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保皚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中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保全
上四人共同
高運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新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上瑃
上二人共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佛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石志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樺
史珮玉(原名史佩玉)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江靜子
藍愛俐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謝明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明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凌
何彥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貞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月裡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53號、第25569號、第25570號、第25571號、第2557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20號、109年度偵字第2287號、第2292號、第2293號、第2294號、第2295號、第5955號、第6883號、第33406號、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5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8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保皚、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蔡保全、曾月裡、王上瑃、林凌、史珮玉、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
㈠蔡保皚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5至118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黃中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28至131、133、13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佛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王新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70、17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㈤蔡保全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曾月裡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㈦王上瑃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44至169、17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林凌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36、138至141、14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㈨史珮玉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83至19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㈩錢明山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24、225、228、231至24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劉文樺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93至196、198至207、209至218、220、2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何彥誼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74至176、178至18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靜子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石志超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貞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20至12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藍愛俐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保皚自民國92年初某日起擔任萬神殿集團之總裁,綜理該集團業務,並負最終決策之責,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該集團旗下設有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下稱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原名德爾菲莊園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經核准更名,下稱黃金大未來公司),由萬神殿資產公司負責管理該集團設於全國各地之直營、加盟、經銷體系(即區公司);蔡保全(蔡保皚之弟)自92年間初某日起擔任萬神殿集團總裁辦公室特助,協助蔡保皚綜理該集團業務;陳佛德自92年11月起任職萬神殿集團,並自96年6月間起至104年8月止,先後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及黃金大未來公司(更名前)之登記負責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協助蔡保皚綜理萬神殿集團業務及負責就該集團所為建案之工程施作;曾月裡自96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擔任萬神殿集團之會計主管(
嗣兼任總裁辦公室特助),負責該集團主管會計、出納、記帳等業務;黃中杰自95年7月起,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之經理,於98年間,升任萬神殿集團副總經理,嗣於106年12月22日萬神殿資產公司總經理彭偉之(已歿,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過世後,接任該集團之總經理,並自104年11月2日起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編輯萬神殿集團文書資料及協助蔡保皚綜理該集團業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王新仁自97年1月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萬神殿集團,初擔任萬神殿資產公司專員,嗣升任為經理,自104年11月6日起,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聯繫投資人及協助蔡保皚綜理該集團業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錢明山自94年間某日,因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嗣擔任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明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溝美27之1號,下稱明誠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明誠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藍愛俐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愛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下稱愛利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愛利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劉文樺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金大有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金大有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金大有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王上瑃(為王新仁之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全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下稱全舜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全舜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凌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全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5,下稱全愛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全愛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何彥誼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宸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曾郁峻,下稱宸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區總」),負責綜理該集團於宸佑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石志超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石家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下稱石家莊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石家莊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史珮玉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天文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下稱天文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天文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江靜子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友友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及金才合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金才合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友友公司及金才合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吳素貞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新芝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新芝綠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新芝綠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萬神殿集團由蔡保皚每週三召集彭偉之、蔡保全、陳佛德、曾月裡、黃中杰、王新仁及「區總」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玉、江靜子、吳素貞等人舉行「區總聯誼會議」,聯繫、討論該集團對外招攬各項投資方案及業務推廣等事宜。
詎蔡保皚、陳佛德、黃中杰、王新仁分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與彭偉之、蔡保全、曾月裡、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玉、江靜子、吳素貞等人均知悉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蔡保皚、蔡保全自92年間起、陳佛德、黃中杰、王新仁、曾月裡等人於各自加入該集團之時間起至離開該集團之時間止,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則各於附表二至十二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於不特定之週日,在臺中市、臺北市、高雄市等地,向不特定飯店租用場地,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舉辦說明全球經濟走向、趨勢之投資說明會,且於週六召開已投資之投資人說明會,向投資人等宣稱集團計劃在臺南市關子嶺、南投縣日月潭、嘉義縣阿里山、臺東縣鹿野等風景區,興建休閒渡假村,
暨在臺南市歸仁區及臺中市清水區等地,興建豪宅等建案,而策畫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以吸引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投資人投入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款項,而保證投資有一定成數之獲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告知投資人可於期滿時領回本金或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繼續獲利。且在前揭各區公司設置「股東」、「財富顧問」、「經理」及「總經理」等晉升層級,約定招攬其他會員加入即可獲得一定比例獎金,並以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萬神殿資產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受投資人所提出之投資款,或由投資者持現金直接向該集團投資,或由錢明山等各「區總」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後交回該集團等方式,而吸收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資金。
二、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5年7月26日、107年8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萬神殿全球資產公司、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蔡保皚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黃中杰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曾月裡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與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錢明山位在屏東縣○○市○○○○之○號之住處、藍愛俐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劉文樺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8樓之住處、王上瑃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居所、林凌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樓之○之住處、何彥誼位在苗栗縣○○鎮○○00號之住處與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史珮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吳素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樓之○之住處、江靜子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暨向同法院
聲請扣押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動產。
三、案經吳美英委任趙建興律師
告發;余淑媛、鄭欽耀、鄭宇庭等人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陳鑾鳳、孫昌台、孫昌民、孫秉泰、楊金花委任李茂禎律師、劉惠珍委任潘家寧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施雅馨委任戴孟婷律師、斯培堯、洪國富、劉秋玉、洪維燦、徐榕君、顧莉蓉、施淑娟、陳國泰、單曉音、周容琪、游琮勝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彩音告發、亓辰華、陳文琴、陳敬、陳根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國勳、施雅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卷宗繁多,為簡化記載及便於查找,各卷宗案號簡稱編為如附件所示,以下本判決關於卷證出處之記載,均記載簡稱。又上訴人即被告蔡保皚等19人(包括法人部分)均已經提起上訴,以下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之稱謂,均以被告稱之。
二、被告江靜子前雖曾於102年12月間,因招攬被害人潘忠良參加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之投資方案(即附表十一之一:三、購書專案㈢(3年期)編號4),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412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8-2卷第92至94頁)。被告錢明山前雖曾於99年至102年間,因招攬被害人慕曾秀香參加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之投資方案(即附表三:二、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編號16;四、日月潭七年期編號16、17;十、購書專案㈢(3年期)編號14),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07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8-2卷第95至96頁))。然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江靜子因招攬被害人潘忠良參加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錢明山因招攬被害人慕曾秀香參加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涉有
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靜子、錢明山所涉銀行法罪嫌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被告江靜子所招攬如附表十一之一、十一之二,被告錢明山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帳冊、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被害人潘忠良、慕曾秀香以外之其他投資人等,並未出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77號偵查卷內,復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
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江靜子、錢明山之犯罪事實,應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無疑。茲本件檢察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就被告江靜子、錢明山招攬投資人投資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而涉嫌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提起公訴,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關於原審參與人錢依蓮、何東益、張忠勤、陳輝宗、徐玉梅、曾碧蘭等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經原審判決均不予沒收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該部分程序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林佳琪、陳秋玲、陳麗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陳佛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林佳琪、陳秋玲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被告劉文樺、史佩玉、江靜子、藍愛俐、曾月裡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陳麗玲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6頁、第311至312頁);是證人林佳琪、陳秋玲、陳麗玲於調查處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減低被告、證人相異陳述內容
證明力之
彈劾證據使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上開證人林佳琪、陳秋玲、陳麗玲於調查處之陳述,對於各該爭執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蔡保皚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保皚對於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擔任萬神殿集團總裁,該集團下轄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由其負責綜理該集團業務,被告蔡保全係擔任集團總裁辦公室特助,各投資人提出之投資金額係匯入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中杰(兼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代表人,下僅稱被告黃中杰)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亦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代表人,負責編輯該集團文書工作;被告陳佛德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曾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之前身德爾菲莊園假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該集團相關建案工務工作;被告王新仁(兼被告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下僅稱被告王新仁)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該集團,亦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負責聯繫投資人、協助被告蔡保皚綜理該集團業務;被告曾月裡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為萬神殿集團之會計人員;被告錢明山就其係明誠公司之負責人,曾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陳輝政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藍愛俐就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愛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愛利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洪國富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劉文樺就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金大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金大有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何東益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王上瑃為全舜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全舜公司所在區域聯繫投資人業務,曾介紹自己親友投資簽約;被告林凌就其係全愛公司之負責人,其曾介紹如附表七所示之周志義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何彥誼就其係宸佑公司之負責人,曾介紹如附表八所示之詹雲淳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石志超(兼被告萬神殿全球資產公司代表人,下僅稱被告石志超,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錢明山為該公司代表人,然業已變更代表人)就其係萬神殿資產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亦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石家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石家莊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九所示之陳文華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史珮玉就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天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天文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十所示之施雅馨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江靜子就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友友公司、金才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友友公司、金大友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陳櫻友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吳素貞就其係新芝綠公司之負責人,曾招攬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顧莉蓉等投資人投資簽約,及被告蔡保皚等人均對於萬神殿集團曾推出於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等情,為被告蔡保皚等人於原審均不爭執者(見原審卷三第158、159、166、170、172、269至271、277、283、288頁),且於本院審時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惟被告蔡保皚、蔡保全、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曾月裡、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玉、江靜子、吳素貞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蔡保皚、蔡保全、黃中杰於原審辯稱:本案自92年間起至105年7月遭檢調搜索日止,公司經營時間長達13年以上,
參酌檢方查扣之不動產高達186筆及公司相關之帳務記載等情,客觀上足認萬神殿集團是合法經營,且確有將資金
予以妥善投資運用及依約對投資人履行相關給付,此與一般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完全不同。另起訴書附表所統計總投資金額,有些是投資人未領回本金或紅利,而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並非實際投入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7、297頁)。於本院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8、9所示之投資方案,或為約定出資股東、或未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募資、或為約定共同出資投資建案獲利分紅,既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返還本金,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且各投資案均是股東共同集資經營事業並非吸收存款,各投資方案,均有特定之投資標的,亦確實有依投資方案執行,而被告蔡保皚等人之供述及卷附之「投資合夥契約書」、「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記載,投資人本金領回期多達數年之久,且每年可分紅率多約在15-30%間,約與民間借款利率相當,並無特殊之超額,被告辯稱是股東一同經營事業,
