部分:
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宗德與刁健原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所示工程,就工程圖說規範之制訂,有何接觸、往來、提供資料或共謀之事證;縱認被告魏宗德有罪,但參與人隔減震公司固有雇用被告魏宗德作為營運部協理,但並未要求其以不法方式銷售,故對於上開工程標案之內容及細節一無所悉,被告魏宗德之上開銷售目的係為賺取業績獎金,並非為圖利參與人公司,亦與代理型沒收之要件不相符合,應不得對參與人隔減震公司
諭知沒收。
⒉原判決諭知沒收參與人隔減震公司之金額,未扣除隔減震公司製造挫屈束制斜撐產品之必要成本(如材料、工資等),自屬違誤,依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6%計算,隔減震公司於本案販售挫屈束制斜撐產品之實際淨利(扣除必要成本、稅賦等),應為301,572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03至304頁)。
貳、認定被告魏宗德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
被告魏宗德畢業於私立逢甲大學土木所碩士班,其論文指導教授為蔡崇興,嗣於94年間至隔減震公司任職,復於95年間升任營運部協理而負責隔減震公司大部分業務之決策,其中包括屈挫束制斜撐之銷售業務。其於95至98年間,另受中興防震公司負責人蔡波臣委託協助辦理中興防震公司之屈挫束制斜撐之銷售業務;同案被告陳至忠為天翔事務所負責人。又同案被告洪建興為圳德公司負責人;吳旗清為吳旗清事務所之負責人;刁健原為鹿島公司之負責人。圳德公司、天翔事務所、吳旗清事務所及鹿島公司分別標得附表三所示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同案被告陳至忠、洪建興及另案被告吳旗清、刁健原就上開工程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所稱「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且除附表三編號14所示工程因中山大學嗣後解除與圳德公司之契約而未就該工程施作標案招標外,均先後向各工程業主提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圖說規範」欄所示設計圖說規範內容之設計圖說,並作為各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嗣附表三「施工廠商」欄所示之公司分別標得各工程之施作標案,且除附表三編號1、2、11至14所示施工廠商外,其餘廠商均分別向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購買如各該編號「支數」及「總價」欄所示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等節,被告魏宗德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95至10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至忠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見竹檢卷二第102頁至106頁反面、第49至52頁;竹檢卷三第64至68頁;偵29061卷第42至46頁、198至203頁;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另案被告刁健原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見北院卷一第23至25頁;北院卷四第2至20頁反面)、證人即清華大學營繕組負責承辦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之劉興淦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竹檢卷二第28至30頁;士院卷二第20至28頁)、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竹檢卷二第329至333頁)、證人即松肯公司負責人曾啓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061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即龍總公司負責人錢順安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北院卷三第69頁反面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甲所示之圖說影本(見竹檢卷一第151至155、159至185頁)、附表三所示各工程之決標公告(見竹檢卷三第11至12、17至23、25至28、32、35至43頁)、附表三編號2至4、6、7、9、10、15至17、19所示工程之「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及編號2、4至7、9、10、15至19所示工程之「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見契約書影本卷第3至487頁)、松肯公司108年10月5日松中字第108100501號函及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47頁)、王雲龍108年10月9日108雲龍字第108100902號函暨京鼎公司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69頁)、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月12日複委託契約書(見竹檢卷一第93頁)、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之合約書暨工程發包承攬書(見竹檢卷二第349至357頁)、附表三編號19所示資訊館、翰英樓結構補強及中正大樓、弘業樓裂縫滲水白華修復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見北檢卷四第151至155頁)、錢順安向隔滅震公司購買拙屈束制消能斜撐之發票明細單及被告魏宗德簽收之支票簽收單影本(見北院卷三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
附表三各編號工程所適用附件甲各編號之「圖說規範內容」欄所示圖說規範中關於「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之要求,無異於排除「複合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限制僅能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㈠、
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可區分為「全鋼型」與「複合型」兩類,前者並不使用混凝土包覆而僅使用全鋼,後者係使用混凝土包覆鋼核心,並以脫層材料分隔鋼核心與混凝土乙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國震中心主任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土木工程系之教授蔡克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竹檢卷二第198至200頁),並有國震中心98年8月13日國研震建字第00000000080號函可佐(見竹檢卷一第139頁反面)。而關於本案圖說規範要求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部分,觀其文義,係要求廠商於使用「複合型」之挫屈束制斜撐時,應提出內政部所出具符合上開內容之審核認可通知書,若係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斜撐時,因未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自無庸提出該審核認可通知書。然查內政部於95年至98年間,未曾就「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核發關於「驗證其所使用之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現象」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此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4年8月25日建研安字第1040006894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9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5594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竹檢卷三第98至100頁),顯見於附表三所示工程之設計、規劃期間,並無廠商能就「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提出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審核認可通知書。據此,上開圖說規範無異於排除廠商使用「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而僅能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斜撐。 ㈡、
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含被動消能系統建築物之設計」中10.5.5固明定「消能系統須具有適當之防火保護,使其防火時效與建築物之柱、梁、牆、樓版或其它構材之防火時效一致」(見竹檢卷三第109頁),而關於建築物之柱、梁、牆、樓版或其它構材之防火時效,依內政部所頒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就「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依其主要構造之樓層數為區別,規定應具有1至3小時不等之防火時效(見竹檢卷三第105頁背面),且依建築物構造部分耐火試驗法就第5節試驗條件所示CNS12514加熱溫度曲線,可知當加熱90分鐘以上時溫度超過1,000度(見北院卷一第43頁)。然就挫屈束制斜撐是否為被動消能系統,經本院上訴審函詢內政部營建署,該署回覆稱: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於93年12月14日修正,於94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訂係就位移型元件、固態黏彈性元件、液態黏彈性元件及液態黏滯元件之耐震分析設計方法列於第10章;另於100年1月19日始修正將挫屈束制支撐構架(BRBF)納入第1.7節結構系統。⑵本署業於109年12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96906號函說明略以:...規範於100年1月19日始修正將挫屈束制支撐構架(簡稱BRBF)納入第1.7節結構系統,至於修正前挫屈束制支撐(簡稱BRB)之設計及試驗,宜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基於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判斷為消能元件或視為結構構材,其相關試驗規範,可參考美國A1SC341規範:SeismicProvisionsforStructuralSteelBuildings所訂定之内容,若視為消能元件,則依規範第10章辦理。惟仍應妥慎考量第10.1節解說等語,有內政部營建署110年4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165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27、328頁)。故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於100年1月19日修正前,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是否為消能元件或為結構構材,應由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基於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判斷,如判斷之結果屬於消能元件,始需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但仍應妥慎考量第10.1節解說;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工程,均係100年1月19日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修正前之工程,自應依上開函文所示之內容判定其定性及規範之適用至明。而證人即92年至99年國家地震中心主任蔡克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挫屈束制斜撐沒有技術規範去規定它的防火時效等語(見竹檢卷二第199頁);於另案臺北地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的第10章關於消能元件的相關規範是我寫的,這個規範是說消能元件應該做適當的保護,但結構技師如果不夠內行的話,可能會以為所有的消能結構都要這樣做,事實上是不一定的,因為有些消能元件是不承受地心引力、不承受地載重及垂直載重,所以它的防火披覆是不太需要的,因為防火的意義就是鋼是怕火的,一旦燒了以後溫度上升,鋼結構就不行了,所以如果這個結構是要承受地心引力,在人尚未逃出來之前,就受溫軟下來,這是不可以接受的,可是如果這個鋼結構不是要受垂直地心引力,而是要受風力或地震力的,火災時這個構件壞掉也不會影響地心引力的乘載能力,讓人可以逃出去的話,這個消能的構件就不一定要有防火披覆;第10章是針對抗震設計的問題,地震力與垂直力是不同的,垂直力是地心引力造成的,24小時從來不會停,地震力是地震發生或強烈颱風發生時都是水平的,方向不一樣,我們去看這個結構,垂直力的抵抗系統一定要防火。減震消能則是要防範地震來時擺的太厲害,怕颱風來時擺的太厲害,所以結構技師應該判斷這個加進去會不會分擔垂直力,如果加上去不會影響垂直力的路徑,加上去跟拿掉,其垂直力的抵抗方式都一樣,這個加上去是為了防強烈颱風、防地震,不會影響垂直力的路徑,就不用防火等語(見北院卷三第159至160頁反面);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挫屈束制支撐一般是放在建築物裡面,用於抵抗地震與風,因為斜撐放在建築物裡面後,受風或受地震時主要是水平的力量,會讓結構因為有斜撐在,在水平力施加之下,建築物在側向的變形比較小,由此達到制震與抗風的目的,在靜載重與活載重的作用之下,斜撐基本上不太受力,由於此原因,當大火發生時,所有的樑柱若為鋼結構的話,鋼梁與鋼柱必須要防火,因為在消防隊滅火之前,人要逃出來,所以鋼梁與鋼柱一定要防火,因為在溫度上升過程,鋼的強度會馬上降下來,變形加大,所以不防火披護的話,那麼結構就會倒塌,導致人還沒逃出來,建築物就倒塌,人就被燒死了。而斜撐只有地震來時才需要發生功能,所以斜撐不需要防火,因為在地震或火災當中,就算地震發生完後的火害,假設火跟地震是不同時發生,斜撐已經在地震當中盡到功能,所以當火害發生時,只要梁、柱有防火披護,斜撐可以不必做防火披護,因為斜撐不必抵抗地心引力。如果結構是全新的,在蓋的時候,斜撐蓋上去再裝樑,這層裝完再裝下一層,一層一層疊上去,地心引力會傳到斜撐。但若是補強舊結構,不論是學校或醫院,舊結構之樑柱都完好,然後把斜撐裝上去,地震與風來了,那斜撐有應力。斜撐無論是否為消能系統,因為是補強後來裝上去的,就有可能完全沒有機會去扛地心引力,只有地震與風來時,才會吃到地心引力等語(見士院卷一第209至221頁)。是依蔡克銓前揭證述,於補強舊結構之工程,如舊結構之梁、柱完好,僅係補強結構而加裝挫屈束制斜撐,則挫屈束制斜撐僅需承受水平之地震力,以達制震與抗風的目的,而無庸承受垂直之地心引力,即無防火之必要。而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工程,均係補強整修工程,則加裝之挫屈束制斜撐應僅需承受受風力或地震力,不承受垂直載重,應無防火之必要。 ㈢、
縱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列之補強工程所使用之挫屈束制斜撐有防火之必要,然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5既係規範「消能系統應具有適當之『防火保護』,使其防火時效與建築物之柱、梁、牆、樓版或其它構材之防火時效一致」,核其文義,自係指應透過其他保護措施以使消能元件具備防火功能,並達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所要求1至3小時之防火時效,並非要求消能元件本身即須具備一定之防火能力,更非指「消能元件」所使用之「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應具有相當耐住1,000℃以上高溫之防火性能。然附表三編號1至19所使用之圖說規範(內容詳如附件甲所示),卻均係要求「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所使用之「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應「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此與前揭「防火保護」規定之要求及規範目的均顯不相同,難認前揭圖說規範係本於上開規定所為。況上開圖說規範係直接以「溫度」為標準而要求,與上開規定係以「時間」為標準,對應不同「樓層」及「牆壁、樑、柱、樓地板」而要求應具有1至3小時不等之防火時效,其用語、標準均不相同。再查,前揭規定乃係要求「消能系統」應具有防火保護,並未限制特定類型或使用特定材料之消能系統始應具備防火保護功能,自係將各種不同類型之消能系統均包含於其規範範圍之內;而【ASTM E119】防火測試標準之規範,亦係以「時間」作為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且亦無僅規範「複合型」斜撐中之「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理。是被告陳至忠與洪建興、吳旗清、刁健原若確係依據前揭規定作成前開應「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之圖說規範,不應僅針對有使用「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為要求,亦應就「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為相同高溫耐受之要求。且「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之脫層材料,其功能在於確保水泥砂漿與鋼核心之間一定有均勻間隙,脫層材料在水泥乾固後就不再負擔任何結構功能,銷毀亦可;「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之製造與組裝均須採銲接作業,所產生之高溫均未見使水泥砂漿發生開裂之情況等情,有國震中心98年8月13日國研震建字第0000000008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竹檢卷一第139頁),並經證人蔡克詮於偵查及另案士林地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上開承受高溫之條件已排除全世界最常用的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設計的挫屈束制斜撐,僅有全鋼型的挫屈束制斜撐才能符合,因複合型挫屈束制支撐所使用之脫層材料,其目的係為了讓鋼核心與混凝土填充料有空隙,阻止混凝土於灌進去時,跟鋼核心黏在一起,脫層材料於混凝土乾固後任務就完成,後續銲接縱使讓脫層材料燒燬也沒有關係,不會因脫層材料熔解或剝離而影響制震效果,因此沒有理由把脫層材料拿去燒;無收縮水泥不會因焊接而開裂,我做過上百支挫屈束制斜撐,從未因焊接而有性能上之問題,擔心焊接的熱會傷害水泥砂漿是多餘的等語(見竹檢卷二第199頁、士院卷一第202至245頁)。另案被告吳旗清於偵訊時亦供稱:「(問:證人蔡克銓稱複合型之挫屈束制斜撐之脫層材料目的,是為了鋼核心與混擬土填充料有所分隔,脫層材料在混凝土乾固後,任務就完成了,所以後續的銲接,若讓脫層材料燒毀也沒有關係,脫層材料不可能也無必要耐溫1,000度C?)理論上應該是這樣。(問:脫層材料的材質主要是環氧樹脂?)還有不同的材質,但我不清楚。(問:另外,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的無收縮水泥是灌注(填充)在主受力元件(阻尼器)與四周鋼管之間(偵卷一P240),就此而言無收縮水泥,不可能也無必要耐溫1,000度C,只要鋼管能夠耐溫1,000度C即可?)對。所以我們才在修正圖說說外框部分必須符合兩小時的防火時效」等語(見竹檢卷三第86至87頁),則依前揭吳旗清之陳述,吳旗清亦認定理論上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應無耐溫1,000度C之必要,故因而修正圖說如附件甲編號2【新圖說規範】(圖說標示日期:98.07.23)所示。足徵上開圖說規範對於挫屈束制斜撐要求所使用之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之規定,實屬無稽,亦難認與前開關於消能系統應具有防火保護規定有何關聯性。是以,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之條件是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範所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二第80頁),洵無足採。 ㈣、據上,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工程俱適用100年1月19日修正前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並非當然屬於消能元件或結構構材,需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判斷屬性,且因均屬於補強舊結構之工程,應無防火之必要;故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工程所適用之附件甲各編號所示設計圖說規範內容中,均規定關於挫屈束制斜撐有使用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者,須「能承受1,000 ℃以上之高溫」部分,無異於限制僅能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斜撐,且此限制不僅難認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相符,亦無必要,是此部分之圖說規範顯已有就機關所擬採購之產品材料、規格刻意為不當限制。是被告魏宗德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系爭圖說規範,所有的技師、建築師均適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是適法行為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附表三各編號工程所適用附件甲各編號之「圖說規範內容」欄所示圖說規範中關於「三向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之限制並不合理,已就機關所擬採購之產品規格構成限制競爭:
㈠、
查證人即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蔡崇興教授曾於93年2月2日就其所研發挫屈束制斜撐申請專利,並於94年12月21日取得附表二所示專利,有專利公報存卷可參(見竹檢卷一第211至223頁)。其另於94、95年間主持「全尺度強化式挫屈束制斜撐之三向度防震效益」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而以國震中心之地震模擬振動臺進行上開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測試乙節,有該研究計畫之申請書、經費核定單及成果報告影本在卷可查(見竹檢卷一第224至249頁)。經核上開取得專利與研究計畫所測試之挫屈束制斜撐,二者之示意圖完全相同(見竹檢卷一第214、248頁反面)。又國震中心於95至98年間,僅有受理逢甲大學蔡崇興教授之委託,進行挫屈束制斜撐於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且斯時國內僅國震中心具備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臺,其他學校實驗室僅能提供雙向地震輸入等情,亦有國研院103年10月28日國研震建字第1030603608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竹檢卷二第334頁),被告魏宗德對此亦均未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3頁)。準此,案發時既僅有蔡崇興教授所研發、取得專利之挫屈束制斜撐以當時國震中心所獨有之三向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則附件甲各編號所示「圖說規範內容」欄內關於「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資料……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紀錄資料」部分,無異於限制廠商僅能使用含有上開蔡崇興教授所研發,並取得附表二所示專利,且送國震中心取得三向地震模擬震動臺測試之挫屈束制斜撐。㈡、
隔減震公司所生產之強化式挫屈束制斜撐為純鋼材製造,未使用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乙節,業據被告魏宗德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竹檢卷一第63頁反面),並有隔減震公司強化式挫屈束制斜撐產品介紹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竹檢卷一第193頁正、反面)。又隔減震公司所生產之強化式挫屈束制斜撐含有蔡崇興之專利權乙情,亦經被告魏宗德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竹檢卷一第63頁反面;偵29061卷第25頁反面),且經證人蔡崇興於另案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經原審提示龍總公司向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所簽訂之「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關於隔減震公司出售予龍總公司之「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看起來含有我專利權在內等語在卷(見北院卷三第139頁)。而隔減震公司之代表人係蔡崇興之女兒丙○○,中興防震公司之代表人蔡波臣則為蔡崇興之父親,戊○○則為其妻子,且上開公司之所在地均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4,所營事業資料範圍亦高度雷同等節,業據被告魏宗德於警詢中陳述(見竹檢卷一第62至63頁)、蔡崇興於另案臺北地院審理中證述(見北院卷三第132頁)明確,並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見竹檢卷二第336至337頁;原審卷二第381至389頁),則隔減震公司之產品含有蔡崇興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專利等情,實與常情無違。再觀諸本案中興防震及隔減震公司提供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施工廠商之斜撐(詳見前揭制震阻尼器買賣、製造合約書),其等產品並無不同,且中興防震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蔡崇興之親屬,由上開公司之人事組成及所在地觀之,顯見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雖為不同法人格,然關係緊密,代表人亦均為蔡崇興之至親,則中興防震公司之產品亦含有附表二所示之專利乙節,亦符常情。此外,附表三編號3至10、15至17所示施工廠商於得標後係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斜撐,然中興防震公司於送審時檢送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送審資料,均係以隔減震公司名義為之,有前揭工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送審資料附卷可稽(見彰師大結構補強送審資料卷第10、200、381、528、695、873、991頁;資料卷㈠第402、249頁;資料卷㈡第311頁反面、540頁),而附表三編號3至10、15至17、19所示工程,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於送審時檢送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送審資料針對規範圖說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資料之要求,均記載「本公司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曾於台灣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進行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其相關試驗資料(詳附件三)所示」,並提出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資料(見彰師大結構補強送審資料卷第15、21、205、216、431、533、542、709、747、883、901、1001、1015頁;資料卷㈠第260、407、417頁;資料卷㈡第244頁反面、251頁反面、252、317、323、542頁反面、548頁反面),足見中興防震公司之經營者與隔減震公司經營者關係密切,且其二公司生產之挫屈束制斜撐均含有附表二所示專利甚明,被告魏宗德辯稱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均未提出模擬振動臺測試報告云云,尚難採信。綜上,可知案發時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或生產,含附表二所示專利之挫屈束制斜撐,始能在無違反他人專利之情況下,符合前述圖說規範關於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之要求。㈢、
