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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希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7、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希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其不知情之父親劉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上開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各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沛青、郭羿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曾沛青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曾沛青遭詐欺贓款金流圖、告訴人郭羿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晝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郭羿被騙款項流向及提款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954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詢上網IP紀錄資料、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19日寬法字(111)第0117號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丁帳戶為被告之父親所申設,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前經「正忠」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多年,且其子陳諄亦從事虛擬貨幣操作,並赴馬來西亞取得虛擬貨幣知識相關學位,後陳諄因個人銀行帳戶遭第三方詐騙致帳戶無法使用,遂向被告商借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基於親人間之信任關係出借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所出借之人不僅為其子女,又取得相關領域之專業學位,實難認被告具有起訴書所載罪名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甲乙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丁帳戶為被告之父親劉艾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欺告訴人,致渠等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提領或將款項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沛青、郭弈、證人魏美娟、賴怡璇、劉予瀧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441卷第47至51頁;警1947卷第6至10、58至62、79至82、88至91頁),並有曾沛青遭詐欺贓款金流圖、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曾沛青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沛青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曾沛青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郭羿被騙款項流向及提款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晝面列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郭羿)、劉希照、劉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美娟LINE對話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怡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予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皇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595號檢送被告IP紀錄資料、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寬法字(111)第0117號函、被告網銀畫面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9548號 函檢送被告IP紀錄資料、台灣之星、遠傳、亞太、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件為證(見警3441卷第5、41至46、52至59頁;警1947卷第5、11至35、41至51、63至78、83至87、92至98頁;偵6797卷第14至17、43頁;偵6821卷第12至15、19至23、33至61、67至7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媽跟我媽持有外公的國泰世華帳戶都借給我用,我前幾年帳號不能使用,被詐騙帳號凍結,需要借媽媽的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大約是前年4月至7月跟媽媽借的。4個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同時交給我。在家裡交給我。國泰世華額度比較高,比較多帳號比較好使用,操作金額可以比較大,所以一次才借那麼多銀行帳戶。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4月間這段期間帳號是我在使用。我跟媽媽借帳戶之後,在去年3、4月時,有借帳號給朋友GUCCI使用,當時時常進出他家,有時方便操作請他幫我使用。不記得GUCCI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再佐以丁帳戶於109年4月15日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置即123.110.58.93,經檢察官調閱其登記之申請使用人並非被告,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9548號函、臺灣固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6821卷第33至61、67至72頁)。益徵證人證稱被告將本案帳戶均交付與證人陳諄使用,非由被自己持用等語可採。堪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借予其子陳諄使用等情,應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諄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該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乙節,觀諸證人陳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媽媽借帳戶的時候,有確保這東西沒問題。他有陪我一起了解或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後來全部交給我在使用,後面他就沒有在用,借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有正常買賣虛擬貨幣,兩三年前陸續有做現金買賣,沒有經由銀行帳號,他有一些朋友會跟他買虛擬貨幣,如果有買賣就當場交易,他不會用帳號、不太會用網路銀行。我大約三、四年前去馬來西亞唸書,取得區塊鏈課程認證,涉及電腦語言、虛擬貨幣類型、出線、技術,媽媽知情,是媽媽出錢送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被告與證人陳諄為母子關係,衡情母子間為至親,確有高度信賴關係,因對方要求而提供己身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且證人陳諄對被告商借帳戶之理由為證人陳諄欲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是於被告之認知中,並無顯不可信之處,被告既基於感情基礎而信賴證人陳諄具有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及操作經驗,欲操作虛擬貨幣需借用帳戶之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陳諄使用,被告當無由懷疑被告陳諄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證人陳諄會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非無疑。