而非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情,並非虛偽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
㈡被告王新仁於原審辯稱:我從97年間任職於萬神殿集團,我主要業務是聯繫公司股東及傳遞公司政策,聽命於主管,依主管指示辦理相關業務,我不是實際參與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我以為萬神殿集團是合法經營之公司,獲利來自於不動產升值、經營旅館等業務,我沒有積極對外為招攬投資人;我雖然登記為黃金大未來公司之負責人,但只是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決策權限,我因為信任蔡保皚,認為萬神殿集團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公司前景可期,我自己也投資200多萬元,目前亦血本無歸,甚至向他人借貸,我沒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5、218頁)。於本院辯稱:被告王新仁加入萬神殿集團後,係配合從事公司指派之工作,並沒有固定的工作,工作内容類似公司的總務,處理雜務,非業務主管之管理階層;被告王新仁於104年11月6日被要求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之負責人,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對於黃金大未來公司之營運、財務、人事等業務均係由被告蔡保皚主導處理,被告王新仁僅係聽從被告蔡保皚之命令辦事,非黃金大未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王新仁所認知之萬神殿集團投資方案,均係有確實投資購買不動產,非僅係單純違法吸金、收受存款,且約定之利息也未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序,被告王新仁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收受存款之主觀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229頁)。
㈢被告王上瑃於原審辯稱:我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能證明我有犯罪。我擔任全舜公司登記負責人,全舜公司投資萬神殿集團的人有的是我招募,有的是其他股東去找來的,被告蔡保皚叫我接下後龍的業務,聯絡投資人,不然我沒有能力可以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8頁)。 於本院辯稱:被告王上瑃是退休後才在94年間,在因緣際會下,因友人何乙峰的介紹下,而知悉萬神殿集團及被告蔡保皚所提出投資方案等,因而投資萬神殿集團所推出的投資方案。被告王上瑃投資初期,萬神殿集團均有依投資方案給付紅利等,讓被告王上瑃更加深信被告蔡保皚所提出的投資方案確實可行;歷年來被告王上瑃及家族所投資的投資金額估計約1千4 百多萬元,而萬神殿集團投資獲利應給付給被告王上瑃及家族的本金及利息估計應約2千1百萬餘元,但被告王上瑃等並未實際領得,而係遭積欠,被告王上瑃亦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王上瑃參加萬神殿集團的投資方案後,於97年間,在被告蔡保皚的要求及配合萬神殿集團成立區公司的政策下,由萬神殿集團設立登記全舜公司,並拱被告王上瑃擔任全舜公司的負責人。全舜公司係萬神殿集團在苗栗縣後龍地區的服務據點,服務並提供投資方案的資訊給投資人,如解釋說明投資方案的内容、要如何退出領回投資款或如何轉投資其他投資方案等等,但是對於投資人是否要投資或轉投資,則係由投資者自行評估決定。至於投資人決定投資後,相關投資契約之簽定、投資款項之給付及投資紅利之給付等履約事項,均係由萬神殿集團親自處理,而非由全舜公司或被告王上瑃經手處理,與全舜公司或被告王上瑃無涉。每週三固定在總公司與各區公司的負責人即區總開會,開會的内容係由被告蔡保皚主持,說明當週國内及國際的經濟景氣及經濟趨勢等,如萬神殿集團有推出新的投資方案,亦會向與會的區總說明投資方案的内容,如要投資單位或要購買何處的不動產、如何開發等等,讓區總知悉萬神殿集團有新的投資方案推廣,但是區總就投資方案的内容無從置喙或提出任何意見。被告王上瑃雖為全舜公司的負責人,為區總,但被告王上瑃僅知悉萬神殿集團預計投資不動產的計晝及方向,並不知悉萬神殿集團就各投資方案投資金額運用的實際情形。且萬神殿集團確實有依投資方案的内容去投資不動產,如臺南歸仁地區的建案、臺中清水地區的建案及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貓囒山或臺南關子嶺渡假村、日月潭渡假村等,並非只是單純吸金、收受存款,沒有違反銀行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1頁)。
㈣被告陳佛德於原審辯稱:我沒有銀行法吸金的犯意,我只是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工務部受僱人,我不曾招攬任何投資人,也不曾抽取任何投資獎金,我的職務未涉及投資方案、投資合約書、獎金制度、紅利分配制度,我沒有參與擬訂及決策,對於公司財務資金運作情形不了解,我未涉及投資款之收受、運用,未保管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本案是集合投資人資金用來購買不動產,以不動產貸款所得款項也是用在購買其他不動產,既有投資標的,也有興建工程建案等事實,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226至235頁)。於本院辯稱:被告陳佛德係由工地主任、升工地經理,並未涉公司財務、會計、銷售業務,亦未涉及公司決策經營及投資方案之擬定及修正,被告陳佛德所以掛名為負責人,單純受被告蔡保皚請託,並非實際負責人,對公司決策並無實際支配能力。本案投資資金是被告蔡保皚負責運作,被告陳佛德對於公司財務資金、管理運作情形並不了解、亦未涉及投資款入金、出金、運用,被告陳佛德是本於工務主任身份、報告工程進度而參與每周三舉辦的區總會議,並不是因為基於投資方案或招攬會員而與會參加,沒有違反銀行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㈤被告曾月裡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會計人員,對公司經營運作均不了解,我並未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事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2頁)。於本院辯稱:被告曾月裡僅係受雇於萬神殿公司,進入公司年資較長,業務範圍也僅只會計事項,對於公司營運、業務推廣無權了解及決定,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
故意及行為,只是受被告蔡保皚之指示,未有任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執掌之會計事項,也與銀行法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曾月裡在萬神殿集團屬低階受薪之員工,被動受指示處理會計財務帳冊或行政事務,非屬於法人之核心管理決策之人員,對於集團之決策、管理及投資案如何運作、招募之討論、准駁之決定,要無決定性之權限,沒有違反銀行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
㈥被告錢明山於原審辯稱:我不是萬神殿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當初我是在認同蔡保皚之投資理念下,才招攬他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時也知道他們投資之金額將用於購買不動產,事實上資金也確實用於購買不動產,以不動產貸款所得之金錢更用於轉投資在購買其他不動產,顯非銀行法所指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又本案招攬投資後購買之不動產高達百餘筆,與一般違反銀行法者係「地下投資公司」,單純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之情形,顯然有異。我只是掛名萬神殿資產公司負責人而已,完全未涉及該公司之任何業務,與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因負責人執行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我招攬之投資金額因為有轉投資的情形,所以有重覆計算,應予扣除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至19、156頁)。於本院辯稱:被告錢明山經營的明誠公司是獨立依公司法申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行銷所登記的營業項目,也有開出發票。不是萬神殿資產公司股東或幹部,也不受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蔡保皚直接管轄,未獲得任何管銷費用與薪資等,更不是被告蔡保皚對外宣稱公司法所沒有的「區總」職稱,更不是其「子公司」或「分公司」。附表三的投資總金額總計2726萬400元,實在確定沒有那麼多,創始股東在102年前期滿領回本金及利息400萬元,被告自己投資和買回多位原投資者退出契約書而歸還其金額共計約700萬元。被告經營明誠公司並沒經營銀行業務項目,更沒收受存款作業,僅經營不動產買賣介紹業務。應該未觸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
㈦被告劉文樺、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於原審均辯稱:一般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時間通常僅為2、3年,最多5年左右,絕無長達13年以上之可能,本案之時間卻自92年間起,長達13年以上,足見本案應確實有將資金予以妥善投資運用之情事。再者,由查扣之不動產資料所示,有高達186筆不動產,與一般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完全不同,且查扣之不動產中,多數更登記在公司名下,而非隱匿登記於無關人員名下。另本案所涉及投資金額應為1億元以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至27、275頁)。於本院均辯稱:一般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時間通常僅為2、3年,最多5年左右,絕無長達13年以上之可能;因其慣常於吸收資金之後,持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再以後來吸收之資金給付之前吸收而應給付之款項,依此循環,通常於短
期間内,即發生給付困難而遭檢舉查獲。而本案之時間卻自92年間起,長達13年以上,足見本案應確實有將資金予以妥善投資運用之情事。且查扣之不動產中,多數更登記在公司名下,而非隱匿登記於無關人員名下,足見被告劉文樺等人所辯是與股東一同經營事業,而非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非虛偽不實。且本案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其換算之利率多數均在年利率24%以下,實
難謂有特殊之超額,應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又被告劉文樺等人吸收投資之金額,股東於期間屆滿後決定領回款項,或決定不領回而再轉投資、轉入,而再次屆滿時而決定領回者,其領回金額,自應扣除之,不應列入被告等人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者,被告劉文樺等人雖擔任「區總」,擔任對外招攬投資業務,然而,被告劉文樺等人亦以自己名義或親友名義,親自參與原判決附表四、五、九、十、十一之一、十一之二所示之投資,此部分之投入金額,亦應扣除之,不應列入被告劉文樺等人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本案應無犯罪情形,原判決科處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
罰金,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92頁)。
㈧被告林凌、何彥誼於原審均辯稱: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是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將該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若是特定標的投資理財作為,是合於公司法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萬神殿集團所收取之投資款項是用來購置不動產,不動產升值,公司就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183、191頁)。於本院審理辯稱:被告林凌、何彥誼投入全愛公司、震佑公司花費不少心力經營,招攬投資之客戶均屬自己至親好友,有許多投資者多為前案獲利了結,再將結餘款項再為投資另一方案,本案前後多達十幾個投資方案,如此累加,等同重覆計算,實際上金額並非如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金額,又原審法院並未計入被告林凌、何彥誼對公司經營之勞務支出與管銷成本,以此方式認定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
顯有誇大。又投資本有風險,本案係因部分投資者不甘受損向警、偵單位告發或檢舉,長達5年以上榮景獲利時,投資者無不奔向走告親友投資,後僅因政策改變,造成虧損,將此結果全歸被告林凌等人違反銀行法承擔刑責,顯為過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7頁)。
㈨被告吳素貞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當初因為我投入的金額較多,所以被告蔡保皚創設為「區總」,新芝綠公司是我自己經營的公司,並非為了參加萬神殿集團的投資而設立,我沒有參與萬神殿集團運作,也並沒有權限處理集團内任何事務。我只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親人與熟識多年的朋友共同參與投資,沒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而且我所有之不動產,是我個人經營事業而添購之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49頁)。於本院辯稱:被告吳素貞未曾使用過萬神殿集團員工之名義、新芝綠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招募,且投資人所簽署之合約,其内容、條件均是由萬神殿集團人員擬定,並非由被告吳素貞所撰擬,
足證被告吳素貞確實僅是本案之投資人,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二位熟識多年老友共同參與投資而已。新芝綠公司僅是被告吳素貞個人經營之公司,與本案萬神殿集團無關,僅是因被告吳素貞誤信本案
共同被告而選擇投資,萬神殿集團在未取得被告吳素貞同意之情況,將新芝綠公司加入為區總,惟被告吳素貞從未以個人名義或以新芝綠公司對外經營銀行業務。且依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投資方案金額彙整表,可知被告吳素貞除了為本案之投資人,尚有其他親友向萬神殿集團投資,且若以實際出資者計算,人數並非眾多,其中被告吳素貞個人實際投資之金額就超過此彙整表之50%,足見被告吳素貞本人有實際投入大量金额,且確實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分享給親友如此之資訊。不論是客觀上,抑或是主觀上,被告吳素貞均無有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
二、經查:
㈠被告蔡保皚等人不爭執之事項部分:
⒈被告蔡保皚自92年間起,
迄本案遭調查站搜索查獲時止,擔任萬神殿集團總裁,該集團下轄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其負責綜理該集團業務;被告蔡保全係擔任該集團總裁辦公室特助;被告黃中杰自95年7月間迄本案遭查獲時止,陸續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經理、萬神殿集團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亦係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編輯該集團文書工作;被告陳佛德自92年11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曾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更名前)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萬神殿集團所為建案之工程工作;被告王新仁自97年間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在萬神殿集團任職,陸續擔任萬神殿資產公司專員、經理,另自104年11月6日起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登記負責人,協助被告蔡保皚為該集團業務工作、聯繫投資人等事務;被告曾月裡自96年6、7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擔任萬神殿集團之會計工作;被告錢明山係明誠公司之負責人,曾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陳輝政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林凌係全愛公司之負責人,曾介紹如附表七所示之周志義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何彥誼係宸佑公司之負責人,曾介紹如附表八所示之詹雲淳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劉文樺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金大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金大有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史珮玉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天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天文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十所示之施雅馨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江靜子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友友公司、金才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友友公司、金大友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陳櫻友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石志超係萬神殿全球資產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亦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石家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石家莊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九所示之陳文琴等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被告藍愛俐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愛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愛利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斯培堯等投資人投資;被告王上瑃為全舜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全舜公司所在區域聯繫投資人業務,曾介紹如附表六所示之李長貴等投資人投資;被告吳素貞係新芝綠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新芝綠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顧莉蓉等投資人投資;又萬神殿集團曾推出於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各投資人提出之投資金額係匯入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蔡保皚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58、159、166、170、172、269至271、277、283、288頁)。
⒉又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投資人等係因遭招攬而投資萬神殿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投資人曾碧蘭、何東益、張忠勤、陳輝宗、徐玉梅、洪國富、黃國憲、周志義、單曉音、施雅鳳於調查處、偵查中、證人即投資人鄭欽耀、黃湘婷、倪肇台、顏淑娥、陳櫻友、石聰傑、丁
乃鋼、邱政瑾、黃莉婷、黃鳳英、石紹成、彭錦光、魏春蘭、陳珍妮、柯清山、謝麗秋、劉桂蘭、張玲坽、盧盈秀、林傳明、嚴何梅蘭、林徐丹妹、王騰樓、廖邱碧霞、王蕙萍、溫鳳妹、周幼英、黃金環、蔡瑞心、揚孟婷、李泳議、陳瑞德、潘家寧、戴萬順、余文祈於調查處
訊問、證人即投資人施雅馨、李世玉、周容琪、童成凡、劉盈秀、蔡佳美、蔡金蓮、羅海玲、邱德煌、吳孟潔、劉明坤、詹雲淳、溫楊鳳嬌、吳侑靜、林于迪、林錦屏、陳郁夫、詹惠馨、陸銘桂、謝素琴於、李木安、徐鳳蘭、彭春燕、曾接榕、蕭梅英、邱莉蓁、羅鳳琴、彭秋梅、練德祥、鍾菊美、郭增福、吳美雲、吳金英、顧莉蓉、陳麗霞、陳淑珍、斯培堯、劉秋玉、洪維燦、徐榕君、施淑娟、徐宇宏、王彩音、蔡國勳、饒秀六、亓辰華於偵查中、證人李長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美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3-3卷第187至189頁、8-1卷第176至179、192至199、215至217、225至228、274至276頁、8-2卷第49至55、59至62、64、65、66、67、70至73、75至78、80、81、82、83、85至91頁、9-5卷第27至30、62至64、83至85、123至125、152、153頁、11-1卷第11、12、17、21、22、46、60、61、63、65、66、68、70至72、74、75、77、79、80、82、102、103、147、148、150至152、154、155、157、159、160、162、163、165、166、168、170至172、174至177、187至189、192、193、199至201、238、239、250至252、254至256、258至260、262至264、266至268、270至272、274至276、278、279、288、290至292、294至296頁、11-2卷第30、31、57、58、117至123、142、143、159至160、162至164、185至194、208至215、217至219、221至225、243至254、261、262、270、271頁、11-4卷第25、26、30、31、41至43、49、50、52至54、62、63、77、78、80、81、85、86、95、96、98、99、104、105頁、12-3卷第32、33、66、67、141至143、186至192頁、13-2卷第246至247頁、13-4卷第11至16、18至21、29至30、248、249、254至257頁、併二1卷第87至91頁、併四1卷第126至128頁、併六1卷第155至158頁、併七1卷第7、13、14頁、併八1卷第5、6、43、44、89、90頁、併九1卷第135、147至149頁、併九2卷第21、22頁、併十2卷第43至45、53至55、57、58、79、80、105、106、123、124、145至147、177至179、181、182、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1、222至225、229至233、243至249頁、併十一1卷第45頁、併十二4卷第23、24頁、併十三1卷第5、6頁、併十三2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五第300至336頁),且有
告訴人施雅馨所提出之相關投資方案明細、合約書影本及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8年11月13日合金赤存字第10800000239號函暨所附具之韓旻翰、張靖宜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見3-3卷第9至177、195至199、233至265頁);
告訴人李長貴所提出之被害情形一覽表、合約書、平日住宿招待券及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7月17日中管字第1071801320號函暨所附具之李柏融、李長貴開戶及交易明細(見4-4卷第10至58、66至79頁);告訴人鄭欽耀所提出之鄭欽耀、余淑媛、鄭宇庭之合約書、林凌之名片及支票、住宿招待說明(見5-7卷第11至40頁、5-6卷第5至11頁);萬神殿全球集團組織分工表、直屬投資方案計算表、「創始」投資方案合約書(含林晉巧投資合夥契約書、創始投資方案招攬金額統計表)、參與公司投資方案名單、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方案(含丁乃鋼投資合夥契約書、方案金額統計表)、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許韶玲101年11月2日)、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獲利計算說明、投資名冊、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黃國益)、日月潭八年期投資方案獲利計算說明、投資名冊、獲利說明、萬神殿(3H)北台灣地區地產投資方案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黃勝政)、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獲利計算表、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嚴何梅蘭)、購書專案獲利計算表、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李永議)、總裁基金案獲利計算表(直屬)、萬神殿(3H)清水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余淑媛)、購書專案三年期100%獲利說明及計算表、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許韶玲101年12月31日)、購書專案二年期70%或65%獲利說明及計算表、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購書專案二,投資人許韶玲102年4月25日)、購書專案三年期50%獲利說明及計算表、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購書專案三,投資人鄭欽耀)、購書專案五年期60%、50%、40%獲利說明及計算表、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購書專案四,投資人吳炎峰)、歸仁案獲利說明及計算表、萬神殿(3H)南臺灣地區地產投資開發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王騰樓)、曙光計畫獲利計算表、合約書、各方案總額、方案貸款帳戶及金額、3H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聯盟第627次區總聯誼會議紀錄、電話接聽話術參考資料、教戰守則、全面完勝計劃、區公司輔導金發放比例表及發放原則、股東說明書、和合同心計劃相關資料、3H全球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表、3H共同發展經營管理委員會第十四次委員代表大會流程單(見6-1卷第15至112、301、302頁);3H共同經管理委員會代表大會106年度第2、3、10次會議會議紀錄、107年度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見6-2卷第190至194頁);萬神殿總裁商用不動產投資基金投資委託契約書(投資人戴張阿美)、金大友公司各投資方案明細表(見8-1卷第125、126、180至191頁);全愛公司各投資方案明細、王新仁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資產資料、洪國富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周志義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陳輝宗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何東益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張忠勤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徐玉梅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曾碧蘭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見8-2卷第26至28、33、38至45、51、56至58、63、68、69、79、84、89頁);黃中杰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見9-2卷第18頁);告訴人潘家寧提出之其配偶劉惠珍之投資合夥契約書、投資方案傳單、何東益之名片、天文公司各投資方案明細、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李泳議)、107年5月課程行事曆、LINE對話截圖、陳瑞德名下各投資方案明細、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人陳瑞德)、陳瑞德自行統計之投資表、江靜子手寫借款抵押書、愛利公司各投資方案明細、洪國富名下之專案一年期明細、洪國富名下投資方案明細、不動產明細、萬神殿公司相關帳冊明細、直屬各投資方案明細(林俊秀)、不動產明細、全愛公司各投資方案明細、不動產明細(周志義)、告訴人戴萬順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檢舉信、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余王守)、萬神殿集團投資方案說明表暨所對應之各投資方案合約書、萬神殿國際渡假村(創始)合約書(投資人林晉巧)、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投資人丁乃鋼)、專案一年期100%(投資人許韶玲)、日月潭七年期-紅利200%-106年7月到期(投資人黃國益)、日月潭八年期-紅利120%-11年6月到期(投資人施雅馨)、北臺灣地產7年200%(投資人黃勝政)、金龍山七年期-紅利300%-108年9月到期(投資人嚴何梅蘭)、阿里山認股案(即雲嘉南地區地產案,投資人李泳議)、總裁基金(投資人吳素貞)、購書專案㈠3年期100%(投資人許韶玲)、購書專案㈡2年期70%或65%(投資人許韶玲)、購書專案㈢三年期50%(投資人呂姈蟾)、購書專案㈢五年期60%(投資人鄭欽耀)、購書專案㈣5年期60%、50%、40%(投資人吳炎峰)