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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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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天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8、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2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丁○○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atriaMuraji」(下稱「S女」)之社群軟體FACEBOOK友人介紹,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小高」)聯絡,得知提供帳戶予「小高」供匯入款項後,由其代「小高」購買虛擬貨幣「USDT」提供予「小高」,每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抽取50元(即5%)之報酬,其可預見詐騙份子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之4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高」使用。不詳詐騙份子(不排除與「小高」為同一人)取得丁○○三信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丙○○(下合稱甲○○2人),致甲○○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丁○○之本案2帳戶內,丁○○再依照「小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發送至「小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與詐騙份子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就告訴人甲○○2人遭詐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量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業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賠償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65頁),即有未洽。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7138號卷第109頁,原審卷第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應認被告關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賠償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6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原審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其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65頁)在卷可憑,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甲○○
不詳詐騙份子(不排除與「小高」為同一人)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絡,經甲○○加LINE後佯稱:可以投資網路交易平台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23時50分許/1000元
三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6時26分許、20時13分許提領2000元、5000元;111年5月10日2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11年5月11日9時22分許轉出2萬元;111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轉出2萬元
(原審)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本院宣告刑)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8日18時57分許/1000元
111年5月10日19時50分許/1000元
111年5月11日1時35分許/3000元
111年5月12日1時47分許/2000元
111年5月13日21時58分許/4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1年5月13日22時14分許轉出4582元
2
告訴人丙○○
不詳詐騙份子(不排除與「小高」為同一人)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絡,經丙○○加LINE後佯稱:可以投資網路交易平台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6時1分許/2萬5000元
三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9時11分許轉出2萬5000元
(原審)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本院宣告刑)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