況國震中心就本案關於「三向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部分,表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經地震模擬震動臺測試試驗之要求,恐不恰當,設計者要求承包商需提出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的構架振動臺測試資料,本中心認為設計者應指出測試體之規格與本工程案之相關性……更應說明測試時所用之地震強度與頻率內涵,測試之通過標準等等與本工程案建物設計內容之關連性,挫屈束制支撐試驗因大部分在試驗其消散能量之能力,故絕大多數採用反覆載重試驗,極少數採振動臺試驗。本中心亦測試過上百組之實尺寸複合型挫屈束制支撐,均依照美國AISC規範進行反覆載重試驗,目前僅有一件挫屈束支撐架構振動臺測試紀錄。本案為一補強個案,個案之設計應有其個案之設計條款,將與本個案無關之單一試驗列為個案之特殊設計條款,有違工程設計原則,設計者如要求承包商需提供挫屈束制消能支撐的構架振動臺測試資料,恐不恰當」等語,此有該國震中心98年8月13日國研震建字第00000000080號函附卷可稽(見竹檢卷一第139至140頁反面),證人蔡克銓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震動臺只有5公尺乘以5公尺,震動臺上立的試體,基本上大部分是4根柱子、一些梁,搭成3層樓或5層樓,這些梁柱尺寸都很小,都是鋼骨梁、鋼骨柱、鋼骨斜撐,挫屈束制斜撐有包起來,全鋼型也好,複合型也好,但沒有牆,沒有任何隔間,試體在地震的震動之下,所得到的反應,跟真正結構的關聯性也很弱,所以做震動臺實驗所得到的結果,跟在做補強案之間的相關性,實在是太微弱等語,於另案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對於結構感件或系統做測試都是模擬地震,即所謂的反覆實驗,向左、右反覆或向前、後反覆,在96年時,要試驗消散能力,當時市場上都是採用反覆載重試驗。一般證明研發是否可以抵抗地震,都會採取反覆載重實驗來模擬地震會產生的效應,看這個設計是不是能夠抵抗這個效應。其他公司的產品也可以地震模擬振動臺的方法測試,但至少要3個月至半年才會安排得到,等實驗數據出來要等到半年以上,會延誤廠商工程施工期間,另外要支付給測試單位40至50萬元的測試費用等語(見士院卷一第202至245頁;北院卷三第153至176頁)。可知迄至98年間國震中心也僅一件挫屈束支撐架構振動臺測試紀錄,難謂有何普遍性,且於案發時檢測挫屈束制斜撐防震能力多係採用反覆載重實驗,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結果與工程補強案之關聯性微弱,本案補強工程之需求,要求承包商需提供挫屈束制消能支撐的三向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試驗,並不合理。然施作標案之得標廠商乃營造廠,基於成本考量,本難期待自行或要求製造供應商負擔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高額費用,及冒試驗未通過所可能增加不確定風險,加以有完工期壓力,故承包商若循此條件,勢必選擇市場上含有蔡崇興專利、已通過上開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之隔減震公司產品,故同案被告陳至忠及洪建興、另案被告刁健原、吳旗清將此條件設計作為圖說規範,實際上已有限制競爭之結果。 ㈣、
辯護人雖為被告魏宗德辯護稱:蔡崇興「消能支撐裝置」第245828發明專利圖式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係單節雙邊活動端,而本案蔡崇興指導陳○信博士論文則係雙節多邊活動端之挫屈束制斜撐。然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販售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係單節單邊活動端之挫屈束制斜撐,與蔡崇興之發明專利不同,且中興防震公司與于恒公司於中山大學耐震補強工程所提出之送審資料,都是先前工程測試合格報告,並未提出「三軸向模擬振動臺測試報告」,或於送審時有做「實體試驗測試」等語。惟查,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產品確含有蔡崇興之專利權在內,且於送審時有提出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資料乙節,事證已如前述,證人蔡崇興於另案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三第2頁背面至第5頁『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內容有關於本案系爭產品的圖說,請問是否有含你的專利在裡面?)有,看起來有我的專利。第4頁背面是單節的,不是雙節的,第4頁背面的三個圖看起來像是我的專利,但是日本也有一個很像的專利,我也不能確定就是我的專利。這個都是單節的」;「(問:證人魏宗德說隔減震公司的網站有『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的產品,審判長諭知當庭上網至網址www.epstw.com) ,並點選產品介紹阻尼器下的『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頁面的PDF檔(產品參數表格下載),你能否從此畫面顯示的內容判斷有無你的專利?)看起來有我的專利。但我要說明一下,這個圖上的左邊是有位移的容量,而我的是兩邊都有位移的容量,因此看起來是有我的專利在裡面,但是修改過的。日本有也類似的專利」等語(見北院卷三第139頁反面)。由此可知,蔡崇興從上開買賣合約書產品圖說、隔減震公司網站產品介紹資料,已明確證述隔減震公司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看起來有其專利,至單邊(單節)或雙邊(雙節)位移容量不同,僅係在蔡崇興之專利下所做修改,不影響該產品含有蔡崇興專利之事實。且同案被告洪建興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BRB的材料需出示國震中心所做的BRB振動臺的實體測試報告書方得合格,我們要的就是那份國震中心出具的BRB振動臺測試報告,他當時給廠商投標送審時就是蔡崇興的振動臺報告,所有技師看到這個規範,會認定提出之蔡崇興報告合格,沒有在區分單節、多節,我們是審查單位,沒有去管他是單節還是多節,當時魏宗德也沒特別說明單節跟多節之分,只要是國家地震中心BRB振動臺就讓他過等語(見偵29601卷第37至38頁)。是依證人洪建興前揭陳述,其於審查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提出之挫屈束制斜撐審查資料時,只要看到該二公司提出之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資料,即予以核定,並未區分其二公司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係單節或雙節。至被告魏宗德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全尺度強化式挫屈束制斜撐之三向度防震效益」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當時之研究生陳○信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逢甲大學土地及水利工程研究所博士論文所著作之「各種強化式挫屈束制斜撐之力學特性及其防震效益」,論文中第148至171頁的相關數據是在國家地震中心作測試,是多節式,至於論文這邊用的是單節的圖式,主要是因為論文內容是作材料的測試,也就是建構力學的測試,多節式或單節式的區別只是在核心裡面有幾個核心單元,單節式只有一個核心單元也就是比較小的斷面,但是多節式的是有兩個,單節如果把它延伸出去就可以變成二節的多節,至於蔡崇興教授之專利範圍並非伊所能說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9至185頁),足見多節係單節之延伸,實與上開是否需通過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無涉,且證人陳○信對於蔡崇興教授之專利範圍亦無從知悉及評論,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魏宗德之認定。是前揭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㈤、辯護人另為被告魏宗德辯護稱: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所販售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從未到國震中心做過「三軸向模擬振動臺測試」,亦無從提出「三軸向模擬振動臺測試」等語。惟查,隔減震公司及中興防震公司之挫屈束制斜撐含有上開蔡崇興專利權,且當時僅有蔡崇興取得上開專利之挫屈束制斜撐相關設計曾以國震中心之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已如前述,是縱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並未申請做過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無礙於其產品因含有蔡崇興之專利而當然取得通過地震模擬振動臺之試驗結果。況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於前述補強工程送審資料中亦記載該公司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曾於國震中心進行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符合圖說之要求,並提出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資料,被告魏宗德之前揭辯解,難信為真。
㈥、綜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補強工程關於「三向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部分之限制並不合理,且於案發時市場上僅有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銷售之強化挫屈束制斜撐符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補強工程之圖說規範(詳如附件甲),是該圖說規範已就機關所擬採購之產品規格構成限制競爭之情形。
四、附表三各編號工程所適用附件甲各編號之「圖說規範內容」欄所示圖說規範中關於「實體試驗」部分之條件,是否為不當限制競爭之認定:
㈠、被告魏宗德雖另辯稱:本案圖說規範並未限制必須有三向地震模擬振動臺資料,另可選擇提出實體試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其辯護人亦替其辯護稱:承包廠商可選擇提出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資料或實體試驗資料,為二擇一之關係,並未限制須為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且實體試驗之要求亦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範,是本案圖說並無違法之處。另實體試驗承包廠商亦可提出先前工程已做過測試合格報告,即可滿足本案之「實體試驗」條件,本案得標廠商亦均係提出先前工程測試合格報告,顯見並無增加時間、金錢成本之疑慮,此參于恒公司於送審時,亦係提出先前工程之測試合格報告,而符合本案圖說規範乙節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5頁)。
㈡、按在被動消能系統之設計中所假設之受力與變形關係與阻尼值均應在生產前經過實體試驗及性能保證測試證實。或者這些試驗在設計階段前已施作,則這些測試結果可用於設計;下列實體試驗須分別施作於設計中各類型及各尺寸之消能元件各兩個全尺寸試體。若經審查通過,消能元件之每一類型之代表性尺寸試體可選用作性能保證測試。非經專業技師同意,否則測試試體不可用於建築構體上,建築物耐震規範及解說第10章10.7、10.7.2定有明文。附件甲各編號所示之如附表三各編號工程所使用之圖說規範中均記載「承包廠商須提出...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資料...,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進行實體試驗」之記載,雖就文義上,供承包廠商就提供「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資料」或進行「實
體試驗」可擇一作為測試資料來源,惟該圖說規範先以廠商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若需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之要求,限制僅有「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進入採購範圍,再以「三向地震模擬震動測試」要求予以限制後,承包廠商若非選擇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已符合上開條件之產品,即須另外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以進行上開規範所定之「實體試驗」。然施作標案之得標廠商乃營造廠,並非挫屈束制斜撐之製造、供應商,本難期待其自行承擔實體試驗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以及實體試驗若未通過所可能增加成本之風險,而於施工前先自行將各廠商所製造之挫屈束制斜撐進行實體試驗。且本案附表三所示工程均採最低價標,且各工程之履約期間多僅有2至3月,此經被告魏宗德及同案被告陳至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5、113頁),並有前揭決標公告在卷可憑,益證承包廠商有嚴格之時間、金錢成本考量。且證人洪建興於106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因BRB材料測試機構在設計年代很少,我記得只有國震中心有,廠商要送國震中心之前,要先製作BRB,製作可能花了1個月,製作好了,要申請國震中心排實驗期程,國震中心當時很忙,實驗可能排在2、3個月後,如此一來,購買其他廠商之材料在工期上勢必來不及施工,因這些工程大部份是學校工程,一般在7、8月暑假要施工完成。魏宗德在我們還沒設計前,都已經跟我們告知了,且他在其他案件也都是這樣之模式,所以他對這點很有信心,營造廠怕工期上延誤,就會委屈求全買他們家產品,馬上就可順利施工等語(見偵29061卷第174頁反面)。另案鑑定人陳正誠亦具結陳稱:我是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教授,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是我研究、研發的領域;我們有做過靜態的實體測試,機器1天收費7萬元,而試驗至少要3天,但時間會有彈性,有時候會有延宕,所以費用都21萬元以上,這只是租借設備的費用,如果委託我進行數據分析,會另外收費;依工程慣例,這些費用都是由廠商自行吸收,測試沒有通過,就不能驗收,這是必要條件等語(見上訴1016卷二第31至36頁);證人蔡克銓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試驗機費用很貴,除了廠商要去做「斜撐」之外,廠商還要去做「接頭」,又叫「夾具」,因為試驗機上面可能很多螺栓孔,光溜溜的,所以要將「斜撐」裝上去,需要一個介面,廠商的成本,除了做試體之外,還要做「接合」,該「接合」有時候蠻貴,所以廠商的成本是試體、接合、膠,至少20萬元起跳。如果比較噸位大的,可能要5、60萬元,針對廠商提出實際實驗的報告,廠商可能需要很久才能完成。如果試驗機沒人要用,1支1週内能完成。不含試體的製作,因為試體製作可能要1個月,要等裡面的混凝土乾。做完實驗,1支可能要1週,如果要做10支的話,可能2、3個月。當然你可以加速,讓時間變短一點,做完要整理實驗數據,要出報告,就要好幾個月等語(見士院卷一第230至233頁)。證人即國震中心研究員兼副主任許健智於另案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斜撐很少做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大部分都在反力牆做實體試驗。在國震中心做反力牆實體試驗上比較多線,申請、安排到進行測驗也要1、2個月時間,幾個禮拜就可以報告出來。從廠商要做實體試驗,從申請到安排、進行測試、報告出來大約要2個月左右的時間,如果東西很大,反力牆的組裝實體測試也會比較久等語(見士院卷二第14頁;北院卷三第169頁反面)。另國研院亦函覆稱:本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為研究單位,主要任務為協助研究人員及學校研究單位進行試驗研究,於接獲試驗申請後會以前述研究案件優先,一般可能至少須排等3個月以上進行實驗等語,有108年2月20日國研授震建字第108060053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知進行上開實體試驗需花費高額實驗費用,所耗費的時間及金錢亦屬浮動而難以事前確定,就本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工程而言,甚至可能耗費大半工期以進行實體試驗。縱依上開圖說規範,形式上供承包廠商可選擇進行「實體試驗」,且「實體試驗」亦有不同機關、機構可進行,惟衡諸常情,承包廠商在工期及成本之壓力下,本難期待自行負擔實體試驗所需不確定之金錢、時間耗費,並冒著實體試驗若未通過所可能面臨之不確定風險,而於施工前自行將所購得之挫屈束制斜撐進行實體試驗。證人蔡克銓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10.7.2實體試驗」,提及要「代表性尺寸」去做試驗,此部分的規範只有做原則性規範,每個個案的圖說設計,是要由建築設計師來將規範具體化,我覺得本案圖說(附表三編號1、2)沒有把實際數據具體化。圖說中針對「不同尺寸」的內容非常不明確,因為尺寸會包括長短及截面積,在實際情形上面,有可能變成結構技師在執行時任意解釋。這個不同尺寸,就是很多風險擺在裡面,對於投標廠商來說,此部分無法預知;第二個爭議是怎麼測試,第10章有講測試標準為何,可是内容只講到原則,還要問工程師,比方說測試5圈,第1圈是多少,第2圈是多少,每一圈多少也要跟結構工程師談「此位移是你計算出來的,請你告訴我,這5圈怎麼測試」,對於測試要如何通過,仍要詢問原來的工程師,重點應該是吳旗清應該在圖說向廠商表示清楚,我到底要提幾支怎樣標準的斜撐來做測試,數量、通過標準、嚴格的測試方式,全部都要在圖說上面講清楚,否則成本很高,或有不確定性等語(見士院卷一第216至221頁)。而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圖說規範內容,或僅記載「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或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斜撐各一(或二)支進行實體試驗」,或於其後註明「(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但就尺寸大小如何區分、測試標準及要求為何,均未載明,亦使投標廠商可能陷於極大之不確定性,而無法抉擇以實體試驗之方式購買其他公司生產之挫屈束制斜撐。從而,上開圖說規範之設計形式上固賦予選擇權限,然依上說明,承包廠商勢必直接選擇市場上已有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產品,而非進行實體試驗,遑論本案附表三所示補強工程工期均甚短,實體試驗所需時間對於工期之影響更甚。是被告魏宗德及辯護人所謂本案有提供2種條件供施工廠商選擇,且試驗之耗費非鉅云云,僅徒具形式,實質上仍無解於該規範對得標廠商選擇挫屈束制斜撐之限制,是本院尚難憑僅具形式意義之規定而為有利於被告魏宗德之認定。 ㈢、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附表三所示19件工程標案,得標廠商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均係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10.7.1、10.7.2節,提出「先前工程測試合格報告」而符合圖說規範,均未提出三向振動台測試報告,且松肯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亦係提出于恆公司之「先前工程測試合格報告」,並未進行實體試驗,何來增加時間成本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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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所生產之挫屈束制斜撐含有蔡崇興之專利權在內,且於送審時有提出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資料,已如前述。證人洪建興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魏宗德講過他們公司的產品有地震模擬振動臺的試驗報告,可以做為佐證讓我去使用,其他家的產品沒有振動臺報告。魏宗德送審時除了提供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振動臺的實驗報告外,還有BRB施工的計畫、材料計畫或是產品計畫,振動臺實驗報告早就都給我看過了,我們投標之後,魏宗德拿這份來,我們有默契,這樣就讓他過了,因隔減震公司有提供振動臺的實驗,且是全鋼型的,符合我們當時設計設定的條件,就不用再送去做實體試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123頁)。故附表三編號3至10、15至19所示工程,承包廠商向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斜撐,且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產品均符合各該工程之圖說規範等節,業如前述,則承包廠商向上開公司購買產品,自無額外耗費成本進行實體試驗之問題。被告魏宗德辯稱附表三編號3至10、15至18所示工程標案,得標廠商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均係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10.7.1、10.7.2節,提出「先前工程測試合格報告」而符合圖說規範,與事實不符。 ⒉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10.7.2實體試驗固規定:「... F.測試類似之元件:若消能元件為⑴相似之尺寸及同樣之材料、內部構件以及靜動態內壓,⑵同樣之內部組裝過程及製造品質控制程序,且已為實驗室測試通過者,只要提供下列資料則可不需經過實體試驗:⒈檢附所有相關測試數據及合格證明。⒉製造者能向專業技師證實已測試元件之相似性。⒊規範已認可之測試數據。」(見竹檢卷二第191頁),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7年10月25日國研授震建字第1070604527號函說明二之第5點後段:「規範10.7.2中F部分之例外為,若滿足所述條件,則可不需經過實體試驗,但亦應由相關權責單位認定」(見高院2515卷一第3至4頁),可知若滿足上開諸多相關要件,消能元件固可不需經過實體試驗。惟估不論欲滿足上開所有條件亦有諸多限制,附件甲各編號所示圖說規範既然明確記載「否則得標廠商『應』……進行『實體試驗』」,得標廠商依其文義,若非選擇向具有地震模擬振動臺試驗資料之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斜撐,勢必就選購之他公司生產之挫屈束制斜撐進行實體試驗,不可能自行依10.7.2.F規定選購相關產品,主張可不需經過實體試驗,而面臨該產品是否符合圖說規範要求之不確定風險。同案被告陳至忠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們規範內容是產品安裝上去後要做一個實體的測驗,當然最好的話是經由振動模擬台,可是這部分只有國震中心才有做,它的時間會很久,成本也會很高,我們的工期才2個月而已,所以在我們的施工說明規範有也說不用經過震動臺的實體測驗,但還是要做實體試驗,拉伸,例如做拉伸、反覆的直接測驗,規範10.7.2就是在這講這部分的試驗。當然如果有做過震動模擬也在時效內也是可以接受等語(見竹檢卷二第51頁)。證人洪建興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們的設計有但書,除非能提出耐熱1,000度C及振動臺測試報告外,不能提出報告的,每種型號抽2支去作實體測試,等測試完,防震測試測試合格才可使用;這種防震臺的要求目的是要綁標,如果不用振動臺的報告,就要標的選2支去國震中心作實體測試,但國震中心很忙要排2、3個月後,做完後已經4、5個月了,逾期會被罰款,且測試下來費用高、時間又不夠,所以廠商為了符合規範都會直接跟魏宗德他們買已經有振動臺報告的產品,這樣廠商可以省時間省麻煩省費用,且不會工期逾期等語(見偵29061卷第24至25、1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刁健原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亦稱:關於振動臺,我們在圖說說明裡面有提到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的挫屈束制斜撐各抽1支進行實體試驗,這也是耐震設計規範的規定,我當時都是按照設計規範去做。市面上的產品都是使用「實尺寸構件或構架之反覆載重實驗」,這就是上開所述但書的實體試驗,也是建築耐震設計規範裡面所要求的事項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4至25頁)。是依同案被告陳至忠之認定及另案被告洪建興、刁健原之證述,依規範圖說內容,承包廠商如未能提出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資料,即應分尺寸抽取1至2支挫屈束制斜撐進行實體試驗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⒊證人