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證人陳諄使用,且實際使用者亦非被告,業如前述。則證人陳諄既可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確無須告知被告,是證人陳諄證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並未過問其如何使用等語,尚屬可信。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辯稱:其係將本案甲乙丙帳戶交給「正忠」,因為其購買泰達幣,要請正忠幫我領錢去面交,丁帳戶並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見偵6797卷第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係將帳戶交給其子陳諄,其於偵查中不說出陳諄是為了要保護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縱使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陳諄使用,將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警、偵及原審中所供各節,計有三種版本,每種版本說詞俱不相同,同一事實何以會出現諸多不同說詞?足證被告劉希照平日早已說謊成性,並無可憑性可言,所供各版本俱非真實可採。
  ㈡次按,細數這幾年以來,有關詐欺集團對提供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面對警偵及法院時之答辯,所傳授、教導之教戰守策,初期多以遺失為答辯,例如搬家時、置於機車置物箱被偷、外出置於包包內遺失或被偷等;中期則以謀職、借錢或做代工等,近期則以做虛擬貨幣或泰達幣等之買賣,作為抗辯。每期都有進化版,堪稱與時俱進!此乃稍有辦過此類詐欺案件經驗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詐騙模式即屬近期、最新穎之教戰守則,用意在於利用懂得虛擬貨幣或泰達幣等之人不多,加上此類買賣有時牽涉境外之查證,詐騙集團即利用此辯解,增加查證上及調查管道上之難度,意圖以此困住辦案人員,不可不知,亦不可不慎。
  ㈢再者,倘若證人陳諄之證言,對被告非常有利且重要,衡諸一般經驗論及論理法則,被告在警、偵應訊時,自應早早提出此一對其清白極為有利之證人,何以至原審最後審理時,方突然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兒子陳諄?此舉顯示出被告完全不懂所謂之虛擬貨幣之買賣,也無法再掰下去,因無計可施,為卸免刑責,只好臨訟勾串證人即其兒子陳諄!
  ㈣末查,本件被告與其兒子陳諄2人,早於000年00月間起,雙雙同時涉及多起詐欺取財之案件,其母子2人均非屬良善之類,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831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640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參偵6797卷第19、33頁)。
 ㈤綜上所述,原審因未能細心勾稽、詳予查明、熟知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相關作業之慣行、本件被告之習性及諸多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論理相悖離之貓膩,率而輕信被告與其兒子陳諄2人,足可採信,應係屬速斷。
  ㈥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八、本院查:  
 ㈠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遺失,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所使用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辦理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交付前開帳戶,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㈡經查,被告係因其兒子陳諄告知其帳號遭凍結,需借用被告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故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兒子陳諄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則被告因子女陳諄告知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借用被告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基於信賴陳諄,始將本案帳戶交付陳諄,執此,可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實有疑義。職是,被告既係因信任而將本案帳戶借予其子陳諄使用,且經其子陳諄之告知該帳戶係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而主觀上認知本案帳戶為提供陳諄之合法使用,並基於與陳諄之信賴關係,認陳諄所言為真而出借前述帳戶,則其對於前開帳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以一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之人而觀,其將本案帳戶借予兒子陳諄使用,且因陳諄告知其帳戶遭凍結,需借用被告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實難苛以其對陳諄將其出借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借予陳諄使用,而未詳加查證陳諄使用之目的,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㈣另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辯稱:其係將本案甲乙丙帳戶交給「正忠」,因為其購買泰達幣,要請正忠幫我領錢去面交,丁帳戶並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見偵6797卷第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係將帳戶交給其子陳諄,其於偵查中不說出陳諄是為了要保護兒子等語,被告前後所述雖明顯歧異不一,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縱因被告所辯不成立或係屬虛偽,仍不能執此資為積極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上訴時固請求本院向馬來西亞大學函查證人陳諄所提出之馬來西亞大學區塊鏈證書(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
  是否為真正一節(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將上開帳戶交予其子陳諄及被告交付帳戶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至於被告之子陳諄究有無至馬來西亞學習虛擬貨幣之操作並取得馬來西亞大學核發之區塊鏈證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故本院認並無向馬來西亞大學函查證人陳諄所提出之馬來西亞大學區塊鏈證書是否為真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上開併案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十一、原審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係證人陳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UCCI」之人使用,業據證人陳諄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證人陳諄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後,將之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經原審依法告發,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