、歸仁案五年期-紅利100%(即南臺灣地產案,投資人王騰樓)、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案(見9-5卷第31至36、41至61、65至82、86至90、93至112、115至122、126至151、154至164、176、183至215頁);告訴人吳美英提出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2份、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匯款資料(見9-7卷第6至14頁)、萬神殿集團各方案各分公司投資總金額彙整、投資方案對照表、各方案各投資人明細(見10-2卷第3至265頁);告訴人陳淑珍提出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告訴人李長貴提出其配偶李美蓉、其子李柏融、李長貴名義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周容琪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童成凡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劉盈秀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蔡金蓮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羅海玲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邱德煌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105年會務摘要、102年度行事曆等投資相關說明資料、劉明坤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詹雲淳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溫楊鳳嬌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林錦屏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詹惠馨、陸銘桂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詹惠馨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105年6月行事曆等投資相關說明資料、羅鳳琴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見11-1卷第14、23至38、47至56、62、67、76、81、104至142、156、161、167、190、191、202至237、282至287頁);劉盈秀、王文煒、王瑜靖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劉盈秀、劉明坤、蔡金蓮、徐鳳蘭之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彭春燕、徐鳳蘭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童成凡之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證人石紹成提出之投資相關資料、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曙光計劃投資合夥契約書、彭錦光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陳珍妮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嚴何梅蘭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金龍山專案)、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賴淑娟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溫鳳妹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金龍山專案)、林傳明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相關投資資料、盧盈秀之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優惠投資合夥契約書魚池鄉渡假村計劃、讓渡書等、張鈴坽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名片、相關投資資料(見11-2卷第6至15、18、19、124至140、144至158、165至184、195至207、226至242、256至260、264至269、272至2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6年10月19日合金鼓山字第1060003398號函所附具之劉文樺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6年10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060004384號函所附具之曾月裡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0月24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5043號函所附具之曾月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9965號函所附具之陳佛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7年2月7日合金昌平字第1070000569號函所附具之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影本18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6年10月16日合金中清字第1060004339號函所附具之寶瑞凱都市更新規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原始憑證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3665號函所附具之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
傳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6年10月25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60000037號函所附具之寶瑞凱都市更新規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原始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10月18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3725號函所附具之藍愛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光復字笫00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林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6年11月13日彰台中第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影本25張(見11-3卷第36至41、46至50、84、85、89至103、108至114、119至128、132至135、199至229、232至257頁);鍾菊美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轉讓同意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郭增福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吳美雲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吳金英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顧莉蓉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陳麗霞名下之投資方案明細、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見11-4卷第27至34、44至48、55至61、79、87至91、100至103頁);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290號
搜索票(蔡保皚、黃中杰、曾月裡、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佩玉、吳素貞、江靜子)、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2-1卷第13至90頁);投資人石聰傑之匯款證明(40萬元)、投資人陳櫻友提出之相關投資說明及匯款證明、投資人顏淑娥之匯款證明、投資人倪肇台之匯款明細、投資人黃湘婷之匯款明細、投資人余文祈之匯款明細(見12-3卷第6、9至15、21、28、31、32、34頁);統編00000000之歷年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料(德爾菲莊園渡假村更名為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寶瑞凱、萬神殿渡假村、萬神殿全球、金大有公司)、傅琦瑋之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匯款單、單曉音、傅琦偉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曙光計劃案投資合夥契約書、鄭欽耀、余淑媛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余淑媛之萬神殿(3H)台中清水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北壇水田福德、鄭欽耀、鄭宇庭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之購書專案三、余淑媛、鄭欽耀之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資料(見13-1卷第4至15、17至55、132至173、180至2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年6月16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2569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全球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6月29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2199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全球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7月31日合金沙鹿字第1060003238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全球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5993號函所附具之陳佛德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66747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7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662719號 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6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650158951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8月22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2858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交易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8月23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2779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公司交易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8699號函所附具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公司交易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6年7月28日合金鼓山字第1060002471號函所附具之金大有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6年8月7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60000032號函所附具之寶瑞凱都市更新規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6年8月2日合金中清字第1060003193號函所附具之寶瑞凱都市更新規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6094號函所附具之新光台南分行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新光向上分行曾月裡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8月23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2818號函所附具之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13-2卷第4至106、112至142、144至149、154至174、176至189、193至210、213至225、237至304、330至348、383至40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5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60006538號函所附具之南投縣○○鄉○○段000○號等147筆登記謄本(見13-3卷第7至366頁);投資人顏淑娥提出之提款、匯款單據、投資人陳櫻友提出之相關投資資料及匯款單據、各投資計畫所指定之匯款銀行資料(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黃金大未來、日月潭、總裁基金)、投資方案所屬公司、內容、證述對象明細表、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紀錄)、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50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余文祈之投資合約、曾振纓之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案投資合約、黃勝政之萬神殿(3H)北台灣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王騰樓之萬神殿(3H)南台灣地產投資開發合夥委託契約書、林秀華之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黃國益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洪靜智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購書專案四)、徐詩惠之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施雅鳳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全球資產公司、萬神殿國際渡假村公司、蔡保皚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投資方案內容彙整表、投資人黃湘婷、倪肇台、石聰傑之匯款資料、投資人名單及數量一覽表、投資方案名單及金額一覽表、萬神殿全球資產公司、萬神殿國際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寶瑞凱公司、宸佑、石家莊、全愛、全舜、金大有、明誠、愛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見13-4卷第16、17、22至28、31、32、35、36至48、53至68、69至90、97、98、111、114、131至141、177、178、180、181、185至191、258至261頁);告訴人孫昌台提出之投資契約明細表、李時欣、李欣悌、劉安森(林昱薇)、胡智惠、孫昌台、孫秉泰、任德勝、何淑怡、何溪川、鍾木炎、姚莉玲之投資合夥契約書、讓渡(切結書)、陳鑾鳳、楊金花、李時欣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孫昌民、孫昌珠、全愛公司(含孫昌台、歐龍洞、周志義、洪櫻玲、鄭綵紜、饒秀六、潘文雄)之萬神殿(3H) 南台灣地產投資開發投資合夥契約書、孫昌台、孫昌民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孫昌台之萬神殿(3H)台中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見併一1卷第27、33至77頁)、劉惠珍之萬神殿(3H)北台灣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匯款單、網路開會照片、萬神殿集團組織架構圖、集團講課資料(見併二1卷第13至26頁);斯培堯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 南台灣地產投資開發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台中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匯款單、王淑嬉之萬神殿(3H) 南台灣地產投資開發投資合夥契約書、張霽之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洪國富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投資合夥契約書、徐偉信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徐偉東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劉秋玉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洪維燦之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黃金大未來曙光計畫案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 南台灣地產投資開發投資合夥契約書、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台中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雲嘉南地區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萬神殿(3H)台東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鄭文漳、蘇林淑娟之萬神殿(3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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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憑,及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扣案物品
可稽。就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各投資人就萬神殿集團之各投資方案投資金額部分,本院係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5年7月26日在萬神殿資產公司、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所查扣之電腦設備中之財務帳冊檔案(見原審卷四之一、四之二),並參照卷附之投資人所提供之投資契約整理而得,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蔡保皚等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關於投資金額之計算,被告蔡保皚等人雖以因有部分投資人於投資方案到期時,並未領回本金,或未領回紅利,而將本金或紅利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其此部分金額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且有部分投資人投資方案已到期而領回本利等語。然查: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吸收之資金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
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各投資人就萬神殿集團之各投資方案投資金額,縱然有部分投資方案到期,因萬神殿集團未返還本利,投資人即將該等本利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之情形,此據證人即萬神殿集團之會計人員陳麗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94頁),或有部分投資人因投資方案到期而領回本利之情形,或未領回本利,而將本利再轉投資萬神殿集團推出之其他投資方案,或被告蔡保皚等人經營萬神殿集團及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各區總公司之經營,而生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事業經營成本,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縱有部分係投資人因投資方案到期而領回本利、或投資方案到期未領回本利而轉投資其他投資方案,均屬被告蔡保皚等人違法對外吸金之資金,自應併予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且不得扣除其他業務人員之報酬或管銷費用之支出,被告蔡保皚等人此部分之辯解,及被告林凌、何彥誼另辯稱公司經營之勞務支出與管銷成本應予扣除等語,均無足採認。
⑵又「
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按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
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錢明山就附如表三、被告藍愛俐就如附表四、被告劉文樺就如附表五、被告王上瑃、王新仁就如附表六、被告林凌就如附表七、被告何彥誼就如附表八、被告石志超就如附表九、被告史珮玉就如附表十、被告江靜子就如附表十一之一、十一之二、被告吳素貞就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部分投資方案,被告錢明山等人亦各自有自己投資款項,然被告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王新仁、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玉、江靜子、吳素貞該等投入之投資款,係以市場投資者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該等資金被吸收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本件被告蔡保皚等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其等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不應扣除,被告錢明山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⒉被告蔡保皚等人前揭以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而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或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茲說明如下:
⑴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
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當時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等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保本保息),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且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
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且是否「顯不相當」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①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或證券市場之平均殖利率等相比較,蓋前者為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後者則為投資人於當下可投資標的之替代選擇,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或證券市場之平均殖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促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式或公開證券市場投資管道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②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③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
可非難性。
⑵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網路泡沫後多次連續降息。且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其後景氣雖稍有復甦,然自96年(2007年)下半年又因次貸危機引起美國住房市場崩盤,而發生97年(2008年)之金融海嘯,美國聯準會自96年9月將聯邦基金利率從5.25%降至4.75%,隨後在97年10月降至1.00%,接著再降至0.25%。此後美國聯準會於97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聯邦基金利率維持在0.00%至0.25%的範圍內,一直到104年12月起才因經濟改善和通膨壓力增加,開始緩慢逐步升息。而我國中央銀行之政策利率自不能自外於世界金融之外,亦隨之調整。在上開期間,國內金融機構之活存利息往往不到年息1%,
而定存利息,尤其是金融海嘯(97年)之後,不論長短期之定存利率,亦不到年息2%,而此等低利率甚至是零利率時代為公開訊息,輕易可查知,且為吾人在上開期間之社會生活中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109年5月18日台央經(四)字第1090017022號函暨所附具之93年至105年之五大銀行及主要銀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資料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6頁),
⑶本件被告蔡保皚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與投資人之約定及給付之報酬或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其中: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創始方 案」,投資年期為5年,投資金額為20萬元,每年年底派發投資金額20%投資利得(即年息20%),第2年底加派發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金卡會員卡1張(定價為20萬元),第3和第4年底加派發萬神殿國際渡假渡假券6張(定價為每張3,000元)。第5年年底返還投資本金,並派發萬神殿國際渡假村公司等值股票20萬元;合計此投資方案除固年20%之投資利得外,於5年期間內尚可獲得價值合計436,000元(200,000+6×3,000×2+200,000=436,000)。合計5年期間,投資人可取得之投資利得達636,000元,簡單計算換算年息達63.6%。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黃金大未來創始計劃方案」,投資年期為5年,依投資金額不同,每年派發投資金額6%、6.8%或8.8%投資利得(即年息分別為6%、6.8%或8.8%),約定給付紅利5年,分別自簽約日起1、2、3或5年後,加配發萬神殿渡假村會員卡1張,享有20年每年7日非假日時段住宿權益(定價為20萬元或36萬元之20年卡),第5年期滿配發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股票20萬元、10萬元或5萬元。合計5年期間,投資人可取得之投資利得為投資金額年息6%、6.8%或8.8%紅利,再加價值20元萬或36萬元之年卡及20萬元、10萬元或5萬元之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股票。
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1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00%(即年息100%),於簽約起滿1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7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200%(簡單計算年息約28.57%),於契約期滿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日月潭八年期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8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30%(簡單計算年息約16.25%),於契約期滿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北臺灣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5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00%(簡單計算年息20%),滿3年整可提前贖回,但獲利為投資金額的50%(即年息16.66%),於簽約日起滿5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7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300%(簡單計算年息約42.85%),於簽約日起滿7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阿里山認股投資方案」(即雲嘉南地產投資案),保證6年後買回,每股85元,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的70%(簡單計算年息約11.66%),於簽約日起滿6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總裁基金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3年,保證投資獲利應超過50%(簡單計算年息約16.66%),3年屆期次月15日返還本利。