洪建興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們的設計有但書,不能提出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報告的,每種型號抽2支去作實體測試,防震測試測試合格才可使用。松肯公司有提出2支去送國家地震中心測試,測試有過,但測試時間排很久,好幾個月,致松肯公司因要等測試合格才可動工,所以工期延遲等語(見偵29061卷第102頁);證人即松肯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啟斌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一般而言,得標的施工廠商,就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是向廠商購買或有能力自行洽購去進行實體實驗?)是。像本件我們後來就找臺中的廠商,他們有實作的經驗,還通過審核,也通過國震中心的實驗,所以我們在實驗費也花了上百萬元,金額有100萬元左右」等語(見竹檢卷二第346頁)。惟依建築物耐震規範及解說10.7.5解說之記載,「實體試驗」內容主要針對消能元件完成設計未量產前,先製作試體以針對風力、地震力等不同外力型式或如溫度等環境之變異性加以測試,其中亦考慮建物本身基本特性如基本振頻等變異性;而「性能保證測試」是消能元件生產安裝前根據專業技師設計時所訂的消能元件性能加以抽樣測試,以確保他們的力-速度-位移等特性是否符合要求,並確保品質穩定,乃著重於品管檢核。從而,實體試驗之目的,應係在確認消能元件之耐震程度,是否符合要求,而性能保證測試則係在確保廠商製作消能元件之品管符合標準,需待實體試驗審核通過後,消能元件始能量產,再經性能保證測試通過後,始能將消能元件安裝至建築結構上;足見「實體試驗」與「性能保證測試」係完全不同之測試,「實體試驗」係消能元件設計量產前所為之測試,自與設計量產後基於品管檢驗所為之「性能保障測試」大不相同。此亦由如附件甲各編號所示附表三各編號之工程使用之圖說規範內容中,分別定有「實體試驗」之規範及「性能保護測試」,且於「性能保護測試」中敘明「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可見一斑。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得標廠商松肯公司係向于恒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斜撐,松肯公司於送審時均係提出「國立中興高級中學校舍耐震補強工程全鋼可拆型挫屈束制支撐試驗-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非線性構件試驗報告」(98年8月18日)、「全鋼型挫屈束制支撐試驗報告-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非線性構件試驗報告(98年4月30日)」以供審查(見資料卷㈡第358、390、403、450、473、486、571、594、642頁以下),經圳德公司洪建興於98年9月1日核定通過後(見資料卷㈡第358頁反面、第450頁反面、第571頁反面),松肯公司再提出「中山大學宿舍A、D、E棟耐震補強工程挫屈束制支撐試驗(報告時間98年10月12日)」、「中山大學武嶺二期左右棟耐震補強工程挫屈束制支撐試驗-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非線性構件試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0月14日)」、「中山大學工學院A、C、D棟耐震補強工程挫屈束制支撐試驗-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非線性構件試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0月9日)」(見資料卷㈡第346、438、642頁)。又上開三件工程,施工廠商所使用之挫屈束制斜撐消能元件,係以圳德公司審查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送審資料通過後即進行施作,而98年所發包耐震補強工程為求工程品質保證,每案皆抽驗消能元件進行性能保證測試,經測試符合規範要求,亦有中山大學106年4月25日中總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中山大學辦理耐震補強工程就貴署所詢事項第三次回覆說明附卷可參(見中檢卷一第313至318頁)。故松肯公司於圳德公司洪建興在98年9月1日核定前,應未依附件甲編號3至14圖說規範就不同尺寸或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2支進行實體試驗,而係以先前工程測試合格報告作為送審資料,上述「中山大學宿舍A、D、E棟耐震補強工程挫屈束制支撐試驗(報告時間98年10月12日)」、「中山大學武嶺二期左右棟耐震補強工程挫屈束制支撐試驗-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非線性構件試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0月14日)」、「中山大學工學院A、C、D棟耐震補強工程挫屈束制支撐試驗-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非線性構件試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0月9日)」,均屬性能保證測試報告,堪可認定。洪建興及曾啟斌之前揭證述,應係記憶
錯誤或混淆實體試驗及性能保證測試所致,為本院所不採。松肯公司雖未進行實體試驗,並檢送于恒公司先前工程測試合格報告送審通過,然證人曾啟斌於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們看到說明書發現「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有專利,我們質疑有專利的東西怎可以拿來公開投標,我就去找校方,校方把建築師洪建興找來罵一頓,說怎會把有專利的東西放進來,洪建興說好,要走外審,有2個部份,一個是環氧樹脂規範,一個是元件問題等語(見偵29061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結構技師蔡水旺跟我說這好像是綁標的東西,另外有朋友跟我講說有專利的東西不可以放在公開招標,我們有跟學校反應這3件工程有專利綁標的問題,也有朋友帶我們去國震中心,國震中心的教授跟我講設計圖說挫屈束制的性能需求第3、4點,關於地震模擬振動臺還有1,000℃以上是有問題的,學校本來說不可能有專利,後來他才把建築師找來問,洪建興確實承認有這個專利,他才會決定重新審查,決定結構外審還是什麼的,所以才會有相關規範需求及審查資料卷二第203頁「國立中山大學學生宿舍ADE楝耐震補強工程、武嶺二期左右棟耐震補強工程、工學院ACD楝耐震補強工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同等品審查」之文件,另外國家地震中心是不是有針對有關專利的東西或是1,000℃或是怎麼樣的事情去把它解掉還是怎麼樣,所以才變成我們用的材料是可以符合標準,洪建築師也認為OK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至189頁)。又松肯公司於履約時,因對圖說規範提出質疑,於98年8月3日、同月10日、18日提出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疑義釐清,函請中山大學釐清,嗣經中山大學要求圳德公司說明,圳德公司則回覆稱:依國震中心98年8月13日國研震建築第000000000別號函之說明,工程圖說「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第3、4項之要求,實無必要執行,消能元件若未採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則無問題,本公司不採用「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須經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試驗」之要求,另承包商所提「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計劃書」中,實體測試之送審資料,已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第10.7.2節F測試類似之元件」之規定,同意使用性能符合契約規定之同等品等語,有中山大學98年12月11日中總字第0980004814號函、106年1月3日中總字第1050010834號函及附件、松肯公司98年8月10日98松翠字第5號函、98年8月18日98松翠字第6號函、圳德公司98年9月8日(98)圳建結補中山武二字第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2日工程懲字第00000000號技師懲戒決議書【被付懲戒人:洪建興】
在卷可按(見竹檢卷一第141至150頁;中檢卷一第196至199頁、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資料卷㈡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核與證人曾啟斌之前揭證述相符,顯見圳德公司洪建興接獲松肯公司提出質疑,並檢附國震中心函文後,為免其違法限制圖利之犯行遭查獲,亦表示附件甲編號2所示【舊圖說規範】第3、4點無執行之必要,且未嚴格要求承包廠商須符合原定之圖說規範,於松肯公司可提出「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第10.7.2節F測試類似之元件」後,同意使用性能符合契約規定之同等品,而通過送審,並非依原規範圖說即可以先前進行之實體試驗報告過審。又吳旗清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程將附件甲編號2所示【舊圖說規範】提出作為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嗣經國震中心於98年8月13日函覆表示就圖說規範無必要性、不恰當,吳旗清即將上開圖說規範更改為附件甲編號2【新圖說規範】所示,亦有該工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附卷可稽(見中檢卷一第113頁)。此部分變更後之新圖說規範第3點規範「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其所使用之材料,應符合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5防火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條防火時效規定,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品質及性能」,已刪除關於「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需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度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裂開等現象」之要求,業已排除僅得使用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之限制,新圖說規範第4點「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均得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及解說10.7.2實體試驗規範辦理」,既係規定「得」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7.2實體試驗規範辦理,依其文義,此部分要求並不具有強制性,是此部分設計圖說之變更實無異於將原關於「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部分刪除,此益見原關於「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部分顯非必要,亦足徵洪建興、吳旗清所為原圖說規範係屬對產品之規格為不必要之限制甚明,更足見其等有藉此圖利特定廠商之
故意。
⒋至被告魏宗德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於附表三編號8至10中山大學耐震補強工程之採購案中,中興防震公司亦係提出先前測試報告,並無任何廠商提出「三軸向模擬振動台測試報告」或於送審時有做實體試驗測試等語。經查:
⑴中山大學對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施工廠商所使用之「挫屈束制斜撐消能元件」,係以圳德公司審查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送審資料通過後即進行施作,而98年所發包耐震補強工程為求工程品質保證,每案皆抽驗消能元件1支進行性能保證測試,經測試符合規範要求等語,此有國立中山大學106年4月25日函文所檢附之中山大學辦理耐震補強工程就貴署所詢事項第三次回覆說明1份存卷可憑(見資料卷二第57至59頁背面),足見上開三案均由圳德公司負責就中興防震供司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消能元件」送審資料進行規格審查,圳德公司通過後即行施作,於98年後中山大學始要求應做性能保證測試。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8、9、10所示之中山大學學生宿舍B棟耐震補強整修工程、中山大學學生宿舍C棟暨武嶺山莊一期B棟耐震補強工程及中山大學社科院ABC棟耐震補強工程,分別依京鼎公司、安固公司、溢春公司所提出之該等耐震補強工程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送審資料中均稱:(關於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及實體試驗之圖說規範說明部分)本公司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曾於臺灣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進行地震模擬振動台試驗,並檢附相關試驗資料(如該送審資料附件三),故符合圖說之要求;(關於圖說規範關於性能保護測試部分)本案製造廠商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並通過臺灣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元件測試合格,其元件測試合格報告(如該送審資料附件四),此有上開送審資料暨相關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資料卷二第251頁背面、第254頁背面至第262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7頁、第323至338頁、第540至542頁背面、第548頁背面至第563頁),可知上開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工程標案中,提供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中興防震公司均提出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地震模擬振動台試驗之相關資料,且因業已提出地震模擬振動台之測試資料,故依如附件甲編號8所示之圖說規範,不需再行進行實體試驗,另其所提出由委託製造廠商皆豪公司之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測試合格報告,於上開送審資料中則列於圖說規範中「性能保護測試」項下之說明,惟圖說規範中之「性能保護測試」非屬本案具有爭議之具專利之不當限制,在此不另做說明,惟可見辯護人所辯中興防震公司並未提出符合圖說規範之「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報告」云云,尚屬無據。況由上開三份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送審資料中,可知上開三標案所使用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均由中興防震公司所提供,此有王雲龍於108年10月9日出具之函文暨附件請款單各1份、挫屈束制斜撐買賣合約書共2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69頁;契約書影本卷第199至217頁、第245至267頁),惟上開送審資料所檢附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說明均由隔減震公司所提出,益見本案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實屬相同且均具有蔡崇興專利之產品,而兩家公司之關係實屬密切至明。
㈣、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可提供符合附件甲各編號所示圖說規範斜撐之廠商,除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外,亦有多家廠商如于恒公司、皆豪公司、曾啟斌證述之三峽地區廠商等可提供符合規範之產品,故並無限制競爭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卷二第80至84頁)。惟查,上開圖說規範均先以「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之條件,限制承包廠商僅能選擇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再以「三向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及「實體試驗」之條件,令承包廠商若非選購已符合圖說規範內容之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之產品,即須自行承擔不確定之時間、金錢耗費及風險以進行實體試驗,且本案工程履約期間均非長,縱使實體試驗所需時間僅寥寥數日,對承包廠商造成之壓力及負擔亦非同小可,是上開圖說規範之設計,係令承包廠商因成本、工期等考量,而被迫選擇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產品,故縱然案發時尚有其他公司可能得以提供符合規範之產品,然於本案工期及成本之限制下,仍無解於上開圖說規範會排除其他廠商之產品,而造成限制競爭之結果。況本案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因更改建築工法、編號2所示工程經吳旗清更改圖說規範、編號14所示工程因圳德公司遭解約,及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工程所需之斜撐係向于恒公司購買外,餘均係向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購買,且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工程,已因限制競爭之行為遭松肯公司及中山大學發覺,故圳德公司並未嚴格要求承包廠商須符合原定之圖說規範等節,均論述如前,自難以松肯公司係使用于恒公司之產品乙情,即認上開圖說規範並無限制競爭之情事。另原審函詢被告陳至忠之辯護人所稱於案發時可提供符合本案圖說規範斜撐之廠商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卓公司)、東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桓公司),然其等均回覆於案發時並無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等語,有新康卓公司108年6月17日(108)新字第1080601號函及東桓公司108年6月19日東桓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另皆豪公司係受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依個案授權製作之製造商,有附表三編號3至7、9、10、15至19所示工程之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附卷可考(詳見契約書影本卷),則皆豪公司既係依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個案委託製作上開斜撐,自不得據此即認皆豪公司自身有能力提供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斜撐;況皆豪公司亦以108年2月22日108年度皆法字第10822201號函稱於案發時,皆豪公司並無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再者,龍總公司負責人錢順安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標工程時都有事先詢價,一般詢價3家公司,以瞭解市面上有無這個產品,當初標得附表三編號19所示工程時,之所以知道挫屈束制斜撐要向隔減震公司購買,就是公司採購人員看設計標案規範後,依據圖說規範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採購詢價,回
報結果只有一家公司,後來細節由經辦人員跟隔減震公司談價錢,並向隔減震購買本案之挫屈束制斜撐,即便只有一家公司,但採購成本可以吸收的話,也是可以買的等語(見北院卷三第73至74頁);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們標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後,要利用的材料有阻尼器,而該工程規劃規定的阻尼器有專利,我從82年間開始從事營造業,我了解阻尼器的型態,上開工程所需阻尼器的專利屬於蔡崇興及隔減震公司,市面上也找不到同等品等語(見竹檢卷二第330頁);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調詢時證稱決標後,隔減震公司之經理即被告魏宗德即主動打電話到緯豐公司報價,因為隔減震公司之報價過高,緯豐公司再向其他公司詢價,詢時方發現該規格係專利等語正確,被告魏宗德知道是我們公司得標,他就直接打電話,當時除隔減震公司之外,我有問了幾家,就我所知賣阻尼器的廠商都去問過,但找不到同等品,達不到要求的數據,包含1,000度C及PGA值0.4G都是。我當時有詢問吳旗清事務所,由鄒瑞英出來談的,他們並未提供其他有賣同等品的材料商,而是直接請我們找隔減震公司等語(見士院卷二第46至69頁);證人即松肯公司負責人曾啓斌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標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標案後,發覺需用的挫屈束制斜撐有綁專利,且除了洪建興介紹的公司外,沒有其他廠商可以提供符合規範的產品等語(見竹檢卷二第344至345頁)。綜上,可知本案承攬附表三所示工程之承包廠商在施作當時,確實均僅能向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購買符合圖說規範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別無其他廠商可提供已符合如附件甲各編號圖說規範中具有地震模擬震動或實體試驗成果之產品。證人曾啟斌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國震中心的人曾介紹我一個三峽的老闆,他本來答應幫我做斜撐,等到我去拜訪他的時候,他又說不能幫我做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81頁),故證人曾啟斌所稱之三峽地區廠商最終亦未能為松肯公司生產符合附件甲各編號所示圖說規範之挫屈束制斜撐,實難認該廠商得以生產符合本案圖說規範之挫屈束制斜撐。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案發時市場上有其他廠商生產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符合上開圖說規範,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實無所據。
㈤、另被告魏宗德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于恆公司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源於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專利授權,而獲得相關專利授權者尚有皆豪公司、鴻舜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舜公司)、春源鋼鐵公司、理成工業公司、東鋼鋼構公司、泰成機械公司等多家廠商,該等廠商均有權生產製造符合系爭圖說規範要求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此有公開之技術移轉資訊及97年11月28日于恆公司委託中華民國地震工程學會就BRB專業技術移轉申請試體製作試驗合約書
可證;且由鈞院調閱豐原醫院補強工程案中,鴻舜公司有提出報價,該工程案中,承包商豐全公司於投標時,亦提出臺灣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鐵公司)作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材料廠商,可知東鐵公司亦符合圖說規範;另由上開豐原醫院、小港機場二件工程案送審資料中,均附有行政院科學委員會授權于恆公司之「搭接組合式錯區拘束韌性支撐」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均可表示于恆公司依據上述專利生產上開二件工程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而豐原醫院工程案送審資料所附蔡克銓、黃彥智、翁崇興合著之「含挫屈束制消能支撐架構耐震性能試驗與研究分析」末頁圖表列載國科會「搭接組合式BRB」專利技術移轉廠商名單,該廠商名單中包含鴻舜公司、東鋼公司、于恆公司在內共有13家,顯見該13家廠商均可生產符合上開二件工程規範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準此,除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于恒公司外,尚有鴻舜公司、東鐵公司等多家之挫屈克制斜撐產品,符合系爭圖說規範,本案實無限制競爭情事等語。經查:
⒈由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技術移轉資訊之網頁截圖可知,該研究中心之「搭接組合式挫屈拘束韌性支撐」有與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舜公司、皆豪公司、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暨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德智工程有限公司暨長青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暨見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及于恆公司簽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是上開公司均為該研究中心「搭接組合式挫屈拘束韌性支撐」之技術移轉廠商,此有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惟依國家地震研究中心網頁中關於「搭接組合式挫屈拘束韌性支撐」之專利說明中,業已明確表示該專利係屬於搭接組合式拘束韌性支撐,包含各自獨力構成之一對軸力構件與一對圍束構件,其中軸力構件(如專利範圍說明1)插通於圍束構件中,並且與結構主體採用搭接之方式接合,圍束構件包括有純鋼造之圍束構件(如專利範圍說明3至5)與習用之「鋼管混凝土構件」(如專利範圍說明2)等,以防止軸力構件於受壓力時發生挫屈,此有上開國家地震研究中心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557至559頁),可見國家地震研究中心上開「搭接組合式挫屈拘束韌性支撐」非屬本案即附件甲各編號所示圖說規範中僅符合該等規範之「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斜撐,是縱國家地震研究中心將「搭接組合式挫屈拘束韌性支撐」技術移轉授權予上開于恆公司、皆豪公司、鴻舜公司等共10家公司(含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亦難認上開公司(含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即得生產符合本案如附表甲各編號圖說規範之挫屈束制斜撐構件至明。另于恆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固曾委託中華民國地震工程學會進行BRB專利技術移轉申請試體製作試驗,此有上開技術移轉申請試體制作試驗合約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惟觀諸被告魏宗德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其內並無關於BRB專利技術之相關說明及資料,實無從證明上開BRB專利技術是否即為符合本案如附表甲各編號圖說規範之挫屈束制斜撐構件之專利資料,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魏宗德有利之證據。
