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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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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德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4322、28513、31352、31422、32364、33574、39565、42270、5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9(即告訴人賴于暄)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翁德峰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其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係就原審判決全部犯行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惟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即告訴人賴于暄)所示部分外,其餘均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原審判決除附表三編號9(即告訴人賴于暄)部分外,其餘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即告訴人賴于暄)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帥憨」、「大樹」陳威穎(涉犯詐欺等罪嫌,另行偵查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領得款項後再轉交予在旁等候之收水陳威穎,另由陳威穎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又「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四、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落寞」之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飛機」暱稱「大樹」、「帥憨」等人及其他背後成員所組成,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提款卡再轉交之「取簿手」工作(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杜美蘭(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同意,於111年5月4日17時48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海佃門市)」,將所申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木新門市)」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於111年5月6日中午11時24分許,前往該門市收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循指示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賴于暄進行詐騙,使告訴人賴于暄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持上開帳戶資料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39號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3日繫屬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經該院於112年3月1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1、125至130、145頁)。而本案則係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且本案被告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賴于暄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前案被害人同為告訴人賴于暄,觀諸前後二案,告訴人賴于暄遭詐欺時間僅相距一天,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相同,告訴人賴于暄匯款時間均在同一天,時間密接,顯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賴于暄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賴于暄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後二案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核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前案」既繫屬在先,且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再向臺中地院重行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就繫屬在後之本案告訴人賴于暄部分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及此(見本院卷第122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告訴人賴于暄部分之罪刑及沒收均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1至9(略)

10
賴于暄
於111年5月5日之某時,以電話向賴于暄自稱係博客來、郵局工作人員,佯稱操作失誤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20時39分、20時40分、20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
0萬9985元、1萬9108元、1萬2985元
111年5月6日22時12分、22時13分、22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
11至17(略)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賴于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晚上7時34分前某日時,致電賴于暄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賴于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美蘭)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34分許、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同日晚上7時38分許
4萬9,987元、3萬5,986元、1萬4,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