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3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00%(簡單計算年息33.33%),於簽約日起滿3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2年期70%或65%)」,投資年期為2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70%或65%(即年息35%、32.5%),於簽約日起滿2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書專案㈢投資方案3年期」,投資年期為3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50%(簡單計算年息約16.66%),於簽約日起滿3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⑬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購書專案㈢投資方案5年期」,投資年期為5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60%、50%(簡單計算年息約12%、10%),於簽約日起滿5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5年期(60%、50%、40%)」,投資年期為5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40%、50%、60%(簡單計算年息約8%、10%、12%),於簽約起滿5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⑮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歸仁案5年期投資方案」(即南臺灣地產投資開發案),投資年期為5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00%(簡單計算年息約20%),於簽約日起滿5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每年年底至簽約日起5年,經公司會計結算後,派發投資金額5%投資利得(保證紅利5年,即年息5%);投資金額36萬元,自簽約日起5年後,加配黃金大未來公司會員卡1張,享有每年非假日時段住宿權益(定價為36萬元之20年卡),5年期滿後,再配發黃金大未來公司股票10萬元(以票面額值計算之)。合計5年期間,投資人36萬元可取得之投資利得為投資金額每年
按年息5%之紅利,再加價值36萬元之20年卡及10萬元之黃金大未來公司股票。
⑰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台中地區地產投資方案」,投資年期為5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150%或100%(簡單計算年息約30%、20%),於簽約日起滿5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台東地產投資方案7年期400%、380%、350%、8年期195%」,投資年期為7年或8年,保證投資獲利為投資金額400%、380%、350%、195%(簡單計算年息約57.14%、54.28%、50%、24.37%),於簽約日起滿7年或8年次月15日返還全部本利。
以上各情有附表一合約出處欄所示之合約書附卷可參,則依該等投資方案內容或記載契約期滿後,萬神殿集團不僅應返還全數本金(即原投資款項),並支付不同利率之投資利得,且明確標榜保證投資獲利之比率,部分投資方案並另發給萬神殿渡假村或黃金大未來公司會員年卡及各該公司價值不等之股票,顯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規範。
⑷又依被告蔡保皚等人所屬之萬神殿集團所推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予各投資人得以取得現金利得之年利率觀察,其年息在5%至100%之間,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2、15、17至18所示各投資方案均逾年息15%以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方案其年息雖僅分別年息6%、6.8%或8.8%之紅利,但期滿可再獲得價值20元萬或36萬元之年卡及20萬元、10萬元或5萬元之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股票。如附表一編號8、13、14所示之投資方案,其年息則在8%至12%之間;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方案之年息雖僅有5%,然期滿可再獲得價值36萬元之20年卡及10萬元之黃金大未來公司股票。惟依五大銀行(97年10月以前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高雄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該銀行自9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0.77至2.72(即年利率為0.77%至2.72%),有中央銀行109年5月18日台央經(四)字第1090017022號函暨所附具之93年至105年之五大銀行及主要銀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6頁),則在
上揭「低利率」時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下,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之定期存款之年利率僅約0.77%至2.72%,則本件被告蔡保皚等人所屬之萬神殿集團所推出之前揭各投資方案予各投資人得以取得現金利得以及部分方案所許以配發股票、會員年卡之利得,其可能最低年息之方案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方案之年息8%、10%、12%不等(編號2之年息雖為6%、6.8%或8.8%、編號16之年息雖為5%,但因另許以發給相當價值會員年卡及公司股票,其換算之年息早已高於20%以上),該方案之投資期間約在104年間,此時各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利率約在年息1.205%至1.36%之間(見原審卷五第233頁),就算以最低投資紅利年息8%計算,其保證之紅利為為各銀行定存利率5倍以上(8%÷1.36%=5.88);可認就算以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所許以之最低紅利觀察,萬神殿集團所許以之投資紅利仍數倍於當時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利率,顯有明顯之超額之情形,且於該等投資方案契約上記載「保證投資獲利」,斟酌本案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則前揭投資方案除到期悉數領回本金,並提供高額投資獲利成數,以高額年利率以吸引投資人,足認係屬存款契約,而投資人投資之目的,顯係為期滿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無疑。是被告蔡保皚等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每年可分紅率多約在15-30%間,約與民間借款利率相當,且未達重利之程度,並無特殊之超額,而主張沒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黃中杰、曾月裡、陳佛德、王新仁、蔡保全雖均辯稱,其等僅分別擔任萬神殿集團之企劃、會計、工務、行政、助理之工作,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清楚被告蔡保皚及各區總等人向客戶招攬吸收資金之細節等語。然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
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黃中杰、曾月裡、陳佛德、王新仁所任職之萬神殿集團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與投資人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紅利,招攬並收受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投資人之資金而為不動產投資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且為被告黃中杰等人所不爭執。
①證人高敏馨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我之前曾任職於萬神殿集團轄下的萬神殿資產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5年3月至107年間,總經理是彭偉之,職稱是會計,我的直屬主管是曾月裡,我的工作內容是作帳、跑銀行,也有負責做投資人款項入帳的登載,如果投資人有錢匯入投資,我就會依照區總或主管黃中杰給我的投資人合約新增鍵入各投資方案表內。投入的金額是核對投資人匯入公司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戶的金額及契約上的金額,有時是現金,有時是轉投資即投資人投資案到期了,他們將錢轉投資到另一個投資方案,他們會把到期的合約和新投資的合約2本夾在一起給我,這樣就不會有現金進來。如果我要對帳的話,我會去跟公司主管曾月裡要公司存摺,平時公司的存摺是放在抽屜鎖起來,我不負責保管,是由曾月裡保管。蔡保皚是總裁,黃中杰是黃總,是北部辦公室最大的主管,蔡保全是總裁的弟弟,擔任特助,黃中杰、蔡保全會來臺中開會,他們會拿合約給我登載在投資表格,王新仁是主管,但我不知道他是哪個部門的,他的工作內容應該是業務,跟我比較沒有接觸。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石志超、藍愛俐都是區總,我們有分區,區總負責該區的業務。曾月裡是特助,也是我的主管,財務上的部分,我如果要去匯款要跟她拿印章、存摺。蔡保全也是特助,但曾月裡與蔡保全的職務內容不一樣,就我的認知曾月裡是中部的財務,蔡保全是南部的業務。公司不動產有些是登記在區總名下,有些是公司名下,但貸款都是用公司的錢在繳。曾月裡的工作內容是總裁蔡保皚交代事情,曾月裡就會跟我說,我就去出款,財務上要出款的話,我都會經過曾月裡,我會把水費、電費等項目做成一張表後交給她看過後才會去付錢,大部分都是財務方面的。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與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主管可能也是公司的負責人,這幾個公司是同一個集團,集團的總負責人是蔡保皚,所以稱他為總裁。區總每星期三會到臺中辦公室開會,應該是業務性質的會議。在我工作的期間,公司舉辦的活動我不知道算不算投資說明會,活動上會請總裁上台講理財方面或最近的趨勢,這種說明會不常召開,召開的時間是在假日,召開地點曾經在北屯的餐廳,印象中舉辦不只一次,這種說明會我、陳麗玲會到場幫忙。這種活動的現場大部分我都是在外面,沒有進去裡面,我不清楚裡面的情形,舉辦一整天是早上到下午,有沒有準備文宣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簡報,因為就算有文宣也不是我負責,簡報的部分會有行政方面的人員去製作簡報,把最近的時事做在簡報上,負責說明簡報的是總裁蔡保皚或黃總黃中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6至338頁);則依證人高敏馨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曾月裡為集團中部辦公室之財務主管,確有依總裁即被告蔡保皚之指示,經手萬神殿集團總財務進出事宜,被告黃中杰為集團總經理,除了於說明會上說明簡報事宜外,亦有經手投資人投資契約交予公司會計登錄事宜,被告王新仁則負責公司之業務事宜,被告蔡保全除係總裁辦公室特助外,亦負責萬神殿集團南部辦公室之業務事宜,經手投資人投資契約交予公司會計登錄。
②證人曾稚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任職於萬神殿集團,擔任會計工作,依勞保紀錄我有投保過兩個時期,分別是102年9月17日至103年6月13日及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應該是正確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任職期間,陳麗玲、曾月裡都是我的直屬長官,陳麗玲與曾月裡之間在職務上曾月裡的位階較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1至348頁);依證人曾稚雅之證述內容,被告曾月裡於其任職於萬神殿集團期間是集團之會計主管。
③證人陳麗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萬神殿集團旗下的萬神殿資產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曾月裡比我早進公司,是她教我做帳目整理的。我在調詢時說貸款人頭的這些帳戶、存摺、印章,是由曾月裡保管,意思是這些東西是固定放在一個櫃子裡面,要用的時候我會跟曾月裡說,曾月裡向蔡保皚報告後,就會拿給我。假如曾月裡隔天沒有要來上班,我會在前一天告知她隔天要出什麼款項,她會先請示蔡保皚,蔡保皚說ok之後,曾月裡就會先蓋好取款條給我,我再去銀行辦理。就我所知公司帳戶裡的資金來源就是固定會有投資人匯錢進來帳戶。就公司員工薪資調薪部分,要曾月裡先向蔡保皚報告,經蔡保皚同意了才會調整員工薪資。我之前在調詢中說會稱呼曾月裡為特助是正確的,我認為曾月裡是財務主管,她是我任職時的直屬主管,我的職務內容除了整理日常零用金,萬神殿資產公司的帳目是由我將股東的匯款或是匯入股東的日期、金額輸入在我公司使用的電腦,每月再列印Excel 報表給負責人彭偉之看,北臺灣地產、購書專案㈠、㈡、購書專案三、五年期、購書專案四、五年期這些的Excel表都是我製作的。用公司推行投資方案投資者的投資款來買土地再貸款,再用這些投資者的錢來繳,也是用公司的帳戶匯到帳戶後銀行會扣款。有關繳房貸的這些事都是我負責跑銀行、做帳。這些職務內容都是曾月裡指示我的。在這些投資方案的表內如果註記「轉入」,可能是就從另外的投資案轉過來的,但我沒註記是從哪個方案轉過來,轉入是沒有現金進到公司帳戶內,我之所以會知道有轉入的情形,有時是彭偉之,有時是蔡保全會告訴我,曾月裡通常是叫我去刷存摺,她比較知道現金投入投資的情形。之前我都會做當日匯款金額表給彭偉之看,曾月裡偶爾會問有沒有人匯款進來。這些投資人匯入帳戶的投資款用途是付房貸、土地貸款、員工的薪水、獎金,從我進公司工作時就有貸款這樣的情況。王新仁是業務部的主管,假如有投資者要投資的話,他就會講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79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新仁在萬神殿集團擔任的職務,一開始是主任,後來就叫王經理,會接待公司股東,也會處理公司辦公室物品之維修等業務。萬神殿集團在外面舉辦說明會時,被告王新仁會幫忙處理相關事務及會場布置;公司推出的投資方案等業務,如果被告王新仁在辦公室的話,就會由他講解,但是我不會在場,我當時的認知就被告王新仁會接待來公司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至145頁)。是依證人陳麗玲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曾月裡為集團財務、會計方面之主管,依總裁即被告蔡保皚之指示,經手萬神殿集團之投資款項運作、財務進出事宜,被告王新仁為集團業務部主管,後來的職稱是經理,於萬神殿集團辦理投資說明會時,有參與會場布置等事務,在公司時會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被告蔡保全亦會通知證人陳麗玲有投資人款項匯入之事項。
④證人陳秋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受僱於萬神殿集團下的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助理工作,任職時間是101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我不知道集團轄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上班的地點是臺南市,我是集團南部辦公室的員工。就我所知公司的人員除了我之外,還有林佳琪、蔡保全、陳佛德、彭偉之、吉慰慈、李惠斌。林佳琪、吉慰慈跟我一樣是會計,蔡保全的職稱我不是很清楚。陳佛德的職稱是總經理,我平常都稱呼陳佛德陳總,陳佛德在公司負責處理工務,我跟他共事大約3年多。南部辦公室處理的會計帳務只有建案文心苑跟文華苑,會接觸到的公司帳務有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文心苑跟文華苑建案監督工程的是彭偉之,陳佛德是負責工務,我的會計工作會接觸到工程請款,我們會跟總公司說,總公司就會撥款下來。陳佛德每天都會來公司,會代表臺南分公司到臺中開會的人是陳佛德、彭偉之、蔡保全,他們3個人每個禮拜會去總公司開會,就財務上,我跟陳佛德不會有接觸。我看過在庭的曾月裡,她是臺中辦公室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75頁)。依證人陳秋玲之證述,被告陳佛德之職稱是總經理,係負責萬神殿集團相關建案之工務事宜,每週三會與被告蔡保全、彭偉之至集團中部辦公室開會。
⑤證人即告訴人李長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蔡保皚,是因為我太太廖珮蓁帶我去萬神殿集團才認識的,蔡保皚是萬神殿集團的總裁,他跟大家說要投資,我看到蔡保皚的場合是在大飯店演講的時候、公司,也有在說明會上看到。我認識王新仁,王新仁跟我、我太太都認識,他常常來我家,我也曾去過他家,我去簽投資方案的契約時,都是王新仁拿給我簽的,王新仁是萬神殿集團的經理。我看過陳佛德的名字,但我沒有看過他本人,是在投資契約上看到他的名字。我所述的投資方案,在庭被告等人之中是蔡保皚介紹、解釋完之後,有很多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會再過來解釋。大家會去王新仁、王上瑃他們家,我去的目的是要說投資的事,不是要去玩,去他們家時他們都會說到投資方案的事,王新仁會說投資這個不錯,會有幾%獲利之類的,叫我們投資。一開始是我太太拿錢去投資,我不要,她就一直邀我去參加說明會,我們曾去過臺中裕園酒店、臺北的國賓大飯店參加說明會,會辦摸彩之類的,說明會上他們會說要如何投資,可以投資哪一個方案,一直叫大家要投資,說明會上會有不同的人上台演講,我曾經在聽完說明會後就投資該說明會介紹的投資方案,除了用我、我太太的名義,也有用我兒子李柏融跟女兒李美蓉的名義投資,都是由我出資。我曾去萬神殿集團台中辦公室找王新仁改契約投資人的名字,因為我太太過世了,將名字改成我和小孩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1至321頁)。依證人李長貴上揭證述,被告王新仁是萬神殿集團的經理,證人李長貴與其配偶之所以參加萬神殿集團之投資方案,係因被告王新仁、王上瑃之招攬,被告王新仁常常去證人李長貴家,且其所參與之投資,契約都是被告王新仁拿給證人李長貴簽的,其曾參加該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數次,說明會上被告蔡保皚會招攬與會人員投資,亦有集團人員說明投資方案之獲利內容。
⑥證人吳美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李長貴的配偶廖珮蓁是好朋友,當時廖珮蓁住院,我去醫院探望她,她跟醫院請假要去聽說明會,我陪她一起去,是她兒子開車載我們過去的,那個地方像是飯店,他們都有叫人要投資,投資20萬元,7年還是幾年後就加倍多少,說沒有加入很可惜,當天聽完說明會之後我有投資,是在說明會的現場簽約的,錢是廖珮蓁幫我先付的,等我有錢再慢慢還給她,後來我有把契約過名還給廖珮蓁的小孩,是約王新仁來公司更名的,所以我有見過王新仁2次面,一次是投資簽約時,一次是把契約過名給廖珮蓁的小孩時,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給廖珮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6至336頁)。依證人吳美英前開證述,其曾與廖珮蓁一同參加萬神殿集團之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上有人員招攬投資、說明投資內容、獲利成數,是由被告王新仁經手其簽署投資合約及更換合約事宜。
⑦證人施雅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史珮玉招攬我投資,也是史珮玉跟我簽約,到臺中辦公室跟史珮玉簽約或史珮玉直接把契約拿給我簽。我有參加過很多次投資說明會,在臺中辦公室○○○路○○號○樓,也在很多外面的飯店都有辦過。投資說明會是由蔡保皚講解投資内容,陳佛德、彭偉之也有講解過投資内容。主持人是黃中杰等語(見3-3卷第187至189頁)。依證人施雅馨證述之內可知,其是由被告史珮玉招攬投資者,曾多次參加萬神殿集團之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上被告蔡保皚、陳佛德、彭偉之均會講解投資內容,而投資說明會之主持人是被告黃中杰。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之情節: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2年間起,就在萬神殿集團總裁辦公室擔任特助,我認識陳佛德,跟他以前就是同事,是我找他進來萬神殿集團工作的,陳佛德進來萬神殿集團後是負責工務,公司有從事開發建設,他是屬於工務單位,是集團裡工務的領頭,工務上技術性的都要請教他。在陳佛德上面的直屬長官是總裁。陳佛德一開始並不是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有一個掛名的負責人余王守,後來余王守身體不好,才請陳佛德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負責人,余王守掛名負責人時,陳佛德就擔任總經理了。那時候建案在臺南,所以陳佛德在南部辦公室的時間比較多,中部辦公室我們大多是星
期日或者星期三都會到臺中辦公室開區總會議,參加的人是全部的區總、總經理黃中杰、曾月裡、陳佛德、彭偉之,還有我及總裁蔡保皚,區總會議基本上是由總裁蔡保皚主持。討論內容是報章雜誌媒體上面的一些財經訊息、業務上各地方股東的問題、或者是投資方案內容的構想、獎金制度、階級制度、紅利分配方式,我先前在偵訊筆錄曾說投資方案獎金制度、紅利分配方案內容是黃中杰、陳佛德、總裁跟區總大家一起擬的,意思是彭偉之提出來,大家共同商議討論,由總裁蔡保皚拍板決定,就是大家一起討論、出意見,最後會擬一個確定的版本。有關投資款的運用管理事項有些會在區總會議中討論,例如要購買土地、購買大樓,比較大宗的當然大家要討論,參加區總會議的人包含陳佛德,也會一起討論要如何運用跟管理,大家都有發言權,但沒有決議權,會議記錄部分是由石志超記錄的,會後由各區域的區總去宣導。所謂的投資說明會應該是股東上課研習,會由總裁發表一些公司的近況,投資說明會舉辦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候會在飯店,有時候會找一個能容納比較多人的會場,有時是在公司會議室,舉辦的時間不一定,一般是一個月都會2次或3次,並不是有投資方案才做說明會,就是要跟股東研習總裁講的一些財經事情,談論投資方案是占一小部分,因為都是在公司取得了這個東西以後,我們才推廣給股東,看股東要不要參加。投資說明會上、下午都有,上午大部分都是總裁講財經議題,下午是由客座講師,像陳總即陳佛德、黃總即黃中杰、彭偉之上台解析,建案還在進行時,也會講一些工程的流程。說明會陳佛德大部分都會去,但是不一定每一場都有演講,他差不多十場講一場,就是總裁蔡保皚累的時候由他遞補。萬神殿集團買賣土地資產、登記在何人名下都是由總裁蔡保皚決定,萬神殿集團所為的建案都是由陳佛德擔任總監,建案的資金來源由總裁蔡保皚調配,我們負責執行,取得投資方案的投資款後,投資的用途、方法由總裁蔡保皚決定,陳佛德及我們對於投資方案會提出建議,但投資方案最終的決定權,是由總裁蔡保皚決定的。曾經有蔡保皚向與會人員告知投資方案後,與會人員提出自己的意見而修改投資方案內容。投資合約書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我蓋用的,我會將合約書蓋好存檔在公司裡,區總來申請就照編號拿取。基本上我們在說明會的會場沒有談論投資方案,但是譬如我們在蓋清水建案時,就會在說明會上宣傳。投資方案是由業務總經理彭偉之跟總裁蔡保皚提出初步規劃或是最後決定,投資方案是區總會議的主要目的,會後由區總去找投資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銀行大小章是由總裁蔡保皚保管,如果南部辦公室的人要存、提款,我們都直接拿回臺中處理,因為大部分公司帳戶的大小章都在總裁這邊,那時候我們的辦公室有南部、中部、北部。陳佛德在調查站筆錄中所說,投資3H全球資產管理聯盟總共分四個階級,分別是區公司總經理、區公司經理人、財富顧問、一般股東,所有剛加入的投資人都是一般股東,一般股東是招攬6 個投資人不包含自己,就可以升級為財富顧問,財富顧問招攬12個投資人不包含自己,就可以升級為區公司經理人,財富顧問招攬36個投資人不包含自己,就可以升級為區公司總經理,各個階級介紹投資人有介紹獎金,陳佛德所述正確。陳佛德所述招攬分成四個階級,這是業務總經理彭偉之提出來後大家研究的,萬神殿集團在投資說明會後由區總招攬投資人將資金投資進來,投資款進來後,我們才會將投資合約書交給投資人。陳佛德不用負責去招攬投資人投資。我只有領薪水,沒有分紅及獎金,除非我們自己去找投資人才會有獎金。區總是因為有找投資人來投資,所以才會有分紅跟獎金,還有一個業務補貼,找股東進來才有業務補貼,就是獎金。我主要辦公的地點是在中部,只是因為文心苑、文華苑建案在歸仁,才在臺南設一個工作室,所以我平常要開車載陳總即陳佛德跟彭總即彭偉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至41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95年7月開始在萬神殿渡假村擔任經理,98年升任協理,98年中升任萬神殿全球集團副總經理,負責企劃部相關業務,105年11月間彭偉之總經理過世後,接任總經理,於105年間接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之前的登記負責人是陳佛德,但實際負責人是蔡保皚。我在萬神殿集團裡主要是擔任企劃工作,每週一要提出趨勢報告及新聞摘要,每週五要提出趨勢報告的簡報資料,做趨勢分析。每週三、六在會議中講談這些趨勢,這些趨勢不是臺灣的而是全球的。週三是開會,週六是趨勢說明,開會地點在臺中辦公室,平時我辦公地點在台北,萬神殿資產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是彭偉之,後來改成錢明山,萬神殿資產公司是從事買賣土地的資產管理,但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企劃而已。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在日月潭有我們買好的別墅和準備要興建的旅館,還有關子嶺有一棟已經畫好設計圖但還沒去裝修的旅館,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沒有實質獲利,但是帳上有獲利,因為土地會漲價。我們公司有對外招攬股東,有股東就會有投資款進來。我之前於調詢說,萬神殿集團實際負責人即總裁是蔡保皚,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是指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組織圖,是蔡保皚當時規劃要成立的組織,但是後來其中北京天開、全球財富俱樂部及第2、3、4聯盟等部門沒有成立,德爾菲莊園渡假村公司也因為沒有實際營運而撤銷了,萬神殿集團的主要幹部有蔡保皚、蔡保全、彭偉之、陳佛德和我5位,是因為星期三開會時就我們這幾個在開會。萬神殿集團本來在臺北有辦公室,但臺北的辦公室在104年左右撤掉後,我就沒有固定的辦公室了。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底下有行政部、企劃部等部門,公司體制是有業務部,但實際上沒有業務部。每週三、六公司會開會,我會從臺北下來臺中開會,我在集團裡面主要負責萬神殿集團的文宣(DM)、宣導品、每週三、六在臺中開會的會議資料整理及紀錄等企劃工作,萬神殿集團的財務、會計是由萬神殿集團總裁蔡保皚管理。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旅館經營及顧問,萬神殿集團在全國分北、中、南三個辦公室,萬神殿資產公司負責買賣土地,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及黃金大未來公司透過全愛、全舜、愛利、石家莊、宸佑、金大有及明誠等聯盟區公司招攬股東會員募集公司的營運資金,