⒉楊適槐標得「署立豐原醫院醫療大樓結構補強及防水隔熱工程」(下稱豐原醫院補強工程案)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後,於該工程圖說規範中記載「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之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⒌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等內容,有豐原醫院補強工程案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7頁)。另鄭顯欽於得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線航廈建築物補強工程」(下稱小港機場補強工程案)後,亦於該工程圖說規範中記載「⒊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之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⒋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斜撐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等內容,亦有小港機場補強工程案委託細部設計監造「挫屈束制斜撐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書」之設計圖說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75頁)。是上開二工程之前揭圖說規範,與附件甲各編號所示圖說規範大致相符。
⒊證人即楊適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楊適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豐原醫院補強工程案時,魏宗德有拿隔減震公司的型錄來介紹他們的產品,我認為這樣的產品能夠符合我在設計上的需求,我請他們以隔減震公司的產品做模樣來規劃設計圖說,後來隔減震公司找洪建興技師來配合,我那時知道的市場產品只有隔減震公司符合我的設計要求,規範圖說的第4、5點內容是魏宗德他們提供的,我沒有修正內容,我不清楚複合型、全鋼型的斜撐之差別,也不知道脫層材料是什麼及功能為何,斜撐跟梁柱接觸點的地方會有縫隙,要用無收縮水泥把它填滿,我不清楚規範第4點之限制目的為何,第5點地震模擬振動臺實驗的內容、測試方法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如果要進行實體試驗的話,這個工程總共要抽幾支挫屈束制斜撐來試驗。我之前沒看過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7.5的解說內容,本案工程標是由豐全營造得標,他們採用于恒公司之挫屈束制斜撐,竹檢
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01頁之資料是我在偵訊時提出的,我考慮承包商所提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研震建字第09806079080號函,認為振動臺試驗對單一補強個案之驗證標準提高不大,依承包商所提送之反覆載重試驗報告結果即足以驗證該元件之性能與效用,故同意承包商以反覆載重試驗取代規範中之振動臺試驗,于恒公司在送審時並未檢附地震模擬振動臺的資料,後來依照這個函,于恒公司是用反覆載重試驗過審,我們為了工程進度就同意他這樣做,放寬規範圖說的內容,結構技師也認為他這樣整個試驗出來的結果是可以的;規範圖說裡面的性能保證測試是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裡面說的,在安裝前要做的一個抽樣測試,本案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的圖說內容,我設計完以後,在完成施工這個中間,沒有做過變更設計,但我沒有完全照這個規範,他如果提出另外一種可以滿足這個規範的需求,我們就同意他這樣做,所以不見得一定要照這個做,只要能夠符合規範、法規的需求,就是性能保證測試這個需求,可以確保它的力跟速度位移的特性在一定的限度範圍內,可以滿足力學原理以後,這個規範對我來講就變得不是那麼重要,我們就准許他可以用,因為它畢竟就是一個安全的保證,只要符合安全保證就可以,這裡頭規範要1,000℃、要有怎麼樣的東西,其實對我來講都不重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19至148頁)。從而,依證人楊適槐前揭證述,其於豐原醫院補強工程案設計師規範圖說,係照被告魏宗德依隔減震公司產品所規劃設計之圖說所製作,前揭規範圖說的第4、5點內容即係被告魏宗德提供,楊適槐並未更改或修正,楊適槐於製作前揭規範圖說前,不瞭解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於挫屈束制斜撐內之功能及目的為何,更不清楚何以於規範圖說第4點限制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須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之目的為何,亦不理解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之內容及測試方式為何,均
足證楊適槐於豐原醫院補強工程案制訂規範圖說第4、5點內容,並非基於其專業知識判斷及相關建築法規內容而為,而係全數引用被告魏宗德提供之規範圖說。又上開規範圖說第4、5點之內容,係對使用之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楊適槐經承包商提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研震建字第09806079080號函文後,亦認振動臺試驗對單一補強個案之驗證標準提高不大,依廠商所提送之反覆載重試驗報告結果,即足以驗證該元件之性能與效用,故同意承包商以反覆載重試驗取代規範中之振動臺試驗,有楊適槐提出之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見竹檢卷一第101頁),楊適槐更於本院證稱其並未完全依照該規範圖說進行審查,是于恒公司之挫屈束能斜撐於豐原醫院補強工程案得以過審,並非于恆公司所提出之「挫屈束制斜撐」確實符合圖說規範之規格,係因楊適槐最終並未依照該規範圖說進行審查,並同意于恒公司以先前所做之反覆載重實驗報告過審,是縱于恆公司於豐原醫院補強工程案件之送審資料中,附有行政院科學委員會授權于恆公司之「搭接組合式錯區拘束韌性支撐」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及蔡克銓、黃彥智、翁崇興合著之「含挫屈束制消能支撐架構耐震性能試驗與研究分析」末頁圖表列載國科會「搭接組合式BRB」專利技術移轉廠商名單蔡克銓、黃彥智、翁崇興合著之「含挫屈束制消能支撐架構耐震性能試驗與研究分析」末頁圖表列載國科會「搭接組合式BRB」專利技術移轉廠商名單(包含于恆公司),亦難認于恆公司所生產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即符合本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工程之圖說規範(詳如附件甲),是被告魏宗德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即龍華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人鄭顯欽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小港機場補強工程案挫屈束制斜撐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是我做設計、審查,我是把挫屈束制斜撐當成被動消能元件,所以我們定這個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是依照當時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含被動消能系統建築物之設計裡面的相關規定來辦理,第3點是根據該章節10.5.5有規定要做防火構造,第4點是地震模擬振動臺,否則須實體試驗,這是根據該章節10.7.2的規定是二擇一,就是有地震模擬振動臺的測試資料或是實體試驗都可以。本件工程營造廠是松肯公司得標,松肯公司是採用于恒公司的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他們檢送來的送審資料細部我不清楚,我忘記有無各抽2支做實體試驗,但我可以確認是有符合當時的圖說要求,調詢時證稱于恒公司的產品雖無地震模擬振動臺資料,但有提出其他實體測試報告,我才會審查通過等語正確,挫屈束制斜撐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沒有變更設計過,當時審查通過我是依據他的實體測試報告作審查,根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裡面的規定審查通過,依提示之小港機場圖說有到BRB7,應該就是有7種尺寸,所以要做實體試驗的話就是要抽取14支;廠商可以就模擬振動臺測試、實體試驗二擇一,另根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7.2F,他是可以引用相同尺寸的實體測試報告去做,可不需經過實體試驗,只要檢附相關測試數據及合格證明,有符合這3項就可以;剛開始設計時時我不知道有哪些廠商的產品符合1,000℃或是地震模擬振動臺的這些規格,但我設計完後,知道符合我們需求的就有4大廠牌,有關國震中心就有10家技術轉移,包含皆豪、于恒等幾家公司都可以製作相同的挫屈束制產品,我不清楚脫層材料是什麼東西,也不清楚無收縮水泥、脫層材料在挫屈束制斜撐裡的功用是什麼,第3點之規範是不論使用複合型、全鋼型,只要能符合1,000℃規範就可以;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不是當時斜撐最常用的檢測方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50至167頁)。然小港機場補強工程案規範圖說第3、4點之內容,係對使用之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依證人鄭顯欽前揭證述,其不知道無收縮水泥、脫層材料在挫屈束制斜撐內之功能為何,何以獨就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特有之無收縮水泥、脫層材料限制應耐溫1,000℃以上?而
彼時挫屈束制斜撐最常使用之檢測方式應為反覆載重實驗,業經蔡克銓教授證述如前,鄭顯欽亦證陳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並非當時最常用之檢測方式,卻於規範圖說中規範承包廠商提出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資料,即無庸進行實體試驗,亦有違常理。而證人鄭顯欽另雖證稱依規範圖說,承包廠商亦可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7.2F,引用先前相同尺寸的實體測試報告提供審查,然而證人鄭顯欽證稱:伊忘記有無于恆公司做實體試驗,于恒公司的產品雖「無地震模擬振動臺」,但有提出「其他實體測試報告」,我才會審查通過等語,亦如前述,足見證人鄭顯欽之上開證詞,實無法作為于恆公司之上開挫屈束制斜撐是否確實符合如附件
甲各編號所示「能承受1,000度以上高溫」、有「地震模擬震動台測試資料」或「進行實體試驗」等之圖說規範,況證人鄭顯欽亦無法清楚記憶小港機場補強工程案承包廠商松肯公司使用于恒公司之挫屈束制斜撐,于恆公司究竟提出何種送審資料及過審經過;至被告魏宗德辯護人所稱小港機場工程案送審資料中,均附有行政院科學委員會授權于恆公司之「搭接組合式錯區拘束韌性支撐」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惟此並無從證明于恆公司之挫屈束制斜撐是否確實符合如附件甲各編號所示「能承受1,000度以上高溫」、有「地震模擬震動台測試資料」或「進行實體試驗」等圖說規範內容,已如前述,自難據此即認于恒公司生產之挫屈束制斜撐符合上開圖說規範。
五、被告魏宗德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無圖利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之意圖及犯意,而與吳旗清、洪建興、同案被告陳至忠、刁建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㈠、案發時吳旗清事務所之結構技師鄒瑞英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旗清在事務所內負責設計圖說規範,我負責後續的執行;魏宗德是吳旗清事務所的材料廠商之一,我與魏宗德主要聯繫的內容就是討論個案使用材料的問題,我於圖說規範設計出來前,就會聽從吳旗清的命令去和魏宗德談材料的事情等語(見士院卷一第184至190頁)。證人即圳德公司負責人洪建興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本案我得標監造標及設計標,大部分都是魏宗德事先通知我,圳德公司設計監造這17件工程的規格需求,設計圖及規範,我全部都是跟魏宗德聯絡後,把標案的基本圖及業主招標的資料交給他,他在完成挫屈束制斜撐的設計圖、規範及結構計算書後再交給我,我都是去隔減震公司找他,魏宗德說得標時他設計圖說内有一些限制條件,一定要把握住,如果能把握住限制原則,廠商不能買別家BRB產品,只有他們家的產品才會合格,魏宗德提供的規範當中有兩個部分可以達到綁標的效果,一個是BRB出廠的資料要有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的測試報告,另一個是BRB的材料要能耐1,000度高溫,振動臺實驗確實只有隔減震公司的設備才有檢驗報告,全國只有他們公司受到蔡崇興教授授權使用產品,防震臺的要求目的是要綁標,如果不用振動臺報告,就要選2支去國震中心作實體測試,但國震中心很忙要排2、3個月後,且做完後已經4、5個月了,逾期會被罰款,且測試下來費用高、時間又不夠,所以廠商不得已買魏宗德他們的材料,而隔減震公司他們都已準備好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報告,所以買了他的產品,就跟廠商保證可以用,不用再送國震中心驗試,在設計前,魏宗德有把他的核可那份報告拿給我們看過,他們每次送審都是檢附同樣一份三面向檢測資料,我跟魏宗德約定就是以這一份三面向檢測資料當作合格的送審資料。魏宗德說若廠商需要特定規格的消能元件時,要向3家公司購買,3家其實都是他的關係廠商,包含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最後施工廠商有用到他們的產品,魏宗德會給我佣金,是賣出之挫屈束制斜撐材料之總價1至2%左右,我前後約收取百萬餘元等語(見中檢卷一第157頁反面;竹檢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竹檢卷三第4頁;偵29061卷第15、24至25、37至38、93至94、102至103、157至159、174至175、2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本案設計圖說規範前,魏宗德就有將振動臺實驗報告拿給我看,規範圖說也是魏宗德寫好的,魏宗德說他設計的圖說可以讓企業只能選購他們公司的產品,也有跟我說如何用這些條件讓其他競爭者打退堂鼓。而之後資料送審,因為魏宗德都有先來找過我,有默契,我就直接讓他們通過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至119頁)。同案被告陳至忠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在制定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時,是依據隔減震公司提供的產品規格設計,所以圖說規範的內容也一樣,隔減震公司提供給我電子檔後,我就直接輸入引用,本案圖說規範都是魏宗德提供給我,我只知道隔減震公司的產品可以符合前述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等語(見竹檢卷一第103至10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魏宗德有來向我介紹他們的產品,我就直接把他提供的規範寫進規範裡,電子檔也是他們提供的等語(見竹檢卷三第64至66頁)。另案被告刁健原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三編號19所示工程之圖說規範,我是參考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強化式挫屈束制斜撐規格直接寫進圖說規範裡面,隔減震公司有寄該公司的挫屈束制斜撐資料給我等語(見竹檢卷一第112頁;竹檢卷三第76頁反面)。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決標後,魏宗德有主動打電話到緯豐公司報價,且我打電話向魏宗德詢價時,我只講出案名魏宗德就知道設計圖說的內容,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如此等語(見士院卷二第55至56頁)。再佐以陳志堅於另案審理中及曾啓斌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於得標後,被告魏宗德即主動打電話聯絡報價等語(見竹檢卷二第344頁;士院卷二第57頁)。證人鄒瑞英、陳志堅、曾啟斌、刁健原、同案被告陳至忠與被告魏宗德並無仇怨或糾紛,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被告魏宗德,被告陳至忠與洪建興亦無可能甘冒遭依技師法懲戒或自身可能涉犯違法限制
圖利罪嫌之風險,而誣陷被告魏宗德。上開被告及證人對於本案各標案被告魏宗德如何與設計監造廠商勾結綁標,並由被告魏宗德提供相關圖說規範予上開證人供其等作為以限制競爭之專利綁標等情節,彼此陳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再者,附表三編號3至10、15至17所示承包廠商係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斜撐,有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京鼎公司工程請款單、挫屈束制斜撐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契約書影本卷第51至57、68至75、87至93、115至121、175至181、197至203、245至251、295至301、369、385至391、407至413頁),然中興防震公司提供承包廠商送審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送審資料卻以「隔減震公司」名義為之,亦有上開工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送審資料在卷可考(見彰師大結構補強送審資料卷第10、200、381、528、695、873、991頁;資料卷㈠第402頁;資料卷㈡第249、312、540頁),同案被告陳至忠及證人洪建興竟仍認審查合格、同意核定,亦有計劃、圖說、材料設備送審表、圳德公司97年8月14日(97)圳建結補彰師大字第49號函、97年7月23日(97)圳建結補彰師大字第30號函、送審表、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天翔事務所98年8月14日98天監彰師字第980814008號函、98年8月14日98天監彰師字第980814012號函、98年8月14日98天監彰師字第980814010號函存卷可考(見彰師大結構補強送審資料卷第6、196、377、519、694、871、990頁;資料卷㈠第401頁;資料卷㈡第248、311、540頁),顯見同案被告陳至忠、證人洪建興根本未確實審查中興防震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即予過審,益證同案被告陳至忠、證人洪建興確與被告魏宗德事先議妥令中興防震公司得標,有違法限制圖利中興防震公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被告魏宗德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並無事證可證明吳旗清就審查系爭圖說規範與被告魏宗德有任何合意,且並無提供本案圖說規範予刁建原、未與刁建原有任何接觸云云,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且吳旗清、刁建原均因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違法限制圖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5至299頁),倘其等與被告魏宗德並無任何之犯意聯絡,實無以系爭圖說規範之專利限制競爭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必要,應認被告魏宗德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洵難足採。
㈡、至被告魏宗德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依99年間洪建興被移付懲戒之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懲戒書)之記載,洪建興答辯稱系爭圖說設計均有所依據,且其有審查系爭圖說規範,此非被告魏宗德所得左右,故尚難認洪建興採用系爭圖說規範即認被告魏宗德與其有犯意聯絡;又同案被告陳至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採用之系爭圖說規範係自行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政府採購領投標及廠商型錄下載使用,並非被告魏宗德所提供,足見被告魏宗德與同案被告陳至忠就圖說規範並無任何聯繫接洽等語。惟上開洪建興於99年間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中之答辯,係因其遭移付懲戒時之答辯說明,是其答辯內容採取對自己有利之立場而為自己辯解,乃屬人情之常,相較於上開本院所引用證人洪建興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之證詞,因證人洪建興已負擔具結後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否則即有
偽證罪責,自應認證人洪建興前揭偵訊時之證詞內容較為真實可採,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僅依洪建興於懲戒書中之答辯而欲打擊證人洪建興業經具結之偵訊證詞之
憑信性,實屬薄弱,而難為本院所採信。至被告陳至忠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本案是第一次採用斜撐做補強工程,因時間緊迫,才會聽彰師大人員之建議上網查詢,我看到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工程之施工說明書,我認為符合相關法規範,且又經彰師大採用並完工,故將其照抄至我的施工圖說中,後續附表三編號18所示工程我亦引用上開工程之圖說規範;我警詢及偵查中因為怕違反智慧財產權,才會為上開陳述;魏宗德沒有給我看任何報告,只有給我公司的DM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背面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36頁;原審卷三第102至105頁)。惟查,同案被告陳至忠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只知道隔減震公司的產品可以符合前述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我不清楚是否只有隔減震公司產品符合前述兩項規格限制,但我知道隔減震公司的產品是符合這兩項規格且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的規範等語(見竹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陳至忠若僅係避免其自身抄襲之行為被發現,始謊稱圖說規範之資料係由隔減震公司提供,其如何得知隔減震公司之挫屈束制斜撐可以符合附件甲編號3至18所示之規範圖說內容?且技師於製作相關圖說規範時,多會參考前案既有之規範圖說,業經鄭顯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同案被告陳至忠果若抄襲洪建興之其他前案規範圖說,是否會構成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尚有疑問。且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洪建興從未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被告陳至忠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經調查員及檢察官告知涉嫌之罪名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並非違反著作權法,有前揭筆錄附卷可稽,實難想見被告陳至忠僅會為了躲避、掩飾著作權法相關罰則,而甘冒受偽證及政府採購法限制競爭之處罰,陷自身於更不利之處境。又同案被告陳至忠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其於設計圖說規範前,有取得新康卓及新日鐵等公司提供之斜撐DM,且其先前早已研究過斜撐工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至100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另供稱:彰師大的企劃書是我自己做的,跟魏宗德是沒有關係的,我在彰師大的企劃書是參考複合型的工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第134頁),顯見其並非斜撐工法之外行人士,亦有充分時間、資源研究不同廠商之產品,並設計符合法規及建築需求之圖說。然其卻捨此不為,逕行上網抄襲上開與法規範全然不符之設計圖說,實有違常理;況同案被告陳至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辯論意旨㈠狀亦稱: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改稱係抄襲彰師大附表三編號3至6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然而伊不再主張原審改稱之陳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58頁);是應認同案被告陳至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隔減震公司的魏宗德有來向我介紹他們的產品,我就直接把他提供的規範寫進規範裡,電子檔也是他們提供的,我只知道隔減震公司的產品可以符合前述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等語較為真實可採。被告魏宗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㈢、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再辯護稱:若被告魏宗德確有提供規範圖說予吳旗清、洪建興、同案被告陳至忠,則其第一次提供給吳旗清3人做成招標文件後,吳旗清、洪建興、同案被告陳至忠等3人再取得其他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僅需援用先前已有之圖說規範作為招標文件即可,無須再由被告魏宗德提供,故本案不能認定吳旗清等3人於第二次之後採用系爭圖說規範作為招標文件之行為,與被告魏宗德有犯意聯絡等語。