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吳思駿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皮皮蝦」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吳思駿並招募胡博緯、林永鑫(均已判決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胡博緯擔任取簿手,林永鑫負責駕車搭載胡博緯前往取簿,吳思駿則指派胡博緯、林永鑫依「皮皮蝦」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吳思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吳思駿、胡博緯、林永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3日12時26分許起,在網站上刊登「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招募代工人員之訊息,邱怡庭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手工招募:雯兒」聯繫(尚無
證據證明吳思駿、胡博緯、林永鑫對於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之有所認識),「手工招募:雯兒」向邱怡庭佯稱:工作條件須將存摺、提款卡寄予公司,以作為實名制預訂材料及申請補貼金使用,每本帳戶之補貼金為新臺幣5,000元云云,邱怡庭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並未
陷於錯誤,惟仍依指示於110年2月24日21時3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芳榮門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皮皮蝦」透過微信指示胡博緯前往領取系爭帳戶包裹,胡博緯隨即轉知林永鑫、吳思駿,吳思駿即於110年3月1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思駿之父親吳添興,以下稱系爭車輛)交予林永鑫,由林永鑫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胡博緯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由胡博緯於同日12時11分許進入該門市領取系爭帳戶包裹(邱怡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確定),然因邱怡庭並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
㈡俟吳思駿、胡博緯、林永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博緯在系爭車輛上將系爭帳戶包裹拆封後,取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林永鑫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胡博緯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由胡博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皮皮蝦」指定之詐欺集團車手,林永鑫則將系爭車輛返還吳思駿,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思駿(下稱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未表示意見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
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未表示意見,檢察官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7頁
,原審卷第143至146、183至187、191至203頁),核與同案被告胡博緯、林永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57至61、69至72、183至187頁,原審卷第79至84、183至187、191至203頁)、
證人即
告訴人邱怡庭、證人吳添興、徐向賢、高浤哲及陳佑庄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73至75、77至81頁,核交卷第19至21、41至43、71至79頁,原審卷第84、201至203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0年3月1日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邱怡庭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圳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邱怡庭與LINE暱稱「手工招募:雯兒」對話紀錄截圖、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94號
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28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邱怡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0年8月19日合金三峽字第1100002412號函檢附邱怡庭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徐向賢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向賢申設帳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高浤哲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浤哲使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佑庄報案之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佑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陳佑庄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偵卷53至55、89至97、99至107、115至125、127、129、153至163、165至167、213至217、223頁,核交卷第9至17、23至31、33、37至39、45至51、53、57至59、61、67至69、81至87、89、91頁,原審卷第65至75、221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胡博緯、林永鑫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共1罪)、㈡(共3罪)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已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詐欺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邱怡庭施行詐術,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邱怡庭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判斷量刑是否妥適時,將一併審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領取及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
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未敘明無庸
併科罰金之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度,已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併予宣告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9月28日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書狀中僅記載「被告認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上難認妥適,特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具體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發室、刑事紀錄科收件之章戳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審法院乃函請被告於函到後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函於111年10月7日
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同居人之父親代為受領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刑事庭111年10月3日中院平刑以110金訴字第1195號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1.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前科資料證據,即屬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亦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原審即應無裁量空間而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諭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詎原審判決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漏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允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惟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
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及本件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狀後,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均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有微疵,然原判決於科刑事項既已載明「又被告吳思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顯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部分因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依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邱鼎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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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稱Instagram香水賣家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向賢,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徐向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①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⑦同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⑧同日21時2分許提領5,000元
|
| | | | | | |
| | | 自稱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佑庄,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將自其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佑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自稱HITO本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浤哲,佯稱:因內部操作問題,導致增加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高浤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附表二:
| | |
| | 吳思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吳思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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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思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思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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