原本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計畫在日月潭及關子嶺蓋渡假村,完成後由德爾菲公司來經營,黃金大未來公司規劃在臺東從事渡假村事業,由富爾豪施公司來經營,至於寶瑞凱公司是為了賺取政府在全國推動的都更的利益所設置的,預備從事渡假村的規劃、都市更新案暨設計等業務,但最後只有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及萬神殿資產公司有實際經營,全愛公司設在新竹市、全舜公司設在苗栗縣後龍、愛利公司設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石家莊公司設在南投水里日月潭附近、宸佑公司設在苗栗縣卓蘭、金大有公司及友友公司設在高雄市、明誠公司設在屏東市、新芝綠公司設在臺中市、金才合公司設在臺北市、天文公司設在臺南市海安路,各區公司的說明會由各區公司的股東定期舉辦,招攬各自的親友成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股東,我們會請招攬股東帶各區公司有意願加入的股東或新加入的股東到臺中市的辦公室,每週六上午會舉辦股東聯誼會,針對新股東舉辦說明會,我會在臺中說明會的現場,負責規劃說明會的流程、擔任司儀、安排總裁蔡保皚等幹部擔任講師的企劃工作。這些區公司中友友公司跟新芝綠公司沒有運作很久,新芝綠公司的負責人是吳素貞,我之所以認為友友公司跟新芝綠公司沒有運作很久,是因為後來他們每週三、六幾乎沒有來開會,他們的股東也都沒有來參加股東聯誼會,但是友友公司、新芝綠公司都有當過區公司,只是時間很短。我們開會的時候會知道哪位股東是哪個區公司找來的,我們每週六開會報到時都會有這家區公司、有哪幾個股東參加,這些股東都是事前報名,我們會把名字用電腦打字上去,他來的時候就簽名報到。萬神殿集團跟投資人簽立契約書都會給投資人一份做為依據,除此之外沒有再跟投資人簽其他契約,合約都是一式兩份,公司留一份、投資人留一份。購書專案的內容是總裁蔡保皚出的書,總共有四本。偵查中檢察官問日月潭八年期,表格上登載八年後紅利120%,我回答是八年後保證獲利120%,獎金的部分是區公司2%、區總1%、經理人1%、財務顧問1%、股東1%,總共6%,這是當初總裁的規劃,但是實際上在發獎金的時候,如果股東都沒有貢獻,是不會發獎金的,獲利比例跟合約內容是蔡保皚、彭偉之擬的,擬訂後就交給我設計、編排製作成合約,我雖然是總經理,但是業務的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彭偉之是負責業務的人。會想要將公司購買的這些房地產登記在投資人名下,應該是彭偉之提議的,因為這是資產管理的部分。每個週六上午都會在臺中辦公室舉辦股東聯誼暨講習會,這些可以來參加股東聯誼暨講習會的人員,是各個區公司會把有意願的股東名單事先把傳過來公司,列成一份簽到表,並標示哪些股東是隸屬於哪個區公司下面,之後來開會時再簽名。股東聯誼講習會是針對已經成為股東的人,下午的會則是針對尚未成為股東的人,由股東帶來參加,主要是在講全球趨勢。週三上午是開幹部會議,成員就是我們這些幹部如蔡保皚、彭偉之、我、王新仁、陳佛德、蔡保全,會中會講到公司營運,下午是區總會議,與會的人除了區總之外,幹部也會參加,區總會議在講趨勢。我加入公司已經超過12年,都有在講習中說明公司的做法,而且是每個星期都辦,有些股東表示因信任不想來參加講習,所以除非是從之前都沒有來參加過講習的股東,或沒有經介紹人說明的股東,才會不知道有這個做法。投資人所投資的資金是由蔡保皚、彭偉之負責運作、管理,彭偉之是負責資產管理,所有土地都是彭偉之處理。我不知道集團如何保證獲利,保證獲利這樣的寫法是蔡保皚擬訂的,契約文字是由我排版的,我曾在96年對保證獲利提出質疑,並向蔡保皚詢問為什麼一定要寫保證獲利,蔡保皚回答說這是我們股東間的事情,沒有外面的人,我們都是針對股東,可能是這樣業務行為比較好招攬,我們運作是公開的,如果到時候沒有獲利,因為有真的購買房地產,再跟股東說明,但我認為這是個合約,何必要約定保證,公司如果沒有賺這麼多錢的話,那應該就是公司的股東來承擔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九第296至31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新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7年間進入萬神殿資產公司任職,後來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是總經理彭偉之要我去接任,公司的投資方案是總裁蔡保皚設計的,我們都會去參加說明會,說明會會辦在飯店,沒有固定的飯店,北中南都有,說明會場地是蔡保皚決定的。我知道萬神殿集團有很多個投資方案,我自己有招攬投資人來投資,招攬過10幾位投資人,招攬人來投資我就有業績,公司會分獎金。我升任經理後,需要去參加每週三的會議。開會地點是在臺中忠明南路的公司,開會是在講一些時事、公司的方案、公司在投資什麼地方。我知道公司有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在公司裡面上班,可能是公司要處理的時候比較方便,為什麼不登記在公司的名下,而用個人的名義登記,原因我不曉得,因為這是公司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我在那邊上班,公司叫我做我就配合,我只是當人頭。集團的總裁是蔡保皚,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負責人本來是陳佛德,後來他離職後就改由黃中杰擔任負責人,萬神殿集團旗下設有旅館集團、地產集團、投資集團,旅館集團下面有設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這間公司目前有土地、房子,但是因為沒有裝潢完,所以還沒有經營,另外有設德爾菲莊園渡假村公司,後來改名成黃金大未來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地產集團部分是寶瑞凱公司,但這間公司已經結束了,另外集團下面還設有萬神殿資產公司,負責人本來是彭偉之,後來改成錢明山,萬神殿集團基本上是一個投資集團,旗下的公司是為了發展觀光休閒產業跟地產投資而設立。我負責聯繫所有的股東傳遞公司政策,例如黃金大未來等這些方案,招募會員來投資,我主要是負責宸佑公司就是在卓蘭這邊,公司如果有什麼政策,或是有人要到公司不知道路,或是要去收錢,因為老人家不方便,彭偉之就派我去跟股東接洽,有時候我會開車載這些人員。我們有很多區公司,每個禮拜我會去宸佑公司,公司有一些股東在那邊,我去的時候負責把公司這週的事情還有國家大事跟大家講,我有負責招募會員,簽合約書的部分是區總他們自己處理。我在調詢中曾說友友公司、新芝綠公司、金才合公司沒有經營了,這三間公司曾經是區公司,但是我去作筆錄的時候這三間公司已經沒有在經營了,我覺得這三間公司已經沒有在經營是因為公司每個星期會有行事曆,上面會寫有哪些公司,而且我們每週三會開區總會議,他們沒有來就知道他們沒有了。星期三的會上午是幹部會議,下午是區總會議,我升經理之後就有參加幹部會議,幹部會議的開會內容是總裁的一些理念,下午的區總會議我也會參加,因為擔任公司幹部的人也要參加區總會議。週六的上、下午也會開會,上午的會議是已經成為股東的人參加,下午的部分也是股東,就是早上一起開會的這些人,至於為什麼要區分為上、下午,我不清楚。週六的開會內容是總裁對公司的發展理念,就是我們未來要做什麼、目前在什麼地方有投資。週六的會議幹部也要參加,除非自己有事情。說明會是在飯店舉辦,是週日才舉辦,說明會舉辦的時間是不定期的。舉辦說明會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有很多股東,股東有朋友,讓他們了解我們萬神殿集團現在做的投資有哪些地方。我進去萬神殿集團工作後,是領固定薪水,月薪從剛開始2萬8000元,慢慢升到經理大約4萬5000元左右。我在萬神殿資產公司擔任的業務是去各地傳達公司的政令,說明國際情勢、公司的投資方案,我沒有參與設計公司的投資方案,投資方案是黃中杰及蔡保皚設計的。公司的投資方案投資不一定有限制,一般來說股東介紹的親朋好友都可以參與投資,先成為股東身分後才能開始投資土地投資案,成為股東的投資金額從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只有購書專案不需要股東也可以投資,投資購書專案後,不會變成股東,要參加的投資方案有分股份的才能成為股東,就是簽的是投資合夥契約書,而且合約裡有寫發股份的才會成為股東。投資方案都有約定保證獲利、定期回本,一般都是說投資有賺有賠,合約書上卻寫保證獲利,我也覺得奇怪,但總裁告訴我們,因為之前兩岸關係和緩的時候土地增值很快,公司主要是以投資觀光休閒產業為主,所以總裁說我們的資產是沒有問題的。就我的認知,蔡保全是特助,他也會參加幹部會議,他做的事情很雜,總裁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不知道他的實際工作內容是什麼。黃中杰是負責公司的一些文案,至於本件投資方案擬定、契約內容是怎麼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知道的時候就已經公布了,已經是合約了,所以詳細內容怎麼出來的我不知道。公司有很多建案都是陳佛德負責的,偶爾他也會去各個區公司講解公司屬於他自己工作內容的部分。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等人是萬神殿集團的區總,他們負責各個區公司,每星期三來公司開會,還有聯繫各區的投資人。天文公司負責人史珮玉、新芝綠公司負責人吳素貞、友友公司負責人江靜子,這三個公司在萬神殿集團的時間不長。曾月裡在萬神殿集團負責出納,她也是中部的特助,南部特助是蔡保全。特助的實際工作內容有無不同,我不知道。幹部會議曾月裡、蔡保全都會參加。我在萬神殿集團也有投資,每個投資方案我都了解,我自己有投資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金龍山七年期和一些購書專案,其餘零零碎碎我不記得,要看合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九第320至339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佛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92年11月進入萬神殿集團任職,一開始擔任工務經理、工務總經理,自96年6月至104年8月31日止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掛名負責人,我在萬神殿集團裡工作是以我本身工程專業、工程工務方面的東西,是負責建案。我有擔任3H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聯盟工務部總經理一職,負責工地管理及督導,因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只有九族文化村跟關子嶺工程,沒有其他工程,3H公司有歸仁、清水的工程,所以我兼任3H資產的工務總經理。起初公司給我的名片沒有分3H資產或是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後來我才被掛名3H全球資產管理公司工務。就我所知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3H全球資產管理公司之間應該是關係企業,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蔡保皚。我本身沒有參與公司的財務,所以我不清楚公司的投資方案或建案到底有沒有獲利、公司有無發放過紅利和股息。我有參加過公司的區總會議,因為公司指定,我本身屬於工程方面的幹部,所以我會參加公司會議,區總會議基本上是總裁在發表對於當下時事的看法,公司也會舉辦說明會,如果工地走得開我就會參加。公司每週三上午固定會舉辦幹部會議、下午會舉辦區總會議,週三上午的幹部會議參加成員都是公司幹部,比如我、蔡保全、曾月裡、彭偉之、黃中杰,總裁蔡保皚當主持。幹部會議時總裁會就他對公司的展望開始說明,時常講到宗教方面的,講公司發展的展望,至於他是否會說到公司目前有哪些計畫、處理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只有工程上我會清楚,正在建設的工程他偶爾會關心,他詢問我就要回答,幹部會議最主要是針對公司內部的事情,他不會提到資金的問題,如果工程資金有延誤的時候,我會請蔡保全去跟蔡保皚轉知,通常都可以解決,涉及到工程上的資金請款時,我會透過蔡保全去跟蔡保皚講。公司工程上資金的來源當初總裁給我們的訊息是找投資人合夥投資的投資款。週三下午的區總會議,我因為負責工程,也要列席參加,區總會議也是由總裁蔡保皚主持,他會詢問每個部門有沒有問題、各區總報告他們的業務情況。各區總報告業務情況,因為不是我的職務範疇,我不會注意聽,大略有聽到說誰有業績或有什麼困難,所謂的業績就是找到投資人。週六大約一、兩個月會有一次在飯店舉辦的說明會。我在公司的說明會上會分享一些我在工程上的經驗或認知,其實沒有真正講師的頭銜,所謂說明財經趨勢就是當週報紙上發生的事情去作說明,是針對像一些不了解的朋友或股東會的區總。曾月裡是總裁辦公室的特別助理,我跟她其實沒有很大接觸,我每個星期到臺中開會,和她只是同仁之間打個招呼而已,所以她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蔡保全也是總裁辦公室的特別助理,他的上班地點在臺南,跟我一樣,他會協助我處理一些工務上的事情。公司資金整體計畫、運用上,總裁蔡保皚應該是全部負責,但公司整個資金運用或財務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公司原先僅有萬神殿假村公司以開發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建案招攬投資,96年11月5 日萬神殿資產公司成立後,就以3H全球集團或3H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聯盟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主要投資內容為投資渡假村開發案及住宅建案,這些是我開會聽來的,會議中蔡保皚及彭偉之會佈達這些訊息,彭偉之是我們公司的業務總經理。92年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成立就是為了招攬投資開發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渡假村,但該渡假村開發案仍未完工,目前閒置中,招攬投資的標的尚有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渡假村開發,目前已取得一般建物使用執照,正辦理一般飯店審查作業,另外還有臺中市清水區「王者風」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南投縣魚池鄉貓囒山建案,該建案目前僅取得土地,尚待變更地目中,臺南市歸仁區文心苑、文華苑住宅雖由3H全球資產管理聯盟興建出售,但並未以該2建案為投資標的對外招攬投資。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渡假村開發案對外招攬投資,但自92年迄今(105年)仍未完工,原因是資金不夠,因為關子嶺渡假村這棟6 樓建物是本來就有的,好像是經由拍賣買下來的,所以要去整修,我有帶人過去做清理工作,後來都沒有錢進來,一開始蓋的格局是一般住宅,跟渡假村或會館的格局不一樣,我們還沒有去動過該建築物內部的格局,且關子嶺渡假村的房子原本是以一般住宅的名義去申請建築執照,如果要變更為渡假村或會館,審核規定比較嚴,曾經申請但沒通過,所以只能閒置。我之前在調詢中說我僅知道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原先招攬創始股東的投資內容,包括以20萬元為1投資單位,每滿1年取得投資金額20% 紅利,5年歸還本金,另外可獲得萬神殿渡假村20萬元的公司股票,及每年可入住公司休閒渡假村7天。96年萬神殿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後,有招攬「黃金大未來」投資案,內容為以20萬元為1投資單位,每滿1年取得投資金額8.8%紅利,投資期間同樣為5年、可獲萬神殿渡假村公司20萬元公司股票,及每年可入住公司休閒渡假村7天,除此之外,還有短期投資,每10萬元1單位,每滿1年可以分得10%的紅利,1年即返回本金,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招攬創始股東投資方案、黃金大未來投資案及短期投資方案,當時負責人為余王守,我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負責人期間,當時還有在招攬的是黃金大未來投資案,另外還有總裁基金方案及土地開發案等投資案,但因內容與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無關,所以我就不清楚詳細內容的陳述正確,但我其實不記得所有投資內容,是因為調查員有出示各種投資方案企劃書給我看,我再配合這麼多年在區總會議聽到的來回答。我覺得公司的獲利來源是蓋工程,我任職期間,公司的歸仁文心苑、文華苑和清水的建案有完工並出售獲利,至於出售的錢有沒有辦法支應這些投資方案的紅利我不知道,甚至賣的價錢我也不會知道。3H聯盟對外招攬投資的投資內容均是由蔡保皚、彭偉之所制訂的,決定者是蔡保皚,投資的資金是蔡保皚負責運作、管理,所以這些內容有無跟
主管機關申請過許可,要問蔡保皚才知道。黃中杰是做企劃、宣傳DM的部分,投資內容制訂者不是他。對外招攬的有蔡保皚、黃中杰、蔡保全、王新仁、彭偉之及各地區公司區域總經理,包括愛利公司藍愛俐、明誠公司錢明山、金大有公司劉文樺、全舜公司王上瑃、全愛公司林凌、宸佑公司何彥誼、石家莊石志超、天文公司史珮玉及金才合公司江靜子,區總在區總會議裡面會報告業績,所以應該有招攬投資人,我沒有招攬過任何一個投資人。會給投資人股票這件事我不曉得合約裡面有沒有記載,但是在區總會議裡面有提到過,投資人究竟有無拿到股票我也不清楚。我在調詢時說投資3H全球資產管理聯盟共分為4個階級,分別係區公司總經理、區公司經理人、財富顧問及一般股東;所有剛加入的投資人均為一般股東,一般股東招攬6個人(不包含自己)則可升級為財富顧問,財富顧問招攬12個人(不包含自己)則可升級為區公司經理人,財富顧問招攬36個投資人(不包含自己)就可升級為區公司總經理。各個階級介紹投資人有介紹獎金,但我忘記每個階級可分到獎金比例的內容,是因為我在公司已經超過十年,如果工地沒事的話幾乎都會參加區總會議、幹部會議,所以對這些內容有印象,在會議中都有提到過。萬神殿集團總公司地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樓,臺北市○○路○段000號○樓是寶瑞凱公司登記地址,也是3H全球資產管理聯盟公司臺北市辦事處,高雄市○○區○○○路000號○樓是3H全球資產管理聯盟公司高雄辦事處,這2個辦事處只做為召開說明會之用,公司會用它做股東聚會的場所,可以容納大約2、30個人開會,平時僅有數名行政人員,各個區公司會有各自的辦公處所,做為召開說明會及內部訓練之用,這些用途我也是在會議上聽到的。我有實際到各個區公司看過他們的辦公處所,各辦事處及區公司所留存之投資人投資資料均會送回臺中總公司,區總會議上有提到,宣傳文宣均會置放在總公司、各個辦事處及區公司。我在調詢中說,投資人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投資方案款項,應該有依照當初投資內容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各投資人指定帳戶內,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款項的部分均由蔡保全及曾月裡處理,我之所以認為是他們2人處理是因為我們聚會跟這些人在一起他們會提到,像我們在高雄辦公室及臺中公司,或是在大場的說明會,這些人有說他們的情況,我才會聽到,他們會說錢的事要找誰。但這些應該是彭偉之比較清楚,因為他是總管整個業務,但是後來我時常聽到一些朋友或股東提到,要找什麼人拿錢,或是合約有什麼問題要找管理部,他們就會找蔡保全、曾月裡,因為蔡保全跟曾月裡算是管理部的主管。當時成立萬神殿資產公司的目的是募集資金開發土地、生技領域的投資,這是在會議裡面佈達的,在區總會議、幹部會議裡面都有提到。各區公司總經理每週三到臺中總公司開會,由總裁蔡保皚主持會議,各區公司也會召開招攬會員說明會,但日期不固定,由總公司派員前往各區公司說明最近的投資案,例如金大有、明誠及天文等3家區公司開會員說明會時,由於該3家公司都位在南部,所以蔡保皚就指派我前往會場即南部辦公室,我主要說明全球局勢或投資訊息給會員參考。另外會場上區總、股東他們可能有很多問題,尤其是工程上,我會以我的專業告訴他們,而且我們公司鼓勵股東成長,鼓勵他們看很多訊息包括報紙,如果當週他們看報紙有什麼問題就會提出來,這時候就不一定講工程。調詢中有就櫃檯助理的公用電腦硬碟裡找到的資料問我,我回答「直屬」意指區公司總經理離職後,該區沒人管理了,總公司找不到新的總經理接替,所以就由總公司直接管理原本屬於區公司之會員,這也是我從會議裡面聽來的。一個投資方案只有一個標的,不會包括多個投資標的,投資標的會寫在合約裡,會議會講這些投資方案的概括內容。「創始」投資方案投資標的渡假村公司的前身腦力開發公司位在臺南白河關子嶺6層樓的建築物,就是我上開所述我去修繕的房子,投資紅利是5年4倍,投資內容包括以20萬元為1投資單位,每滿1年可分得投資金額20%的紅利,5年歸還本金,另發送萬神殿渡假村會員卡1張(價值20萬元),給予20萬元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股票及贈送渡假券6張(每張3000元),是由蔡保皚胞弟蔡保全或余知篤和投資人簽署合約,是蔡保全、余知篤簽約的事是我聽投資人在會場說的,至於公司如何分配介紹獎金我不清楚,要問蔡保皚、特助曾月裡才知道。公司有一個管理部的單位類似總裁辦公室,負責管理公司行政的東西,管理部的主管是曾月裡,我認為她可能會比較清楚整個公司資料的運作,曾月裡長期在臺中辦公室,而余知篤根本一年見不到兩次面,蔡保全則是長期在臺南,所以我大概知道他在做什麼,臺中只有曾月裡在管理部。「歸仁案」是以南臺灣地產投資開發為主要投資標的,包括歸仁區的投資開發案、「歸仁案」方案是由3H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歸仁案」總投資金額我不清楚,要問蔡保皚、特助曾月裡才知道,「歸仁案」是真的有蓋建物。我在調詢時說到這些錢的部分我都不清楚,要問蔡保皚、蔡保全、曾月裡的相關人員才知道,這是我自己的認知,錢的部分總裁一定知道,我之所以會回答蔡保全、曾月裡也知道的原因是我覺得他們都是管理階層,而且是總裁的特別助理,所以他們應該會知道。吳素貞、曾月裡、王新仁、林俊秀、林凌、鍾志勇、王天宇、周志義等人都提供個人帳戶供蔡保皚使用,目的是讓萬神殿集團買賣房地產之用,利息及貸款都是由該集團支付,原因是蔡保皚最初因信用破產,許多官司在訴訟中,蔡保皚無法以個人名義開戶,故上述人等提供帳戶供蔡保皚使用,這些訊息也是我在開會裡面聽到的,這些人有給公司提供名字買房子,不是在調查員提供資料給我看之後知道的,是在我去調查站之前,我在公司這麼多年會議裡面都會提到就知道的。我知道公司有用他們的名字去買這些房子,我不知道為何買房子為何要提供帳戶,但目的應該是要讓公司買賣房地產,利息及貸款都由集團支付,因為蔡保皚本身不能買房子,他好像信用有問題,為何公司買的不動產不是用公司的名義登記,而是登記在私人名義,應該就是公司需要,我認為公司不見得會說理由,我也沒有去問,如果公司沒有如期支付貸款,這些錢就要由名義人自行支付。公司也曾經將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後來移轉給洪國富,當時我之所以願意當名義人,是因為我有稍微評估過,就算公司之後不付貸款,不動產被拍賣掉,我也不至於會賠錢,後來我名下的不動產移轉出去的過程我不知道,因為我的證件就在公司,移轉出去的事情很久之後我才知道的,當時應該尚未離職,這個訊息在區總會議或幹部會議裡面佈達時,我才知道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移轉之前,購買土地的錢、貸款的利息都是由萬神殿集團支付,我個人都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十第52至9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萬神殿集團總裁,我是專業經理人。萬神殿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就前面投資合夥商業的部分即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的部分是我草擬的。起訴書附表所列的的方案總共有16個,編號1、2是我為主要擬訂者,編號3至15都是資產公司彭偉之為主要擬訂者,彭偉之是負責人兼總經理,由彭偉之草擬後經我同意,編號16是我提出的股東合夥專案,這些投資專案都是經由我同意的。這些投資專案都有舉辦說明會,是在我們的財富講堂上課,不是專業的投資說明會,是由內部的會員、股東在參與。內部的說明會我、彭偉之會去主講很多課程,其他部分有的是傳達一些訊息例如投資,由
代理人或是區總會佈達去說明,我、彭偉之、區總都會主講,那不叫投資說明會。區總主要是針對自己公司的股東說明。這些投資方案主要召集對象是區總的親朋好友,由區總去招攬,去做會員銷售,配合股東股權,區總去招攬是對他自己的親朋好友,就是去說明會員卡的銷售,配合股權,這些專案是以銷售會員卡為主,公司或區公司招攬股東或股東的親朋好友,招攬成功後,會向彭偉之報告,因為業務的服務是以彭偉之為主。我雖然是總裁,但我是決策上或彭偉之需要我同意的事項我才處理,我是以投資為主即對外投資購買地產、經營策略為主。這些投資方案招攬的總金額我不清楚,這些投資方案都有依照合約內容發放紅利或獎金。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投資方案,全部都是由股東合資購買房地產,由原來的股東繼續投入資金。週六上午原則上是舉辦股東聯誼會,讓股東了解公司現在的狀況,另外了解、學習公司營運的方式,與會的對象是股東,但不保證會不會有股東帶自己的親友進來,週六下午趨勢說明會是財富講堂,股東如果有親友來要聽的話是聽下午的。萬神殿集團的資金管理運用會讓各區公司了解,區公司是星期三開會,開會時會讓大家知道這些事,因為這是合夥創業,區公司有建議權,區公司大家一起討論,他們同意我才最後拍板決定,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投資方案也有因為區公司的意見而修改方案內容,修改的內容例如獲利合不合理、期限合不合理等。萬神殿集團的資金管理、運用,除了我之外,也有授權給彭偉之使用、決定,他是萬神殿資產公司97年之後的負責人兼總經理,很多資產登記在他名下。一開始公司用股東個人名義去購買不動產,但都是由公司付錢,等於是萬神殿集團跟投資方案的這些投資人合資。雖然是公司付錢,之所以會有事後買回的問題是因為我們前面是合夥創業,之後合資買不動產,買的時候只是借名登記、信託登記在個人名下,由公司去支付貸款,公司事後買回時價格會有變動,我們就會有獲利,會有資金的移動、流轉,這是資產移動的方式。如果全部是登記在公司名下,資產不會去移動,就沒有辦法再增值,買回以後資產價格會提高,買回的時候利潤才會出去。雖然不動產沒有實際賣出,但我們可以從銀行貸款,就可以有獲利、有資金的移動,如果只是長期
持有,那要怎麼給大家紅利。之所以在契約書中寫保證投資獲利,就是因為你是會員股東而保證獲利,前面股東的部分當初建議是20%獲利5年,獲利的來源是不動產的增值,獲利進來的原因一個是處分不動產,一個是增值以後重新鑑價,把資產變成資本,股東可以賣股票,會員是股東,他會拉人來消費。計劃中的渡假村並沒有營業,後面就轉投資到不動產投資,是因為大家的決定98年以後不動產開始在增值,就以不動產投資為主。公司雖然沒有賣不動產,飯店、渡假村也沒有經營,但98年之後公司有不動產的投資買賣,而且我們萬神殿資產公司有蓋房子、賣房子。創始會員、黃金大未來的紅利都履行完了,因為超過五年期,這些紅利的資金來源是銷售會員卡的收入,但渡假村還沒蓋好,過程中因為整個投資方案有改變,渡假村比較慢去經營,這些會員看到公司的營運有策略、有方法,所以這些股東、會員沒有意見,因為我們有資產在那裡。購書專案是讓大家來參與、了解,一方面是買公司的書,同時來了解自己的狀況,所以購書方案會有小額的限制。契約書上記載購書專案㈡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標的是日月潭地區觀光地產,同時搭配買書,我總共出了四本書,大概在102、103年那個時間點出版,所以購書專案有好幾個投資方案。區公司是一開始時就是這樣設計,各個區公司資金個別,是子公司,不是分公司。這個架構是我提出的,起初是渡假村公司要賣會員卡,我知道設立公司招攬股東有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萬神殿集團旗下有這些區公司目的是要做會員卡銷售。設計有區公司的目的是子公司個別發展、互相支援。萬神殿集團跟各區公司的財務、人事原則上是各自獨立,我們只是協助顧問的形式而已,除了萬神殿集團的方案以外,區公司可以做其他與萬神殿集團無關的業務,只要不跟集團業務有衝突即可。萬神殿集團會不定期舉辦論壇,一些是我們自己內部的,另外趨勢論壇是會跟報章雜誌一起合辦。曾月裡是管理部的,是針對人事、會計做監督工作,她是領固定薪水,職稱是掛公司特助。星期三下午的區總會議,曾月裡是公司的服務人員,各個部門的服務人員都要到場,要對區公司區總做服務,因為她了解狀況,所謂的服務是指工作內容有牽涉到財務或發放紅利的部分,是請曾月裡協助辦理,但不是她決定是否發放紅利。如果有人來詢問這個月有沒有發放紅利,這在開會時就可以問,有問題的話就是曾月裡協助處理,因為會計作業是會計處理,這些區公司的人員不會跟會計、財務直接接觸,她是管理部的,負責會計、總務、人事的督導,她會把這些事情提報給彭偉之和我。黃中杰所述他在公司擔任的工作內容是正確的,蔡保全是做一般的聯絡、督導工作,區總會跟他聯繫,找他了解狀況,或解決事情,由他協助,像一些行政事務上需要的配合、服務,我每天都在公司,星期三開會我會主持會議,區總不會找不到我,只是一些雜事,如果找到財務就問財務,找到彭總就問彭總,如果彭總不在,也許就跟蔡保全說明這個事情,請他跟彭總講一下,蔡保全算是公司的特助。王新仁、陳佛德也是公司的工作人員,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他們是區總,是合夥人,他們招攬過來買會員卡的人是股東。能夠登記成不動產名義人是合夥人的代表,或者股東的代表,是區公司的代表。找出可以擔任不動產的名義人是由彭偉之跟區總討論決定,經由合夥人同意,每個區公司都要有代表人來擔任不動產名義人,這樣大家才會放心,他們跟我沒有任何關係,只跟公司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十第250至275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月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萬神殿全球集團是負責會計部分,萬神殿集團的實際負責人是蔡保皚。陳佛德在萬神殿集團下應該是做工務部分的工作。我在地檢署所述:「萬神殿集團所推行的這些投資方案是由總裁蔡保皚跟這些區總,一般開會區總都會參與,而且每個禮拜三都有區總會議,會在會議上討論投資方案的内容」是正確的,投資方案的最終定案,是由蔡保皚決定的。公司需要請款或放款的事,投資人的投資款進入公司以後,投資款的用途,都是由蔡保皚決定。我工作內容主要是會計部分,員工薪水部分,蔡保皚會以手寫員工各人薪資多少,我會請我的會計陳麗玲Key,然後我會再看過一次,再呈給蔡保皚做最後確認。我自己很少參加區總會議,我比陳麗玲早進公司,所以她才會稱我為會計主管。臺南市調處供述:「萬神殿公司業績獎金都是分配給區公司,區公司可分成面個階級分別為總經理、區公司經理人、財務顧問、一般股東,各項投資方案的紅利跟獎金分配是由蔡保皚決定的。」、「一開始是有照投資方案約定給付投資人紅利,但是從101年起,公司經營狀況就每況愈下,沒有足夠的錢可以發紅利給投資人,所以公司只好用其他投資方案鼓勵沒有領到紅利的投資人再轉投資其他方案。」等,都是正確的。萬神殿公司投資方案獎金、分紅部分都是匯到區公司去,然後再由區公司去做處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417至432頁)。
⑷綜合前揭證人即萬神殿集團之員工高敏馨、曾稚雅、陳麗玲、陳秋玲、投資人李長貴、吳美英、施雅馨、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全、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蔡保皚、曾月裡等人證述內容,被告蔡保皚為萬神殿集團之總裁,為集團轄下之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萬神殿集團之投資方案等業務決策、執行及資金運用;被告蔡保全、曾月裡均為萬神殿集團總裁辦公室特助,被告蔡保全負責集團南部辦公室業務外,其亦負責投資合約上公司大小章之蓋用、交付投資方案契約予區總、負責聯繫、督導工作,被告曾月裡除身為總裁辦公室特助外,亦負責處理集團之人事、會計、財務事務,為集團會計主管;被告陳佛德自92年11月起即任職萬神殿集團,負責集團工務事項,亦有至南部辦公司為南部區公司已投資人佈達公司決定、分析財經時事,且自96年6月間起先後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及黃金大未來公司(更名前)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中杰為集團企劃主管,後來接任集團之總經理,並於104年11月間接任萬神殿渡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集團投資方案之契約書製作、文宣、會議資料整理、紀錄等工作;被告王新仁係負責集團業務事項,算是業務部的主管,招攬投資人,後來有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之負責人。萬神殿集團每週三上午舉辦幹部會議,由總裁即被告蔡保皚主持,與會人員有公司幹部即被告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彭偉之,會議內容為公司營運事項等;每週三下午為區總會議,由總裁即被告蔡保皚主持,與會人員除集團幹部即被告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彭偉之外,尚有區總即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吳素貞,會中討論業務上各地方股東(即已投資之投資人)問題、投資方案內容構想、獎金、分紅分配、投資款運用,投資方案構想係由被告蔡保皚、彭偉之提出,與會人員就之表示意見同意後,由被告蔡保皚定案,再由被告黃中杰將定案之投資方案製作成書面合約,由各區總即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吳素貞回分區去招攬投資人投資,招攬投資人者會有分紅、獎金或業務補貼。集團每週六上午亦舉辦股東(與會人員為已投資之投資人)聯誼會、下午則舉辦投資講堂(與會人員為尚未投資之人)、週日另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被告蔡保皚、黃中杰、陳佛德、彭偉之分別上臺講說、解析財經時事、公司投資情形、投資方案、公司正在進行之建案等事項。