惟依證人洪建興於偵訊時結證稱:圳德公司設計監造這17件工程的規格需求,設計圖及規範,我全部都是跟魏宗德聯絡後,把標案的基本圖及業主招標的資料交給他,他在完成挫屈束制斜撐的設計圖、規範及結構計算書後再交給我,我都是去隔減震公司找他等語,已如前述;證人鄒瑞英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與魏宗德主要聯繫的內容就是討論個案使用材料的問題,我於圖說規範設計出來前,就會聽從吳旗清的命令去和魏宗德談材料的事情等語(見士院卷一第188至196頁),足見洪建興取得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之工程後,每件工程均係委由被告魏宗德製作規範圖說,鄒瑞英於圖說規範設計前,亦會依吳旗清指示與被告魏宗德洽談,被告魏宗德亦於承包廠商購買挫屈束制斜撐後,以每支挫屈束制斜撐3,000元之代價給付洪建興報酬(詳後述),被告魏宗德既許以洪建興報酬,並於洪建興、吳旗清每次設計工程規範圖說前,均與鄒瑞英洽談材料使用問題,更為洪建興設計每件工程之規範圖說,足見被告魏宗德與洪建興、吳旗清就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工程限制圖利之行為,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附表三編號15至18標案部分,同案被告陳至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本案后里鄉立圖書館和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的案子,都是只有請隔減震公司的被告魏宗德提供「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的電子檔給我,然後我再辦理其他的圖說及預算編列等語(見竹檢卷一第106頁);其於偵訊時亦結證稱:98年年初的時候,魏宗德有拿挫屈束制斜撐的資料來我們事務所介紹這個案子的產品,並提供電子檔,當時我去標彰化師範大學的案子時,有要求六棟在暑假二個月內要施工完成,所以我有將電子檔內容寫入圖說規範中等語(見竹檢卷二第50頁;竹檢卷三第55頁),足見同案被告陳至忠依隔減震公司之被告魏宗德提供之相關產品規格於97年12月9日製作附表三編號18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后里鄉鄉立圖書館改善工程之圖說規範後,被告魏宗德於98年年初有在持挫屈束制斜撐的相關資料至天翔事務所拜訪同案被告陳至忠,陳至忠始將依被告魏宗德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的電子檔納入附表三編號15至17之圖說規範至明,是被告魏宗德與同案被告陳至忠就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工程限制圖利之行為,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魏宗德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顯難憑採。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魏宗德辯護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工程,中興防震公司所銷售的BRB單價平均為90,009元;于恒公司銷售的單價是91,705 元;隔減震公司BRB單價是90,300元,平均以于恒公司銷售的單價最高,顯與原判決認定之廠商必須以高價向中興公司、隔減震公司購買商品等情不符,被告魏宗德實無提供佣金給洪建興的必要等語。然附表三所示補強工程案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長短、截面積等尺寸及出力噸數均有不同,售價自因上開規格之不同而有差異,足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挫屈束制斜撐顯屬不同規格之產品,不得單純以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及于恒公司銷售挫屈束制斜撐之總金額及總數量相除之結果,逕以認定于恆公司之挫屈束制斜撐較為昂貴,且中興防震公司與隔減震公司出售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價格並無異常較高。又松肯公司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向于恒公司購買之挫屈束制斜撐每支單價為9萬元,有前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68頁)。而證人曾啓斌於偵訊時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1至13這三件工程的規格、圖說、設計是洪建興事務所的,一開始我們檢視施工圖好像很簡單只有鋼板這樣結合,就可以做出來,當時心想鋼板算起來2、3萬元就可以做,我想說報給4萬元就好,也覺得利潤不錯,但是我朋友跟我說這部分好像有專利,沒有那麼簡單,要我多報一點,我想說在公共工程不能用專利,我就提高到8萬元,結果有得標,得標之後就知道真的有專利,然後得標之後,洪建興有問我們有無供應廠商,他就好心介紹一家廠商也就是隔減震公司,然後隔減震公司的經理就是被告魏宗德有主動致電給我,他當時開價到16萬至16萬5千元,當時我就知道事情大條了等語(見竹檢卷二第344至345頁)。故就相同工程所使用之挫屈束制斜撐,被告魏宗德報予曾啟斌之挫屈束制斜撐單價即高出7萬元,且明顯較證人曾啓斌所推估未具此等專利技術之挫屈束制斜撐成本高出許多,亦可證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出售之挫屈束制斜撐,因具本案圖說規範所需之專利,故價格確較坊間生產未具此等專利之挫屈束制斜撐之廠商高出許多,益足認因前述之違法設計及審查,應使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可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該2公司所獲不法利益之詳細金額詳如下述)。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雖稱:依松肯公司110年3月10日號(110)松工字第110031001號函文內容,可知松肯公司當初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均係向于恆公司購買,並無隔減震公司人員向其報價之證據等語,然依該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係稱:本公司當初相關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均向于恒公司購買,然而因時日已久,相關實驗報告、合約書及付款證明等資料目前已找不到等語,此有上開松肯公司函文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99頁),足見上開工程系因時日久遠,連與松肯公司實際簽約之于恆公司合約書、實驗報告及付款證明均未保存,更遑論單純僅報價、而未簽約之隔減震公司?再者,證人曾啓斌業已證稱隔減震公司之被告魏宗德係以電話報價之方式,而難認有何書面憑據,尚難僅因上開松肯公司之函文而為被告魏宗德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前揭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被告魏宗德、陳至忠於以附件甲各編號所示規範圖說對於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為前述之限制,致市場上僅有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之挫屈束制斜撐符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就擬採購產品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限制之說明: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係明定對於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惡意「綁標」之處罰;本條所規範之對象包括:①受政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②第39條所定受委託辦理專案管理之人員,及③第5條第1項受託代辦採購業務之人員。其立法理由更明確揭示: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對採購案件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或投標廠商之資格加以不當之限制,以謀取私人之不法利益者,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斵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的追加、工期的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之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之。而條文中所謂「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1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2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二、技術、工法、材料、設備之規範,往往涉及廠商能否投標、得標之權益,若稍有不慎,極易流於綁標之嫌。為有效杜絕不法人員藉綁標技術、工法、材料、設備之規範,達到限制廠商投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使承辦採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爰於第1項明定該等規範之訂定原則。三、第2項明定於無法依第1項訂定時之處理方式,以避免綁標,並促進競爭。」由此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其功能或效益若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以杜絕綁標達到限制廠商投標之目的。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謂之「違背法令」,自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限制或審查,並不限於視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否則,行為人縱未違反前揭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所涉及之法令,卻仍以限制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方式,達到綁標之目的,限制廠商自由競爭,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範不得限制競爭,欲達到公平採購、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蓋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程序之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如任憑廠商陪標及圍標,則公用工程以公開招標比價或競爭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合理價格之目的即蕩然無存。
㈢、綜上,本案被告魏宗德以附件甲各編號所示圖說規範,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需驗證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度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脫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需提出挫屈束制斜撐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或「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等不當限制,且於上開圖說規範中,亦未標明得使用同級品之規範,致市場上僅有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之含有蔡崇興授予如附表二所示專利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完全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條件,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對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㈣、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均未異議說圖說規範有限制競爭的問題,顯示本案並無限制競爭之情事等語。惟證人曾啟斌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們想鋼板的東西,算起來約2、3萬元就可以做,所以
原本我想報價4萬元等語(見竹檢卷二第345頁);證人陳志堅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新竹縣寶山衛生所的案子曾向魏宗德買過阻尼器,該案是在清華大學禮齋、新齋案之前,阻尼器就是用鐵件組建的,有的只是加了油壓的斜撐器而已,阻尼器就是鐵件,我們在寶山衛生所時是用鐵片串成一起就叫做阻尼器。我之前向隔減震公司購買的單價是三萬元或一萬多元,總價是三百多萬元等語(見士院卷二第49至69頁)。由此可認,本案投標廠商多係依其先前承包之工程所使用之制震阻尼器進行估價。且依前所述,他案監造之技師楊適槐、鄭顯欽尚不清楚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中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目的,及地震模擬振動臺測試之測試方式為何,被告陳至忠、刁健原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不清楚挫屈束制斜撐有分為含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之複合型挫屈束制斜撐及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等語(見竹檢卷三第54頁反面、74頁反面),自難期待不具挫屈束制斜撐專業知識之投標廠商,得以知悉附件甲各編號所示規範圖說,有限制競爭之情事,而於投標前或投標後向招標單位提出異議。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又謂:中山大學辦理附表三編號8至13之採購工程案,均有將工程設計(包含系爭圖說規範)委託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下簡稱:外審)通過後再更進一步由校方召集專家、學者針對期初、期中及期末設計報告審查(下稱:內審),經校內審查通過後方辦理工程招標採購,足見該等工程補強案所設計圖說之技術規格屬業主中山大學之需求,並無逾機關所必須,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限制競爭之情事等語。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8條明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①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②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③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不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者,得依本注意事項第十三點規定辦理。」;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1年2月14日以工程企字第1110100017號函文稱:「主旨: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有關技術規格之訂定及審查,請依說明辦理...」、「說明:關於業界反應部分標案有技術規格限制競爭(綁標)情形,導致工程流標或進度延宕,重申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有關技術規格之訂定,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6條規定及本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辧理。機關人員或受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工作,訂定技術規格倘違反上開規定,均涉及刑事處罰,應注意不可違反。機關依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技術規格有其適用順序,應優先依同條第1項規定,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技術規格;無法依同條第1項規定訂定技術規格之部分,再依序依第2項 、第3項規定辦理。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建議作法如下:㈠依機關所必須之需求訂定技術規格:1、應瞭解機關需求並依採購法第26條規定訂定技術規格,除可透過技術服務廠商協助提供機關相關建議外,各機關得依採購法第11條之1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或依注意事項載明之審查機制,確認招標文件所訂技術規格屬「機關所必須」之需求。2、無論是否採統包,機關就工程招標文件技術規格之訂定為兼顧合法及確保履約品質,得採行招標文件訂功能效益技術規格,搭配評選方式由廠商投標提出廠牌型號,得標後依約履行....」,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9至180頁)。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8、13之採購工程案,中山大學係委託校外專家、學者進行外審,而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採購工程案,則有經過外審及中山大學校內審查小組之內審程序,此有臺北縣土木技師工會於97年10月13日函文所檢附之「中山大學男舍B棟耐震補強整修工程結構審查意見及回復表」、98年3月12日函文所檢附之中山大學結構補強設計審查意見書、98年4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中山大學工學院ACD棟第一次結構補強設計審查意見回覆(見資料卷二第97至109頁)、國立中興大學98年5月13日函文所檢附之中山大學武嶺山莊二期左右棟結構補強設計委外審查意見書、98年6月1日函文所檢附之中山大學社科院ABC棟結構補強設計委外審查意見書、98年6月1日函文所檢附之中山大學學生宿舍翠亨ADE棟結構補強設計委外審查意見書(見資料卷二第110至121頁)、國立中山大學98年2月3日函文所檢附之「工學院ACD棟耐震補強工程」、「武嶺山莊二期左右棟耐震補強工程」等設計期初暨期中報告修正審查會會議紀錄、98年4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學生宿舍C棟暨武嶺山莊一期B棟耐震補強整修工程」期末設計報告會議紀錄(見資料卷二第145至155頁)各1件附卷可憑;惟
細譯上開外審及內審委員會之審查意見均可知,上開審查意見中均未見就本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3所示工程圖說規範中之挫屈束制斜撐「需驗證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度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脫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需提出挫屈束制斜撐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或「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等需具備專利之特殊規格,有何係依機關需求而必要之審查說明,有上開委外審查意見書、審查會會議紀錄、設計報告會議紀錄等件足參;再者,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國立中山大學其校內審查會之內審會議中有無包含附表三編號9、11、12標案之圖說規範中關於「挫屈束制斜撐構件」之規範包含「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内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c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及「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提出的測試面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等要求是否為該構件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如非國際或國家標準,有無發現該標準可能涉及專屬權利、獨家製造供應之技術規格,是否為「機關所必須」者,而有訂定特殊技術規格之必要?經中山大學函覆稱:
上述所召開的會議中,由於消能元件具有非常專業,審查委員對於消能元件性能或功能之規範無實質審査,僅要求圳德公司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並應遵守契約書第八條(十八)及第四條、第十四條關於不得有限制競爭及對於專利品處理之規定等語,此有中山大學112年10月11日中總字第1120009690號函文檢附之貴分院所詢國立中山大學辦理耐震補強工程事項之相關回覆說明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11至329頁),更可知上開如附表三編號8至13所示之工程採購案中,雖有內審或(及)外審之審查機制,惟均未就該等需具備專利技術之特殊規格為機關所必須者進行實質審查,自難僅以上開工程採購案曾經內審或外審機制,即認本案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圖說規範中之具專利技術之特殊規格為機關所必要,被告魏宗德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難足採。
㈥、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另謂:原招標公告之圖說原即敘明得使用同等品,並提出圳德公司圖說1份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1頁),主張因註明得使用同等品,故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等語。然而,細譯被告魏宗德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圖說,其係附表三編號11之工程圖說,且僅係說明挫屈束制斜撐尺寸部分之圖說,而與本案系爭發生爭議可能具有專利特殊規格之圖說規範無關;至就附件甲各編號所示關於說明標案中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需驗證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度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脫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需提出挫屈束制斜撐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或「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等等規範,則均未見「得使用同等品」等字樣,自難以其中一標案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其餘尺寸說明中曾標示「得使用同等品」字樣,逕謂本案發生爭議、可能構成限制競爭之「需驗證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度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脫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需提出挫屈束制斜撐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或「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等等規範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魏宗德辯護人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七、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臺中縣后里鄉后里鄉鄉立圖書館改善工程」雖係由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將結構設計部分複委託予被告陳至忠,惟上開「複委託」亦包含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稱「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之說明:
㈠、查
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8所示「臺中縣后里鄉后里鄉鄉立書館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後,將結構設計部分複委託予天翔事務所,陳至忠因而為替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此有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與天翔事務所於97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複委託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竹檢卷一第93頁),而被告魏宗德於知悉被告陳至忠受委任設計監造上開工程,竟於附表三編號18「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甲編號18所示圖說規範予被告陳至忠,再由被告陳至忠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以作為前揭改善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斜撐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並於98年5月14日以上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嗣詠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於98年7月21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10月19日前某時,以315,000元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8支等事實,除據被告陳至忠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外,已據本院認定如前。㈡、
