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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楷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秦楷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案相信朋友,致被認為從事詐欺,被告為證明自己清白,已與該案全部被害人和解,為了籌和解金致負債累累,帳戶亦遭凍結,為解決困境,竟遭朋友「鐵猴」陷害,幫他人領取詐騙款項,被告實係被「鐵猴」等人所騙,當時扶輪社會長介紹自稱員警之人給其認識,其相信該2人社會地位,不疑有他,不可能因區區新臺幣(下同)4千元,且領款時均未有變裝等防護措施,干冒被員警查獲,而被關之危險,本件被告確實被詐欺集團之人利用、詐騙,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惟查,被告對於「鐵猴」及「鐵猴朋友」均一無所知,卻對其等之指示,毫無懷疑而全盤接受,顯與常情不符,況由告訴人直接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再把物品置於特定地點,亦無不可,實無被告介入代收、代提款、代轉交物品之必要,遑論憑此即獲取高達4,000元之車馬費,被告於原審所稱幫忙性質,顯不相當,尤以現今詐欺事件頻傳,被告亦自承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判刑,更應知悉代替不認識之人領取銀行款項,並獲有報酬,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本件被告甚至先至超商領取以檢察官名義所出具公文書,難認被告對過程均不知情,至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及領取款項時未為變裝等防護措施,其原因不一,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對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不知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與卷證及常理均不符,顯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