⑸由是可認被告蔡保皚是萬神殿集團之總裁,綜理集團各項事務之決策;被告王新仁除係黃金大未來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外,其確有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被告黃中杰除係萬神殿渡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來接任集團之總經理,參與集團投資方案之契約書製作等工作;被告蔡保全、曾月裡均為總裁辦公室特助,並分別負責前述業務;被告陳佛德則為集團工務主管,負責萬神殿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吸收資金後,運用於開發渡假村或建案營建工程等投資業務之工管。被告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姑不論被告陳佛德在集團週六、日舉辦之會議上上臺講說該行為是否即該當實際上招攬行為),其等形式上固未親自實施招攬投資人投資,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均身為萬神殿集團之重要幹部,依總裁即被告蔡保皚之指示,分別擔任該集團重要之庶務、財務、企劃、工務工作;且其既分別參與主管會議及區總會議,且其會議之討論或決議事項已如前述,均攸關於萬神殿集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內容構想、獎金、分紅分配、投資款運用等核心業務,於其各個參與之期間,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擬定,投資契約書之製作,交由各區總回去招攬投資人,以及投資金額之收取、紅利之發放等事實,自可知悉;其各人所參與之工作,均屬本案以投資方案吸金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吸收資金行為,及吸收資金後之投資或營繕工作,堪認被告王新仁、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與被告蔡保皚、及實際上負責招攬投資人之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吳素貞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以本件各投資方案吸收各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王新仁、蔡保全、曾月裡、黃中杰、陳佛德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認。
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
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保皚等人設立萬神殿集團,除設立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由萬神殿資產公司負責管理該集團設於全國各地之區公司外;並由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吳素貞等人分別設立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區公司,以區總會議討論投資方案及紅利發放等事宜,而由被告蔡保皚拍板後,舉辦說明會,由各區區總去招攬投資等,縱各區總自己亦有投資,或多有招攬自己的親朋好友參與投資之事實,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均係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為引誘,已如前述,且除萬神殿公司自己招攬部分,並由被告錢明山等人設立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區公司,用以對外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即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相符,並非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是被告錢明山等人辯稱不是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只是親友間之介紹投資等語,並不可採。
⒌至於被告劉文樺等人雖辯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至多只有2、3年,不會持續十幾年,且本案萬神殿集團確實有將資金妥善運用投資不動產等情。然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為維護金融秩序,其禁止之行為在於前端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與行為人取得存款或資金後,是否確有依其投資契約之約定進行投資行為,或僅是以後金支付前金方式維持其募資行為,而屬習稱之龐氏騙局,並無必然關聯。蓋縱行為人就所募集或吸收之資金有依投資契約所約定之方式進行投資,但因所許諾之利息或紅利與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顯不相當,其經營模式顯無法長久維持,最後必將出現無法支付本息之情況而倒閉,使得後進之投資人血本無歸,而受到損害,且危害金融秩序。以本案而言,依被告蔡保皚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萬神殿集團所招攬或募集之資金,主要在於開發以及購置不動產,並將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俟不動產增值,公司再將之買回,雖事實上未出售不動產,但買回後資產價值可提高,公司再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股東紅利,此種方式僅為帳面上價值之抬高,且需支付金融機關貸款利息,並無實際獲利產生;其假設之前題即是不動產可長期增值,且市場資金寬鬆環境可長久維持,但不動產或資本市場豈可能永遠盡如人意,投資環境稍有改變,被告蔡保皚等人所設計上開投資計畫即無法持續,而投資計畫所指渡假村、旅館等開發始終未全部完成而開始經營獲利,且仍需持續支付金融機關貸款利息及負擔其他經營成本(例如:辦公室租賃、員工薪資等),由被告曾月裡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萬神殿集團自101年間起即經營困難,無法如期給付紅利,只好不斷推出其他投資方案鼓勵沒有領到紅利的投資人再轉投資其他方案,形同以後案資金給付前案本金及紅利,而不斷積累債務規模,最後終至無法依其各投資契約支付投資人本金及約定之紅利,且無法持續而倒閉,造成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眾多投資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以萬神殿集團上開投資期滿再轉入新投資案之吸收資金模式運作,每次新投資案之推行,除原有其他案之投資人將他案未取得之本金或紅利等金額轉入投資外,亦包括向新投資人吸收之資金,其存續之時間愈久,債務累積之規模愈大,對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愈強。被告劉文樺等人辯稱萬神殿集團存續之時間甚久,與一般違反銀行法案之態樣不同等語,並不可採。
⒍被告吳素貞固辯稱,其並非區總,其所成立新芝綠公司並非萬神殿集團之區公司,且未以新芝綠公司之名義對外等招攬、招募投資人,被告吳素貞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介紹他人投資而已。然查,被告吳素貞確有招攬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之各投資方案
一節,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即附表十二所示之投資人顧莉蓉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吳素貞投資投資黃金大未來方案,是交現金給吳素貞,透過新芝綠區公司所做的投資(見11-4卷第95至96頁)。證人吳金英、陳麗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是透過被告吳素貞之介紹、接洽而投資黃金大未來等投資方案,且是將投資款交給被告吳素貞者等語(見11-4卷第80至81頁、第104至105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杰、王新仁上揭證述,均證稱被告吳素貞有以新芝綠公司之名義參與萬神殿集團週三下午所舉辦之區總會議等語明確,且被告蔡保皚亦證稱,區公司所經營之事項未與萬神殿集團業務相違,可經營其他業務內容等語,是被告吳素貞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⒎至於證人伍沛彤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曾經與被告王新仁在臺東的紫熹山莊跟知本城藝術旅館工作時認識,被告王新仁在這2個地方工作的內容只是負責維修工作,差不多就是工友,但任職的期間忘記了;不知道被告王新仁什麼時候去萬神殿集團工作,以及後來被告王新仁去擔任什麼職務以及他從事什麼工作,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至153頁)。可認證人伍沛彤對於被告王新仁任職於萬神殿資產公司之經歷及其職務等相關內容,並不知悉,其於本院所為上開
證言,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王新仁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
綜上所述,被告蔡保皚等人上開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保皚等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結果犯及
加重結果犯;而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連續犯及
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保皚等人行為後(本件投資人投資期間係自92年3月至105年3月止,見附表二至十二投資時間欄所示),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蔡保皚等人所為,均應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尚有誤會。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為同條第3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足徵並非將法人犯罪轉嫁由其負責人代罰,而係處罰實際上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之負責人。又觀諸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行為負責人」,亦應視其職務實質認定之,非純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苟行為人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重要決策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即屬該處罰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萬神殿集團轄下之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如附表一「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或利潤,而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萬神殿集團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且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就附表二至十二部分之總金額)。且查,被告蔡保皚雖未登記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係擔任萬神殿集團之總裁,綜理該集團全部業務,並負責最終之決策,已實質控制萬神殿集團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陳佛德自92年11月間起即任職萬神殿集團,為工務部門之主管,並於96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間,先後擔任本案萬神殿集團轄下之黃金大未來更名前之德爾菲莊園渡假村公司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該集團所有渡假村及建案等投資之工務事務;被告黃中杰自104年11月2日起,接任被告陳佛德而擔任本案萬神殿集團轄下之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自95年7月間起至105年間分別擔任經理、集團副總經理、總經理,負責該集團企劃等工作;被告王新仁自97年間起即至集團任職,分別擔任專員、經理之業務工作,且自104年11月6日起擔任萬神殿集團轄下之德爾菲莊園渡假村公司(於105年7月25日經核准更名為黃金大未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依被告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前開供述,被告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分別曾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除係前揭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分別實際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經理等職務,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均為該集團之負責人;因此,被告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加入萬神殿集團之初,雖原非法人之登記負責人,但於任職期間分別於前述時間升任集團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嗣並再登記為前述集團內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顯分別是在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升高其犯意,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行為負責人之犯意繼續實行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曾月裡、蔡保全等12人分別為參與或承辦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各項業務之人,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保皚、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同案被告彭偉之,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等10人於其各別參與而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分別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其中被告王上瑃、林凌、史珮玉為萬神殿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以上(見附表六、七、十)。故核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曾月裡、蔡保全、王上瑃、林凌、史珮玉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同案被告彭偉之及其他被告間,就其各自參與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月裡、蔡保全、王上瑃、林凌、史珮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於其各別參與而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為萬神殿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未達1億元(見附表三至五、八、九、十一、十二),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同案被告彭偉之及其他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等7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暨其職員即被告曾月裡、蔡保全,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均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之。
四、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7人部分,認其等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因上開被告錢明山等7人就萬神殿集團非法吸收資金所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是均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論處,而無需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曾月裡、蔡保全、王上瑃、林凌、史珮玉、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及同案被告彭偉之,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其各應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保皚等人共同以萬神殿集團轄下各公司名義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依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及職員既僅成立一罪,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自亦應論以一罪。
七、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
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加入萬神殿集團之初,雖原非法人之登記負責人,其參與犯罪之初,僅是基於共同犯意與萬神殿集團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蔡保皚、同案被告彭偉之等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於任職期間分別於前述時間升任集團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嗣並再登記為前述集團內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分別是在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升高其犯意,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行為負責人之犯意繼續實行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
應屬犯意變更,而轉化升高犯意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之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已起訴一部分犯罪事實與未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920號、109年度偵字第2287、2292、2293、2294、2295、5955、6883、33406號、110度偵字第80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453、2258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018號)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附表二至十二備註欄內
所載未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所載部分,及被害人慕曾秀香於本院提出之部分,因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保全前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7年6月2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蔡保全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5、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蔡保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蔡保全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蔡保全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保全、曾月裡、王上瑃、林凌、史珮玉、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已如上述,被告蔡保全等12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
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民國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週知之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保皚等人之年籍如當事人欄所示,最年長之被告王上瑃為民國34年出生,最年輕之被告蔡保全為民國59年出生,顯均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
資力不足,而無從知悉相關規定者;且我國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是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蔡保皚等16人對於萬神殿集團並非銀行自應知之甚明,且萬神殿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所許以之紅利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投資內容,此等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被告蔡保皚等16人
智識程度、閱歷,對於自己所為係屬非法吸金之違犯法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均難謂其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刑罰法令,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蔡保皚等人以萬神殿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後,是否有依其投資契約之約定進行投資行為,或僅是以後金支付前金方式維持其募資行為,而屬習稱之龐氏騙局,與被告蔡保皚等人前端之吸收資金行為是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無關聯,已如前述;被告蔡保皚等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後,縱有購置大量不動產,充其量僅能稱之有依投資方案實行,而可供量刑之審酌事項;況被告蔡保皚經營萬神殿集團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雖有購置土地或推出建案,然多有向金融機關貸款擴張槓桿規模,用以支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最終必將無以為繼;此由相關不動產經查扣如附表十四所示,其屬萬神殿集團所有而經拍定者,多數已無餘額可償還投資人,即可得知;因此,被告蔡保皚等人是否確有於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後用以購買不動產,並不能
反證渠等有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均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蔡保皚等人辯稱不知道違反銀行法等語,均非可採。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蔡保皚等16人參與萬神殿集團而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推出之投資方案多達18個,犯罪之時間係自92年3月起至105年3月止,期間甚長,且向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其犯罪之規模甚鉅,被告蔡保皚為萬神殿集團之總裁,被告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除分係前揭萬神殿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分別實際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工務主管、經理等職務,被告蔡保全自92年間即加入萬神殿集團,擔任總裁辦公室特助,迄查獲時止,參與犯罪之時間甚長;被告曾月裡則於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擔任萬神殿集團之會計主管(嗣並兼總裁特助),且被告曾月裡於進入萬神殿集團後,即於96年間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之前身德爾菲莊園公司之董事(見13-1卷第6頁)、於103年11月間起再擔任萬神殿渡假公司之董事(見13-1卷第24頁),非但任職期間長,且居重要職位;而各區總即被告錢明山等10人參與吸收資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分別吸收資金之金額亦高。而被告蔡保皚等人所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且吸收資金之規模龐大,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曾月裡、蔡保全、王上瑃、林凌、史珮玉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等7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中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且參與之期間甚長,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蔡保全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被告曾月裡、王上瑃、林凌、史珮玉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等7人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分別參以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所吸收資金之規模及所生危害;可認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蔡保皚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等所為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蔡保皚等人
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原審認被告蔡保皚、黃中杰、陳佛德、王新仁、蔡保全、曾月裡、王上瑃、林凌、史珮玉、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等16人(不包括法人部分)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蔡保皚等16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已如前述;原審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認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法則,難認妥適。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早經公布施行,且違法吸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蔡保皚等16人本案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認,遽以被告蔡保皚等16人所營之萬神殿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確有在臺南市歸仁區、臺中市清水區為建案、買受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建物、南投縣魚池鄉土地等投資方案內所提之土地或建案之事實,認被告蔡保皚等16人之違法意識情節,有可減輕之處,而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分別依其情節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
亦非妥適。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所有,並非被告蔡保皚所有,原審判決逕以被告蔡保皚係萬神殿集團之總裁,即將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4所示之物,於被告蔡保皚項下
諭知沒收,其適用法則,亦有未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保皚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無刑法第16條減輕之適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曾月裡、蔡保全、王上瑃、林凌、史珮玉、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等16人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罪,並分別以前情詞置辯;然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保皚等16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蔡保皚等16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又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保皚等16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則原審遽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自亦非妥適。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保皚等16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保皚等人之素行(被告蔡保全關於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等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與同案被告彭偉之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時間長達10餘年,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向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整體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小,被害人數多達數百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蔡保皚等人犯後,均未對於其等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除被告史珮玉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與告訴人沈信和等人之