是本院之爭點厥為上開「複委託」是否內含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稱「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本院採肯定之見解,茲論述如下: 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而該法第88條第1項則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體系,既該法規第2條係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作為通則性之定義,則該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既屬該法規第2條「勞務之委任」範疇內,考量法內部之體系亦或是整體法秩序的系統,該條項所謂「委任」之範疇應作如該法規第2條相同之解釋。而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亦同本院上開見解,認勞務之「複委任」含括在「勞務之委任」範圍內,因而認定該案上訴人為政府採購勞務契約之複委任人,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各項規範。
⑴在法律解釋論中,長期雖有文本主義(textualism)與目的主義(purposivism)之爭,惟依文本主義之方法,解釋法律亦需考量立法目的,有數種解釋可能時,並以能實現立法目的者為優先,但立法目的之考量,不能變更法條文義(參見 Antonin Scalia & Bryan A. Garner, Reading Law-The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Texts 【Thomas/West, 2012】, at63-65.);而目的主義者則主張,目的主義認為,解釋法律應以實現立法目的為依歸。由於各種主客觀的因素,法律規定往往未盡完備,法官不能僅依法條文義,機械的
適用法律,更應運用判斷與裁量,填補立法疏漏。法官是立法機關的夥伴,應共同創造最好的規範,以實現國會的立法目的(見賴英照著,「如何解釋法律-法條文義或目的?」,月旦法學雜誌2022年1月,頁65)。縱使採文本主義,在法條文義範圍內,應如何解讀條文之意涵,美國學者傅樂(Lon L. Fuller)、William Eskridge教授亦主張法律之適用必然要考量目的及脈絡(context),法條的意義不能由單一文字所決定,而應考量整句、整段的體系連結,及法規之目的,單僅以法條文字做解釋基礎,不考量立法背景及目的,是忽視體系脈絡之作法,並不妥當(參見Lon L.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 71 HARV. L. REV. 630, 661-663 〈1958〉;WILLIAM N. ESKRIDGE JR., INTERPRETING LAW: A PRIMER ON HOW TO READ STATUTES AND THE CONSTITUTION 4-5 〈2016〉)。
⑵政府採購法第1條已開宗明義
宣示該法之立法宗旨為「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蓋唯有「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才能確保「自由市場的效率競爭機制」,來增進採購效率及品質,機關與廠商在採購程序中之行為準則,便係以此等原則下所設之規定;而該法第2條、第3條則分別定義「採購之範圍」及「適用之主體範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因為屬於政府單位或由政府出資設立,辦理採購之預算必須受到民意機關監督審議,所以支用預算辦理採購之行為,自應受到採購法限制。從而,依該法規之目的性解釋,該法第2條所謂「勞務之委任」,自應包括「複委任」之情形。蓋於第3條所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所辦理之勞務採購案,依該法之立法意旨,由於其預算均由政府單位支出,自需受到民意機關監督審議,倘法條文義內之「勞務之委任」單憑文義將之解釋為「排除複委任」之情形,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採購案一旦有所謂「小包」、「分包」、「複委任」之情形,即可脫逸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且上開「小包」、「分包」、「複委任」之情形亦為政府工程定作、勞務委任之常態,若採取此等狹隘之文義解釋,恐無法實現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及目的;而依前揭體系解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亦應做此等解釋,包含「複委任」之範疇。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88條於87年制訂時之立法理由亦明訂:「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對採購案件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或投標廠商之資格加以不當之限制,以謀取私人之不法利益者,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斵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的追加、工期的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之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之」,更可知從目的論解釋或保護必要性觀點,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規範應包含「複委任」在內;況依「委任」之通常文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是「複委任」亦涵蓋於「委任」之通常文義範圍內。從而,無論依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或體系解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均應解釋為包含「複委任」之情形,而不是單純由法條僅載稱「委託」為唯一狹義觀念來排除「複委任」之適用。
⒊本院上開法律解釋無違「罪刑法定主義」之說明:
罪刑法定主義,是現代法治國家最為重要之刑法基石,係指犯罪與刑罰兩者間之關係,需以事先的、成文的法律明文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
人權利。而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無論是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都應力求明確,以使一般人民能夠瞭解什麼是禁止的行為,然而明確
與否為相對之概念,儘管絕對的明確難以強求,但須達到合理的明確性(reasonable certainty),使人民得以合理預見可能的處罰及範圍(參見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21年8月9版,頁44)。以本案而言,依「委任」之通常文義,「複委任」已涵蓋於「委任」之範疇內,已如前述,是倘複受任人業已知悉本案係承作政府機關之政府採購標案,則其應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脫逸此合理之預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陳至忠之天翔事務所與得標之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所簽立之複委託約書內,業已載明其係受託設計監造「后里鄉立圖書館增建工程」,屬於政府機關之採購標案,此有複委託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竹檢卷一第93頁),且被告陳至忠、魏宗德
迭次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等均知悉該工程標案為政府機關之採購標案,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對於該標案應遵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應屬於其合理可預見可能之範圍內,本院之此等法律解釋自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⒋依本院上開解釋,被告陳至忠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工程即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所稱「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
八、至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請求檢附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耐震補強工程相關規範需求及審查資料,以及豐原醫院醫療大樓結構補強及防水隔熱工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送審資料暨業主審查資料等文件,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鑑定上開送審之挫屈束制斜撐資料是否符合各該工程圖說規範之需求、有無違反相關法規或圖說規範之情事等節。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工程,雖依如附件甲編號11至13之圖說規範公告招標,於松肯公司先後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松肯公司負責人曾啓斌接獲隔減震公司之被告魏宗德報價後,察覺價格過高且上開工程所需之挫屈束制斜撐圖說規範有綁定如附表二所示專利之疑慮,因而函知圳德公司及中山大學,指摘上開圖說規範涉及違法限制競爭,並出具于恆公司先前工程測試報告送審,洪建興因之放寬審查標準,同意松肯公司使用于恆公司之性能符合契約規定之同等品,已如本院前所認定,自無再行鑑定上開于恆公司之送審資料是否確實符合各該工程圖說規範之需求等情事。至於上開工程標案中提供挫屈束制斜撐之于恆公司等有無違反相關法規或圖說規範,則與本案被告魏宗德之犯行無涉,更無於本案中送請鑑定之必要,是被告魏宗德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明,應予駁回。
九、
綜上所述,被告魏宗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宗德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被告魏宗德之論罪科刑及被告陳至忠於上訴範圍內,與刑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核被告魏宗德就:①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②犯罪事實一、㈡⒈⑴至⑷(共1罪)、犯罪事實一、㈡⒉、犯罪事實一、㈡⒊、犯罪事實一、㈡⒋⑴至⑷(共1罪)、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一、㈢⒈⑴至⑶(共1罪)、犯罪事實一、㈢⒉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
二、被告魏宗德雖不具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之身分,然其分別與有此身分之吳旗清、洪建興、同案被告陳至忠及刁健原等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別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意圖為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
正犯論。是被告魏宗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分別與吳旗清及刁健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洪建興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至忠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魏宗德部分之罪數與競合
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魏宗德犯罪事實一、㈡⒈⑴至⑷所示犯行,均係圳德公司承包彰師大發包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案,由被告魏宗德於密接之時間提供相似之規範圖說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提供予彰師大作為招標文件,由彰師大於97年5、6月間公告招標;被告魏宗德犯罪事實一、㈡⒋⑴至⑷所示犯行,亦係由圳德公司於98年間承包中山大學發包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案,由被告魏宗德於密接之時間提供相似之規範圖說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提供予中山大學作為招標文件,由中山大學於98年6、7月間公告招標(犯罪事實一、㈡⒋⑷部分則未公告招標);被告魏宗德犯罪事實一、㈢⒈⑴至⑶所示犯行,則係由天翔事務所承包彰師大發包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案,由被告魏宗德於密接之時間提供相似之規範圖說予被告陳至忠,再由被告陳至忠提供予彰師大作為招標文件,由彰師大於98年6月間公告招標。故被告魏宗德犯罪事實一、㈡⒈⑴至⑷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一、㈡⒋⑴至⑷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一、㈢⒈⑴至⑶所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就同一機關發包之工程,以相似之方式為違法限制圖利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成立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㈡、被告魏宗德犯罪事實一、㈠⒈、犯罪事實一、㈠⒉、犯罪事實一、㈡⒈⑴至⑷(共1罪)、犯罪事實一、㈡⒉、犯罪事實一、㈡⒊、犯罪事實一、㈡⒋⑴至⑷(共1罪)、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一、㈢⒈⑴至⑶(共1罪)、犯罪事實一、㈢⒉所示犯行,犯罪地點、發包機關均有不同,犯罪時間有異,實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故被告魏宗德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魏宗德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魏宗德及陳至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魏宗德就犯罪事實一、㈠⒈、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犯行,均已
著手於違法限制圖利之實行,惟均未使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魏宗德雖無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身分,而與具該身分之被告陳至忠、洪建興及吳旗清、刁健原共同實行犯罪,然審酌本案犯行既均係為了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實難想見與上開公司無關之被告陳至忠、洪建興及吳旗清、刁健原會主動向魏宗德提出限制競爭以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要求,堪認被告魏宗德為本案犯行之造意者,且依前述說明,其復為本案圖說規範內容之提供者,就各次犯行均處於主導地位,所為情節未低於上開同案、另案被告,故就被告魏宗德部分,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魏宗德、陳至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16日繫屬第一審迄今,尚未逾8年,故其等本案前述各犯行均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至忠辯護人請求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為被告陳至忠減輕刑責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魏宗德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6被告陳至忠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魏宗德犯違法限制圖利犯行、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陳至忠犯違法限制圖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各政府機關為避免強震導致重大傷亡,而就各公共建築進行防震補強,被告魏宗德、陳至忠明知公共工程補強規劃、設計案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而政府採購法禁止違法限制競爭之目的,除在於保護公平競爭之價值外,亦在於追求提升政府採購業務標案之品質,其等竟利用參與政府採購業務而受委託就上開補強工程為設計、規劃之機會,違背其任務及職業倫理,罔顧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及禁令,而試圖以上開違法限制競爭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此將導致廠商得標後,須以高價向隔減震公司或中興防震公司購買產品,在基於成本及獲益考量下,得標廠商有可能因此就工程之其餘部分壓低成本,而致施工品質不佳,易生
公眾之危險,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魏宗德及陳至忠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各次犯行對於附表三編號1、2、18所示工程所生影響之程度,兼衡被告魏宗德、陳至忠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魏宗德上訴否認犯行,
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被告魏宗德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可參。四、被告陳至忠雖謂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已就被告陳至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犯行,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各別相關一切情狀,兼衡本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並無違法可言。被告陳至忠雖以:伊於偵訊及鈞院更一審時均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陳至忠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其於本院更一審時雖已坦承犯行,然而本院審酌被告陳至忠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更一審始坦承犯行,綜合被告陳至忠此部分之犯情、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僅量處高於法定最輕本刑1個月之有期徒刑1年1月,實無過重之嫌,是被告陳至忠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伍、原判決撤銷部分及本院量刑審酌之說明(即被告魏宗德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暨沒收部分;對被告陳至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及參與人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魏宗德、陳至忠2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魏宗德、陳至忠2人及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均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3至6、編號9至12、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應分別為接續犯之一罪,原審認被告魏宗德上開犯行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㈡、原審就被告陳至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審酌被告陳至忠本案以限制競爭之方式圖利他人對附表一編號13至15工程影響之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告陳至忠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陳至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就同一機關發包之工程,以相似之方式為違法限制圖利行為,雖被告陳至忠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依上開密接且相似之犯罪態樣,其非難性應屬較低,另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陳至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此等量刑審酌因子已與原審之量刑審酌有所不同,是被告陳至忠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罪所稱之「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違法圖利之對象其中關於工程或採購案之「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未沾染不法,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類此採購案所得不法利益乃指其可領得之價額,於扣除必要成本(如工程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支出後之餘額。因此,對以違法借牌投標之方式圖利者而言,其「沾染不法」部分,係該標案之違法取得方式,而非合理執行該採購案本身。是以,違法圖利對象關於執行該採購合約相關之工資或進料等必要成本,以及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等中性支出,均非「沾染不法」部分,自非違法圖利罪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計算不法所得之契約價格自應以未稅價,並扣除無關之運費或其餘購入品項計算。經查: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工程,中興防震公司出售之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未稅且扣除運費或其餘品項之契約價分別為207萬元、207萬元、254萬4,000元、92萬元、414萬元,此有如附表五編號3至7「證據」欄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附表三編號8所示工程,京鼎公司因被告魏宗德違法限制圖利犯行而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38支挫屈束制斜撐,含稅價金共計為4,588,500元,有京鼎公司工程請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9頁),扣除5%之營業稅後,未稅價金應為437萬元;另附表三編號9安固公司向中興防震公司係購買48支挫屈束制斜撐,此部分未稅價金共計為480萬元,並同時購買EPS RBRB性能保證試驗1支16萬元,合計未稅總價為496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總額始為520萬8,000元,此有安固公司與中興防震公司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契約書影本卷第197至217頁),是安固公司因被告魏宗德違法限制圖利犯行而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48支挫屈束制斜撐,此部分未稅價金應共計為480萬元;又附表三編號10之施工廠商溢春公司向中興防震公司係購買40支挫屈束制斜撐,此部分未稅價金共計為420萬元,並同時購買EPS RBRB性能保證試驗1支16萬元,合計未稅總價為436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總額始為457萬8,000元,此有溢春公司與中興防震公司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契約書影本卷第245至267頁),是安固公司因被告魏宗德違法限制圖利犯行而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48支挫屈束制斜撐,此部分未稅價金應共計為420萬元;附表三編號16至19之中興防震公司(編號16至18)、隔減震公司(編號19)出售之強化式挫屈束制些能斜撐未稅且扣除運費或其餘品項之契約價分別為324萬元、144萬元、30萬2,000元、722萬4,000元,此有如附表五編號3至7「證據」欄所示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買賣合約書、製造合約書、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等件存卷可憑。然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至10、16至18記載各工程中興防震公司販售挫屈束制斜撐之總價金分別為217萬3,500元、217萬3,500元、260萬4,000元、96萬6,000元、434萬7,000元、137萬6,550元、520萬8,000元、457萬8,000元、340萬2,000元、151萬2,000元、31萬5,000元,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9之工程中記載隔減震公司販售挫屈束制斜撐之總價金為758萬5,200元,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屬有誤,並依此計算被告魏宗德、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至忠始終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本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至忠確實因採用本案如附件甲編號15至18所示之圖說規範,有收取被告魏宗德或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或各承包廠商之報酬,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宗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未曾因被告陳至忠採用本案挫屈束制斜撐之圖說規範而給予其任何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26頁),尚難僅依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建興於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之工程收取之犯罪所得(上開犯行被告陳至忠均未參與),而推測被告陳至忠於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工程亦應收取相同之犯罪所得,是原審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之情形下,認定被告陳至忠之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追徵,自有未洽。
