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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呈品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代  表  人  詹勝吉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被告徐永煌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徐永煌(下稱被告)有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認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品公司)有因被告借用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及收取回扣等不法行為而取得借牌費用新臺幣7萬2890元,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所及範圍可能包括呈品公司取得之借牌費用。而呈品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呈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