和解協議及陳琪云等人之連署書外(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8、547至551頁),其餘被告蔡保皚等人亦未有盡力賠償全部被害人因本案招致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蔡保皚等人在本案各自負責之業務範圍、參與吸金之行為程度、所吸收資金之金額,兼衡諸告訴人李長貴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蔡保皚等16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卷十二第255至283、291、478頁、本院卷四第533至5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編號㈠至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十二、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18所示)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5至118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蔡保皚所有,且該等物品均供萬神殿集團從事以上開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所用,業據被告蔡保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十三編號35至118所示之物品,均應定於被告蔡保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19至12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素貞所有,然被告吳素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19所示之存摺並未用於本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13頁),且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該項物品係供被告吳素貞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用,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20至126所示之物品,則均係供被告吳素貞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所用,業據被告吳素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素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27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月裡所有,然被告曾月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27所示之電信帳單並未用於本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14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項物品係供被告曾月裡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使用,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28至135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黃中杰所有,惟被告黃中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32所示之存摺、編號135所示之手機均係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7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黃中杰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使用,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28至131、133、134所示之物品,均供公司業務使用,業據被告黃中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中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36至143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林凌所有,惟被告林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37所示之手機、如附表十三編號142所示之筆記本係其個人之上課筆本,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2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 被告林凌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使用,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36、138至141、143所示之物品均供被告林凌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所用,業據被告林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44至173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十三編號170、17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王新仁所有,業據被告王新仁、王上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09、412頁),惟被告王新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7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自己私人資料,應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09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項物品係供被告王新仁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使用,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十三編號144至169所示物品,則係被告王上瑃所有,供被告王上瑃從事前揭投資方案業務之用,業據被告王上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12頁);如附表十三編號170所示之隨身碟內存有萬神殿集團業務資料,係供被告王新仁從事前揭投資方案業務之用,業據被告王新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09頁);如附表十三編號171、172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王上瑃、王新仁所有,分別供其等聯絡萬神殿集團公司業務使用,業據被告王新仁、王上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七第409、4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王上瑃、王新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74至182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何彥誼所有,惟被告何彥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77所示之手機、編號182所示之筆記本係其個人筆記本,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2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何彥誼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使用,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74至176、178至181所示之物品均供被告何彥誼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所用,業據被告何彥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何彥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83至192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史珮玉所有,且供其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業務所用,業據被告史珮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史珮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⒑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93至223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劉文樺所有,惟被告劉文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附表十三編號197、219所示之筆記本、編號208所示之存摺、編號222、223所示之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8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劉文樺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使用,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93至196、198至207、209至218、220、221所示之物品均供被告劉文樺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業務所用,業據被告劉文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文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⒒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24至243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錢明山所有,惟被告錢明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十三編號226、227、229所示之文件、編號230所示之存摺,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8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項物品係供被告錢明山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使用,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224、225、228、231至243所示之物品均供被告錢明山從事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業務所用,業據被告錢明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錢明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保皚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
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
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查本件各投資人所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投資合夥契約書),各係以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且萬神殿集團亦有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既係由法人即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即萬神殿集團)取得,依上說明,本案參與犯罪之各被告自
無庸就被害人全部之投資款項負沒收之責,而僅需依其參與犯罪所取得報酬之實際利得數額沒收即可,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蔡保皚於調詢時供稱:我是萬神殿集團的總裁,萬神殿資產公司每個月應該給我30萬元的薪水等語(見7-2卷第66、78頁),雖其稱公司都沒有給付給其,然職位在被告蔡保皚之下之被告陳佛德、黃中杰、王新仁在任職期間均有領得薪資(詳如後述),則被告蔡保皚身為該集團之總裁、且任職期間長達十數年之久,衡情實無可能全然未領得任何薪資,是被告蔡保皚於萬神殿集團本案犯罪期間(即本件投資人投資期間自92年3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總額,自可依其供述估算,合計為4710萬元(157月×30萬元),此等薪資所得乃被告蔡保皚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考量其在萬神殿集團任職總裁之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數額,認被告蔡保皚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以3140萬元(即以三分之二計)為適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中杰於調詢時供稱:我從95年7月起開始在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擔任經理,每月領4萬5000元薪水,98年中升任集團副總經理,105年初薪水調升至7萬元,我是領固定薪資,沒有拿過獎金等語(見6-1卷第211、212、30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自95年至106年間,在萬神殿集團任職之平均薪資約每月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23頁),是依被告黃中杰任職期間95年7月至105年3月(即本件投資人最後之投資月份)止,以對被告黃中杰有利方式估算,認該段期間為平均薪資以5萬元計算為適當,其於萬神殿集團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總額合計為585萬元(117月×5萬元),惟考量其在萬神殿集團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投資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二編號三3)、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四12)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數額,認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以279萬元(即約以二分之一計算後,再扣除13萬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王新仁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7年間進入萬神殿資產公司擔任專員,後來升到經理,每個月薪水大約4萬5000元,我有招攬投資人而拿到獎金,金額大約2、3萬元左右等語(見7-1卷第127、20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自97年至104年間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前(即104年1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從擔任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至106年離開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25頁),是依被告王新仁任職期間97年1月至105年3月(即本件投資人最後之投資月份)止,以對被告王新仁有利方式估算,其於萬神殿集團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總額合計為350萬5000元(95月×3萬5000元+4月×4萬5000元),惟考量其在萬神殿集團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一15)、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80萬元、4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二30、附表六編號二41)、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29萬1350元(見附表二編號七7)、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三4)、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9)、購書專案㈢投資方案6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二48)、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四6)、歸仁案投資方案4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五5)、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六2)、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四128)之本金未領回,合計被告王新仁未領回之本金即達278萬餘元等情事,如將該等薪資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陳佛德於調詢時供稱:我的薪資原為3至4萬元,陸續調薪後,至103年後半年調為8萬7000元,是領固定薪資,我於104年7月左右離職,除此之外我沒有其他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收入等語(見13-4卷第6頁、6-1卷第130、20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任職的期間是92年11月至104年8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0、61頁),然依被告陳佛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行提出之薪資單資料,被告陳佛德自92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確係自萬神殿集團領得薪資,其自92年11月起至97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6萬元,自97年8月起至99年5月止,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7萬元,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50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7000元,有被告陳佛德薪資單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5至369頁),是被告陳佛德於萬神殿集團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總額合計為994萬5000元(57月×6萬元+22月×6萬5000元+8月×7萬元+17月×7.5萬元+23月×8萬5000元+15月×8萬7000元),惟考量其在萬神殿集團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數額,認被告陳佛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以497萬元(即約以二分之一計)為適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蔡保全於調詢時供稱:我從92年間起進入萬神殿集團擔任總裁蔡保皚的特助,原薪資每個月1萬5000元,後因公司整體業績漸調升,最後調升為每月10萬元,平均每年薪資50至60萬元,已領取12年,約720萬元,我沒有領獎金、分紅等語(見6-1卷第3、116頁、原審卷三第414頁),是依被告蔡保全上開供述估算,其於萬神殿集團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總額合計為720萬元,考量其在萬神殿集團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投資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四7)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數額,認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以350萬元(即約以二分之一計算後,再扣除10萬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曾月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自96年6、7月至104年3月間,在萬神殿集團任職,是領固定薪資,一開始每月2萬多元,後來調到3萬多元,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平均是3萬元,我的薪水有被拖延1年沒給付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30、231頁);是依被告曾月裡任職期間96年7月至104年3月止,以對被告曾月裡有利方式估算,其於萬神殿集團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總額合計約為243萬元【81月(已扣除未領得薪資12月)×3萬元),惟考量其在萬神殿集團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投資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4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四15)、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10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七5)、總裁基金投資方案5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九21)、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23)、購書專案㈢投資方案12萬元、24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二9、19)、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四8)、歸仁案投資方案1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十五12),合計被告曾月裡未領回之本金即達261萬元等情事,已逾其所領薪資,如將該等薪資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⑺關於被告王上瑃、林凌、史珮玉、錢明山、劉文樺、何彥誼、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部分:被告王上瑃等10人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等於萬神殿集團招攬業務期間,並未有固定薪資,是視業績情形領紅利或獎金,但是其等的紅利或獎金都轉投資到各投資方案,或交給其他投資人,其等並未實際領得該等紅利、獎金,所以並未獲利、賺錢,甚至是虧錢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25至230頁),且參以:
①被告王上瑃於調詢時供稱:公司分配給我的獎金、紅利,我都再投資相關專案,我沒有計算過自己領得多少獎金、紅利等語(見7-1卷第13頁);又被告王上瑃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一7)、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180萬元、24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二3、40)、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三1)、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208萬元、12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四4、36)、北台灣地產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六20)、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74萬1380元、3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七7、79)、阿里山認股投資方案215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八2)、總裁基金投資方案301萬元、2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九1、6)、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81)、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一31)、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12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二18)、購書專案㈢5年期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三10)、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四16)、歸仁案投資方案258萬8000元、13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五9、20)、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六1)、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24萬元(見附表六編號十七19),合計1940萬9380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王上瑃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或紅利轉入之紀錄,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依被告王上瑃所招攬之投資總額4億4278萬元之5%計算紅利或獎金為2213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2223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1940萬元並未領回,認如全部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數額,認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以283萬元(2223萬元-1940萬元=283萬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林凌於調詢時供稱:我成立全愛公司是為了代理萬神殿集團公司的招募資金(股東合夥)業務,當時我賺取佣金收入等語(見6-2卷第204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所賺取之紅利、獎金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凌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16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一9)、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650萬元、4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二1、113)、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1421萬9900元、2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四12、13、16)、日月潭八年期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五1)、北台灣地產投資方案9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六1)、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172萬5200元、4萬800元(見附表七編號七44、51)、阿里山認股投資方案305萬元、10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八5、10)、總裁基金投資方案75萬2000元、324萬元(見附表七編號九5、17)、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10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十一41)、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84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十二16)、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十四8)、歸仁案投資方案816萬8000元(見附表七編號十五10)、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60萬元(見附表七編號十六14)、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175萬3670元(見附表七編號十七17、18、21、27),合計4828萬9570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林凌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或紅利轉入之紀錄,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而依有利於被告林凌所招攬之投資總額3億8559萬元之5%計算紅利、獎金或佣金約為1927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1937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4828萬餘元並未領回,縱再予扣除部分金額是其他方案轉入者,其未領回之金額,應已逾其所領紅利或獎金,如將該等紅利、獎金、佣金、車馬費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史珮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天文公司臺南區的準區總,區總是沒有薪水的,靠業績,業績是以我招攬投資金額計算,業績獎金是每月由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發放等語(見6-2卷第19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所賺取之紅利、獎金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史珮玉確有投資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80萬元、60萬元(見附表十編號一11、22)、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9萬元、15萬元(見附表十編號二1、15)、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10萬元、285萬元(見附表十編號三6、10)、北台灣地產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十編號五2)、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8萬8800元(見附表十編號六5)、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70萬元(見附表十編號九18)、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56萬元、16萬元(見附表十編號十一1、12)、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10萬元、30萬元(見附表十編號十三3、15)、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十編號十五5)、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78萬元(見附表十編號十六17、18),合計817萬8800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史珮玉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之紀錄,與其上開所述相符。