㈤、按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定於下列3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2款係行為人出於逃避追索、掩飾犯罪或自利目的之移轉型第三人不法利得,為消除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兼衡交易安全之信賴,予以沒收。第3款之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係第三人直接獲取不法利得,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必該第三人利得係源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始足支持剝奪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否則縱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從而廠商若因行為人對公務員交付賄賂,因而獲取標案承做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行、收賄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故僅所獲「承做標案利潤」,方為源自行、收賄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其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廠商因行為人行、收賄犯罪獲承做資格之預期利益,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第三人即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既從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銷售,自應以合法之方式招攬客戶及訂定契約,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因被告魏宗德為其等實行上開違法限制競爭之犯行,迫使承包廠商僅能向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購買所需斜撐,始售出附表四編號3至10、15至19所示「品名、數量」及「未稅總價」欄所示之斜撐,依上說明,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因出售附表三編號3至10、15至19所示之挫屈束制斜撐所獲取之價金利潤,始為源自被告魏宗德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其等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含性能保證測試)所獲對價及中性支出如稅捐等,則非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因被告魏宗德違法限制圖利犯罪獲取出售挫屈束制斜撐之預期利益,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原審將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因出售挫屈束制斜撐所取得之價金,扣除被告魏宗德之分紅外,全數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除上開中性支出,亦有未洽。
㈥、被告魏宗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上訴意旨認其取得附表三編號3至10、15至18所示挫屈束制斜撐之價金,並非來自於被告魏宗德為中興防震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不應諭知沒收,參與人隔減震公司上訴意旨認本案並無犯罪行為之存在,隔減震公司並無犯罪所得,且隔減震公司雇用被告魏宗德對外銷售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並未要求其以不法方式銷售,對於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標案內容與細節一無所悉,而沒收規定溯及既往,亦有
違憲之虞。惟:⒈被告魏宗德上開違法限制圖利等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魏宗德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⒉參與人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係因被告魏宗德為其等實行本案違法之行為,因而取得銷售挫屈束制斜撐之利潤,亦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宣告沒收。⒊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增訂立法理由略為: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本次刑法修正後,相關特別法得有因應配合修正之緩衝時程,爰增訂第1項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日期,以符實務之需求。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刑法第2條第2項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5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u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條以下、行政
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③另德國刑法施行法第307條係針對西元1975年增訂之利得沒收(Verfall)定有過渡條款,明定對於修法前實行之犯罪所得的沒收宣告,原則上適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對此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未曾為違憲之宣告,故沒收新法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法例上亦有其先例。④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對於犯罪所得之
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亦符合憲法本旨。僅在個案適用時,得透過第38條職權沒收及新增之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觀諸此次沒收草案之內容,新增過苛條款、時效等規定,及犯罪物品是否沒收,賦予法院裁量權,並非全然不利之規定。尤其是過苛條款,更賦予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縱使個案情節有不宜溯及之例外情形,亦得藉此調節。⑤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從上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修正理由可知,沒收應適用「裁判時」(非行為時)之法律,且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應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從而,參與人隔減震公司上訴意旨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溯及既往條款,已涉及違憲,應無足取,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㈦、從而,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上訴意旨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扣除挫屈束制斜撐之生產製造等中性支出,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前揭如㈠至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魏宗德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對被告陳至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及參與人隔減震公司、中興防震公司宣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各政府機關為避免強震導致重大傷亡,就各公共建築進行防震補強,被告魏宗德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公共工程補強規劃、設計案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而政府採購法禁止違法限制競爭之目的,除在於保護公平競爭之價值外,亦在於追求提升政府採購業務標案之品質,竟利用被告陳至忠與洪建興、吳旗清、刁健原參與政府採購業務而受委託就上開補強工程為設計、規劃之機會,利誘其等違背其任務及職業倫理,罔顧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及禁令,被告陳至忠則明知所承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公共工程補強規劃、設計案攸關使用學校設備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受委託就承包之補強工程為設計時,竟未以專業正視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及禁令,反以前開違反法令限制競爭之方式圖利他人,使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因而取得銷售挫屈束制斜撐之利潤,被告魏宗德、陳至忠上開所為實不足取,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之罪數、因犯罪所取得之利益及對於附表三編號3至17所示(被告陳至忠部分為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工程所生影響之程度等犯罪情狀構成其等量刑框架之上下限。並斟酌被告魏宗德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被告陳至忠曾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後否認,惟於本院更一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魏宗德、陳至忠於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3至118頁),兼衡被告魏宗德
自承其碩士畢業,目前在隔減震公司擔任協理,月薪約6萬元,已婚,目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身心障礙之六姐、妻子與小孩,及被告陳至忠自承其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天翔事務所負責人,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兒子,年薪約300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被告魏宗德所犯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係於96年中至98年間所犯,而被告陳至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各罪,則分別在97年底及98年中所犯,就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性質而言,應屬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各次犯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魏宗德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陳至忠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等對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工程所生影響之程度,且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
教化可能性等情狀,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柒、緩刑之諭知
一、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
被告陳至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7至118頁)。被告陳至忠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茲念被告陳至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其曾於偵訊時坦承其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犯行,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終知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無飾詞矯飾脫免刑責之意,且其所涉犯行僅有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且附表一編號13至15係密接時間、地點,同一機關委託所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陳至忠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至忠
緩刑4年。然為強化被告陳至忠之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至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陳至忠倘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魏宗德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魏宗德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宗德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2年,且其所為違法限制圖利之補強工程則多達19件,顯見被告魏宗德本案犯行並非單一偶發之行為,且被告魏宗德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魏宗德為本案犯行之造意者及圖說規範內容之提供者,就各次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是本院依被告魏宗德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認若未對被告魏宗德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
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魏宗德之罪責有所合理應報,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捌、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
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經由犯罪所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亦記載:「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 ㈢、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從而,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明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基此,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尚不能以財產標的並未移轉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由即認不能沒收;所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任何不法利得受領人而言,並不包括財產標的之原所有權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求償權之人在內。是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有效貫徹立法目的,所謂犯罪所得,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魏宗德之犯罪所得
㈠、被告魏宗德於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均有取得其為該2公司招攬業務對價即該2公司稅後盈餘10%之說明
被告魏宗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隔減震公司有固定領底薪,每個月薪水約6萬元左右,業績獎金是當年度扣掉稅金、人事成本、租金、水電之後的稅後盈餘10%,跟我有關的才會分配,跟我無關就不能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212頁)。被告魏宗德雖稱其替中興防震公司招攬業績全未取得任何對價云云,然案發時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銷售業務均由被告魏宗德負責,且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董、監事互為家族成員、公司所在地亦相同,甚且2公司本案販售之斜撐規格亦一致等情,均論述如前,又2公司關係緊密,本案銷售斜撐之業務範圍亦重疊,衡情被告魏宗德同時替2公司處理銷售業務,若僅有隔減震公司部分可取得報酬,且中興防震公司因被告魏宗德自述僅係受負責人蔡波臣私人委託處理銷售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至211頁),並無業績壓力,若被告魏宗德全然無法自中興防震公司領取任何報酬,於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就本案工程表面上互為競爭者之地位觀之,實難認被告魏宗德會有任何動機及動力替中興防震公司招攬業務,而棄可取得一定比例獎金之隔減震公司不顧,是被告魏宗德亦應可自中興防震公司取得報酬。再依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人事、業務及公司間緊密程度觀之,
堪信該2公司對於被告魏宗德招攬業務之報酬計算應屬相同,故就中興防震公司部分,被告魏宗德應亦可取得其所招攬業積扣除稅金、人事成本、租金、水電等成本之後的稅後盈餘10%之報酬。因中興防震公司於附表三編號3至10、15至18所示銷售挫屈束制斜撐所得之價金應所取得之淨利為2,080,512元(詳如後述),故被告魏宗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8,051元;而隔減震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銷售挫屈束制斜撐所得之價金應所取得之淨利為519,406元(詳如後述),故被告魏宗德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1,941元;故被告魏宗德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59,992元。
㈡、從而,被告魏宗德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59,992元,上開所得均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至忠之犯罪所得
被告陳至忠始終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本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至忠確實因採用本案如附件甲編號15至18所示之圖說規範,有收取被告魏宗德或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或各承包廠商之報酬,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宗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陳至忠有利之證述,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至忠於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之工程中有因違法限制招標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四、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之犯罪所得
㈠、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18所示工程,雖承包廠商溢春公司及詠富公司確實分別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62支、8支挫屈束制斜撐,有中興防震公司委託皆豪公司製作斜撐之合約存卷可憑(見契約書影本卷第85至111、439至455頁),然卷內並無上開承包廠商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斜撐之合約書,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斯時購買之價金,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認中興防震公司販賣斜撐與上開廠商之價金,與中興防震公司委託皆豪公司製造之費用相同,先此說明。
㈡、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則主張其販售挫屈束制斜撐利潤應為6至7%(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91至293頁),並提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業利潤標準、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97至301頁)。而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所檢送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之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所載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96至98年營業「毛利率」分別為20.58%、20.21%、21.34%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11至117頁),與被告魏宗德於另案審理時所證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之利潤約工程款之20%、30%左右等語(見北院卷三第162至163頁),大致相符。又上開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之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另記載其各該年度純益率分別為6%、7%、6.36%等情,該項記載與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所辯其等因本件各該工程所獲得之純益利潤相當。而本案被告魏宗德、陳至忠違法圖利行為所圖得不法利益金額,應係來自中興防震公司出售本案符合圖說規範而具有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之費用,是被告魏宗德、陳至忠雖以違法方式使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然而廠商即中興防震公司嗣後係合法、中性履約,是中興防震公司為合理執行上開採購合約事項而投入相關人力及技術資源及稅收等支出,即為本件採購案必要成本之中性支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該等中性支出自應予以扣除。毛利潤是企業扣除所有成本(如製造成本等)後的利潤總額,毛利率則為毛利潤除以總收入,然後將該數字乘以100,得到之百分比,亦即毛利率係以稅前之毛利潤作為計算基準;淨利率則為稅後淨利除以總收入然後將該數字乘以100,得到之百分比,亦即淨利率係以稅後之淨利作為計算基準;準此,既稅賦成本屬於應扣除之中性支出,則中興防震公司之犯罪所得自應以稅後之淨利率計算;另因本案中興防震公司之犯罪所得已依據淨利率計算,茲不再扣除其等向皆豪公司之進貨成本,以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從而,中興防震公司因附表三編號3至10、15至18所示銷售挫屈束制斜撐所得之價金應為3,225萬6,000元(2,070,000+2,070,000+2,544,000+4,140,000+4,370,000+4,800,000+4,200,000+3,600,000+3,240,000+302,000=32,256,000),以上開96至98年三年度平均之純益率(即淨利率)6.45%計算,為2,080,512元,再扣除給予被告魏宗德10%之業績獎金後,中興防震公司因為附表三編號3至10、15至18所示銷售挫屈束制斜撐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872,461元。
㈢、從而,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872,461元,上開所得均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隔減震公司之犯罪所得
㈠、參與人隔減震公司主張其附表三編號19所示工程販售之84支挫屈束制斜撐利潤應為6至7.03%(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303、304頁),並提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309頁)。而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所檢送參與人隔減震公司之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所載參與人隔減震公司96至98年營業「毛利率」為20.45%、20.45%、23.23%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19至123頁),與被告魏宗德於另案審理時所證參與人隔減震公司之利潤約工程款之20%、30%左右等語(見北院卷三第162至163頁),大致相符。又上開參與人之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另記載參與人隔減震公司各該年度純益率分別為7.03%、7%、7.54%等情,該項記載與參與人隔減震公司所辯其等因本件各該工程所獲得之純益利潤相當。而本案被告魏宗德違法圖利行為所圖得不法利益金額,應係來自隔減震公司出售本案符合圖說規範而具有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斜撐之費用,是被告魏宗德雖以違法方式使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然而廠商即隔減震公司嗣後係合法、中性履約,是隔減震公司為合理執行上開採購合約事項而投入相關人力及技術資源及稅收等支出,即為本件採購案必要成本之中性支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該等中性支出自應予以扣除。從而,隔減震公司因附表三編號19所示銷售挫屈束制斜撐所得之價金應為722萬4,000元(7,585,200/1.05=7,224,000),以上開96至98年三年度平均之純益率(即淨利率)7.19%計算,為519,406元,再扣除給予被告魏宗德10%之業績獎金後,隔減震公司因為附表三編號19所示銷售挫屈束制斜撐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為467,465元。
