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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與綽號「大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4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蒼郁宏佯稱:你的健保卡有在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掛號紀錄,恐因此涉犯詐欺罪嫌,須交付你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供法院公證,致蒼郁宏因而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於當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廣護宮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1萬40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6萬5,046元)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裝入牛皮紙袋後,交付與該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1時許,陳鴻文在臺中市心媞汽車旅館附近,經由該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處取得前開2張金融卡及密碼,並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預計自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及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6萬元現金。陳鴻文即於同日22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在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得手時,即當場為警查獲。警方確認前揭帳戶內餘額均係蒼郁宏遭詐騙款項後,即令陳鴻文繼續提領前揭台新銀行內之2萬元及臺灣銀行內15萬元之現金(以上取得蒼郁宏遭詐騙款項共計23萬元)。
二、案經蒼郁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綽號「大哥」指示,持「大哥」所交付 之之金融卡2張及密碼,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借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被「大哥」騙去領錢,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心媞汽車旅館附近,經由綽號「大哥」之男子處取得前開2張金融卡及密碼,並依指示,預計自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及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6萬元現金,待提領完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大哥」,被告即於同日22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在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得手時,即當場為警查獲,警方確認前揭帳戶內餘額均係告訴人蒼郁宏遭詐騙款項後,即令被告繼續提領前揭台新銀行內之2萬元及臺灣銀行內15萬元之現金(以上取得告訴人蒼郁宏遭詐騙款項共計23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103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蒼郁宏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63頁),並有員警108年3月4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蒼郁宏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查獲地點之GOOGLE地圖、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款照片共10張、蒼郁宏之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影本、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經陳鴻文指認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8月12日營存字第10800739691號函附蒼郁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863號函附蒼郁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超商臺中逢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工作機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院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5頁、第67至105頁、第111至117頁、第121頁、第129至151頁、第183至185頁、第211頁、第243至257頁、第261至263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96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惟其確有上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103頁、第117至11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核先序明。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23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肆業,且被告曾於105年7月26日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以取得存摺 、提款卡後,再將之寄送與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
 ⒉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該提款卡帳戶內之金錢後,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與「大哥」,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被告聽從指示,持「大哥」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超商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大哥」,顯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此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係製造斷點,使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又因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刑確定,其當知悉此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所提領之款項,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實難諉稱不知。
 ⒊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況委託他人持提款卡提取帳戶取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故被告應屬「大哥」所信任之人,又查被告客觀上既分擔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取得之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與「大哥」,而毫不擔心該等詐騙款項遭被告侵占,使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⒋綜前各節,被告依「大哥」之指示,即時持「大哥」所交付 之提款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情狀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犯罪者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將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經判刑確定,且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認被告顯然知悉其依指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與「大哥」,乃係被害人因受詐騙之款項乙情,是以被告顯有與「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與行為,堪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大哥」指示、隨即持「大哥」所交付 之提款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明知此非合法,卻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試圖藉由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然被告提領後即為警當場查獲,無法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取得告訴人蒼郁宏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蒼郁宏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參以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又被告僅係短暫聽從綽號「大哥」之指示提領款項,對於「大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大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主觀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因此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見本院第75頁),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參與部分既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大哥」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㈤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於與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罪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0月之後執行,於107年5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且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並不爭執(見原審訴緝卷第117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均含財產法益之詐欺罪,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所涉洗錢為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本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訴緝卷第123至128頁);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內所領得6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6萬元併同警方令被告繼續提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2萬元及臺灣銀行帳戶內15萬元,共計23萬元之現金,扣案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發還告訴人蒼郁宏,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原審準備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3頁),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外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知,附此敘明。又扣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且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發還告訴人蒼郁宏,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本案扣得2支手機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支固係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然該手機尚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如加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被「大哥」騙去領錢,其係依「大哥」指示,持「大哥」所交付之提款卡去超商領錢,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⒉被告前案係於106年間判決,距本案犯行發生時間108年間已較久,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不同,兩者間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犯之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應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本案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因須扶養父母,致經濟壓力極大,始涉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僅係依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後,再繳回款項之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應較低,是被告所為固屬不當,然因一時困於經濟,致涉犯本案犯行,請考量上開全部情事及被告之犯罪情狀,縱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被「大哥」騙去領錢,並否認犯行云云,惟被告係依「大哥」之指示,即時持「大哥」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情狀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犯罪者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刑確定,且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認被告顯然知悉其依指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與「大哥」,乃係被害人因受詐騙之款項乙情,是以被告顯有與「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本案持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告訴人提款卡,提款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轉交上手「大哥」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所得、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⒊被告前既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於與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0月之後執行,於107年5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6個月即再於108年3月4日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刑罰反應力自屬薄弱,且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其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