依有利於被告史珮玉所招攬之投資總額1億408萬元之5%之方式估算其獎金約為520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530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817萬餘元並未領回,縱再予扣除分金額是其他方案轉入者,其未領回之金額,應已逾其所領紅利或獎金,如將該等獎金、車馬費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錢明山於偵查中供稱:我經營的明誠公司介紹或招攬投資者可獲得的獎金或佣金有一個比例,都在5%到10%之間,我沒有固定薪資,紅利我轉投資居多,我領得的沒有幾十萬吧,獎金跟車馬費我領很少,大概十來萬而已等語(見6-2卷第108至110頁);且被告錢明山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4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一1)、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4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二13)、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三1)、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4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四15)、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14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五8)、總裁基金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七7)、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八15)、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九3)、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46萬元、1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十5、14)、購書專案㈢5年期投資方案20萬元、1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十一2、5)、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40萬、1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十二1、2)、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66萬元(見附表三編號十四5)、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90萬400元(見附表三編號十五2),合計499萬400元。又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錢明山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或紅利轉入之紀錄,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如依有利於被告錢明山所招攬之投資總額2726萬元之5%方式估算紅利或獎金,其金額約為136萬3020元,加計其上揭所述10萬餘元之車馬費,其犯罪所得約146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499萬元並未領回,縱再予扣除部分金額是其他方案轉入者,其未領回之金額,應已逾其所領紅利或獎金,如將該等紅利、獎金、車馬費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⑤被告劉文樺於偵查中供稱:金大有公司推銷投資方案做到一定的業務會有集團公司的股票、佣金,我個人獲利多少不太記得,因為獲利我有轉投資,我沒有記帳,所以沒有明確的數字等語(見7-1卷第286、288頁);又被告劉文樺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一2)、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14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二14)、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三1)、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141萬6100元、2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四5、7)、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144萬9600元(見附表五編號六4)、阿里山認股投資方案10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七2)、總裁基金投資方案161萬5000元(見附表五編號八10)、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九11)、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5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8)、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6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一1)、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5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三1)、歸仁案投資方案91萬7600元(見附表五編號十四7)、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五5)、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66萬元(見附表五編號十六1),合計1038萬8300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劉文樺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或紅利轉入之紀錄,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依有利於被告劉文樺所招攬之投資總額7419萬元之5%估算紅利或獎金約為370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380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約本金1038萬元並未領回,縱再予扣除部分金額是其他方案轉入者,其未領回之金額,應已逾其所領紅利或獎金,如將該等紅利、車馬費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⑥被告何彥誼於調詢、偵查時供稱:我有用自己和家人的名義投資萬神殿集團的投資方案,蔡保皚須支付紅利獎金給我,我推銷投資方案的好處是會有車馬費,有的是1%,有的是0.5%等語(見7-1卷第291、36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所賺取之紅利、獎金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何彥誼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40萬元(見附表八編號一8)、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八編號二2)、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八編號三6)、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15萬元(見附表八編號九1)、購書專案㈡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八編號十3)、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6萬元(見附表八編號十一15)、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見附表八編號十五3)、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12萬元(見附表八編號十六3),合計136萬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何彥誼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之紀錄,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而依有利於被告何彥誼所招攬之投資總額4796萬元之5%之方式估算紅利、獎金或佣金約為239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249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136萬元並未領回,惟其中黃金大未來曙光計劃投資方案30萬元及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12萬元均係其他方案轉入者,其未領回之金額,應僅約96萬元;惟如就被告何彥誼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數額,認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以123萬元為適當(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應係以其犯罪所得246萬元扣除未領回之本金126萬元計算而得,惟原審關於被告何彥誼之投金金額其中購書專案㈠投資方案僅列計5萬元,漏計10萬元{見附表八編號九1},然縱再予加計此部分金額,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亦認原審此部分沒收之金額應屬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江靜子於偵查中供稱:我經營金才合公司對口萬神殿集團,若萬神殿集團發區總的個人獎金給我,會匯到金才合合庫的帳戶,友友沒有實際成立公司,管理上是我和朋友陳櫻友在推動,友友底下的業績一半是我的,另一半是陳櫻友的等語(見7-1卷第412、41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賺取之獎金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江靜子確有投資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26萬7600元(見附表十一之一編號一1)、總裁基金投資方案4萬元(見附表二編號九4)、金龍山七年期投資方案16萬7200元(見附表十一之一編號二6)、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6萬元(見附表十一之一編號三9)、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十一之二編號二1)、台中地產5年期投資方案50萬元(見附表十一之二編號六1),合計106萬4800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江靜子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之紀錄,與其上開所述相符。以有利於被告江靜子所招攬之投資總額約1093萬元(即644萬加449萬元)之5%方式估算獎金約為54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64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106萬餘元並未領回,如將該等獎金、車馬費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⑧被告石志超於偵查中供稱:我招攬投資人有獎金,但獎金不多,這些金額我將之投入石家莊公司的經營開銷上等語(見6-2卷第401、40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所賺取之紅利、獎金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石志超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九編號一2)、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九編號二71)、專案一年期投資方案3萬元(見附表九編號三15),合計43萬元。依被告石志超所招攬之投資總額6898萬元之5%計算紅利、獎金為344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354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43萬元並未領回,認如全部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數額,認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以311萬元為適當(354萬元-43萬元=31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被告吳素貞於調詢時供稱:我介紹我的親友投資萬神殿集團的投資方案,蔡保皚有支付我佣金,佣金都是匯款給我,我收到佣金後都有再資投資萬神殿集團的投資方案等語(見7-2卷第19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所賺取之佣金都轉投資到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素貞確有投資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十二編號一1)、北台灣地產投資方案50萬元(見附表十二編號三3)、總裁基金投資方案380萬元(見附表十二編號四1)、購書專案㈢3年期投資方案24萬元(見附表十二編號五1)、歸仁案投資方案10萬元(見附表十二編號六7),合計484萬元。以有利於被告吳素貞所招攬之投資總額1478萬元之5%之方式計算其佣金約為73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83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484萬元並未領回,如將該等佣金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⑩被告藍愛俐於調詢時供稱:我認為各投資方案給的是福利津貼,不是獎金,紅利是投資獲得所得,我應領的福利津貼有九成都拿去轉投資集團其他投資標的,實際上我領得多少,我忘記數額了等語(見8-1卷第11、12頁);又被告藍愛俐確有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創始投資方案8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一2)、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投資方案11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二2)、日月潭七年期投資方案35萬元(見附表四編號四1)、北台灣地產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五5)、總裁基金投資方案36萬元、1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八9、10)、購書專案㈣投資方案5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十三2)、歸仁案投資方案20萬元(見附表四編號十四5),合計361萬元。依前揭萬神殿集團帳冊紀錄,被告藍愛俐投資金額中確有部分係註記其他方案轉入或紅利轉入之紀錄,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依有利於被告藍愛俐所招攬之投資總額4665萬元之5%估算紅利或福利津貼約為233萬餘元,加計概算10萬元之車馬費,則其犯罪所得約243萬餘元,然其本身所投資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本金361萬元並未領回,縱再予扣除部分金額是其他方案轉入者,其未領回之金額,應已逾其所領紅利或獎金,如將該等紅利、福利津貼、車馬費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關於被告蔡保皚等人名下經查扣之不動產明細部分(即附表十四所示),經查:
⑴如附表十四編號65至68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黃中杰名下;編號69所示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王新仁名下:編號79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林凌名下;惟各該不動產乃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被告蔡保皚等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而由萬神殿集團分別以被告黃中杰、王新仁、林凌之名義購置之不動產,業據被告蔡保皚、黃中杰、林凌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七第316、409、476至478頁、卷八第43頁),為萬神殿集團借名登記於被告黃中杰、王新仁、林凌名下,實際上並非各該被告所有,且均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完畢(如附表十四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十四編號27至45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蔡保皚名下;如附表十四編號46至64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蔡保全名下,然該等不動產分別係被告蔡保皚、蔡保全於75年至81年間所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27至64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如附表十四編號70、71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曾月裡名下,然該等不動產係被告曾月裡於77年、92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70、71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曾月裡係於96年間至萬神殿集團任職);如附表十四編號72至76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王上瑃名下,然該等不動產係被告王上瑃於79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72至76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如附表十四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林凌名下,然該等不動產係被告林凌於80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78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如附表十四編號81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吳素貞名下,然該等不動產係被告吳素貞於88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81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有該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該等不動產既係被告等人於本件案發前取得,洵難認係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十四編號77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林凌名下,該不動產係被告林凌於103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77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林凌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該筆土地其於70餘年間即已購入,但因產權問題,直至105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3頁),然依該筆不動產登記資料,該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林凌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4年1月9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有該不動產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聲扣字第35號卷四第174頁),與被告林凌前揭所述雖有未符,然被告蔡保皚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此筆登記在被告林凌名下之不動產與本案無關(即非以本案投資人所取得之資金所購得)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78頁),且此筆不動產坐落地點顯與本案萬神殿集團所投資之土地無關,自難認該筆不動產係被告林凌於本件犯罪之所得;如附表十四編號82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吳素貞名下,該不動產係被告吳素貞於97年間取得(詳見附表十四編號82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證據出處欄所載),有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告吳素貞於本案召集投資人投資之時間係自98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見如附表十二各投資方案投資時間欄所示),則該等不動產,係被告吳素貞於本件案發前取得;如附表十四編號80所示之建物係於104年間登記在被告錢明山名下,然該建物之登記原因為繼承,並非買賣等有償方式取得,有該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自難認係被告錢明山於本案犯罪之所得,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⒋就起訴書附表19所示第三人錢依蓮等人名下查扣之不動產明細即第三人參與部分(即附表十四編號80至116所示),經原審
裁定命第三人錢依蓮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判決均不予沒收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該部分程序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附此敘明。
十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上訴部分,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均因其負責人及職員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處罰之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等相關規定,並審酌各該等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同案被告彭偉之與其他共同正犯違反銀行法之規模、分工、情節及造成之損害,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7項所示之罰金刑。及就是否沒收部分為相關之說明,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罰金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上訴意旨以其法人之負責人被告蔡保皚等人並未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是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自無違反銀行法之可言,
而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即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蔡保全、曾月裡、同案被告彭偉之等人確有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且原審已以各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同案被告彭偉之與其他共同正犯違反銀行法之規模、分工、情節及造成之損害,而分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7項所示之罰金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自均指自然人而言;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維護金融秩序,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亦即本項
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維護金融秩序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法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本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俾能遏止或減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尚不能因銀行法第127條之4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準此,原審判決於被告蔡保皚項下所為關於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4所示物品之沒收部分,雖經本院撤銷;然查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所有;且均是其負責人、受雇人即被告蔡保皚等人用以實施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仍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人,尚從依該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胡宗鳴、江宇程、黃雯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法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件:112年度金上訴第1045號卷宗簡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