㈡、從而,參與人隔減震公司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67,465元,上開所得均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
違禁物,且係一般公司業務經營所用之物,與被告魏宗德、陳至忠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聯,顯無沒收實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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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如犯罪事實一㈡⒋⑶(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宗德此部分撤銷;關於被告陳至忠此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關於此段魏宗德部分撤銷。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
| |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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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立中山大學學生宿舍C棟暨武嶺山莊一期B棟耐震補強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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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生宿舍翠亨L棟耐震補強工程(CE980108【起訴書誤載為CE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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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就結構補強部分複委託天翔事務所) | | | |
| | 資訊館、翰英樓、中正大樓及弘業樓結構補強與滲水白華修復工程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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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鴻齋校舍等7 棟結構補強(調0000000 )陳述意見書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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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本案挫屈束制斜撐之契約價格及製造成本(★部分表示本院用以計算本案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出售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犯罪所得之出售價金,均以扣除營業稅之未稅價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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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18支 | | | | | ⒈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51至66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63頁】) |
| | | 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18支 | | | | | ⒈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69至83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81頁】) ⒉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133至151頁【含工程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149頁】) |
| | | 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62支 | | | | 含運費60000 共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⒈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87至111頁【含工程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109頁】) |
| | | 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8支 | | | | | ⒈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115至129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127頁】) ⒉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133至151頁【含工程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149頁】) |
| | | 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36支 | | | | | ⒈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175至193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191頁】) ⒉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155至173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171頁】) |
| | | 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38支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1.05) | | | 工程請款單(原審卷二第369頁) 註:合約已銷毀(原審卷二第367頁) |
| | | ⑴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48支 ⑵EPS RBRB性能保證試驗、1支 | | | | 0000000(含運費40000)、 440000(含運費20000) 共0000000 | ⒈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197至217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215頁】) ⒉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219至241頁【含工程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237頁】) |
| | | ⑴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40支 ⑵EPS RBRB性能保證試驗、1支 | ★⑴0000000
⑵000000 共0000000 | | | | ⒈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245至267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265頁】) ⒉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269至291頁【含工程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2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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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30支; ⑵位移型阻尼器(EPS X-RADAS)、共8支 | | | | 800000(含運費15000)、 135000(含運費15000) 共935000 | ⒈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295至329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321頁】) ⒉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331至361頁【含工程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359頁】) |
| | | 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36支 | | | | | ⒈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365至383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381頁】) ⒉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385至403頁【含工程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401頁】) |
| | | 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16支 | | | | | ⒈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407至421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419頁】) ⒉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423至437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435頁】) |
| | | 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8支 | | | | 含運費13000 共315000 ★302000(000000-00000) | ⒈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製造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441至455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453頁】) |
| | | 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EPS RBRB)、共84支 | | | | | ⒈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475至489頁【含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487頁】) ⒉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契約書影本卷第459至487頁【含工程報價單(契約書影本卷第471頁】) |
附件甲:112重上更一3_附表三各標案圖說規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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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斜撐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斜撐各抽一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斜撐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4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斜撐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製作流程c.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d.試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54頁。
| 經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1漏未標明「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即圖說規範內容反黑標示處),其餘部分相符。 |
| | 【舊圖說規範】(圖說標示日期:98.07.02) …。 4.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之材料能承受1000°C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5.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 C.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D.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6.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D.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E.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b.工廠介紹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製作流程c.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d.試驗標準。 F.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新圖說規範】(圖說標示日期:98.07.23) …。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其所使用之材料,應符合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5防火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條防火時效規定,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品質及性能。 4.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均得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及解說10.7.2實體試驗規範辦理。 5.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證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製作流程。c.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d.試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❶舊圖說規範部分,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卷二第117頁。
❷新圖說規範部分,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卷一第58至62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2、3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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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67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4相符。 |
|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69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4相符。 |
|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71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4相符。 |
|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72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4相符。 |
|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77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5相符。 |
|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相關規範需求及審查資料卷二卷(資料卷二)第61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5相符。 |
| 國立中山大學學生宿舍C棟暨武嶺山莊一期B棟耐震補強工程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相關規範需求及審查資料卷二卷(資料卷二)第66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5相符。 |
| 中山大學社科院ABC棟耐震補強工程、工學院ACD棟耐震補強工程、武嶺山莊二期左右棟耐震補強工程 | 社科院ABC棟部分: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工學院ACD棟、武嶺二期左右棟部分: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❶工學院ACD棟耐震補強工程規範圖說,見相關規範需求及審查資料卷二卷(資料卷二)第72頁。 ❷武嶺二期左右棟耐震補強工程規範圖說,見相關規範需求及審查資料卷二卷(資料卷二)第77頁。 ❸社科院ABC棟耐震補強工程規範圖說,見相關規範需求及審查資料卷二卷(資料卷二)第83頁。 | 1.經核,社科院ABC棟耐震補強工程規範圖說內容,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4相符。 2.經核,社科院ACD棟、武嶺二期左右棟耐震補強工程規範圖說內容,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5相符。 |
|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相關規範需求及審查資料卷二卷(資料卷二)第88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4相符。 |
|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相關規範需求及審查資料卷二卷(資料卷二)第93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4相符。 |
|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79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4相符。 |
| | 聲洋館(前棟)、擷英館部分: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聲洋館(後)部分: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應進行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4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❶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聲洋館(後)結構補強工程規範圖說,見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70頁。 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聲洋館(前棟)耐震補強工程規範圖說,見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80頁。 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擷英館耐震補強工程規範圖說,見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81頁。 | 經核,彰化師範大學聲洋館(前棟)及擷英館耐震補強工程規範圖說內容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4相符;聲洋館(後) 耐震補強工程規範圖說部分,反黑底標示處與上開聲洋館(前棟)及擷英館耐震補強工程規範圖說所示有異。 |
|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竹檢102偵9140卷一)第168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4相符。 |
|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消能元件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85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5相符。 |
| 臺中技術學院資訊館、輸英樓、中正大樓及弘業樓結構補強與滲水白華修復工程 | …。 1.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斜撐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2.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斜撐各抽一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斜撐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4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B.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裝置挫屈束制斜撐後測試構架之減震效益,其內容應包含屋頂位移反應,柱剪力及加速度等數值及歷時反應比較。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成品應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斜撐需各抽一支進行性能保護測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十章辦理),以驗證其生產安裝前之品質。 A.製造廠商須曾有同類型挫屈束制斜撐之生產製造經驗且通過國內外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內萬相關學術單位或國內外相關試驗單位測試通過者(需提供測試合格報告)。 B.廠商須提送挫屈束制斜撐之品管計畫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其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a.工廠介紹。 b.工廠內主要儀器設備。 c.製作流程。 d.檢驗步驟及檢驗方法。 e.檢驗標準。 C.挫屈束制斜撐出廠前必須進行下列必要之檢查,並提供出廠檢驗證明書予原設計單位審核,原設計單位必要時可至工廠進行廠驗。 a.外觀檢查。b.鋼材及銲材檢查(須檢附鋼材材質、無輻射汙染及銲材材質等證明)。形狀及尺寸檢查。d.銲道非破壞性檢驗(須檢附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e.鋼材油漆及防鏽處理檢查。 …。 |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一第182頁。 |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附件編號6相符。 |
附件乙: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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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60號卷一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60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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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案件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格致樓(化學系)結構補強工程-材料送審資料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二之契約書影本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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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卷一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卷二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卷三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卷四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卷五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一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二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